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筱琼 马佑平等 | 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征求意见稿)》的意见

2025年1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征求意见稿)》(下称“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截止日是期为2026年2月2日。这是最高人民法院继2010年、2016年两次颁布实施与专利侵权纠纷相关的司法解释之后,时隔多年再次就专利侵权案件作出司法解释。

征求意见稿共31条,分别涉及管辖权异议、专利权评价报告的地位、案件联动、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权利要求解释、侵权判定、不侵权抗辩、恶意诉讼、执行回转、赔偿计算和费用分担等问题。

2026年1月27日多位知识产权领域律师共同组织召开专题研讨会,对征求意见稿进行逐条研讨,形成本次意见。

致: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

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征求意见稿)》的意见

随着新形式、新业态的发展,专利侵权纠纷案件的复杂性和多样性不断发展。感谢贵院与时俱进,适时对专利诉讼中出现的恶意诉讼、争议问题、审判实践进行规制、明晰、固化。相信司法解释(三)的出台,对专利侵权纠纷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对专利保护、科技创新形成良好的推动作用。参会律师认为大部分法条都具有一定合理性,也有一部分条款存在描述不清、具有争议或需要调整的可能。现逐条反馈意见,供贵院参考。

第一条 被告以原告通过虚列被告等方式制造管辖连结点为由提出管辖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对据以确定管辖权连结点的被告与诉争事项是否存在实际联系进行审查。

被告仅以不构成侵权或者违约、不应当承担责任等实体理由提出管辖异议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审查,但被诉侵权行为明显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侵权行为的除外。

意见:第一款要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与诉争事项是否存在实际联系”进行审查,但是第二款又要求人民法院对“以不构成侵权或者违约、不应当承担责任等实体理由提出管辖异议的”不予审查,两者在字面意思上存在明显矛盾,公众无法理解在什么情况下能够适用该条款。同时,第一款的“是否存在实际联系”通常是要进入实体阶段才能确定,公众不了解此条款的操作空间,存在被滥用的风险。

建议:建议删除该条;或者建议增加第三款,针对第一款中“虚列被告”等具体制造管辖连结点的情形予以限定。例如增加电商平台被告等特殊场景。

第二条 当事人对驳回管辖权异议的一审裁定提起上诉的,在第二审人民法院对此作出终审裁定前,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组织证据交换、召集庭前会议等,但不得作出判决。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管辖权异议成立的,上述证据交换、庭前会议的笔录应当作为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审理的依据。

意见:在未确定管辖法院前即进行证据交换和庭前会议,违反程序法定原则,无法真正保障被告的合法权益,不建议强制推行。且要求前述材料作为受移送法院的审理依据,限制了受移送法院的裁量权。

建议:因此,建议增加“经双方当事人同意”这一前提条件,由双方当事人选择执行,并且受移送的人民法院仅将前述材料作为审理的参考,更为合理:

当事人对驳回管辖权异议的一审裁定提起上诉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在第二审人民法院对此作出终审裁定前,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组织证据交换、召集庭前会议等,但不得作出判决。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管辖权异议成立的,上述证据交换、庭前会议的笔录应当作为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审理的参考。

第四条 侵犯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中,人民法院可以依照专利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要求原告提交专利权评价报告。原告在合理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原告提交的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不符合法定的授予专利权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向被告释明是否主张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抗辩以及是否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被告以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为由请求中止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诉讼,但侵权不成立的除外。

意见:第一款:违反上位法的规定。①专利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是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原告提交专利权评价报告,并未强制原告提交上述报告,且强制原告提交上述报告将明显增加原告的经济负担;②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可以适用“裁定驳回起诉”的情形并不包含该条款规定的情形,且专利权人有权依据已经获得授权的专利发起诉讼,该条文直接“裁定驳回起诉”的处理方式直接侵害了专利权人的法定权利。

第二款:“主张现有技术或现有设计抗辩”属于被告对其实体权利的抗辩主张,法院作为地位中立的审判机关,应仅能向被告释明程序性权利相关的问题,如释明可以提起无效宣告,而不应该释明被告作出与实体权利相关的抗辩主张,如果法院做出此等释明而被告也听从法院的意见,可能导致法院对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属于现有技术做出有失偏颇的裁判。

建议:侵犯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中,人民法院可以依照专利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要求原告提交专利权评价报告。

原告提交的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不符合法定的授予专利权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向被告释明是否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被告以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为由请求中止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诉讼,但侵权不成立的除外。

