潼关肉夹馍协会诉潘浩小吃店商标侵权索赔10万一审判决

近日,据媒体报道,全国各地几十家商户他们卖的肉夹馍因带了“潼关”俩字,被陕西“潼关肉夹馍协会”起诉,要求他们赔偿,如果他们想继续使用“潼关肉夹馍”商标,需缴纳近十万元。潼关肉夹馍协会的维权引起争议。

7月6日,浙江嘉兴市经开长水潘浩小吃店就因店铺叫“老潼关肉夹馍”被潼关肉夹馍协会起诉,索赔10万,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为:

潼关肉夹馍协会享有第14369120号集体商标,且处在有效期内,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依据公证书内容,被告在其店招和肉夹馍包装袋上使用“老潼关肉夹馍”,其标注位置醒目,客观上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被告销售被控侵权的商品为肉夹馍,与原告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经比对,被诉侵权的“老潼关肉夹馍”标识与第14369120号商标中的文字“潼关肉夹馍”及读音方面相同,上述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被诉侵权肉夹馍的来源产生误认,构成近似。据此,本院认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第14369120号商标注册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故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情节及后果、主观过错程度,特别是考虑到:1.被告系个体经营户,经营规模较小;2.原告注册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3.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进行了公证保全,并委托律师参与诉讼。据此,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000元(包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附判决书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浙0402民初4087号

原告:潼关肉夹馍协会。住所地:陕西省潼关县和平路北段十三花肉夹馍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1610522596693935T。

法定代表人:王华锋,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成刚,江苏友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兴市经开长水潘浩小吃店。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秋江花苑5幢5-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401MA2B8A2Y2N。

经营者:潘浩。

原告潼关肉夹馍协会与被告嘉兴市经开长水潘浩小吃店(经营者:潘浩)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成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436912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潼关肉夹馍历史悠久,闻名中国,有着中式汉堡的美誉。

2012年6月,潼关肉夹馍凭借悠久的历史传承和传统工艺被确定为陕西省非物质文化遗产,如今潼关肉夹馍已经走向了世界各地并获得了诸多奖项。2013年12月,潼关肉夹馍首次被注入2013年亚洲时尚餐饮博览会品牌手册,并首次参加其博览会;于2015年被授予“丝绸之路名小吃”荣誉称号等。第14369120号“潼关肉夹馍”商标于2015年12月14日被核准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30类:肉夹馍。原告是该商标的商标权人,有权对侵犯该商标的行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经原告调查,被告未经过原告的授权或许可,擅自在店招门头、店内宣传及包装袋等处使用与原告第14369120号商标近似的“老潼关肉夹馍”及“潼关肉夹馍”字样,给消费者造成混淆,误认被告提供的商品或服务源于原告的授权或许可。被告的上述行为已侵害原告的商标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被告应立即停止侵权并原告赔偿相应损失。

被告未答辩。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第14369120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用于证明原告系第14369120号注册商标权利人。

2.潼关肉夹馍获奖证明、会员入会协议书、老潼关肉夹馍协会章程、老潼关小吃协会管理办法;用于证明原告的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原告有完整规范的入会流程、培训体系和严格的规章制度及管理办法,并获得质证管理体系认证证书。

3.(2021)象证民字第347号公证书;用于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

4.公证费发票及购买费票据;用于证明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待证事实相关,且来源合法、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潼关肉夹馍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其业务范围包括改进潼关小吃生产工具,统一产品标准、协调行业间关系、组织市场调研、行业信息交流、小吃技术培训、为小吃店经营户提供成品调料和相关原料;活动区域为潼关县境内。潼关肉夹馍协会是第14369120号地理标志集体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肉夹馍,注册有效期自2015年12月14日经续展至2025年12月13日。《潼关肉夹馍地理标志集体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要使用该集体商标需其所生产、销售的肉夹馍必须来自潼关县区域范围内且产品品质特征符合特定要求;必须向潼关肉夹馍协会提出使用申请并经许可使用。非潼关肉夹馍协会的成员,擅自在集体商标商品项目上使用与该集体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潼关肉夹馍协会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2021年3月15日,宁波正尚律和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原告的名义向浙江省象山县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同年3月17日,公证人员随宁波正尚律和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华华来到浙江省嘉兴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秋江花苑5幢商16号“老潼关肉夹馍”店铺,看到店内悬挂嘉兴市经开长水潘浩小吃店的营业执照、经营者为潘浩。邓华华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支付60元进行消费,取得印有陕西小吃(老潼关肉夹馍)结账单一张和肉夹馍一袋。邓华华用经公证人员清洁性检查的照相设备对店铺外景、店内营业执照及商品进行拍照。离开上述场所后,邓华华用经公证人员清洁性检查的照相设备对上述所购得的结账单进行拍照。公证人员将结账单进行了封存,邓华华用经公证人员清洁性检查的照相设备对封存后的物品进行了拍照,之后公证人员将上述封存物品交由邓华华保管。浙江省象山县公证处就上述过程出具(2020)象证民字第347号公证书。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被告招牌为“老潼关肉夹馍”,其销售的肉夹馍用标注有“老潼关肉夹馍”正宗老字号的字样。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潼关肉夹馍协会享有第14369120号集体商标,且处在有效期内,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依据公证书内容,被告在其店招和肉夹馍包装袋上使用“老潼关肉夹馍”,其标注位置醒目,客观上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被告销售被控侵权的商品为肉夹馍,与原告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经比对,被诉侵权的“老潼关肉夹馍”标识与第14369120号商标中的文字“潼关肉夹馍”及读音方面相同,上述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被诉侵权肉夹馍的来源产生误认,构成近似。据此,本院认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第14369120号商标注册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无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故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情节及后果、主观过错程度,特别是考虑到:1.被告系个体经营户,经营规模较小;2.原告注册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3.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进行了公证保全,并委托律师参与诉讼。据此,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000元(包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嘉兴市经开长水潘浩小吃店(经营者:潘浩)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潼关肉夹馍协会第1436912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嘉兴市经开长水潘浩小吃店(经营者:潘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潼关肉夹馍协会经济损失11000元(包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潼关肉夹馍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负担500元,被告负担6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福忠

二〇二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王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编辑:梵高先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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