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音集协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但未滥用、“群控软件”损害腾讯数据资源权益...

“司法跟踪”是我们对最高人民法院及其知识产权法庭等全国主要知识产权审判机构作出的典型裁判进行定期跟踪和发布,帮助企业及时了解中国知识产权司法审判动向,并以我们精专的案例分析解读,助力企业创新驱动发展。跟踪期间:2020年5月26日~2020年6月8日,本期案例:7个

一,专利民事纠纷案例
朗坤公司与汇朗公司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审判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19)最高法知民终39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朗坤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汇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
案情简介
北京朗坤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坤公司)是名称为“生物防护过滤介质及其应用”的中国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2015年5月,朗坤公司与北京汇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朗公司)签订《专利转让协议》(以下简称涉案协议),约定朗坤公司将涉案专利无偿转让给汇朗公司,汇朗公司不得将涉案专利转让给任何第三方,同时约定任何一方违反上述协议须向对方支付违约金100万元。2018年9月,涉案专利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原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专利权全部无效。2018年10月,朗坤公司因汇朗公司将涉案专利转让给第三方违反涉案协议,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汇朗公司支付违约金100万元。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认为,朗坤公司请求支付违约金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驳回朗坤公司诉讼请求。朗坤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朗坤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虽然涉案专利被宣告无效,但涉案协议仍然有效,汇朗公司仍应就涉案专利无效前的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但涉案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应予以调整。据此,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汇朗公司支付违约金15万元。
裁判规则
1. 当事人之间签订专利权转让协议,在协议所涉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对于该协议尚未履行的部分,是否继续履行需要考虑未履行部分涉及的利益是否系因行使专利权所直接获得的利益,即其是否属于专利权价值的对价。未履行部分涉及的利益并非专利权价值的对价,因违约或其他行为对原专利权人造成损害,原专利权人有权要求对方继续履行。
2. 有偿合同一方以相对方违约为由主张支付违约金,该相对方以合同不成立、合同无效、不构成违约等为由进行免责抗辩,而未主张应对合同所约定的过高违约金予以调整的,法院应就若不支持相关免责抗辩,当事人是否需要主张调整违约金进行释明。一审法院认定免责抗辩成立,二审法院认定免责抗辩不能成立,可以在释明后予以改判。
3. 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法院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重新确定违约金数额。


二,专利行政纠纷案例
杜邦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纠纷案
审判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19)最高法知行终22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FMC公司
案由: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案情简介
纳幕尔杜邦公司(以下简称杜邦公司)是“杀真菌的吡唑化合物”发明专利申请(以下简称涉案申请)的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认为涉案申请不具有创造性,驳回了本申请。杜邦公司不服驳回决定,向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复审委)提出了复审请求。复审委认为涉案申请权利要求1相对于最接近现有技术与公知常识的结合缺乏创造性,并认为杜邦公司提交的补充实验数据超出了原始申请文件所记载的范围,不能基于这些数据所证明的技术效果来确定本申请的创造性。杜邦公司不服复审委的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涉案申请的申请人由杜邦公司变更为FMC公司。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认为,复审委遗漏区别技术特征,涉案申请相对于最接近现有技术并非显而易见,故判决撤销复审委决定,责令复审委对复审请求重新作出审查决定。国家知识产权局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一审法院关于涉案申请权利要求1与最接近现有技术之间区别技术特征的认定不当,故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裁判规则
马库什权利要求中的可选择要素一般具有相类似的性质,故在判断马库什权利要求的创造性时,如果其中可选择要素的部分要素已经被现有技术公开,通常认为包含该可选择要素的技术特征已经被现有技术公开。基于此,如果马库什权利要求中可选择要素的部分要素系被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公开,则通常可以认为包含该可选择要素的技术特征不构成该马库什权利要求相对于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区别技术特征。对于可能出现的马库什权利要求所限定的多个并列可选要素实际上性质差异较大且缺乏技术关联性的情形,则应根据个案具体情况做出判断。


