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向冬奥”—浅析体育赛事转播权

一、引言

2022年北京冬奥会已拉开帷幕,吸引了全球观众的目光。在大型体育赛事中,最大的经济来源是赛事的转播权,据统计,赛事转播权利的收入占到了相关赛事收入的40%以上[1]。但是体育赛事转播权这项权利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并未得到确认,司法实践中也缺乏统一的认识。基于此,本文将围绕体育赛事转播权的基本概念、现阶段我国对于体育赛事转播权保护存在的不足以及相应对策进行展开。

二、体育赛事转播权概述

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概念

我国《著作权法》体系中并无“转播权”这一权利类别,体育赛事转播权只是媒体在报道时通常使用的概念,此后便演变成了一种通用的叫法[2]。理论界和实务界通常认为:体育赛事转播权是指体育赛事组织者授权媒体组织播送或播放体育竞赛以获取经济收益的权利[3]。笔者认为,体育赛事转播权是体育赛事组织者基于体育赛事传播所享有的利益,包括体育赛事组织者授权媒体通过直播、点播、重播等方式使用体育赛事内容、信号或其任何相关素材。而转播权中的“转播”并非仅限定狭义上的转播行为,是指所有的传播行为(包括直播、重播、转播以及点播等),并由此衍生的传播权利。

体育赛事的传播模式

体育赛事的传播通常包含三个环节。首先,体育赛事组织者组织体育赛事。其次,公共信号制作机构(通常和体育赛事组织者重合)摄制赛事并制成传播赛事实况的公共信号,形成体育赛事信号。最后,体育赛事组织者授权各个媒体在公共信号的基础上进行二次加工(加入解说、回放等内容)制作成体育赛事节目。

以奥运会为例,国际奥委会作为奥林匹克赛事的组织者,《奥林匹克宪章》第七条[4]明确了:国际奥委会享有与奥林匹克运动会有关的所有权利。奥林匹克广播公司负责制作广播电视国际公共信号[5],然后国际奥委会与其他媒体签署授权协议。在我国,重大国际体育比赛(包括奥运会、亚运会和世界杯足球赛)的电视转播权统一由央视负责谈判与购买[6],其他媒体平台的版权均来自于央视的分销。本次冬奥会中国移动咪咕、腾讯、快手、北京冬奥纪实频道、上海五星体育频道取得了央视的分授权许可[7]。

因此,本文中的“体育赛事”与“体育赛事信号”、“体育赛事节目”是三个不同的概念。“体育赛事”作为竞技体育比赛活动,并不构成《著作权法》上的作品,应属于《体育法》的规制范围。“体育赛事信号”是体育赛事节目的载体,如果未经他人同意擅自转播不属于自己享有的赛事节目信号,则权利人可以通过《著作权法》中的广播权进行制止和维权。“体育赛事节目”在当前《著作权法》中可以构成视听作品。

体育赛事转播权和其他概念的辨析

如上所述,体育赛事转播权的客体并不属于《著作权法》中的保护对象。因此,体育赛事转播权和著作权是两个独立的权利体系。体育赛事转播权是体育赛事组织者基于体育赛事而享有的商业利益,著作权是权利人基于体育赛事节目而享有的其他排他性权利。另外,体育赛事转播权与《著作权法》中的广播权[8]、广播组织者权[9]中所控制的“转播”行为也存在根本的不同。前者保护的是赛事组织者对赛事投入获得回报的权利,后者仅指狭义上的转播行为。

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权利主体

体育赛事是由赛事组织者举办而来,其转播权理应属于赛事组织者。在2000年国家广电总局颁布的《关于加强体育赛事报道和转播管理工作的通知》明确规定赛事电视转播权属于赛事组织方所有[10]。

基于以上讨论,本文研究的是体育赛事组织者基于体育赛事本身享有的权益(转播权),并非是体育赛事传播者基于体育赛事节目而享有的《著作权法》中的各种排他性权利。

三、体育赛事转播权在司法实践中的保护困境

关于体育赛事保护的问题,目前最为突出的是:我国法律并未对赛事组织者所享有的转播权进行明确的界定。在司法实践中,法院更倾向于将体育赛事转播权认定为赛事组织者基于体育赛事章程所享有的商业权益,并非一项法定权利。实务中,体育赛事组织者通过和各个媒体签署授权协议,允许其进入现场录制比赛等。但是合同具有相对性,无法起到像著作权一般起到对世的作用。因此,如果其他主体未经许可对体育赛事活动的现场进行了转播,那么赛事组织者很难对转播行为进行追诉。

例如,在2015 年中国足球甲级联赛贵州智诚和哈尔滨毅腾队的一场比赛中,由于贵州智诚队是本赛季甲级联赛中唯一没有直播信号的赛区,为了观看比赛,一些哈尔滨的球迷组织自发地筹措资金准备自行直播该场比赛,视频网站PPTV 在得知此事后,免费为哈尔滨的球迷提供了网络直播的相关技术,由此使得哈尔滨球迷在“龙广听友网”上得以观看此场比赛[11]。在该案例中,球迷未获得赛事组织者(中国足协)的授权就擅自通过转播设备转播比赛,构成侵权行为。但在现有的法律体系内,中国足协对该赛事的转播权并非是一项确定的权利,因此也就难以对此类行为提起侵权赔偿之诉。

