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胜男 | 未经许可使用他人商标作为搜索结果关键词的法律适用分析

一、案情简介:

杭州某网络公司系“意俱”系列注册商标权利人,2016年8月3日开始在第20类“家具”等类别申请注册第20867289号“意俱”商标、在第35类“广告”等类别申请注册第20867371号“意俱”商标、在第37类“室内装潢、家具修复”等类别申请注册第20867546号“意俱”商标,专用权期限均为2017年9月28日至2027年9月27日。杭州某网络公司公司创始团队具有15年以上的国际展览与艺术品藏品物流经验,曾为中国美院、浙江美术展览馆、阿里巴巴(中国)等企业的物流合作商,同时为众多高端群体,提供世界顶级家居的跨境直,代购、物流及售后服务,具有丰富的顶级家居进口经验。近日,杭州某网络公司在百度搜索“意俱”时发现首页出现“意俱橱柜-意俱橱柜怎么样?是几线品牌?-全屋定制网”的网页,点击进入该网页显示是关于“意俱”公司的招商页面,该网页中记载有“意俱”的公司介绍、品牌招商信息、品牌简介、联系方式,其中多处使用有“意俱”、“意俱HOME”和“

”标识,且使用了杭州某网络公司官网的公司介绍信息。经查询,“www.cnyigui.com”系宁国某网络公司登记注册。而杭州某网络公司并未委托宁国某网络公司进行招商,且该网页中留有的联系方式也并非杭州某网络公司的联系方式。因此,宁国某网络公司未经许可擅自使用与杭州某网络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已涉嫌侵犯杭州某网络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擅自使用杭州某网络公司具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字号简称,在网站上进行虚假宣传等行为,已涉嫌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宁国某网络公司的行为已涉嫌侵犯杭州某网络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适用

审查商标侵权构成与否,需要综合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知名度、相关公众的注意力程度、实际混淆证据、被诉侵权标识的实际使用情况、是否具有不正当意图等因素,以此来判断相关公众是否会对被诉侵权标识所指示的商品或服务来源发生混淆。首先,认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前提是被诉侵权行为应属于商标使用行为,结合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行为。该案中,本案中,首先,被诉侵权标识“意俱”出现在搜索结果页面中,此种设置关键词并在搜索结果中使用的行为,其目的是链接到涉案网站并指向其服务,对相关公众而言能够起到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此种带有商标性质的使用行为,应当受到商标法的规制。同时,被控网页链接标题、网页主页、首页、功能导航、产品图册、招商代理、网页底部、联系方式等多处使用“意俱”标识,对相关公众而言也能够起到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故也属于商标使用行为。其次,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经比对,被诉多个侵权标识与第20867371号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相同或类似服务。再次,www.cnyigui.com系由宁国某网络公司实际运营,宁国某网络公司为该网站的ICP备案主办单位。涉案关键词推广设置系上述显性的商标使用,且双方当事人均为家居家具行业的从业者或推广者,在经营范围上有所重合,上述被诉侵权行为会将杭州某网络公司潜在的服务对象在网络搜索涉案商标时引入涉案网站www.cnyigui.com,形成对两者的混淆,会造成杭州某网络公司的实际损失。综上,宁国某网络公司未经许可,以被诉侵权标识作为关键词进行推广设置,会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构成商标侵权。

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的适用

判断未经许可在网页品牌介绍、招商代理、口碑评价、联系方式等页面多处使用他人企业名称是否违反“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力的企业名称”的关键在于“关键词字号”须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并覆盖侵权行为的地域范围。字号作为企业名称中最具显著性特征的部分,法律对企业名称的保护并不当然延及对字号的保护,只有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才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互联网环境下,字号为企业被公众搜索、查询的首选关键词,也是企业在注意力经济下被察觉的利器,但是网络的开放性和广域性也极大突破了字号的地域性。如果字号不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则不成为法律意义上受保护的权益,此外知名度的大小直接关系权益保护的地域范围,侵权行为在知名度覆盖范围内,才可能利用该知名度,也才可能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以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该案中,宁国某网络公司主张“意俱home”指代其企业名称,且被控网页品牌介绍、招商代理、口碑评价、联系方式等页面多处使用“意俱home”构成不正当竞争。但是杭州某网络公司提供的公司官网、历年服务案例、搜狐账号信息、相关宣传文章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企业名称包括字号在行业内具有一定知名度,也无法证明其知名度已经覆盖到宁国某网络公司经营的全屋定制网的行业保护范围,其“意俱”标识已获商标权保护,故对该项不正当竞争诉请不予支持。

