2021年上海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件

诺基亚”涉标准必要专利侵权纠纷案

诺基亚公司与华勤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合议庭:胡震远、桂佳、陈荣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沪民终92号民事判决,合议庭:王静、陶冶、徐卓斌】

案情摘要

原告诺基亚公司系名称为“根据在移动通信系统中确定的协议在确定的层中处理数据的方法和设备”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现专利权人,其认为该专利系中国标准YD/T 1214-2006(以下简称涉案中国标准)的必要专利。被告华勤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勤公司)制造、销售了M90型号手机(以下简称被诉侵权手机)并自认该手机符合涉案中国标准。诺基亚公司认为被诉侵权手机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的技术特征相同,据此起诉,请求确认华勤公司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手机的行为侵犯了其涉案专利权。经法院委托鉴定,符合GPRS标准的移动终端产品应该具有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技术特征A、B、C、D、F相同的技术特征;符合3GPP TS04.60标准的移动终端产品应该具有与技术特征E相同的技术特征;符合涉案中国标准的移动终端产品不一定具有与权利要求5技术特征E相同的技术特征。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诺基亚公司涉案专利权在保护期内受到法律保护,而涉案被诉侵权手机的技术方案已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的保护范围,据此判决:确认华勤公司制造、销售的被诉侵权手机的技术方案落入诺基亚公司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5的保护范围。华勤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涉及标准必要专利争议案件具有公共利益属性,只有在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且采用了系争标准,同时被诉侵权方的抗辩理由无法成立的情况下,才可能需要对专利是否为标准必要专利进行认定。在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进行认定时,人民法院可根据案情对比对客体及方法进行选择。基于司法效率和司法成本考量,在涉及标准必要专利争议案件中可先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进行判断。

涉案中国标准部分引用了相关GPRS标准,因此需要对涉案专利、被诉侵权手机的技术方案、涉案中国标准和其所引用的GPRS相关标准之四方技术特征展开比对。虽然涉案中国标准是中国通信行业推荐性标准,但鉴于华勤公司确认被诉侵权手机采用了涉案中国标准,故可先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之技术特征与符合涉案相关标准之移动终端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进行比对,以判断被诉侵权手机之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作为专利案件的一种,涉及标准必要专利争议案件在技术特征比对和侵权认定时仍然应当适用专利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在确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应将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进行一一比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当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且被诉侵权方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时,专利侵权指控成立。本案中被诉侵权手机具有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之所有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据此,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全国法院首批受理的涉及通讯标准之必要专利争议案件,备受关注。二审判决对标准必要专利采用“非必要不予认定”的审理思路,降低了法院处理此类案件的司法成本,并提出侵权比对方法的“个案原则”,创新性地采用了符合标准之移动终端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比对方法,取代了将专利、被控侵权产品、标准(及被引用标准)多方技术特征进行比对的传统思路。判决秉持我国专利法确定的技术特征“全部覆盖”之侵权认定原则并强调了对被诉侵权方抗辩理由的审查,合理平衡了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该判决对完善涉标准必要专利侵权认定规则具有典型示范意义。相关案例分析获评全国法院系统2021年度优秀案例二等奖。

附图:被诉侵权手机图片

02正品转售商侵害“FENDI”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芬迪有限公司与上海益朗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首创奥特莱斯(昆山)商业开发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沪民再5号民事判决,合议庭:马剑峰、杨宁、朱佳平】

案情摘要

原告芬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芬迪公司)系“

”“FENDI”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上述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8类、第25类商品以及第35类企业经营、企业管理等服务。在中国境内,芬迪公司授权关联公司在北京、上海、广州、成都等城市设门店销售“FENDI”产品,门店的店招上均标有“FENDI”标识。