三,商标民事纠纷案例
人人车与好车无忧确认不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审判机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9)京民终165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好车无忧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人人车旧机动车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确认不侵害商标权纠纷
案情简介
北京好车无忧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车无忧公司)于2014年5月29日申请注册第14568556号“人人车”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于2019年2月7日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上;第35类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等服务上;第42类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服务等。好车无忧公司认为北京人人车旧机动车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人车公司)开发的“人人车二手车”APP(以下简称被投诉APP)侵害了涉案商标的商标权,向华为开发者联盟、苹果商店、小米应用商店、腾讯应用宝平台发送侵权投诉通知,要求下架被投诉APP。人人车公司发出反通知。腾讯应用宝等平台在转发反通知的过程中表明希望好车无忧公司另行通过行政投诉、诉讼等方式或直接与人人车协商解决相关问题。
基于此,人人车公司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确认不侵害商标权之诉。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虽然人人车公司未直接向好车无忧公司进行书面催告,本案仍符合确认不侵权之诉的受理条件,并认定被投诉APP所使用的标识与涉案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据此判决确认人人车公司不侵害涉案商标权。好车无忧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高院)。北京高院认为,人人车公司通过被投诉APP提供服务本质上是利用信息网络并通过应用软件提供以车源主体和买家主体为服务对象的居间经纪服务。而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务主要指向计算机及其外部设备、商业经营管理、计算机编程及相关服务,二者具有明显差异,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北京高院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规则
1. 确认不侵权诉讼的制度目的在于赋予利益受到特定权利人影响的行为人(即相对方)以诉权,使其能够通过司法途径尽快结束其与权利人之间不稳定的法律状态,避免因法律权利义务的不确定状态对其正常的生产经营持续造成负面影响。权利人主张相对方侵权,但又不通过法定程序予以解决,导致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处于不确定状态,相对方即具备了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的适格条件。
2. 相对方通过应用平台进行申诉,并实质上起到了督促作为权利人的投诉方行使诉权的作用,双方已经通过应用平台对对方真实意思表示充分了解,则尽管相对方未向投诉方发送书面催告而直接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也应认定符合确认不侵权之诉的受理条件。
3. 经营者通过应用软件提供服务是借助计算机网络和通讯工具等开发移动应用程序,利用信息网络开展服务,不应当然认定该服务与计算机软件或者互联网服务构成类似商品或者服务。

四,商标行政纠纷
三丽雅公司与国知局、格里高利公司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案
审判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18)最高法行再7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格里高利登山用品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鹤山三丽雅工艺制品有限公司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案由: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
案情简介
鹤山三丽雅工艺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丽雅公司)于2000年11月30日在第18类旅行包等商品上申请注册第1745681号“GREGORY及图”商标(以下简称被异议商标)。边奇公司认为被异议商标侵害了其对“GREGORY山形图案”(以下简称涉案图案)享有的著作权,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认为异议理由不成立,裁定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边奇公司不服,向商评委提出异议复审申请。商评委裁定异议复审理由不成立。格里高利登山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里高利公司)从边奇公司处受让取得涉案图案的著作权,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一中院)提起诉讼。北京一中院判决维持了被诉裁定。格里高利公司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高院)。北京高院以商评委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判决撤销了被诉裁定。商评委重新审理后认为,被异议商标侵害了格里高利公司的在先著作权,故裁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三丽雅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北京一中院提起诉讼。北京一中院经审理认为,边奇公司早在1992年将涉案图案作为商标图样向美国专利及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因此涉案图案的创作完成时间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可以证明格里高利公司享有涉案图案的在先著作权,且三丽雅公司有接触到涉案图案的可能。北京一中院据此判决驳回了三丽雅公司的诉讼请求。三丽雅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高院提起上诉。北京高院经审理认为,商标注册申请人信息仅表明商标权归属,不足以证明边奇公司为涉案图案著作权人。并且三丽雅公司的著作权登记证书的形成时间明显早于格里高利公司著作权登记证书的形成时间。北京高院据此判决撤销了一审判决及被诉裁定。格里高利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三丽雅公司的著作权登记证书上的龙皇组合图与涉案图案具有差别,并且格里高利公司提交的公证认证手续及翻译件等补强证据可以证明格里高利公司享有涉案图案的在先著作权。最高人民法院据此判决撤销了二审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
裁判规则
商标标志构成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的,当事人提供的涉及商标标志的设计底稿、原件、取得权利的合同、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的著作权登记证书等,均可以作为证明著作权归属的初步证据。商标公告、商标注册证等可以作为确定商标申请人为有权主张商标标志著作权的利害关系人的初步证据。


