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丨涉数字经济知识产权纠纷典型案例

案例一

擅自使用他人网站收集、整理的信息构成不正当竞争——深圳某艺术网公司诉北京某科技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深圳某艺术网公司在其运营了一家提供艺术品展览、拍卖、交易资讯和交易平台的网站中,展示了相关拍卖公司拍卖会时间、地点、拍品数量和带有原告水印的具体拍卖品图片、文字介绍等拍品信息。被告北京某科技公司在其经营的网站中,登载了16场拍卖会涉及3700余件拍品图片及文字描述与原告网站展示内容一致,均带有原告水印。原告主张被告上述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00万元及维权合理支出11.2268万元。被告辩称涉案拍品图片及文字介绍均由各拍卖公司拍摄制作,原告无权就此主张权利,且涉案拍品信息为用户上传,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将原告网站大量涉案拍品信息复制、上传至被告网站,使用户无需浏览原告网页,即可在网站查看相关内容,事实上造成了被告网站对原告网站的实质性市场替代,直接影响原告基于其网站流量产生相应商业收益,对原告造成了实质损害。被告网站使用的涉案拍品图片均显示有原告网站相关水印,两网站同为拍卖行业的平台网站,容易使相关公众对两网站产生混淆或误认为两网站存在关联关系。被告涉案行为具有明显的“搭便车”“不劳而获”的特点,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法院判决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及维权合理支出11.2268万元。

一审判决作出后,被告提出上诉,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

互联网企业在市场经营中,通过长期的经营和投入,吸引用户发布、或自行搜集汇总数据信息,已经成为互联网公司吸引用户入驻,增长网站流量、提升网站影响力、扩大网站竞争优势的重要手段,数据信息承载了愈加重要的经济价值。在现有法律框架下,互联网企业对吸引用户发布或自行搜集汇总的关数据信息不享有完整、独占、排他的知识产权,此类数据信息能否保护、如何保护成为行业关注的重要问题。

本案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角度,对于互联网企业搜集、整理数据信息产生的竞争利益予以肯定,并确立了互联网企业搜集、汇总数据信息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规则,明晰了市场经营者使用他人搜集、汇总数据信息的合理限度和范围,对推动数据市场建立公平有序的竞争秩序做出了有益的探索。

法官提示

从经营利益的角度,互联网企业依据其基于长期经营而自行搜集整理或促使用户主动上传至其网站的数据信息能够成为其积累的经营资源和市场优势,其据此所获取的利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因此,互联网经营者要使用其他经营者搜集、整理的上述信息,不能因其他经营者并非相关信息的权利人,就认为可不经他人许可,擅自将他人经营成果为己所用。市场经济鼓励市场主体在信息的生产、搜集和使用等方面进行各种形式的自由竞争。但是这种竞争应当充分尊重竞争对手在信息的生产、搜集和使用过程中的辛勤付出。互联网经营者使用他人搜集、整理的信息时,应当在必要、合理的限度内,兼顾信息权利人、信息搜集主体、信息使用主体的利益平衡,采取对他人损害最小的措施,否则可能落入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范围。

案例二

劫持流量构成不正当竞争——北京某信息技术公司诉北京某科技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情简介

原告某信息技术公司系某视频软件的经营者,为推广该软件,原告在第三方软件中投放了2018世界杯广告,用户一旦点击第三方软件中的涉案广告,用户手机中的该视频软件将被唤醒,如果用户并未安装该视频软件,将会提示用户是否安装该视频软件。被告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是某体育APP的经营者。被告将原告视频软件的URL scheme写入了用户跳转协议,导致用户在第三方软件中点击涉案广告时,被唤醒的是被告软件。原告主张被告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80万元,维权合理支出20万元。

朝阳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在世界杯赛事期间在各大主流第三方手机应用中投放世界杯主题广告,旨在以此吸引更多用户下载或访问原告视频软件,以此扩大用户数量、提高客户端的点击量,最终实现增加盈利的目的。被告作为互联网经营者,应当知悉URL scheme有实现手机应用之间相互调用通信的作用,亦应当知悉在自己的软件跳转协议中添加他人的URL scheme可能导致手机系统调用他人软件时错误地调用自己的软件。被告在其软件的跳转协议中添加原告的URL scheme,导致原告利用世界杯和各大主流第三方手机应用的影响力而产生的流量均被被告劫持,致使原告支出的广告成本无法正常进行收益转化,影响了原告竞争优势,妨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被告此种拿他人经营成果直接为己所用,从而获取商业利益与竞争优势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搭便车”及“不劳而获”的目的,构成不正当竞争。法院判决被告赔偿经济损失70万元及维权合理支出10万元。

