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喜剧之王2018》终止拍摄看影视作品的不正当竞争问题

影视作品遭遇的知识产权类纠纷通常以著作权侵权案件居多,热门影视作品尤其如此,例如曾创下中国内地动画电影票房记录的《哪吒之魔童降世》就曾被舞台剧《五维记忆》主张涉嫌著作权侵权而诉诸法庭。但除了著作权侵权之外,近来影视作品遭遇不正当竞争纠纷也有增多趋势。

2021年7月31日,广州正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通过微博发布声明称,星辉海外有限公司诉该公司及李力持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已经审理终结。该公司特依判决作出声明,由该公司在2018年2月备案的电视剧《喜剧之王2018》不是星辉海外有限公司在1999年出品的香港电影《喜剧之王》的续集或任何相关作品,该电视剧已撤销备案,拍摄计划也已终止【1】 。这一消息不但勾起影迷对20余年前经典港片《喜剧之王》的怀念,更让影视作品的不正当竞争问题引起广大网友的热烈讨论。本文借助这一案件来谈谈影视作品不正当竞争的若干问题。

影视作品在什么情况下会构成不正当竞争?

结合目前能检索到的相关判例和新闻报道,可发现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影视作品基本存在以下特征:

1、作品名称相同近似

虽然目前尚未检索到《喜剧之王2018》一案的生效判决,无法得见该判决的主文内容,但从上述声明中不难看出,将电视剧《喜剧之王2018》与电影《喜剧之王》的名称进行对比,前者只是在后者基础上增加了一个年份后缀而已,两者名称存在高度重合的迹象;而这一特征在2017年《人在囧途》诉《人再囧途之泰囧》一案中也有体现,该案原告武汉华旗影视公司主张拥有电影《人在囧途》的一切知识产权,指控由被告北京光线传媒公司投资,被告北京光线影业公司及其他公司出品,被告徐峥编剧导演的电影《人再囧途之泰囧》涉嫌不正当竞争【2】 ,这里《人再囧途之泰囧》明显使用了谐音+后缀的取名技巧;再往早了看,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2011)二中民初字第17448号案中即认定“但上述三被告仍以与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神探狄仁杰”仅一字之差的“神断狄仁杰”作为其制作发行的电视剧剧名,……足以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二者之间存在特定的承继关系,从而使相关公众对涉案电视剧《神断狄仁杰》与《神探狄仁杰》系列电视剧产生混淆……已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往近了说,2019年《前任攻略》系列电影第3部《前任3:再见前任》通过官方微博发布严正声明,主张另一部名为《下一任:前任》(原名《时间差》)的电影涉嫌构成不正当竞争【3】 。由此可见,作品名称上的重合相似可视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标配。

2、在先作品知名热门

从上述举例中即可看出,公映时间在前的《喜剧之王》、《人在囧途》、《神探狄仁杰》及《前任3》等作品要么取得了喜人的票房成绩,要么赢得了良好的观众口碑,均属于能给受众留下深刻印象的知名作品。从事实层面分析,正是由于前作具备知名热门的特征,才会导致有后来跟风者的攀附。而从法律层面观察,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正是“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也就是说被混淆的对象应当具备“有一定影响”这一法定特征,否则很难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那热门电影就一定属于“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吗?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了需要从“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进行综合判断,但在《人在囧途》诉《人再囧途之泰囧》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民三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中树立了“认定电影作品是否属于知名商品时,不应过分强调持续宣传时间、销售时间等,而应当注重考察电影作品投入市场前后的宣传情况、所获得的票房成绩包括制作成本、制作过程与经济收益的关系、相关公众的评价以及是否具有持续的影响力等相关因素……在认定电影作品是否属于知名商品时,不宜简单凭借票房的排名或者奖项的多少,而是应综合考察诸多因素等进行综合判断”的裁判标准,所以在认定影视作品是否具有“一定影响”时,作品的营销手段、票房成绩、制作成本、观众评价、所获荣誉这些因素需要进行综合考量。