被告上海益朗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朗公司)和首创奥特莱斯(昆山)商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创公司)于2015年7月签订商铺租赁合同,首创公司将位于江苏省昆山市首创奥特莱斯的商铺租赁给益朗公司作East Domain店中店经营使用,经营的品牌包括:FERRAGAMO、FENDI、LOEWE、TOD’S、PAUL&SHARK、BALLY、BV、D&G、BURBERRY。益朗公司于同年8月向我国海关申报入境了来源于法国的“FENDI”产品,并于同年9月30日开始在首创奥特莱斯经营“FENDI”店铺。涉案商铺店招上标有“FENDI”标识,店铺右侧的橱窗内放置有一广告牌,广告牌左上侧标有“

”标识,底部居中标有“FENDI”标识。首创奥特莱斯的宣传册及楼层指示牌中标有各品牌店铺位置,其中涉案店铺的名称为中英文“芬迪”“FENDI”。“昆山首创奥特莱斯”微信公众号在2015年9月21日刊登的一篇名为“大牌驾到-FENDI”的文章中写道“形象高贵的意大利品牌芬迪终于来到昆山……让我们一同期待FENDI的精彩!”。

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1.益朗公司、首创公司立即停止侵犯芬迪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立即停止在涉案店铺的招牌、楼层指示牌、销售票据、购物袋及宣传册等处使用“FENDI”商标;2.益朗公司、首创公司立即停止对芬迪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立即停止在涉案店铺的招牌、楼层指示牌、宣传册等处使用“芬迪”“FENDI”字号以及立即停止有关涉案店铺的虚假宣传行为;3.益朗公司、首创公司连带赔偿芬迪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0万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两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芬迪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芬迪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益朗公司在店招上使用“FENDI”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首创公司构成帮助侵权,二审改判益朗公司立即停止对芬迪公司第G1130243号“FENDI”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益朗公司立即停止擅自使用芬迪公司企业名称“FENDI”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益朗公司、首创公司共同赔偿芬迪公司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35万元。二审判决后,益朗公司不服,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益朗公司在涉案店铺店招上使用“FENDI”标识系在类似服务上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且不属于商标的合理使用,构成商标侵权;同时,该行为引人误认其店铺与芬迪公司具有关联关系,构成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首创公司设置的楼层指示牌、发布微信公众号文章等进一步加深了相关公众对涉案店铺与芬迪公司关联关系的混淆和误认,其应当与益朗公司共同承担民事责任。故益朗公司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再审判决维持原二审判决。

典型意义

正品转售商未经许可在店招上使用他人商标或字号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涉及正品转售商合理使用商标的边界划定。本案再审判决对类似服务的判断、商标合理使用的构成要件、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混淆概念等问题作了深入透彻的分析阐述,厘清了商标侵权与商标合理使用的判断规则,对正品转售商规范使用所售商品相关商标和字号、建立行业规则具有重要意义,受到业界广泛关注和充分肯定。

附图:涉案店铺店招上使用“FENDI”标识

03“印象嘉陵江”浮桥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广州德立游艇码头工程有限公司与南充市园林管理处、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中建投资基金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9)沪73民初483号民事判决,合议庭:何渊、胡宓、易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沪民终361号民事判决,合议庭:徐俊、张莹、朱佳平】