为此,中国法院探索了对体育赛事保护的不同路径,但或多或少均存在一些不足。

(一)体育赛事转播权无法受到物权法的保护

在体奥动力与土豆网关于足球(亚足球联赛事)侵权纠纷中[12],原告体奥动力经授权取得亚足联赛事的“转播权”,被告土豆网未经许可转播亚足联赛。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对比赛享有的独家网络传播权。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一中院)认为,原告主张其受到侵害的独家播放权系物权属性的权利,但我国法律并未对赛事组织者的权利作出规定,故原告主张的该权利缺乏法律依据。另外,对体育赛事享有权利并不必然对体育赛事节目亦享有权利,体奥动力从相关机构获得的仅是对体育赛事享有的权利,仅因该项权利并不能控制对体育赛事节目的传播行为。最终,上海一中院驳回了体奥动力的诉讼请求。

从该案可以看出,在法院看来体育赛事组织者对体育赛事转播权享有的商业权利仅是一种契约利益,并不能控制第三人对体育赛事节目的转播行为,既不属于著作权范畴,又因为物权法定原则的存在而不能受到物权的保护。

(二)《著作权法》对体育赛事节目提供保护,忽略了赛事转播权的保护

在北京新浪互联网有限公司诉北京天盈九州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案[13]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最终认定:涉案赛事节目构成类电作品,被告侵犯了原告基于涉案赛事节目享有的“其他权利”。

综上,在通过《著作权法》保护体育赛事传播利益时,法院更多关注的是体育赛事在传播阶段形成的体育赛事节目,忽略了赛事组织者的权利。体育赛事节目的原始信息来源于体育赛事,在未经体育赛事主体许可的前提下进行盗播,显然也侵犯了赛事组织者的权益。

(三)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对赛事转播权进行保护

在央视国际诉上海悦体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不正当竞争纠纷案[14]中,央视经国际足球联合会FIFA授权,享有2014年巴西世界杯足球赛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转播权,央视取得该授权后将其转授权至原告央视国际。被告未经授权,通过其经营的风云直播网站向公众提供世界杯比赛的在线直播和点播服务。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闵行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2014年巴西世界杯足球赛事视频节目不属于《著作权法》中的作品,不受《著作权法》保护。但是原告经授权取得了2014年巴西世界杯足球赛事节目网络转播权,由此可获得经济利益,此种利益属于我国侵权责任法保护的一种财产性的民事利益,并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予以制止不正当竞争的保护。最终,闵行法院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为一种行为规制法,是从行为的违法性反推不正当竞争的商业行为。但是对于体育产业而言,随着新媒体技术的不断发展,侵权形态变得多种多样。如果仅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原则性条款来解析不同的侵权类型,不仅会使得赛事组织者的权益陷入“不确定性”的状态,也难以统一司法适用的标准。

四、总结

如上所述,现阶段我国并未对体育赛事转播权进行明确规定,并且司法实践中对于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权利基础和法律属性认识不一。而体育赛事转播活动的授权许可交易,已经成为我国体育产业快速发展的重要增长点和稳定收入来源。在此前提下,如果现行法律对于体育赛事转播权的保护存在不足,势必会阻碍体育赛事产业的健康快速发展。

值得欣慰的是,2021年10月23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经体育赛事活动组织者等相关权利人许可,不得以营利为目的采集或者传播体育赛事活动现场图片、音视频等信息。”该条款是对赛事组织者的赛事转播权的法定化,有了绝对权的属性。

因此,为全面构建体育赛事转播权,维护体育赛事组织者的利益,应保留前述条款,并在其基础上进一步明确赛事转播权的权利主体,也即体育赛事组织者。

注释(上下滑动阅览)

【1】郭晨辉,《关于体育赛事转播权保护的产业思考》,载微信公众号“知识产权那点事”,2019年8月23日。

【2】戎朝,上官凯云,《我国体育赛事转播权的发展现状与立法建议》,载微信公众号“邦信阳中建中汇”,2021年5月11日。

【3】 (2013)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59号 体奥动力(北京)体育传播有限公司与上海全土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网络侵权纠纷案。

【4】Olympic-Charter:Rights over the Olympic Games and Olympic properties。

【5】卫新,胡至浩,《从冬奥会看体育赛事转播各方的权利如何保护》,载微信公众号“星瀚微法苑”,2022年2月10日。

【6】http://www.law-lib.com/law/law_view1.asp?id=71306。

【7】https://baijiahao.baidu.com/s?id=1722905749224501377&wfr=spider&for=pc。

【8】《著作权法》第九条第十一款:“广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公开传播或者转播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但不包括本款第十二项规定的权利”。

【9】《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有权禁止未经其许可的下列行为:(一)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转播。

【10】http://www.law-lib.com/law/law_view1.asp?id=71306 。

【11】冯春.体育赛事转播权二分法之反思[J].法学论坛,2016,31(04):126-132。

【12】(2013)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59号 体奥动力(北京)体育传播有限公司与上海全土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网络侵权纠纷案。

【13】(2020)京民再128号 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与北京天盈九州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再审。

【14】(2015)闵民三(知)初字第1057号 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与上海悦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来源:隆天知识产权公众号

编辑:梵高先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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