五,著作权纠纷案例
盛和公司等与仙峰公司著作权侵权案
审判机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9)浙民终70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苏州仙峰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浙江盛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恺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侵害著作权纠纷
案情简介
浙江盛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和公司)是《蓝月传奇》(以下简称涉案游戏)的著作权人,上海恺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恺英公司)经授权取得涉案游戏的复制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盛和公司和恺英公司认为,苏州仙峰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仙峰公司)运营的《烈焰武尊》(以下简称被诉游戏)侵害了其对涉案游戏享有的著作权,起诉至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杭州中院),请求判令仙峰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3000万元及合理支出65万元,并申请杭州中院先行就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作出判决。杭州中院经审理认为,被诉游戏包含了涉案游戏中的独创性表达,同时也增加了新的独创性表达,仙峰公司在线提供被诉游戏的下载,开设服务器提供被诉游戏,使得公众可以在自己选定的时间与地点获得该游戏,侵害了涉案游戏的改编权、复制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杭州中院据此先行判决仙峰公司停止侵权。仙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浙江高院)。浙江高院经审理认为,涉案游戏与被诉游戏均由三大系统架构组成,两者在角色养成系统的17个子系统、消费奖励系统的10个子系统、场景(副本)段落的6个子系统的设置上存在对应关系。两者的单个子系统的特定呈现方式以及整体游戏架构中对于单个子系统的选择、安排、组合均构成实质性相似。被诉游戏对涉案游戏特定玩法规则的独创性表达进行了照搬和复制,侵害了涉案游戏的著作权。浙江高院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规则
1、大型网络游戏开发和运营成本较大,但生命周期较短,侵权方及时停止侵权行为是网络游戏权利人最普遍的诉求。由于赔偿金额的计算耗时较长,在查明侵权事实的基础上并根据权利人的申请,法院可以先行判决侵权方停止侵权。
2、网络游戏的核心是特定玩法规则和情节,通过游戏界面或连续动态画面呈现的具体表达也是玩家所感知的游戏主要内容,将玩法规则及情节的具体表达作为核心组成部分并适用类电作品规则对游戏整体予以保护,有利于实现对网络游戏著作权的充分保护和实质保护。

六,不当竞争案例
腾讯公司与浙江某网络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审判机关:杭州互联网法院
原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被告:浙江某网络公司、杭州某科技公司
案由:不正当竞争纠纷
案情简介
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讯计算机公司)、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讯科技公司)分别是微信软件的著作权人和微信产品的经营者。浙江某网络公司、杭州某科技公司开发、运营的“聚客通群控软件”(以下简称被诉软件)利用**技术将该软件中的“个人号”功能模块嵌套于个人微信中运行,为购买该软件服务的微信用户提供“群控”服务。除了自动操作,该软件还可以监测、抓取微信用户账号信息、好友关系链信息等存储于其服务器中。腾讯计算机公司、腾讯科技公司认为浙江某网络公司、杭州某科技公司的行为妨碍了微信平台的正常运行,损害了两原告对于微信数据享有的数据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起诉至杭州互联网法院。杭州互联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虽然浙江某网络公司、杭州某科技公司获得了经营性用户的授权许可,但存储、挖掘的数据并非经营性用户单方信息,还涉及微信平台中其他与之相关的微信用户数据。被诉软件批量化操作微信、发布商业活动信息等,异化了个人微信产品作为社交平台的服务功能,给用户使用微信产品造成了明显干扰,同时影响微信平台的安全、稳定、效率,已妨碍、破坏了两原告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与服务的正常运行,并且损害了腾讯计算机公司、腾讯科技公司对于微信产品数据资源享有的竞争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杭州互联网法院据此判决浙江某网络公司、杭州某科技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60万元。
裁判规则
1.对于网络平台中单个用户的原始数据,应突出强调用户信息提供者的控制权与使用许可权,不应过分维护网络平台方的控制权。其他经营者使用他人控制的数据是否构成侵权,重点在于审查其是否征得了用户同意,网络平台经营者不能仅因其他经营者擅自使用了其控制的数据,径行主张求偿权。但如果其他经营者危及了网络平台用户的个人数据安全,网络平台经营者对于用户数据负有提供安全保护的法定义务,其对于其他经营者侵害其用户个人数据安全的行为有权请求法院予以禁止。
2.网络平台经营者对平台数据资源进行了汇聚与应用,其对平台整体数据资源享有竞争性权益。如果其他经营者破坏性地使用该数据资源,导致网络平台用户对互联网产品丧失应有的安全感及基本信任,减损该产品对于用户关注度及用户数据流量的吸引力,进而损害网络平台经营者既有数据资源竞争权益,则构成不正当竞争,网络平台经营者有权要求获得赔偿。
(本案判决尚未公开,裁判规则系根据法院官方报道内容归纳)