案情摘要

原告广州德立游艇码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立公司)系名称为“浮桥护栏”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8年9月1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9年1月29日,设计人为原告法定代表人刘洪辉。2018年6月至8月,刘洪辉多次代表清远德普浮桥有限公司参加南充市园林管理处作为政府采购人的南充“印象嘉陵江”浮桥项目的设计讨论会。后刘洪辉代表广州中土文旅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土文旅公司)参与浮桥方案设计评选及相关会议。2018年9月起,中土文旅公司向浮桥项目提供了初步设计图、施工图和设备清单等资料。同年11月,在收到南充市园林管理处支付的36万元设计费后,中土文旅公司向其交付了全套设计和施工文件。德立公司为中土文旅公司的法人股东,其与中土文旅公司在主要负责人、部分核心员工、办公场所及经营业务上有一定的混同。德立公司后未中标“印象嘉陵江”浮桥工程施工项目,遂以南充市园林管理处及浮桥项目社会投资人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和中建投资基金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实际施工方上海旗华水上工程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诉至法院,认为四被告未经许可实施其外观设计专利,侵害了其专利权,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拆除浮桥、消除影响、登报道歉,并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合理维权费用共计300万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南充“印象嘉陵江”浮桥工程中的浮桥板上使用的浮桥护栏板设计来源于德立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南充市园林管理处支付了合理的对价,南充“印象嘉陵江”浮桥工程中采用上述设计得到了德立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许可,遂判决驳回德立公司的诉请。德立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专利许可行为作为民事法律行为存在默示情形,即行为人虽没有以语言或文字等明示方式作出专利许可的意思表示,但通过其行为可以推定出其作出了专利许可的意思表示。专利默示许可成立有三个条件:在主观状态方面,刘洪辉及其所代表的德立公司对德立公司作为申请人、刘洪辉作为设计人申请的涉案外观设计与中土文旅公司提交给南充市园林管理处的涉案浮桥设计实质系同一设计是明知的;在客观行为方面,德立公司已通过相关先前行为默示许可南充市园林管理处在南充“印象嘉陵江”浮桥项目上使用涉案外观设计;在合理对价方面,南充市园林管理处与刘洪辉所代表的公司对涉案浮桥设计在南充“印象嘉陵江”浮桥项目上的使用费用已达成一致并履行完毕。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上海法院首例判决构成专利默示许可的案件。我国《专利法》并没有明确规定专利默示许可制度,司法实践中也无成熟的审判经验。本案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紧扣民法意思表示理论,强调专利许可行为作为民事法律行为亦存在默示情形,同时兼顾当事人的信赖保护和利益平衡,从主观状态、客观行为和合理对价三个方面对专利默示许可的成立条件进行了规则化探索,有利于维护市场秩序,推动形成稳定可预期的市场环境。本案的裁判理念和裁判思路对于判断专利默示许可行为的成立具有重要的借鉴和指导意义,对推动专利有效实施及专利成果转化和运用亦具有重要的激励作用。

附图:“印象嘉陵江”浮桥

04涉船舶公司国防专利侵权纠纷案

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应急预警与救援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瑞沃路桥设备有限公司、杭州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9)沪73知民初350号民事判决,合议庭:何渊、陈瑶瑶、吴惠丽】

案情摘要

原告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应急预警与救援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船舶公司)系名称为“一种车载式机械化桥及其架设/撤收方法”、专利号为ZL200910123108.9国防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船舶公司于2013年4月10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国防专利权、颁发国密第15430号发明专利证书。2017年12月29日,经船舶公司申请,国防知识产权局将该国防专利文件解密移交国家知识产权局,并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于同日就涉案专利发布解密公告。被告杭州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专公司)于解密公告日前,未经许可实施国防专利解密公告日前相同技术方案,并向被告上海瑞沃路桥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沃公司)进行销售。瑞沃公司经中标获得案外人衢州市公路管理局“应急机械化架桥车”采购项目。船舶公司起诉请求判令瑞沃公司、杭专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及合理费用30万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车辆具备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关于杭专公司提出的在国防专利解密公告日前无法接触专利文件不构成侵权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在解密之前的国防专利申请以及国防专利的保密工作,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对于《国防专利条例》未做规定的,均应适用我国专利法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而发明专利权自公告之日起生效,故原告就涉案专利享有的发明专利权自2013年4月10日起生效。同时,本案被控侵权行为均发生在2013年4月10日即涉案专利公告授权日之后,故被告杭专公司使用与涉案专利相同技术方案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案应急架桥车,被告瑞沃公司销售、许诺销售涉案应急架桥车的行为,均构成对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侵害。此外,专利法对发明专利权保护的规定同样适用于国防专利权,而发明专利权自公告授权日生效,《国防专利条例》对于国防专利在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出版的专利公报上公告该国防专利的申请日、授权日和专利号的特殊规定,并不影响国防专利自公告授权日起享有专利法所给予的保护。被告瑞沃公司证明了产品的合法来源,依法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瑞沃公司、杭专公司停止侵权;杭专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万元;杭专公司赔偿原告合理费用15万元,瑞沃公司对合理费用中2万元承担连带责任;驳回船舶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

