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私保护、平台反垄断与竞争的限度

互联网产业的发展在节省交易成本的同时,也使用户隐私保护的问题更为突出。对此,国内有观点主张将隐私视为产品质量的组成部分,进而通过反垄断法的实施来促进保护。

但是,这一主张存在将竞争的功能泛化且没有很好地在平台经济中去理解其特性的问题。实际上,由于用户的个人数据对于互联网企业参与竞争的重要性,更强的竞争反而会促使互联网企业更多地获得和使用这些数据以获得竞争优势。与此同时,由于用户通常难以知道自己的隐私是否被侵害,以及存在认识局限性等问题,竞争也很难让隐私保护程度高的企业获得消费者青睐。这都使竞争在促进隐私保护中所能发挥的作用极其有限。

一、竞争对互联网企业的影响

从直观感受来说,数据隐私问题和互联网企业的经营活动相关,而经营活动又往往是在市场环境下进行,必然和市场竞争、市场垄断等概念结合在一起。主张将隐私作为非价格竞争形式的观点,强调数据对于整个互联网产业的重要价值,同时,将数据隐私纳入产品或服务的质量中,可以更好地在既有的反垄断法理论框架下分析竞争对于数据隐私保护上的作用以及具体的法律适用。但对这一判断是否具有合理性基础仍然需要细致分析。特别是传统的反垄断法理论对于竞争的分析维度主要集中于产品价格、质量、创新等要素上,而很少和隐私保护相联系。而仔细分析企业的竞争行为可以看到,前述主张存在未解决的问题。

双边市场理论为理解互联网平台企业之间的竞争构建了基础。在双边市场的逻辑下,如果用户的隐私数据是吸引另一方用户群体的关键因素,互联网企业就会尽可能多地利用用户数据来扩大用户规模,从而更好地稳定和拓展自己的经营业务。而激烈的竞争无疑会使这些数据的重要性进一步上升,导致对用户数据更多的获取。以出租车平台为例,用户和司机的数据不仅使平台能够更好地改进和利用算法来进行路线设计与需求匹配,还能够通过用户、司机的评分体系增强平台的黏性;在这一过程中,拥有更多用户隐私数据的平台会获得更大的竞争优势,而激烈的竞争会促使出租车平台去通过隐私数据优化其服务。

在交易型平台中,数据对于不同用户群体之间的匹配度至关重要。以打车平台为例,如果不获取用户的相关信息如位置、支付方式等,则无法实现这种匹配并提升服务水平。此外,在出租车服务提供的过程中,平台记录行程轨迹、行程时间等信息对用于进行交通道路分析具有重要价值,可以改进路线选择甚至实时的路线优化。同时,对于私密环境下安全性的提升也有非常重要的作用。非交易型平台中,数据对于企业而言或许更为重要。非交易平台基本都是广告支持性平台。平台对一边提供免费服务,对另一边提供广告服务来维持运转。几乎所有免费在线媒体企业都实时收集大量关于用户的信息,以更好地使广告客户能够更好地将广告与可能对其产品感兴趣的个人用户相匹配并减少不必要的骚扰。后一点尤其重要,因为更有针对性的广告不仅能够提升广告的效果,节省广告商的成本,同时减少了用户的负面评价,更多地停留于该平台。

市场竞争会推动企业进行差异化竞争,但由于数据的重要性,这种差异化在体现到隐私政策时带来的效果目前而言就非常有限。例如,微软曾针对Safari用户的广告活动,从隐私保护方面进行竞争。搜索引擎Duck-DuckGo主推的功能就是隐私增强保护,并承诺不会以任何方式“跟踪”用户。此外,HushMail、RiseUp和Zoho等免费电子邮件提供商也在隐私保护方面展开竞争,以便将自己的服务与Google的Gmail等相区分。但是这种竞争在今天并不普遍,也不激烈,而原因无疑受制于互联网产业中竞争的基本模式。

