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喜 | 专利侵权司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逐条评析(上篇)



2025年1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征求意见稿)》(以下称“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稿共31条,主要涉及管辖、诉讼主体资格、权利要求解释、侵权比对、不侵权抗辩、情势变更、恶意诉讼、赔偿等问题。

笔者结合自身执业经验对征求意见稿研究后认为,征求意见稿的大部分条款是对以往司法实践中所形成的审理标准和审判规则的提炼和总结,具有充分的合理性,但也有部分条款的规定内容可能存在争议,需要调整。以下评析意见,供大家参考。

第一条 被告以原告通过虚列被告等方式制造管辖连结点为由提出管辖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对据以确定管辖权连结点的被告与诉争事项是否存在实际联系进行审查。

被告仅以不构成侵权或者违约、不应当承担责任等实体理由提出管辖异议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审查,但被诉侵权行为明显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侵权行为的除外。

评析: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原告为了“拉管辖”或者其他目的而故意虚列被告或列错被告的情况。对此,被告通常会以被告不适格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因此,在管辖权异议程序中,法院是否应当对被告是否适格的问题进行审理以及相应的审理标准如何,有待明确。

该条规定即是有关上述情况的审理标准的总结。在(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420号、(2021)最高法知民辖终111号、(2023)最高法知民辖终439号(《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裁判要旨摘要(2024)》,以下称“《裁判要旨摘要》”)等多个案例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在管辖权异议程序中应否对被告适格问题进行审查,应当以是否影响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权为标准。当部分被告是否适格不影响受诉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权时,有关被告适格的问题可以待进入实体审理阶段再一并审查;当部分被告成为确定案件管辖的连结点,其是否适格将直接影响受诉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权时,则应当在管辖权异议阶段对该部分被告是否适格的问题先行审查。

同时,关于管辖权异议程序中被告是否适格问题的审理标准,最高人民法院也在相关案例中进行了明确:原则上只作形式审查,即只需审查案件的初步证据能否证明该被告与涉诉事实存在形式上的关联性。对此,征求意见稿中使用的是“是否存在实际联系”这一表述,似乎不够准确。

另外,略显遗憾的是,征求意见稿并没有对司法实践已经确立的管辖权异议的审理标准加以规定。在(2018)最高法民辖终77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摘要(2018)》,以下称“《年度报告摘要》”),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在管辖权异议案件中,原则上只需审理与建立案件管辖连接点相关的事实。如果与建立管辖连接点相关的事实同时涉及案件实体争议内容的,只需审查案件初步证据是否能够证成一个可争辩的管辖连接点事实即可,一般不对案件实体争议内容作出明确认定。另外,在(2022)最高法民辖91号案中(《年度报告摘要(2022)》),最高人民法院也指出:原告对多个被告合并起诉,通常有初步证据证明被告与涉案事实存在一定关联即可确定管辖连接点,人民法院无需对被告是否构成侵权以及承担民事责任等实体内容进行审查。

第二条 当事人对驳回管辖权异议的一审裁定提起上诉的,在第二审人民法院对此作出终审裁定前,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组织证据交换、召集庭前会议等,但不得作出判决。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管辖权异议成立的,上述证据交换、庭前会议的笔录应当作为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审理的依据。

评析:在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被告明知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但为了拖延时间仍提出管辖权异议,并且在一审败诉后继续上诉的情况。该条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解决被告试图通过管辖权异议上诉故意拖延时间的问题。当然,该条规定在某种程度上也是对司法管辖权理论的突破。从法理上讲,司法管辖权是法院行使司法审判权的前提,在尚未确定法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前,正常不应当对案件进行任何实体审理。

另外,该条也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正)》有关涉及管辖权异议程序的举证期限的规定冲突。根据该司法解释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如果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举证期限将中止,并自驳回管辖权异议的裁定生效之日起恢复计算。但根据本条规定,上述规定将无法再直接适用。

第三条 人民法院据以确定管辖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销售行为地,一般包括销售者主要经营地、被诉侵权产品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等,不包括原告可以任意选择的交货地、网络购物收货地等。

评析:该条规定是对司法实践经验的总结。在早期的司法实践中,网络购物收货地通常可以被视为侵权行为地,从而大量产生随意制造管辖连接点、“拉管辖”的现象。为了抑制这种现象,在(2018)最高法民辖终93号、(2022)最高法知民辖终484号、(2023)最高法知民辖终170号案等多个案例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确了相应的审理标准:在网络环境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的销售行为地原则上包括不以网络购买者的意志为转移的网络销售者主要经营地、被诉侵权产品储藏地、发货地或者查封扣押地等,但网络购买方可以随意选择的网络购物收货地通常不宜作为网络销售行为地。现在又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将该裁判精神予以确认。

需要注意的是,结合相关案例,该条规定中的“原告可以任意选择的交货地、网络购物收货地等”应当解读为,只要是原告自主选择的交货地、网络购物收货地,通常均不可以作为侵权行为地。

另外,从该条规定也可以看出,涉及网络销售的专利侵权行为并不属于网络侵权行为,不能简单适用网络侵权行为的有关管辖规则。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知民辖终13号案(《裁判要旨摘要(2019)》)中也进行了明确。

第四条 侵犯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中,人民法院可以依照专利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要求原告提交专利权评价报告。原告在合理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原告提交的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不符合法定的授予专利权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向被告释明是否主张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抗辩以及是否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被告以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为由请求中止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诉讼,但侵权不成立的除外。