典型意义

本案系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受理审结的首起涉国防专利案件。国防专利属于涉及国防利益以及对国防建设有潜在作用需要保密的发明专利,其保护面临法律适用难点问题。国防专利的申请涉及保密工作,在解密前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对于《国防专利条例》未做规定的,均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而本案涉及国防专利行政保护相关规定与司法保护相关规定之间如何衔接,以及国防专利授权后、解密公告日前,被诉侵权人未经许可实施国防专利的定性及法律适用等疑难复杂问题,具有参考和借鉴意义。

附图:侵权架桥车

05擅自使用“巨人”字号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巨人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巨人高科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巨人投资有限公司、上海巨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巨商智能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巨人(深圳)企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巨人网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8)沪73民初459号民事判决,合议庭:陈惠珍、吴盈喆、黄田花;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沪民终538号民事判决,合议庭:马剑峰、朱佳平、陶冶】

案情摘要

原告珠海巨人高科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珠海巨人公司)等由史玉柱创立或与他人共同投资成立。早在2015年之前,“巨人”字号和“巨人集团”简称在保健品等行业中已具有相当高的市场知名度。案外人孙某以“巨人”作为字号,于2015年在香港注册“巨人国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并与他人在内地先后成立了巨商智能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商公司)、巨人(深圳)企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人深圳公司)及下属上海分公司、深圳巨人网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巨人公司),还以巨人深圳公司为母公司登记了名称为深圳巨人企业科技发展集团(简称:深圳巨人集团)的企业集团,从事净水设备和智能家居产品的生产、销售等经营活动。被告巨商公司等三公司在经营活动及对外宣传中大量使用“巨人”字号和“巨人集团”简称,将“巨人”二字拼音“juren”注册为域名主体识别部分,并在杂志、宣传册、网站、微信公众号中宣称“原史玉柱脑白金项目团队原班人马打造全新的商业模式”等。珠海巨人公司等四公司认为,巨商公司等三公司上述行为构成擅自使用珠海巨人公司等四公司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及简称、虚假宣传等不正当竞争行为,故诉至法院,要求巨商公司等三公司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变更企业名称,消除影响并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124,305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孙某等人明知早已存在并已经具有相当高市场知名度的“巨人”字号和“巨人集团”简称,但仍将“巨人”作为字号进行企业名称及企业集团名称登记,且巨商公司等在经营活动中实施的一系列被诉行为主观上明显存在攀附珠海巨人公司等商誉“搭便车”之意,亦足以导致相关公众对双方是否系具有关联关系的市场主体产生混淆和误认,从而使珠海巨人公司等利益受损,构成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字号及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巨商公司等将“巨人”的拼音“juren”注册为其域名的主体识别部分,亦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经营者不得实施的其他混淆行为。巨商公司等在对外宣传中使用与其无任何关系的史玉柱及“巨人集团”等相关内容,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鉴于巨商公司早于另两公司成立,其在另两公司成立前单独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由其自行承担责任。三公司共同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由三公司共同承担责任。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巨商公司等三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消除影响,并连带赔偿珠海巨人公司等经济损失300万元及合理费用112,905元;巨人(深圳)公司及下属上海分公司、深圳巨人公司变更企业名称,深圳巨人企业科技发展集团(简称:深圳巨人集团)变更企业集团名称;巨商公司单独赔偿珠海巨人公司等经济损失10万元。一审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所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类型多样,案情较为复杂,且涉及知名企业家史玉柱及其创立的巨人集团,社会影响较大。本案判决进一步明确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竞争关系的判断原则,厘清了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字号及简称)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规则,对同类案件审理具有借鉴意义。同时,本案综合考虑原告企业名称知名度较高、被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类型多样、存在明显的主观恶意、被告的侵权持续时间较长等因素,判决被告赔偿300余万元并变更企业名称,彰显了法院致力于加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努力构建法治化营商环境的决心和作为。

附图:原告商标

06假冒“乐高”服务商标罪案

被告单位上海赤紫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姚建假冒注册商标罪案【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沪03刑初124号刑事判决,合议庭:程亭亭、高卫萍、艾霞芳】