这里有个法律规定上的小变化,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在2017年修订时将之前旧法版本的“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包装、装潢”这一概念修改为现行的“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这一改动只是表述上的调整,“在认定标准上并没有降低,在裁判逻辑上也没有发生变化”【4】。但奇怪的是,这一修订在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年底修正上述司法解释时并未随之更新,修正后的司法解释仍然使用“知名商品”的表述以及旧法的条文序号。

3、主创人员重合交叉

除了名称相同或近似外,主创人员存在重合也是影视作品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常见特征。如徐峥和王宝强均是《人在囧途》与《人再囧途之泰囧》两部电影的主演;《喜剧之王2018》的导演李力持正是电影《喜剧之王》的联合导演之一;《下一任:前任》的男主角郑恺恰好主演过前任系列1-3部、女主角郭采洁也是《前任2:备胎反击战》的主演。将重合的主创人员与相似的片名结合起来,不明真相的观众想不产生联想都难。

4、营销宣传产生关联

最高人民法院在《人在囧途》诉《人再囧途之泰囧》一案的二审判决中认定“……在单独拍摄《人再囧途之泰囧》先导预告片时,仍以“曾经狭路相逢,注定续写悲催,喜剧王牌组合徐峥、王宝强,人在囧途、人再囧途、人再囧途之泰囧”的宣传画面,刻意突出两个影片的联系点。“人再囧途之泰囧”原名称为“泰囧”,在《人再囧途之泰囧》制作、发行、宣传期间,电影的主创人员、发行方、出品人等多次提及是《人在囧途》的“升级版”。媒体的报道及网民的评论也已将《人再囧途之泰囧》认为是《人在囧途》的续集、第二部,升级版、系列片。一审证据也表明影院甚至在放映预告中将《人再囧途之泰囧》直接写为《人在囧途泰囧》《人在囧途之泰囧》,客观上造成了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可见这一系列的营销宣传使得观众产生了两部作品可能存在关联的错误认知,使得《人在囧途》片方的商业信誉被无端利用,继续开发续集的商业机会被剥夺,同时也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基本商业原则。

最近热映的动画影片《白蛇 2: 青蛇劫起》曾在6月11日通过官方微博上发布一款电影海报,该海报与徐克导演在1993年执导的电影《青蛇》海报颇为相似,而片方还在微博中明确表明“致敬徐克导演《青蛇》”;而该片的推广曲《流光飞舞》也正是徐克导演电影《青蛇》的国语版主题曲。虽然目前尚未见老版《青蛇》片方出面质疑,但从规避风险的角度而言,营销宣传还是应该有些“瓜田李下”的考量。

如果片方想规避上述不正当竞争的法律风险,不妨针对上述特征“反其道而行之”或是取得原作权利人的许可。

不正当竞争与著作权侵权有哪些区别及联系?

如果影视作品的权利人遭遇侵权想维权,是选择著作权侵权好还是不正当竞争好?这就涉及到不正当竞争与著作权侵权的区别和联系问题。从理论和实务层面看,有以下几点值得注意:

1、维权时间有先后

判定著作权侵权的司法规则可概括为“接触+实质性相似”,其中实质性相似是需要对两者作品进行比对,所以从时间上看,只有在被控作品正式发表即公映后才有机会判断是否与前作存在“实质性相似”,故著作权侵权的维权时间相对滞后;而不正当竞争的维权行动则在作品宣发期间即可开始,如上文中的《喜剧之王2018》在电视剧备案公示后李力持导演就收到星辉海外有限公司的律师函【5】 ,最终该剧的拍摄计划由于不正当竞争案件的判决而宣告终止,可以说是被扼杀在萌芽状态。

2、规制行为有区别

根据上述分析可知,不正当竞争所针对的是影视作品的命名和宣发等行为,保护的是较为宏观的竞争利益;而著作权侵权针对的则是影片的创作发表行为,保护对象是相对微观的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两者各有侧重,在维权时应当考虑具体行为和具体权益。

3、司法政策有差异

司法实务中比较常见有著作权侵权和不正当竞争同时主张的维权案例,针对这类案件需要注意的是,如果被告分别实施了著作权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在同一案中主张权利应无障碍,但如果只是针对同一行为同时主张构成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则可能存在风险。原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曹建明在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全面加强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为建设创新型国家和构建和谐社会提供强有力的司法保障》一文曾提到“反不正当竞争法只是在有限的范围内提供知识产权的附加保护,所提供的保护不能与专利法等知识产权专门法的立法政策相抵触,凡知识产权专门法已作穷尽性保护的,不能再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寻求额外的保护,否则就会对本来属于公有领域的技术或信息给予专有性保护,妨碍创新和竞争自由”,据此可知《反不正当竞争法》只有在著作权法等无法给予有效保护时才能加以考虑适用,这也是同时主张著作权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的风险所在。

非影视作品可能与影视作品构成不正当竞争吗?

