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涉通信领域专利创造性如何判断?法院这样判决

案情简介

涉案专利名称为“移动通信系统中高度可靠地发送和接收数据的方法和装置”, 申请日是2005年12月1日,最早优先权日为2004年12月1日,专利权人是A公司。B公司于2016年9月1日向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涉案专利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相关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作出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

A公司不服被诉决定,于2018年1月9日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一、被诉决定未能从整体理解权利要求1(4、7、10)的技术方案,在创造性判断时割裂了权利要求中个特征的内在联系。以权利要求1为例,“从90比特匹配为60比特的特定速率匹配模式”是适用于“6比特的控制信息”的特定匹配模式,不应将该匹配模式单独拆分。二、被诉决定对证据公开内容认定有误。三、被诉决定对权利要求1、4、7、10的创造性审查依据错误。权利要求1、4、7、10要求保护的是特定的速率匹配模式本身,创造性评价不应当考虑该速率匹配模式的获取途径/方式/方法。在评价创造性时不应当考虑权利要求1、4、7、10的速率匹配模式是如何得到的以及专利权人是否说明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四、被诉决定对本领域公知常识/惯用手段的认定错误。

综上所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决定,同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调查与处理

涉案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有12项,其中权利要求1内容如下:

“1. 一种用于在移动通信系统中发送与上行链路分组数据发送相关联的控制信息的方法,所述方法包括步骤:通过组合被产生用于检测来自控制信息的差错的循环冗余校验CRC和用于识别用户设备UE的用户设备标识符UE-ID而产生16比特的UE-ID特定CRC以接收所述控制信息。

通过向6比特的控制信息添加所述UE-ID特定CRC和8个尾部比特并且以1/3的编码率来编码经过添加之后得到的比特来产生90个编码的比特。

通过按照表示在所编码的比特中要删截的比特的位置的速率匹配模式来速率匹配所编码的比特而产生60比特的速率匹配块;和向UE发送速率匹配块,其中,所述速率匹配模式是{1,2,5,6,7,11,12,14,15,17,23,24,31,37,44,47,61,63,64,71,72,75,77,80,83,84,85,87,88,90}。

其中,所述UE-ID特定CRC产生步骤包括:通过将16比特CRC与16比特UE-ID进行模2运算而产生UE-ID特定CRC。”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诉决定认定正确,涉案专利不具备创造性,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律分析

原告主张应将“控制信息为6比特”与速率匹配模式结合考虑,且被诉决定认定的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有误,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为“如何确定控制信息的长度和速率匹配模式的组合以改善小块尺寸控制信息的发送可靠性”。

对此法院认为,首先,权利要求1中并未记载“6比特的控制信息”与权利要求1中的“速率匹配模式”具有何种联系,未体现出权利要求1中的“速率匹配模式”系适用于“6比特的控制信息”的特定匹配模式。其次,涉案专利说明书中未记载权利要求1中的“速率匹配模式”系适用于“6比特的控制信息”的特定匹配模式,亦未记载如何针对6比特的控制信息来确定权利要求1中的“速率匹配模式”及该速率匹配模式具有何种技术效果,相反,说明书实施例1中记载了用于6比特AG的速率匹配模式,该实施例共示出8个速率匹配模式,权利要求1中列明的速率匹配模式仅是其中的第1个,这也说明权利要求1中的“速率匹配模式”仅是多个具有相同规律的速率匹配模式中的一种。

因此,原告关于应将“控制信息为6比特”与速率匹配模式结合考虑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进而其针对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技术问题所提异议亦不成立,被诉决定相关认定并无不当。

关于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特征,证据1公开了AG控制信息为w比特,虽然证据1中没有限定w比特具体为多少比特的控制信息,然而,在本领域中,E-AGCH控制信息通常可以包括用于指示可用于UE的上行链路无线电资源的最大数量的所允许的数据最大数据率、或等同于所允许的最大数据速率的功率偏置、有效性持续时间、有效性处理指示器,还可以包括保留比特,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上述信息指示比特的种类和各种类型比特的长度是可以根据其实际应用场景来进行选择的。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E-AGCH信道在通信过程中的实际需要,可以设定为特定的比特数目,该数目即因要节约系统开销,不能设置太大,又不能设置太小,否则无法实现需求。因此,这一数目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其具有一个大致范围,将其具体设定为6比特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

此外,根据查明事实,证据2公开了对于短码字,由于接近帧的开始和结尾的比特与中间的比特相比具有更好的保护性,帧内打孔相等分布并不适合,速率匹配模式应该实现针对帧内的所有比特相当均匀的保护水平,也即均匀帧内每比特位置BER分布使得最小化每个比特位置BER的变化,从而改善了误帧率FER(也即块差错率BLER)。本领域技术人员可知,对于上述速率匹配模式,在帧的开始和结尾部分由于获得了更好地保护其打孔的强度要高于帧的中部位置。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小块尺寸控制信息设定为特定比特的情况下如何设定速率匹配模式以获得更好地发送可靠性时,很容易想到采用证据2给出的教导,利用相同的原则,获得多个具有相同规律的速率匹配模式。涉案专利说明书中记载的“如果具有较小数量的比特的这样的块被卷积编码和速率匹配,则所述块的开头和结尾经历低的比特差错率(BER),同时其中间具有高BER。”、“可以通过降低其BLER来实现E-AGCH控制信息的高可靠性(即差错少)的发送和接收。而传统的速率匹配导致在块的每个比特位置的大的BER偏移。”、“以降低在速率匹配块的每个比特位置的BER的改变并且因此改善BLER性能的方式来模拟表示所删截的比特的位置的速率匹配模式。可以获得下面的速率匹配模式”等内容亦说明了其与证据2都是利用了相同的匹配方式,即接近帧的开始和结尾的比特与中间的比特相比具有更好的保护性,而在速率匹配模式中开始和尾部位置的打孔强度相对于中间位置高,使得帧内每比特位置BER分布相对均匀从而改善了性能。

虽然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一种特定的速率匹配模式,但该速率匹配模式也是采用了和证据2相同的匹配方式得到的,其所能获得的效果也是相同的,而涉案专利说明书并未记载该特定的速率匹配模式具有何种特别之处或带来了特别的技术效果。该特定的速率匹配模式仅是多个具有相同规律的速率匹配模式中的一种,故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特定速率匹配模式,仅是根据证据2所给出的速率匹配模式的教导所得到的速率匹配模式的一种简单选择或变换。

综上,被诉决定关于权利要求1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的认定结论正确,法院予以支持。

典型意义

在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中,专利权人主张权利要求的具体特征相对于现有技术具有不同的获取方式或实现某种特定的技术效果,但专利权人无法具体说明不同之处,且说明书对上述主张也未予以记载,反而是针对上述具体特征记载了多个并列技术特征,该具体特征与多个并列特征均是基于相同背景技术的改进,取得了相同的技术效果,该具体特征相对于其他并列技术特征未体现出特别之处,仅仅是多个并列特征的其中一种,则专利权人的主张不能作为评价涉案专利具备创造性的依据。

来源:知产北京

编辑:梵高先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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