案情摘要

”“

”“乐高教育”等商标系乐高博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高公司)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包括教育、培训、娱乐竞赛等。被告单位上海赤紫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赤紫公司)的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从事教育科技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

2017年7月起,被告人姚建作为赤紫公司实际经营者,在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莘松路1266号亚繁亚乐城内租赁店铺经营“LC乐高机器人中心”,从事教育科技领域内的服务。2021年3月至同年6月,姚建将从他人处购得的假冒“

”“

”“乐高教育”商标的《授权书》《乐高教育教练资格证书》等文件在店铺内展示,并将“

”等商标用于店铺招牌、店内装潢、海报宣传、员工服装、商场指示牌等处,假冒乐高公司正规授权门店,提供教育培训服务。经审计,2021年3月至案发,赤紫公司共收取培训课时费用51万余元,其中大部分收益由公司支配使用。2021年6月29日,被告人姚建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单位赤紫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被告人姚建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单位)。被告单位赤紫公司、被告人姚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建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姚建自愿认罪认罚,并缴纳了部分罚金,可以从宽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判决:一、被告单位赤紫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二、被告人姚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三、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扣押在案的华为手机一部、图章、T恤、POS机、宣传单、授权书照片、收款码铭牌、乐高课程介绍册等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等予以没收。一审宣判后,被告单位、被告人未上诉,公诉机关未抗诉。

典型意义

《刑法修正案(十一)》在1997年刑法第213条假冒注册商标罪条文的基础上,将原来的“在同一种商品上”修改为“在同一种商品、服务上”。此次刑法的修订,将服务商标纳入刑事保护的范畴,从权利人保护角度而言,通过扩大假冒注册商标罪打击的覆盖面,给予服务商标权利人除民事、行政手段外更为强有力的保护措施,使其享受与商品商标权利人同等的刑事保护。本案系《刑法修正案(十一)》修订以来,首例假冒服务商标行为入罪的案件。该案判决从谨慎谦抑的角度把握案件事实,积极探索了服务商标犯罪中的非法经营数额和违法所得的认定。

附图:涉案“LC乐高机器人中心”

07《王者荣耀》网络游戏不正当竞争纠纷行为保全案

申请人腾讯科技(成都)有限公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佛山市南海区北笙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上海二三四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诉前行为保全纠纷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5行保1号民事裁定,合议庭:吴智永、倪红霞、袁田】

案情摘要

申请人腾讯科技(成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讯成都公司)是《王者荣耀》网络游戏的著作权人,其授权申请人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腾讯公司)独家运营该游戏。经过长期的推广、运营,《王者荣耀》游戏已拥有广泛的玩家群体,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该游戏通过向用户提供免费下载、营造公平的竞技环境,以吸引更多用户,并提供“皮肤”等增值服务从中获利。为落实未成年人保护要求,《王者荣耀》账号采用实名制、未成年人“防沉迷”机制,未成年人仅能在规定的时长、时段登录游戏。申请人还通过游戏用户协议明确要求用户不得将游戏账号提供给他人做代练代打等商业性使用。被申请人佛山市南海区北笙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笙公司)运营的“代练帮”APP以“发单返现金”、设立“王者荣耀”专区的形式引诱、鼓励包括未成年人在内的用户通过其平台进行商业化、规模化的《王者荣耀》游戏代练交易。接单者可以非真实身份登录涉案游戏,未成年人亦可接单获得他人的游戏账号绕开“防沉迷”机制进入游戏并赚取费用。“代练帮”APP从平台用户充值中抽取一定比例的手续费以获利。被申请人上海二三四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三四五公司)在其运营的“2345手机助手”上提供“代练帮”APP的下载。“代练帮”APP上线于2020年左右,截至申请人公证取证之时已有万余次的下载量。两申请人向法院提出行为保全申请,请求被申请人北笙公司立即停止许未成年人进行游戏代练,被申请人二三四五公司立即停止在“2345手机助手”中提供“代练帮”APP。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对不正当竞争纠纷诉前行为保全的审查应重点考量以下四因素:申请人的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是否会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采取行为保全措施是否会导致当事人间利益显著失衡、采取行为保全措施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涉案被申请人通过“发单返现金”、设立专区的方式,引诱、鼓励未成年用户进行《王者荣耀》代练交易并从中获利。该行为不仅破坏了涉案游戏的公平竞技机制,亦使得用户可绕开申请人的实名制和“防沉迷”系统,妨碍涉案游戏的运营秩序。故申请人的请求具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若不对涉案行为加以制止,商业化、规模化的代练交易将借助网络突破时间和地域的限制进行,大量未成年人可通过承接订单不受时段、时长限制进入游戏系统,导致社会公众对申请人是否依法采取“防沉迷”机制、是否承担社会责任产生质疑,致使申请人处于被投诉、被处罚的经营风险之中,从而给申请人的商誉造成难以挽回的损害。被诉行为还使得申请人游戏软件中的公平匹配机制失灵,影响其他正规游戏用户的游戏体验,损害涉案游戏的用户粘性,减损申请人的商业利益。涉案“代练帮”APP系一款市场化产品,并不具有社会公共产品的属性,故对被申请人采取诉前行为保全措施不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反之,及时采取保全措施,可有效保障游戏运营的正常秩序,并可保证未成年人“防沉迷”机制的落实。综上,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人民法院作出诉前行为保全措施的条件,法院裁定被申请人北笙公司立即停止通过“代练帮”APP允许未成年人提供《王者荣耀》游戏代练,被申请人二三四五公司立即停止提供“代练帮”APP,直至“代练帮”APP停止涉案行为。

