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法10.1(7)|“企业字号+集团”形式的商标能获准注册吗?

本文拟讨论的是申请人以其“企业字号+集团”作为商标注册申请的情况。这里的企业字号指的是《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2021版)第六条“企业名称由行政区划名称、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组成”规定中的商标申请人名义中的字号。如果“某某+集团”形式的商标中包含的“某某”与该商标申请人名义没有任何关系,如某自然人申请注册“KRC K.R.C.集团”商标则大概率属于《商标法》第10条1款7项规定的带有欺骗性容易公众误认的标识,不在本文的讨论范围内。

现实中,很多企业会以“企业字号+集团”这种含有“集团”字样的名称作为商标进行注册申请。为什么很多企业有这样的商标注册需求?这样的商标能否获得注册,目前的审查实践是怎样的?与此相关的法律法规及审查标准近年来有怎样的变化?对于此类商标的注册申请有什么建议?上述这些就是本文拟探讨的问题,并希望能对有题述商标注册需求的集团化运营的企业有所帮助。

一、企业的现实需求

随着公司规模实力增强、业务领域的多样化发展,同时也伴随着企业管理、效率等方面的追求,很多企业都在根据不同的业务领域、行政区划归属或其他需求设立数个公司,进行集团化运营。集团内部的各法律实体对商标会有不同的需求,但他们一般会使用共同的字号作为主商标。同时,为了体现集团整体的规模体量、实力地位等,集团内各法律实体也希望能在其企业字号后面加上“集团”二字作为商标使用。为了使集团内部各实体成员对外拥有统一的商标标识和品牌形象,便于合作者及消费者识别记忆,很多集团化运营的母公司也希望把“企业字号+集团”字样结合起来作为商标注册。

实践中,为了方便统一管理并避免被集团内部主体注册的与企业字号相同的主商标挡住,企业在申请商标时通常会以持有公司主商标的主体作为申请人来申请注册“企业字号+集团”的商标。而如下文所述,如果持有主商标的主体其组织形式不是集团公司,根据现行的商标审查标准,就会因涉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而被驳回,所以驳回复审甚至后续的两审行政诉讼就成为商标申请人必须要面对的程序。

二、含有“集团”字样商标的审查实践、审查标准及分析

(一)审查实践

笔者梳理了近年来含有“集团”的商标的审查及注册情况,发现总体上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知局”)对含有“集团”字样的商标审查时持非常严格的审查标准。如果申请人名义中不含有“集团”字样,基本都会引《商标法》第10条1款7项驳回;在驳回复审阶段,审查也有“一刀切”的趋势,标准相当严格;但是,北京知产法院及北京高院对含有“集团”字样的商标审理标准则较为统一地坚持个案审查,更注重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是否真正容易造成消费者的误认。现举例说明如下:

1、安徽省复源酒店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申请的第30973540号“复源集团 FUYUAN GROUP及图”商标在初审阶段同时引证在先商标和《商标法》第10条1款7项被驳回,但在复审阶段,评审裁定中认为“尚无证据证明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易造成消费者的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情形”【商评字[2019]第0000103657号】,并核准了该商标的注册。又如,在【商评字[2020]第0000010086号】评审裁定中,国知局认为“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字母“IFREE GROUP”与申请人名称(IFREE GROUP CORPORATION LIMITED)一致,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不致使消费者产生误认,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情形”。

2、深圳市圣乾投资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第30591512号“盛乾集团”商标被国知局驳回,在复审阶段,申请人将其企业名称变更为“盛乾集团有限公司”,于是,在【商评字[2019]第0000272722号】的评审裁文中认为“鉴于申请人已经进行名义变更,且作为企业名称简称略去组织形式符合商业惯例,申请商标与申请人名义简称一致,不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因此第30591512号“盛乾集团”商标获准注册。