第五条 第二审程序的法庭辩论终结前,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被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宣告无效且确定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请求变更主张的权利要求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经释明,权利人仍主张该被宣告无效的权利要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审程序的法庭辩论终结前,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的修改被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接受且确定发生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应当以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进行比对。

意见:第一款:在专利无效宣告审理过程中,权利要求的修改情形及其复杂多样,可以包括(1)删除权利要求;(2)删除权利要求中的技术方案;(3)进一步限定权利要求,即在独立权利要求中增加原权利要求书中从属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特征;(4)明显错误修正。

其中,“进一步限定”的修改方式可能导致修改后的权利要求包含第一审程序未审理的技术方案。具体而言,专利权人通过在独立权利要求中增加原权利要求书中从属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特征,从而缩小保护范围,这种修改虽然被允许,但实质上形成了新的技术特征组合。

如果人民法院允许权利人无限制的变更主张的权利要求,将可能导致第二审程序审理的技术方案与第一审程序审理的范围不同,就第二审程序新增的技术特征范围而言,其只经过了一次审理程序,剥夺了被告的审级利益,严重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

第二款:本条第二款执行的结果,实际上导致修改后的权利要求具有溯及力,溯及到修改之前的行为,因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可能是新组合出的技术方案,授权公布时并不存在。与专利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规定相矛盾,导致专利无效的法条被架空。另外也与专利权的公示性涉及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与“发明专利权自公告之日起生效。”的规定相冲突。故建议参考专利法第十三条“临时保护期”的规定,仅给予权利人主张停止实施和支付适当费用的权利。

建议:第二审程序的法庭辩论终结前,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被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宣告无效且确定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请求在第一审程序已经审理过的技术特征范围内变更主张的权利要求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经释明,权利人仍主张该被宣告无效的权利要求的,或权利人请求变更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特征超出第一审程序已经审理过的技术特征范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审程序的法庭辩论终结前,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的修改被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接受且确定发生法律效力的,对于权利人要求停止侵权的主张,人民法院应当以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进行比对;对于权利人要求赔偿的主张,参照专利法第十三条发明专利临时保护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九条 受让人根据转让人的授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专利权转移登记日前发生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审查。

意见:“应予审查”表述模糊,既未明确审查是针对起诉条件的形式审查,或是针对原告主体资格的实质审查,也未明确审查后应予受理抑或裁定驳回起诉,将导致实践中标准不一、法律后果不明。

建议:受让人根据转让人的授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专利权转移登记日前发生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或:

受让人根据转让人的授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专利权转移登记日前发生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应予受理;不符合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十条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有说明书记载的专利所要克服的现有技术缺陷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意见:因在专利实际撰写过程中,说明书记载的现有技术缺陷的范围可能远远超出本专利所能克服的缺陷范围,如果只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有上述某一现有技术缺陷,就认定该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保护范围,则相当于以说明书来确定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此举与专利法第六十四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的规定完全冲突。故建议整条删除或限缩范围。

建议:

方案一:建议整条删除。

方案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有说明书记载的现有技术方案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一条 被诉侵权人能够证明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对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的限缩性修改或者陈述未被明确否定的,权利人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主张将上述限缩的部分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意见:该条款可能导致权利人在审查/无效程序中为所作的与争议焦点无关的非必要性限缩解释,即使未被审查员考虑,但在被后续诉讼不当利用来限缩等同原则的适用空间,过度压缩专利保护范围。建议删除该条款。在专利授权和确权程序中,申请人或专利权人为便于审查人员理解发明创造,常常对所主张保护的技术方案进行介绍或说明,而审查人员通常不会对此类说明作出明确回应。然而,原规定将抑制申请人或专利权人进行此类介绍和说明。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在作出相关说明时需极度谨慎,以免后续该说明被用于对其不利的情形,进而更倾向于简单重复权利要求的表述,而非进行深入解释。这将不利于审查人员开展高质量的审查工作。提出如下修改建议,旨在将此类修改或说明限定于为克服专利性缺陷等特定目的而作出的情形。

建议:

方案一:建议整条删除。

方案二:被诉侵权人能够证明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对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的限缩性修改或者陈述未被明确否定,针对权利人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将上述限缩部分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权利人能够证明上述限缩性修改或者陈述对于专利权被授予或维持有效并未产生实质性作用的除外。

第十三条 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对功能或者效果进行限定,且限定或者隐含了与该功能或者效果对应的特定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相互关系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技术特征不构成功能性特征。