二、用户的选择困境

市场竞争除了影响互联网企业外,当然也会同时影响用户。个人用户在面对互联网企业的数据收集行为会如何反应,也将决定互联网企业在竞争市场中会如何行为。如果个人用户特别珍视个人隐私,对于互联网企业侵犯数据隐私的行为反应迅速而激烈,那么必然会使互联网企业将数据隐私作为重要的竞争维度来展开市场竞争,进而引发反垄断法适用的问题;反之,则会因为用户不关注或者无法关注数据隐私保护而使隐私保护无法成为市场竞争所关注的重要因素。事实上,正是由于互联网行业中存在诸多限制,用户面对收集、使用用户数据隐私以及相关的侵害行为在了解和认知方面都存在显著的局限,充分的市场竞争不仅对此无能为力,可能还会恶化这一状况,产生诸如“隐私悖论”这样的问题。

首先,用户面临信息不对称的问题。2017年《网络安全法》规定了网络运营者收集、使用个人信息,应当公开收集、使用规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被收集者同意。但现实生活中各种网站、软件违规搜集用户信息的情况仍时有发生。这里的悖论主要在于:由于隐私数据的重要性,大部分国家要求数据的采集需要被收集者同意;但也由于这种重要性,企业往往会隐蔽地收集,并不需要用户的同意,而个人用户根本不知道相关企业是否在收集以及在收集何种数据信息,也就谈不上通过拒绝来保护自己的隐私。这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用户对抗企业的能力。此外,用户往往同时使用多个互联网平台(软件)及多个网站,这导致了侵权责任主体上的模糊。根据相关研究报告,94.6%的移动社交用户会同时拥有两个及两个以上的移动社交应用,用户在互联网服务使用上很低的转换成本是这一现象的根源所在。但同时,使用多个平台也就意味着可能侵犯用户隐私的主体也是多个,用户难以知晓侵权主体到底是谁。而且,隐私危害往往不是立竿见影的,这会进一步增加明晰侵害主体的难度。

其次,消费者存在认知局限。主张竞争能够提高隐私保护程度的观点隐含了一个前提假设,即用户能够很好区分不同的隐私保护策略,并根据隐私保护程度选择对自己最为有利的产品。但是,用户的有限认知能力未必能够提供足够的支撑。特别是在互联网企业认为让用户接受自己的隐私政策对自己最为有利时,还会利用这种认知局限,增加用户作出对自己有利的选择。此时,互联网企业能享受用户数据带来的额外收益,而不必支付对隐私敏感的用户降低需求的相应价格。

最后,存在隐私悖论问题。隐私悖论,是指在互联网背景下,用户数字化生存所导致的隐私矛盾现象:个人需要通过互联网进行信息传播和自我呈现,同时也希望保护自身隐私免遭泄露和侵犯。也就是说,用户存在隐私关注较高而实际保护行为不足的冲突。大量的调查表明,用户当然关心自己的数据隐私,都希望自己的隐私得到尽可能多的保护,但在面对需要因此支付的成本时,即便仍然有一部分用户愿意付费,绝大多数用户往往又将隐私作为可以牺牲的部分。之所以如此,是因为从本质上讲,用户与互联网企业之间达成的是一种不成文的交换条件,即用户必须容忍一些广告和一定数量的数据收集,来换取这些“免费”的在线服务或内容。而基于对零价格的显著偏好,用户实际上作出了更倾向于不支付货币成本的选择。这也从侧面说明,数据隐私保护质量的提升并非没有成本和代价,在面对隐私保护的实际机会成本时,用户可能会选择保护比他们希望的更少的隐私。

三、结语

竞争的确能够带来价格更低、质量更好的产品,其也是推动创新的重要力量,但对竞争的作用也不应当夸大。在很多情况下,竞争作用的发挥都受到诸多的限制。数据隐私保护的水平也并不能当然地认为可以通过促进竞争的方式来予以提升。事实上,正是因为市场机制在隐私保护中所存在的种种不足,才使各个国家和地区在越来越多地寻求通过专门立法的方式,来直接明确互联网企业在数据收集、使用、存储等方面的权利义务。

来源:《竞争法律与政策评论》

编辑:梵高先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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