七,垄断
欢唱壹佰公司与音集协垄断纠纷案
审判机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案号:(2018)京73民初780号
一审原告:惠州市欢唱壹佰娱乐有限公司
一审被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
案由: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
案情简介
惠州市欢唱壹佰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欢唱壹佰公司)为KTV企业。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为国家版权局批准成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经权利人授权,集中行使权利人的有关权利并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许可使用、收取使用费等相关活动。天合文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合公司)是音集协委托的卡拉OK许可收费服务机构。欢唱壹佰公司因音集协要求其与天合公司签约,并提出收取签约费等不合理的签约条件,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垄断行为,同时违反了《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相关规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音集协停止实施限定交易、附加不合理的交易条件的垄断行为,以合理、同等条件与其签订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欢唱壹佰公司以音集协违反《条例》的相关规定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此外,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定音集协在中国大陆地区类电影作品或音像制品在KTV经营中的许可使用市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但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音集协实施了被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垄断行为。据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还针对案件中发现的相关问题向被告音集协发送了司法建议函,建议其注重加强集体管理组织的有序运行,发挥自身在海量授权使用许可中的天然优势,有效解决权利人与使用者之间就海量作品使用许可与被许可存在的争议和问题。在有效保护类电影作品或录音录像制品权利人相关权利的同时,积极促进KTV经营者的依法依规经营,推动文化产业有序发展。
裁判规则
1.在界定相关市场时,可以基于商品或服务的特征、用途、价格等因素进行需求替代分析,必要时进行供给替代分析。相关商品或服务市场的界定,通常首先从被诉实施垄断行为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出发,进而考察最有可能具有紧密替代性关系的其他商品或服务。如果具有较高的替代性,则将后者与前者纳入同一个相关商品或服务市场,并继续扩大分析范围,直至被考察对象之间不存在这种具有较高替代性关系为止,以此作为案件涉及的最终相关商品或服务市场。
2.我国目前卡拉OK曲库中绝大多数为类电影作品,少量为音像制品,但针对该作品或制品的许可问题,无论将其界定为放映权或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使用许可,对KTV经营者所需求的服务市场均无大的影响。基于此并根据《著作权》的相关规定,可以认定对于曲库中的相关类电影作品而言,KTV经营者所需求的服务应为放映权使用许可或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使用许可;对于曲库中的相关音像制品而言,其所需求的服务应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使用许可。
3.在中国大陆地区类电影作品或音像制品的KTV经营中的许可使用市场,音集协是目前唯一的集体管理组织,即使另行审批成立其他集体管理组织,其业务范围也不会与被告音集协出现交叉或重合,故音集协所从事的相关类电影作品或音像制品的集体管理为其特有的业务范围,具有唯一性,且其获得授权管理的类电影作品或音像制品具有明显的数量和规模优势,在KTV经营中具有很强的代表性,在相关市场具有支配地位。
4.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并不意味着经营者的相关行为必然不合法,而是需要综合评估相关行为对消费者和竞争造成的消极效果和可能具有的积极效果,进而对其合法性作出判断。


编辑:肖晋

来源:隆天知识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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