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20修正)》第八条规定“功能性特征,是指对于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通过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而此处第十三条的内容与上述司法解释二第八条的内容完全矛盾。根据此处第十三条的规定,任何技术特征都难以被认定为“功能性特征”,而司法解释(二)中的功能性特征只能为纯功能性特征,那么法律对“功能性特征”的相应规定将名存实亡。

因此,若该条款的立法目的是用于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20修正)》第八条功能性特征的适用,则可以保留;若与上述第八条共存则会存在矛盾,故建议整条删除。

建议:整条删除。

第十四条 被诉侵权人为生产经营目的将专利方法的实质内容固化在被诉侵权产品中,对于再现专利技术方案起到不可替代作用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实施了该专利方法。

意见一:该条文相当于变相承认了“多余指定原则”,会造成专利保护范围的不确定性,使社会公众搞不清专利权的实际保护范围。故建议将“不可替代作用的”修改为“主导或控制作用”从而明确范围。

建议一:被诉侵权人为生产经营目的将专利方法的实质内容固化在被诉侵权产品中,对于再现专利技术方案起到主导或控制作用,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实施了该专利方法。

意见二:1、本条规定违反了专利第十一条的规定,将间接侵权认定为直接侵权,该规则将“提供实施条件”等同于“实施专利方法”,实质是在缺乏直接实施行为的前提下认定直接侵权,背离了专利侵权判定的“全面覆盖原则”基础,属于对直接侵权构成要件的扩张解释。

2、本条规定模糊了直接侵权与间接侵权的法定边界。间接侵权(帮助/教唆侵权)的逻辑是:存在他人直接侵权为前提,行为人提供专用品、诱导实施等行为对直接侵权起实质性帮助作用,承担连带责任。本条规定将“提供不可替代的实施工具”直接认定为直接侵权,绕开了“存在终端用户直接侵权”的前提,且免除了专利权人对终端用户侵权行为的举证义务,混淆了“实施行为”与“帮助实施行为”。

3、本条规定对硬件/软件制造商课以过重的注意义务——制造商需预判产品中所有固化方法是否落入专利保护范围,可能引发过度维权与诉讼滥诉,抑制技术创新与产品流通。

建议二:整条删除。

第十六条 当事人申请勘验被诉侵权产品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当事人先行协商确定勘验方案;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确定。

勘验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存在客观障碍,导致无法以该产品实物作为技术比对依据,权利人主张依据制造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的技术图纸、说明书等技术资料确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该技术资料,结合公知常识认定,但被诉侵权人提交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

意见:增加第三款,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对勘验人员的职权予以规范。

建议:增加第三款:当事人要求在勘验前签署保密承诺或限定勘验人员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确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变化状态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的图片或者照片与简要说明明显不一致的,应当考虑使用状态参考图。

意见:变化状态产品与无变化状态产品均应当考虑使用状态参考图,故“变化状态产品的”这一定语无意义,建议删除。

建议: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确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外观设计专利的图片或者照片与简要说明明显不一致的,应当考虑使用状态参考图。

第十九条 被告以记载在同一对比文献的两个以上不同技术方案的组合主张现有技术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被告以记载在同一对比文献不同部分的内容主张现有技术抗辩,上述内容在文义上相互解释、在技术上相互支持、共同解决一个技术问题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被告以一份对比文献记载的一项现有技术与公知常识的组合主张现有技术抗辩,且属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

意见:第二款内容较为模糊,难以明确其类比的是创造性还是新颖性标准。若第二款类比的是创造性标准,恐将难以与第一、第三款规定协调。因此建议对本条第二款进行修改,以明确该款内容与新颖性标准的一致性。

对于第三款:本条司法解释的依据是《专利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现有技术”抗辩。而专利法第六十七条的用词“属于现有技术”明确将不侵权的抗辩理由限定为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新颖性标准,应该遵守“单一对比”原则。

建议:

第二款:被告以记载在同一对比文献不同部分的内容主张现有技术抗辩,上述内容在文义上相互解释、在技术上相互支持、共同解决一个技术问题的,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可以直接且毫无疑义地认定上述内容属于一个完整技术方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款:

方案一:建议删除。

方案二:被告以一份对比文献记载的一项现有技术与公知常识的简单组合主张现有技术抗辩,且属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

第二十条 当事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未主张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抗辩,但在第二审程序中提出的,人民法院应予审查。在第一审、第二审程序中均未主张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抗辩,但在审判监督程序中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审查。