典型意义

本案是全国首例基于未成年人“防沉迷”机制针对网络游戏代练行为作出的不正当竞争诉前禁令。防治游戏沉迷事关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本案采取的诉前行为保全措施迅速、高效地制止了针对未成年人的游戏代练交易行为,有效保证未成年人“防沉迷”机制落实,保障了网络游戏运营秩序,积极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禁令作出后,两被申请人积极履行并迅速反馈法院。《法治日报》头版“法治时评”栏目以《填平防治游戏沉迷“洼地”》为题对本案作专题评论,《人民法院报》等多家媒体对本案进行了报道。

附图:

08侵犯变形金刚系列玩具著作权罪案

被告人李景波等侵犯著作权罪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0刑初463号刑事判决,合议庭:黄莺、吴奎丽、崔凤岭;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沪03刑终76号刑事裁定,合议庭:高卫萍、程亭亭、杨坤】

案情摘要

“TRANSFORMERS”系列玩具系孩之宝有限公司(Hasbro Inc)(以下简称孩之宝公司)于2000年起陆续创作的美术作品,后孩之宝公司又根据该作品制作、生产了变形金刚系列玩具,并在市场上销售。

2015年12月21日,被告人李景波就玩具机器人(“W8022M01战擎司令官”)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5月25日。另,被告人李景波就“玩具(萌威统帅)”于2020年3月16日向广东省版权局进行作品登记,根据《作品登记证书》显示:作品类别为F美术,著作权人为李景波,创作完成时间为2019年11月29日。

2019年起,被告人李景波,伙同被告人安鹏,雇佣被告人张伟超、李焕然、曲晋生等人,在未经孩之宝公司许可的情况下,对孩之宝公司销售的变形金刚系列玩具进行微调设计,后委托他人批量生产,并在广东省汕头市工厂内进行组装、包装等,再冠以“威将”“陆霸”等品牌对外销售。其中,被告人安鹏负责对部分产品进行设计,被告人曲晋生负责对部分产品进行上色,被告人张伟超负责生产,被告人李焕然负责运输。

