力口力口≠加加,拒绝商标攀附行为


案情简介

2018年9月4日,浙江某某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某电器公司)申请注册第33302313号“力口力口”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1类“厨房用抽油烟机;热气装置;冲水槽”等商品上。

第33302313号“力口力口”商标

2020年11月1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加加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加公司)提出的无效宣告申请作出商评字[2020]第294510号关于第33302313号“力口力口”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

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在先商号权、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故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加加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其中一个理由为加加公司的第1321453号“加加”商标、第3236518号“加加JAJIA及图”商标、第8409684号“加加JIAJIA及图”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构成“酱油”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诉争商标系对前述商标的抄袭和摹仿,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裁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调查处理

加加公司为证明其“加加”商标的知名度,在行政程序中提交了以下证据:1.加加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于1997年-2015年期间所获荣誉证书,包括加加公司于2015年11月获得的“中国调味品行业二十年领军企业”,“加加”食品品牌2012年获得的“2012中国消费市场最具影响力品牌”等;2.加加公司的审计报告、财务报表、纳税证明;3.“加加”系列产品部分销售协议及发票复印件;4.“加加”品牌销售及广告投入;5.相关文献检索报告;6.相关裁判文书;7.“加加”文字著作权登记证书。8.捐赠基金统计表、参与公益活动明细、领导参观视察照片、产品质检报告;9.中国调味品协会出具的证明,显示加加公司2006年-2011年酱油产量在全国同行业中排名分别为第2位、第3位;10.经销协议和销售发票;11.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2006年作出的《关于认定“加加JIAJIA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加加公司在诉讼阶段又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1.相关判决书,其中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2019)京73行初4850号、(2019)京73行初4852号行政判决认定加加公司的“加加JIAJIA及图”商标在酱油商品上为驰名商标,并认定注册在厨房用抽油烟机商品上的“加加JIAJIA及图”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该两份判决书已经生效;2.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湘01民初39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浙江某电器公司在“集成灶、水槽、烤箱”等商品上使用“加加”商标,侵害了加加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第3236518号“加加JAJIA及图”商标专用权。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第3236518号“加加JAJIA及图”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在“酱油”商品上在中国大陆范围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构成驰名商标。诉争商标构成对前述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第3236518号“加加JAJIA及图”商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判令被告针对加加公司就第33302313号“力口力口”商标提出的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裁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和浙江某电器公司服从该判决,并未提起上诉。

法律分析

本案中,加加公司提交的广告投入、文献检索报告等证据可以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加加公司对“加加JIAJIA”品牌的酱油商品进行了持续、广泛的宣传。同时,加加公司还提交了纳税证明、“加加JIAJIA”酱油商品的销售记录、行业排名和荣誉证明等证据,用以证明“加加JIAJIA”品牌的酱油商品在中国市场占有一定的份额且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综合考虑相关判决和批复对 “加加JIAJIA”品牌的酱油商品知名度的认定情况,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第3236518号“加加JAJIA及图”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在“酱油”商品上在中国大陆范围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构成驰名商标。

其次,关于诉争商标是否构成对第3236518号“加加JAJIA及图”商标的复制、摹仿。诉争商标系“力口力口”文字商标,第3236518号“加加JAJIA及图”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为中文“加加”和拼音“JIAJIA”。诉争商标“力口力口”虽然文字和读音与第3236518号“加加JAJIA及图”商标存在差异,但“力口力口”按序组合起来十分形似“加加”。结合浙江某电器公司在“集成灶、水槽、烤箱”等商品上使用“加加”商标并被认定为侵害了加加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3236518号“加加JAJIA及图”商标的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难以排除浙江某电器公司在实际使用诉争商标的过程中具有摹仿第3236518号“加加JAJIA及图”商标的主观故意心态。因此,诉争商标构成对第3236518号“加加JAJIA及图”商标的复制、摹仿。

最后,关于诉争商标注册是否会误导公众,弱化第3236518号“加加JAJIA及图”商标显著性,致使加加公司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如前所述,现有证据表明第3236518号“加加JAJIA及图”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在酱油商品上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构成驰名商标,浙江某电器公司理应知晓并应在注册商标时合理避让。

考虑到加加公司第3236518号“加加JAJIA及图”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且其并非现有词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浙江某电器公司的前述注册行为实际上具有不当利用加加公司商标知名度和声誉误导公众的主观意图。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在厨房用抽油烟机、热气装置等商品上,与加加公司驰名商标据以知名的酱油商品在消费群体等方面存在交叉,两者间存在一定的关联性。

相关公众看到诉争商标,容易联想到加加公司的驰名商标,基于此种联想,相关公众可能会误认为诉争商标与加加公司驰名商标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即便部分相关公众不会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但相关公众的前述联想,易会割裂引证商标与加加公司提供的酱油商品间的固有联系,从而导致减弱驰名商标显著性的损害后果,致使加加公司利益可能受损。

因此,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此认定有误,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予以纠正。

法官说法

本案涉及对驰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

根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在认定诉争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时,应考虑以下因素:

第一,引证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是否构成驰名商标;

第二,诉争商标是否构成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

第三,诉争商标注册是否会误导公众,弱化引证商标显著性,致使加加公司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其中,认定商标驰名应当考虑的因素,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了如下五项:

(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

(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

(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

(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认定诉争商标是否构成对第3236518号“加加JAJIA及图”商标商标的复制、摹仿。一般而言,应考虑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诉争商标“力口力口”与第3236518号“加加JAJIA及图”商标相比,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都存在较大的差异,如果仅仅从常规比对方法出发,二者将难以认定近似。然而,合议庭注意到“力口力口”按序组合起来十分形似“加加”,若非规范使用,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并且在先判决显示浙江某电器公司在“集成灶、水槽、烤箱”等商品上使用“加加”商标被认定为侵害了加加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3236518号“加加JAJIA及图”商标的商标专用权,该行为难以排除浙江某电器公司在实际使用诉争商标的过程中具有摹仿第3236518号“加加JAJIA及图”商标的主观故意心态。

因此,合议庭最终认定诉争商标构成对第3236518号“加加JAJIA及图”商标的复制、摹仿,并最终认定其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予以无效宣告。

来源:知产北京

编辑:梵高先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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