四、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的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以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四)其他足以引人误以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该条对于“混淆”的适用是将其作为行为的定性,即第六条禁止的是“混淆行为”,而不是或者不仅仅是构成行为的一个要素。“引人误以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则是法理上所说的“混淆”或者“混淆可能性”,并不要求“混淆”达到实际混淆的程度,而达到“足以”混淆的程度即可。该案中,宁国某网络公司使用与杭州某网络公司官网公司介绍相同的公司介绍、涉案网页中多处使用与杭州某网络公司官网相同的logo、使用杭州某网络公司的联系方式等行为,上述行为客观导致希望了解杭州某网络公司的相关信息的网络用户在点击“意俱”搜索链接进入全屋定制网后,通过全屋定制网进行在线交易磋商,增加了宁国某网络公司的交易机会,减少了杭州某网络公司的交易机会,该行为属于利用他人的商誉、字号、企业名称等“搭便车”行为。特别是使用杭州某网络公司官网相同的logo、使用杭州某网络公司的联系方式等行为,在“意俱”标识高度相似的前提下,上述被控使用行为足以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可能性,故势必降低相关公众对杭州某网络公司官网的访问量,提高相关公众对全屋定制网的访问机率,抢占了杭州某网络公司在互联网上被相关公众发现的机会,从而挤占了杭州某网络公司利用互联网进行交易的市场空间,损害了杭州某网络公司的合法权益,综上,上述被控行为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五、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二条的适用

互联网环境下,基于搜素技术产生的关键词检索纠纷时有发生,发布信息的网络交易平台往往会抗辩涉案关键词系由第三方设置,网络交易平台不具有侵害他人商标权故意,涉诉网页的加盟广告信息系第三者发布,其仅为信息发布平台方,未直接实施发布涉案网页的行为,所以其法律属性是交易平台服务提供商。如何判断网络交易平台的法律责任,需要结合个案予以具体判断。

上述案件中,其一,宁国某网络公司无法证明涉案搜索关键词由第三方所设置及涉诉网页的加盟广告信息系第三者发布,而宁国某网络公司作为涉案网站的实际运营方和ICP备案主办单位,应始终掌握涉案网站的运行状态,故宁国某网络公司负有举证不能、承担直接侵权的法律责任;其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十七条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全面、真实、准确、及时地披露商品或服务信息,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第二十七条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要求申请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提交其身份、地址、联系方式、行政许可等真实信息,进行核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验更新。”平台经营者对于平台商家具有资格审核义务,该种资格审查是履行平台管理责任、防范侵犯他人权益行为发生的有效保障,宁国某网络公司仍未提供其所主张发布信息第三方的有效主体身份信息,也未能举证证明被控侵权链接及网页内容确系第三方发布,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其三,退一步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知识产权权利人认为其知识产权受到侵害的,有权通知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并将该通知转送平台内经营者;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侵犯知识产权的,应当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为采取必要措施的,与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宁国某网络公司作为涉案网站的实际运营方,既使仅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也理应负有一定的注意义务并采取相应措施对相关侵权行为予以审查及处理,但宁国某网络公司直至收到投诉律师函两个月后仍未删除相关链接及网页内容,未采取相应的必要措施以制止被控侵权行为,也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可见,网络交易平台收到权利人的投诉通知后,未及时作出断开链接或屏蔽展示的技术处理,导致侵权行为持续和侵权损害扩大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且网络交易平台主张其已采取了技术措施,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作者:叶胜男

编辑:梵高先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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