2020年6月5日,公安机关于广东省汕头市威将新概念模型科技有限公司内扣押“J6621秦天战士”“W8601黄锋战士”等变形金刚系列玩具共计2万余件。经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版权鉴定委员会鉴定,上述被查获的32款涉案玩具中有31款玩具与孩之宝公司的变形金刚玩具基本相同,有1款玩具与孩之宝公司的变形金刚玩具相似。经审计,被告人李景波、张伟超、李焕然的非法经营数额共计200余万元;被告人安鹏的非法经营数额共计57万余元;被告人曲晋生的非法经营数额共计9万余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被告人李景波当庭供述其对孩之宝公司销售的变形金刚系列玩具进行微调设计后再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及作品登记,系为了规避法律风险,可见其在主观上具有恶意。其次,我国外观设计专利登记机关在进行外观设计专利注册登记时并未做实质审查,著作权亦自创作完成之时即自然取得,当事人可自愿办理作品登记。本案中,孩之宝公司的相关作品的著作权形成时间均系早于被告人李景波取得的上述外观设计专利及作品登记的申请时间。最后,被告人李景波实际生产、销售的“战擎司令官”玩具与其所申请的外观设计专利中所对应的玩具亦并不相同。综上,被告人李景波所申请的外观设计专利及自愿进行的作品登记并非以诚实信用的方式取得,且孩之宝公司的相关作品的著作权形成时间均早于被告人李景波的上述权利,遂判处被告人李景波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二十万元;其他同案被告人被判处一年至三年不等的有期徒刑,并处人民币一万元至十万元不等的罚金;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查获的侵权商品及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等均予以没收。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李景波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因复制发行电影IP衍生手办玩具引发的侵犯著作权刑事案件,涉案人数较多,侵权玩具款式众多、覆盖设计、生产、销售各环节,加之涉案变形金刚系列电影及其衍生手办玩具于全球范围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及影响力,受到各界关注。本案判决保护了创新,体现了司法机关对侵权假冒多发的IP衍生手办玩具这一重点领域进行严厉打击的态势与决心,增强了外资企业在华投资及经营的信心,营造了良好、健康的市场竞争环境。

附图:被控侵权商品

09“IF影响因子”数据库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科睿唯安信息服务(北京)有限公司与上海梅斯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4民初2392号民事判决,合议庭:孙谧、王莉莎、朱虹霞;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20)沪73民终531号民事判决,合议庭:张本勇、范静波、杨韡】

案情摘要

卡米洛公司系Clarivate Analytics旗下Web of Science(包括Science Citation Index)、InCites(包括JCR期刊引证报告)以及IF影响因子数据等所有子数据库的著作权人。卡米洛公司许可科睿唯安信息服务(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睿唯安公司)在指定区域内使用其产品的一切知识产权以及维权权利。clarivate.com网站发布的JCR期刊引证报告是一个独特的多学科期刊评价工具,是唯一提供基于引文数据的统计信息的期刊评价资源,其中IF影响因子指标解释为“期刊在过去两年发表的论文在当前JCR年的评价被引次数。

2018年7月20日,科睿唯安公司发现上海梅斯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梅斯公司)官网的 “Medsci2018年期刊智能查询系统(2017年度)”页面显示30本期刊的列表,点击打开前述五本期刊的页面,每本期刊中均显示“IF链接GreenSCI SCIJOURNAL”,点击前述链接后弹出小窗口显示每本期刊2015年至2017年的IF影响因子数据。“梅斯医药”APP中的“期刊”版块,点击打开四本期刊的详细页面,每本期刊页面均显示“IF(网友提供)”数据。2019年6月21日,运行涉案APP,涉案APP就期刊的IF影响因子数据提供方式变更为与涉案网站相同的链接。审理中,在涉案网站随机挑选JCR期刊引证报告数据库中的社会科学部分的五本期刊进行查询,均出现有IF影响因子数据的链接。据此,科睿唯安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梅斯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及合理费用34,694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JCR期刊引证报告数据库无论从JCR期刊引证报告中各项评价指标的选择、编排还是数据库中期刊的选择均具有独创性,构成汇编作品。IF影响因子数据是JCR期刊引证报告数据库的基础、核心数据,greensci.net网站运营者未经权利人许可向公众提供JCR期刊引证报告数据库中的IF影响因子数据,构成对JCR期刊引证报告数据库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梅斯公司作为期刊数据库的经营者应当知道JCR期刊引证报告数据库对于使用者的限制,而其在无法确定greensci.net网站经营者以及经营者有无获得权利人授权的情况下,仍对该网站设置了链接,显然未尽到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主观上具有过错,其行为构成帮助侵权。鉴于梅斯公司的该项行为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认定构成对JCR期刊引证报告数据著作权的帮助侵权,科睿唯安公司要求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认定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梅斯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及合理费用34,694元。一审判决后,梅斯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原告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两个路径分别主张保护,法院认定“IF影响因子”数据库构成著作权法上的汇编作品,对于擅自使用数据库中对数据选择或编排的独创性表达的行为认定构成著作权侵权,而不再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对于擅自使用数据内容本身,而未使用选择或编排上的独创性表达的行为,则不构成对该数据库著作权的侵害,且若该行为未造成数据库制作者产品或服务被实质性替代的情况下,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本案厘清了数据库两种保护路径的区别和关系,对于该类型案件的处理具有借鉴意义。