一审判决作出后,被告提出上诉,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

互联网行业是北京“两区”建设的重要产业领域。在信息技术高速发展背景下,互联网行业竞争愈发激烈,流量作为支撑互联网产业发展的核心要素,成为互联网企业争夺的重要经营目标。如何从反不正当竞争法层面对劫持流量行为进行法律认定,能够既维护互联网行业公平有序的市场良性竞争环境,又从法律层面为互联网行业技术创新、商业模式创新预留发展空间,是以司法服务保障科技创新、推动两区建设的重要内容。本案判决对互联网企业规范流量竞争行为做出了积极指引,在认可技术中立的前提下,对于竞争行为的不正当性认定应当从经营者利用技术措施的合理性必要性、是否具有搭便车目的等进行判断,引导互联网企业遵循市场秩序诚信经营。

法官提示

互联网行业,即使经营者所处细分领域不同,但只要双方吸引争取的网络用户群体存在此消彼长的或然性对应关系,就可以认定为存在竞争关系。

竞争必有损害,产生自他人处引流的后果并不必然意味着该行为即构成不正当竞争。但企业必须遵循市场秩序诚信经营。经营主体的主观状态、技术措施的合理性必要性、引流行为的后果及影响等因素均对认定引流行为是否具有“搭便车”“不劳而获”的不正当性产生重要影响。

案例三

安全类软件提示行为超出合理必要范围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上海某科技公司诉北京某科技公司、北京某安全软件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上海某科技公司经营一款计算机安全防护软件,被告北京某科技公司、被告北京某安全软件公司亦共同经营另一款计算机安全防护软件。安装被告软件后,再安装原告软件则出现橙色弹窗警告,弹窗内容包括“发现可能不需要的软件正在安装”“有程序正在捆绑安装,建议阻止”“您正在安装的程序捆绑了其他您可能不需要的软件,捆绑软件安装后会占用系统资源,拖慢系统性能,建议您阻止”。原告认为被告上述行为属于妨碍、破坏其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同时构成商业诋毁,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500万元以及合理支出12万元。被告共同辩称,原告不能证明其系相关软件的经营者,并非适格原告;本案与另案构成重复诉讼;原告主张的软件捆绑了相关软件,被告软件进行提示具有客观性、合理性,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朝阳法院经审理认为,安全类软件与普通软件不同,在各类计算机软件中充当了评价者角色,主要功能为保障用户计算机环境安全并辅助用户实现软件管理,提升用户计算机使用体验。从改善用户计算机使用感受的角度出发,在保障用户知情权、选择权的前提下,安全类对非危害计算机的行为如安装捆绑软件等重要情况进行合理提示和必要干预是实现安全类软件特定功能的方式。然而,安全类软件具有较强的控制能力和优势地位,用户对安全类软件的提示具有较高的信赖度,其提示用语和默认选项的设置对用户的选择、判断产生重要影响。因此,安全类软件经营者的行为应遵循最小干预和必要原则,基于客观、真实情况作出与其安全程度相匹配的提示,以公开、透明的方式公平、公正判断其他软件的性质。如超出合理必要范围过度干预其他软件,可能会导致其他软件用户流量丧失,造成其他经营者损害。被告软件以橙色警告弹窗方式影响用户知情权、选择权,造成被告软件无法兼容原告软件的结果,属于妨碍、破坏原告产品的正常运行,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软件作为一款安全类软件发布“发现可能不需要的软件正在安装”的弹窗内容有欠妥当,在没有明显设置允许安装的选项时,突出“阻止捆绑安装”的选项设计容易使用户误认为“不需要”含义为“捆绑”,故该内容属于误导性信息。“有程序正在捆绑安装,建议阻止”“您正在安装的程序捆绑了其他您可能不需要的软件,捆绑软件安装后会占用系统资源,拖慢系统性能,建议您阻止”亦无事实依据,被告编造、传播上述误导性信息损害了原告软件的商品声誉以及公司的商业信誉,构成商业诋毁。综上,朝阳法院一审判决被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以及合理支出5万元。一审判决作出后,被告提起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判决已经生效。