上述问题所探讨的都是影视作品之间的不正当竞争问题,那么非影视作品有可能对影视作品构成不正当竞争吗?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在2017年审理的原告东阳正午阳光影视有限公司诉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案号(2017)京0105民初10025号)证明是存在这种可能性的。该案的基本案情可概括为被告太平人寿发布的微信公号文章擅自使用了原告东阳正午公司出品的电视剧《欢乐颂》的剧名、剧中五位女主角剧照,以此对其经营的保险产品进行介绍,原告东阳正午公司主张构成不正当竞争。虽然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最终认定被诉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但该案一审判决中有以下认定值得关注:

1.“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并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应当主要从被诉具体竞争行为本身的属性上进行判断,而非要求经营者之间必须属于同业竞争者或者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具有可替代性。本院对太平人寿公司提出因双方经营范围不一致以及双方提供的商品和服务无可替代性,故双方不存在竞争关系,其不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以及本案无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前提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只要被诉竞争行为可能给其他经营者造成竞争利益的损害,或者破坏其他经营者的竞争优势,该其他经营者即与该被诉竞争行为具有了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该其他经营者就有权利提起不正当竞争诉讼,请求法院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对该竞争行为进行评价和规范。”

这一认定颠覆了具有同业竞争关系才能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传统观点,即使不存在竞争关系也可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也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

2.“涉案电视剧是正午阳光公司制作并出品的影视作品,正午阳光公司对其享有的著作权及市场利益受法律保护,但该市场利益并不是无限的,并非该电视剧所及之处都是正午阳光公司的竞争利益,其竞争利益的边界应当顾及到公共利益、消费者利益和竞争自由。任何作品除了是权利人的私人财产外,其同时也具有公共属性。如果他人对该作品中相关元素的使用有利于消费者利益,又不会给权利人造成损害或者损害过于轻微,也不至于损害到竞争秩序,那么就应当允许该种使用行为,充分发挥该作品的公共属性功能,促进市场竞争自由。涉案电视剧尽管是正午阳光公司的作品,但一旦将其投放市场,其同时也成为公共文化生活的一部分,正午阳光公司不能一概禁止他人所有触及到该作品的行为。涉案电视剧人物角色在涉案文章中仅仅起到划分职场人群类型、容易让消费者感同身受地理解、容易使信息更简便高效地传递的作用,这正是利用了涉案电视剧的公共文化功能。该种使用行为不会给正午阳光公司造成损害,其也不应当从该种使用行为中获得市场利益。”

上述认定对影视作品权利人的竞争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关联进行了剖析,对影视作品的公共属性进行了界定并对正常使用影视作品公共文化功能的行为给予了肯定,该判决从公共利益层面的分析对其他同类案件具有指导意义。

综上可知,影视作品的不正当竞争基本会以相同或近似的片名作为主要手段、辅以刻意不避嫌的宣发行为、再加上重合交叉的主创人员,最终引起观众混淆误认的期待结果,从而谋取本属他人的商业机会或损害他人的竞争利益。影视作品的权利人在维权时应当根据具体行为选择合适的案由,并且需要考虑影视作品的公共属性,防范合法权利被滥用。


注释

[1]http://k.sina.com.cn/article_1212026702_483e0f4e001010

hyc.html?sudaref=www.baidu.com&display=0&retcode=0;

[2]http://www.chinaiprlaw.cn/index.php?id=5212;
[3]https://weibo.com/3027322477/HrxHGgCP3;

[4]https://www.sohu.com/a/401257758_120054912;

[5]https://ent.ifeng.com/c/88N7igRGHRh;


作者:邓勇

编辑:梵高先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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