附图:IF影响因子

10侵犯软件源代码商业秘密罪案

被告人张延侵犯商业秘密罪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7刑初1254号刑事判决,合议庭:鲁君、张佳璐、盛煜玘;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沪03刑终60号刑事裁定,合议庭:程亭亭、高卫萍、朱瑜】

案情摘要

被告人张延于2010年至2016年3月就职于上海数腾软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数腾公司),先后担任软件研发工程师和技术支持总监等职,参与研发数腾公司的容灾备份软件,并有机会接触相关软件源代码。经国家工业信息安全发展研究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数腾公司软件中的部分源代码包含了程序的组织机构、函数调用关系、算法执行逻辑等技术特征,亦包含了代码风格、特定字词等软件开发人员的表达特征,不属于所属领域相关人员的公知常识或者行业惯例,在2019年5月16日之前不为公众所知悉;数腾公司通过分级分权限保密管理、与员工签订保密条款、离职物资归还等措施对相关软件源代码进行保密。涉案软件源代码构成商业秘密。

2016年4月,被告人张延离职后与他人共同成立齐信软件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信公司),违反数腾公司保密要求,将涉案软件源代码商业秘密用于同类容灾软件的研发。经上海辰星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将公安机关调取的齐信公司已销售的容灾软件安装程序与数腾公司涉商业秘密的源代码编译生成的目标程序进行对比,两者高度近似,构成实质同一性。经司法审计,齐信公司自2016年7月起至案发,对外销售“齐信应用级双活容灾软件”金额共计430余万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数腾公司涉案软件源代码包含了程序的组织架构、函数调用关系、算法执行逻辑等技术特征,亦包含了代码风格、特定字词等软件开发人员的表达特征,经由鉴定,认定不属于所属领域相关人员的公知常识或者行业惯例,具有秘密性,构成秘点;并认定在被告人张延隐匿侵权软件源代码、丧失直接比对条件时,将侵权软件安装程序与构成商业秘密的源代码编译生成的目标程序进行比对具合理性,经鉴定侵权软件包含秘点源代码,可以认定两者具实质同一性。综上,被告人张延违反权利人数腾公司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离职后与他人共同设立公司,披露、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开发侵权软件,销售金额430余万元,造成特别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被告人张延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追缴违法所得。一审判决后,被告人张延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高新技术企业核心研发人员离职后,利用原企业构成商业秘密的源代码开发同类软件,非法牟利,属于侵犯商业秘密案件中犯罪手段隐蔽性强,对权利人正常经营活动破坏力大的一类典型情形。其中软件源代码的秘点认定及侵权同一性判定是司法实务中的疑难问题。本案准确划定源代码商业秘密保护区别于源代码著作权保护路径的审查重点和判定规则,准确认定涉案源代码秘点、厘清判定实质同一性方法。审理中并采取鉴定人员出庭及专家咨询等方式,对检索范围和鉴定方法、证据清洁性等予以复核,在程序保障等方面作出积极探索,对于办理涉软件源代码商业秘密案件具有一定的示范和借鉴意义。

来源:上海知产法院

编辑:梵高先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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