3、H-D美国有限责任公司申请的第13386331号“H-G HARLEY 0WNERS GR0UP及图”商标案中,原商标局及商评委均以“诉争商标中的英文部分“GR0UP”可译为“集团”,与H-D公司名义不一致,容易导致消费者误认”而驳回该商标的申请。但北京知产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中的“HARLEY 0WNERS GR0UP”可译为“哈雷车主会”,消费者不会将此处的“GROUP”作为判断申请人公司企业规模的依据,不具有欺骗性。北京高院在【 (2016)京行终3796号】判决书中也肯定了北知的判决,认为“GR0UP”有多种含义,“HARLEY 0WNERS GR0UP”在不同语境下也有不同的含义。我国的相关公众基于一般的认知能力,通常不会认为“HARLEY 0WNERS GR0UP”系公司集团的主体识别符号,也不会将“GR0UP”作为判断H-D公司企业规模的依据,因此,诉争商标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产生误认。商标评审委员会仅以诉争商标中的英文部分“GR0UP”可译为“集团”,就认定诉争商标与H-D公司名义不一致,容易导致消费者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情形,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纠正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该商标目前已核准注册。

4、湖北稻花香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0年在第33类商品上提交第8506275号“稻花香集团”商标的注册申请,原商标局认为该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规定的“其他不良影响”,因此驳回了该商标的注册申请。针对申请人的复审和诉讼,原商评委和北京一中院都没能支持申请人的主张。其中北京一中院认为“因申请商标所含组织名称与稻花香公司名义不一致,其使用势必使相关公众认为使用该商标的商品提供者系稻花香集团而并非稻花香公司,从而导致相关公众对于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这种误认本身会对社会公共利益产生一定的不良影响。即使稻花香集团系稻花香公司的子公司,但二者为法律上相互独立的不同主体,申请商标与稻花香公司仍旧具有实质性差别,申请商标的申请注册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但北京高院在【(2013)高行终字第1974号】判决书中认为“本案中,申请商标为“稻花香集团”文字商标,虽然稻花香公司的企业名称并非“稻花香集团”,但是根据其所提交的企业集团登记证,能够证明稻花香公司系“湖北稻花香集团”的母公司;而且根据稻花香公司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所提交的公证书,亦能证明其使用“稻花香集团”进行商标注册申请,已经得到了湖北稻花香集团的确认。因此,稻花香公司作为“湖北稻花香集团”的母公司,且经该集团准许的情况下,将文字“稻花香集团”申请注册商标符合商业惯例和通行做法,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亦不会对社会经济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因此,湖北稻花香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最终获得了第8506275号“稻花香集团”商标在33类的注册。

5、ICA公司在第35类指定服务上申请第13425647号“ICAGR0UP及图”商标,原商标局引《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予以驳回。在【(2016)京行终3405号】判决书中,北京高院认为:“就本案而言,申请商标由艺术化处理的“ICA”、下划线及“GR0UP”组合而成。虽然ICA公司的外文名称为“ICAAB”,并非“ICAGR0UP”,二者之间存在差异。但根据ICA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ICA公司的母公司的外文名称为“ICAGRUPPENAB”,“GRUPPEN”是瑞典语,英文翻译为“GR0UP”,中文翻译为“集团”,并且ICA公司申请注册申请商标的行为已经得到了其母公司的确认。因此,申请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维持了北京知产法院的判决,第13425647号“ICAGR0UP及图”商标最终在第35类指定服务上获准注册。

6、立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家总部设立于台湾且业务范围跨亚洲、欧洲、美洲三大洲的科技型集团公司)申请第11838228号“RICHTEKGROUP”商标,国知局在初审及复审中均引《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予以驳回。在北京知产法院做出撤销评审裁定的判决后,国知局仍上诉到北京高院,理由是“诉争商标由企业名称构成或者包含企业名称,该名称与立錡公司名义存在实质性差异,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来源产生误认。诉争商标中“GROUP”可译为“集团”,与立錡公司名义存在实质性差异,易造成消费者误认,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北京高院在(2017)京行终3579号二审判决中认为“诉争商标中的“GROUP”可译为“集团”,而立錡公司性质为“股份有限公司”,两者组织形式虽存在差异,商标所含企业名称与申请人名称不一致,但符合商业惯例,且结合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该商标显著识别部分应为“RICHTEK”,属于臆造词,具有商标识别服务提供者的作用,对该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领域不存在欺骗性,也不会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