典型意义

本案明确了安全类软件在各类计算机软件中充当评价者进行评价行为的法律边界。结合安全类软件的特点,评价行为应当以保障用户知情权、选择权为前提,评价内容应当客观、真实,评价方式应当与其安全程度相匹配,如果超出必要范围过度干预其他软件,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本案对规制安全类软件提示行为作出了指引,对同类型案件的审判具有借鉴意义。

法官提示

是否兼容同类竞品属于企业的经营自主权,但应以保障用户的知情权、选择权为前提,不能编造误导性信息、采取误导性手段干扰、妨碍用户的选择。

案例四

合理界定平台审核义务,筑牢数据信息安全防线——原告某旅行社公司诉被告某平台公司侵害企业名称(商号)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

原告某旅行社公司经主管部门登记核准取得“北京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原告在被告某平台公司经营的招聘平台网站上以其企业字号作为关键词进行检索后,即显示名为“名企诚聘前台+待遇好”的搜索结果,点击该结果即进入招聘页面,页面左侧显示岗位具体招聘信息,其中公司介绍中载明“北京某旅游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是一家专业从事国内外豪华邮轮旅游业务的旅游公司……。”页面右侧显示原告企业名称,下方用较小字体标注“职位已被中国平安产险承保”等。点击前述企业名称,进入企业详情界面,其中包含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企业基本信息。网页载明“以上内容由天眼查提供”。原告据此主张被告擅自在其经营的招聘平台网上以原告名义发布广告,侵害原告企业名称权。此外,即便法院认定被告提供平台服务,但其未履行审核义务,且收到侵权通知后,未进行处理,亦构成侵权。对此,被告提交涉案网站用户使用协议、网络服务单、订单详情页材料及内部电子邮件记录以证明其系平台服务提供者,且在收到侵权通知后,已及时删除相关信息。

朝阳法院审理后认为, 根据被诉侵权广告页面截屏、用户使用协议、网络服务单及订单详情、付款凭证等材料, 可以认定涉案平台网站上的信息系网络用户自行发布,被告仅系平台提供方。此外,根据在案证据可知,被告在相关主体提供营业执照、手机号码等信息的情况下,为其提供平台服务,已经尽到事前审查义务;在用户协议中公示侵权投诉通道,且在知悉平台上发布涉案信息可能构成侵权的情况下,亦及时采取关停用户、删帖等操作,尽到了事后的删除义务。综上,不应认定被告构成侵权。

典型意义

本案明确了平台服务提供商对其注册用户信息审核内容的边界,兼顾了用户信息安全及平台服务商有序健康发展的双重利益,具体规则表现为以下几点:一方面,平台收集用户的身份信息范围应与其提供服务的深度及广度相称。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后台实名、前台自愿”的原则,对使用者进行基于组织机构代码、身份证件号码、移动电话号码等真实身份信息认证。在实际操作中,诸多平台为公民自然人、法人等主体提供平台发布各种生活信息,其上注册有海量用户,如果要求其收集过多、过细的用户信息,不但不具备可行性,不利于平台发展,更有可能导致用户信息被平台不当获取,存在信息安全隐患。另一方面,平台服务商尽到事前审查及事后删除义务后,不宜由平台针对其上具体侵权行为承担责任,且对平台服务商事前审查义务亦应与其审查能力相匹配。如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未识别出网页公司简介载明企业名称与营业执照名称不符,未尽到平台注意义务,朝阳法院则认为网页信息系用户自行上传,且该信息并未存在明显违法内容,实践中部分用户使用企业名称简称、别称等做法亦属常见,被告客观上无法检测出信息中载明公司名称与营业执照名称的细微差别,不应认定被告未尽到平台注意义务。

法官提示

平台服务提供者在经营过程中应注重保护注册用户信息安全,仅对必要范围内的信息进行审核。

权利人向平台服务提供者发起侵权投诉时,应按照平台载明的官方渠道进行投诉,并附有能准确定位侵权行为的具体链接等信息。

来源:朝阳法院

编辑:梵高先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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