当事人主张的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抗辩未被支持,在后续审理程序中提交新的证据用以补强证明同一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证据进行审查。

意见:第一款可能存在两种理解:

情形A:当事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未提出现有技术或现有设计抗辩,在第二审程序中提出;

情形B:当事人在第一审程序中以技术方案1主张现有技术或现有设计抗辩,并未提及技术方案2,但在第二审程序中以技术方案2主张现有技术或现有设计抗辩,那么就技术方案2而言,其符合在第一审程序中未被主张,但在第二审程序中被提出的情形。

根据“举重以明轻”原则,该条款理应包含上述两种情形。故从立法目的角度出发,该条款是否包含上述两种情形,建议予以明确。

第二款:该条款的实际意义应该仅能在审判监督程序中体现,故建议将“后续审理程序”明确为“审判监督程序”。

建议:当事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未主张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抗辩,但在第二审程序中提出的,人民法院应予审查。当事人在第一审程序中主张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抗辩,在第二审程序中将其已主张的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变更为其他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人民法院应予审查。在第一审、第二审程序中均未主张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抗辩,但在审判监督程序中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审查。

当事人主张的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抗辩未被支持,在审判监督程序中提交新的证据用以补强证明同一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证据进行审查。

第二十四条 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权利人请求判令被诉侵权人承担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方案二: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权利人请求判令被诉侵权人承担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其销售情况予以适当支持,但侵权产品制造者已经承担合理开支的除外。)

意见:支持方案二。作为侵权产品的销售者,虽然不用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但仍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相应地,对于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理应予以赔偿。

但方案二条款中的“已经”一词含义不明。该条款如果适用于在同一案件中,因该案判决尚未作出并得到执行,不可能出现侵权产品制造者“已经”承担合理开支的情形。该条款如果适用于不同案件中,因每个案件有其自身对应且独立的合理开支情况,侵权产品制造者在其他案件中已经承担合理开支的情形,不应影响到本案中被诉侵权人承担合理开支的责任。从公平原则出发,建议将适用情形限定在同案中。

建议:方案二: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权利人请求判令被诉侵权人承担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其销售情况予以适当支持,但由同案中侵权产品制造者已经承担合理开支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行为人明知其缺乏法律或者事实依据,以获取不正当利益为目的提起专利侵权诉讼,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人民法院认定构成恶意提起侵犯专利权诉讼,可以考虑下列因素:

(一)明知是现有技术、现有设计而取得专利权或者通过欺骗、隐瞒重要事实取得专利权的;

(二)明知专利权已经确定无效、被生效裁判确认归属于他人或者期限届满的;

(三)明显缺乏法律或者事实依据,故意在他人股权融资、首次公开募股、增发股票、商业并购、参与投标等重要时点,通过提起专利侵权诉讼拖延、影响上述程序的;

(四)其他可以认定为恶意诉讼的情形。

意见:该条款中第(二)项的“期限届满”的时间节点并不明确,专利期限届满并非不能提起诉讼,建议以明确是“侵权行为发生时已经期限届满的”。

该条款中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与专利本身是否存在瑕疵无关,且“明显缺乏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囊括的情形过于宽泛,可能导致本条款在司法实践中被滥用,侵害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具体而言,例如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多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权利不稳定、但是在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被维持专利权的专利。若专利权人在第(三)项列举的时间点、以一项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权利不稳定的专利进行合法维权,是否有可能被人民法院认定为第(三)项中“明显缺乏法律或者事实依据”的情形,进而被认定为恶意诉讼?

故建议或直接删除第(三)项,或进一步明确“明显缺乏法律或者事实依据”的具体情形。

建议:行为人明知其缺乏法律或者事实依据,以获取不正当利益为目的提起专利侵权诉讼,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人民法院认定构成恶意提起侵犯专利权诉讼,可以考虑下列因素:

(一)明知是现有技术、现有设计而取得专利权或者通过欺骗、隐瞒重要事实取得专利权的;

(二)明知专利权已经确定无效、被生效裁判确认归属于他人或者侵权行为发生时已经期限届满的;

(三)其他可以认定为恶意诉讼的情形。

意见提交人

安筱琼 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

范相玉 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

马佑平 北京博遵律师事务所

杨国权 北京博遵律师事务所

赵建刚 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

连飞 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

李晓蕾 北京隆诺律师事务所

王珂 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

胡上海 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

戈晓美 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编辑:Shar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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