此外,申请人发现,在北京知产法院一审判决明确认定申请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10条1款7项的规定的情况下,国知局仍提起上诉,直到收到二审判决才重裁的案例并不是少数,如在【(2019)京行终7271号】等针对“山投集团”在多个类别的注册申请案中,国知局都在一审败诉后坚持走完了二审程序才做出重裁决定。

7、莱雅公司(L'OREAL SOCIETE ANONYME)于2017年提交第24371264 号“欧莱雅集团小美盒”商标在第3类的注册申请并被驳回,原商评委在复审裁定中认为,“申请人提交的有关“欧莱雅集团”介绍可以证明“欧莱雅集团”指向申请人,故申请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七)项规定的情形”,因此核准了该商标的注册申请。之后,莱雅公司又于2019年在第9、14、18类上分别提交了第42000789 号、第42000788 号以及第42000787号“

”(my Beauty Box欧莱雅集团小美盒)的注册申请,这三枚商标都先引《商标法》第10条1款7项被驳回,之后通过复审获准注册,原因也是申请人提交的有关“欧莱雅集团”介绍可以证明“欧莱雅集团”指向申请人。上述系列案件由我司代理。

上述几个案例是笔者从检索出来的含有“集团”的商标的评审及行政诉讼案例中挑选的一部分,虽然不够全面,但还是可以从这些案例中看出目前国知局、北京知产法院及北京高院对于含有“集团”的商标注册的基本审查意见及不同态度的,现归纳总结如下:

1、有些商标的申请人名义中虽然含有“集团”字样,以其“企业字号+集团”形式构成的商标仍然可能会在初审中被驳回,但一般可以通过评审程序获准注册,如上述案例1。

2、如果申请人能将其企业名称及时变更为含有“集团”的名义,那么其“企业字号+集团”的商标也可以通过复审获准注册,如上述案例2。

3、只要申请人名义中不含有“集团”字样,“企业字号+集团”形式的商标在初审阶段是肯定要被驳回的。即便商标中所含的英文单词“GROUP”整体含义不是“集团”,也需要通过复审甚至二审诉讼程序来确认一审法院的审理结果并最终获准注册,如上述案例3。

4、申请人名义与“企业字号+集团”字样的申请商标存在差异,但申请人或者其关联公司的名称中确实含有外文的“集团”字样或者确实是集团化运营的,且申请人已经拿到了集团公司的授权来证明商标名称与申请人名义存在事实上的相符,或者申请人的商标申请符合商业惯例,则申请人通过行政诉讼获准注册的几率还是很高的。但是,即便一审法院支持了申请人的主张,且二审法院很可能继续支持,国知局仍倾向于继续上诉寻求北京高院的终审判决,如上述案例4、5、6。

5、申请人名义中不含有“集团”字样,但是其在评审阶段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企业字号+集团”的主体指向的就是申请人,这种商标也有机会获准注册,但是这种情况从目前的审查实践来看似乎并不太具有普遍性,前述“欧莱雅集团小美盒”商标通过驳回复审顺利注册可能和欧莱雅集团本身在化妆品领域庞大的规模实力为大众所熟知有关,如上述案例7。

综上可见,对于这种“企业字号+集团”类型的商标申请,国知局在初审及复审阶段都更注重申请人名义与商标名称形式上是否相符,而两审法院更注重的是考察申请人名义与商标名称实质上或者事实上是否相符。

编辑:梵高先生
来源:万慧达知识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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