评析:该条第一款关于在原告拒不提交评价报告的情况下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值得商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20修正)》第四条的规定,在原告拒不提交评价报告的情况下,法院可以裁定中止诉讼或者判令原告承担可能的不利后果。考虑到该司法解释并未明确其中“其他可能的不利后果”的具体内容,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不会仅因原告拒不提交评价报告就判决原告败诉或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故拒不提交评价报告的后果最多就是导致中止诉讼,而且只能是在被告已经提出专利无效的情况下。但根据征求意见稿的规定,拒不提交评价报告的后果将是确定无疑的,即原告的起诉将会被驳回。

可见,该款规定过度强化了评价报告在侵权诉讼中的作用,与其作为证明专利权效力的初步证据的定位不符,也与目前司法实践已经确立的审理标准矛盾。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专利权评价报告只是专利权人或利害关系人(以下称“权利人”)应法院或行政机关要求提交的一份证据。在(2020)最高法民再383号案中(《年度报告摘要(2020)》),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原告未能根据人民法院的要求提交专利权评价报告,但能够证明涉案专利权仍然合法有效的,不应以原告拒不提交专利权评价报告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同样,在(2024)最高法民再244号案中(《年度报告摘要(2024)》),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在专利权人依据有效专利提起侵权诉讼的情况下,不能仅因专利权评价报告对涉案专利作出不符合法定授权条件的否定结论,就认定该权利人不具有行使诉权的基础,进而裁定驳回其起诉。

而且,该款规定的实际意义可能并不大。对于评价报告已经作出的情况,包括被告在内的任何人均可以从国家知识产权局查询到,法院也完全可以调取到,原告拒不提交的意义并不大。而对于评价报告尚未作出的情况,原告只是无法提交,并非拒不提交,而且被告也可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出具评价报告,直接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并不合理。

另外,根据《专利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评价报告并非行政决定,针对评价报告的救济方式仅限于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书面请求更正,且一般只允许提出一次更正请求。从这个角度看,也不应当过度强化评价报告在侵权诉讼中的证明作用。

另外,建议将该条第二款中的“现有技术或现有设计抗辩”删除。现有技术或现有设计抗辩成立的前提是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或现有设计相同,而专利不符合授权的原因既可能是相对于现有技术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也可能是形式缺陷。而且,即便是新颖性、创造性缺陷,也并不意味着现有技术或现有设计抗辩必然成立。因此,现有技术或现有设计抗辩与专利权是否有效的关联性较弱,没有必要规定必须向被告释明。

第五条 第二审程序的法庭辩论终结前,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被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宣告无效且确定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请求变更主张的权利要求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经释明,权利人仍主张该被宣告无效的权利要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审程序的法庭辩论终结前,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的修改被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接受且确定发生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应当以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进行比对。

评析:该条规定与当前司法实践中的主流作法一致。但对于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的修改(包括被接受或未被接受)未发生法律效力的情况,该条并未加以规定。例如,权利人在无效程序中的修改未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接受且尚未作出无效决定,此时应以修改后还是修改前的权利要求进行侵权比对,可能存在争议。考虑到司法实践中的作法并不一致,有必要加以明确。

第六条 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被宣告全部无效、部分无效或者修改被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接受的,权利人应当及时告知正在审理专利侵权诉讼的人民法院。无正当理由未及时告知的,人民法院可以判令其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评析:该条基本上是对司法实践的经验总结。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2023)最高法知民终1295号案中(《裁判要旨摘要(2024)》),最高人民法院指出:专利权人在涉案专利的无效宣告程序中修改权利要求并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接受的,其应当在合理期间内将相关事实报告正在审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权利人无正当理由不及时报告,致使人民法院依据修改前的权利要求书作出错误判决的,可以认定构成“故意作虚假陈述妨碍人民法院审理”的情形,人民法院可以视情予以处罚。

此外,建议将其中的“修改被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接受的”修改为“在无效程序中对权利要求进行修改的”。主要原因在于,如果在无效修改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接受后才告知法院,一旦侵权诉讼审理进度较快,也可能会影响侵权诉讼的正常审理,因此,只要专利权人进行过无效修改,权利人就有必要及时告知法院。


第七条 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交涉案专利关联案件情况。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判令其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评析:此条规定的主要目的可能在于避免与关联案件产生程序或实体冲突,进而导致裁判错误。出于此目的,关联案件的范围应当限于可能对本案审理有实质影响的其他案件。但即便如此,通过司法解释专门对此加以规定的意义似乎并不大,法院其实完全可以在个案审理中根据实际情况要求当事人提交。

第八条 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包括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专利权的合法承继人等。

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单独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排他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专利权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专利权人不起诉的情况下,单独提起诉讼。普通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专利权人明确授权的,可以单独提起诉讼。

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主张的赔偿请求获得支持的,对于专利权人在其他诉讼中就同一行为提出的赔偿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专利权人能够证明该侵权行为对其造成其他损害的除外。

评析:该条规定是司法实践中的普遍作法。考虑到商标法、著作权法等相关司法解释中均有类似规定,该条规定弥补了专利司法解释在这方面的空白。但是,对于普通实施许可的“明确授权”究竟仅指的是“个案授权”,还是也包括“普遍授权”,实践中存在一定争议,有必要进一步明确。

第九条 受让人根据转让人的授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专利权转移登记日前发生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审查。

评析:该条规定本身并不存在争议。但实践中容易出现争议的是,如果转让合同中未明确约定转让专利权转移登记日前的诉权,受让人是否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对此,仍有待明确。

第十条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有说明书记载的专利所要克服的现有技术缺陷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评析:该条规定可以称之为“背景技术缺陷规则”,也是对司法实践的经验总结,目的在于强调专利发明目的对于侵权判定和等同原则适用的重要意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审判职能作用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和促进经济自主协调发展若干问题的意见(2011)》曾强调,重视专利的发明目的对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限定作用,不应把具有专利所要克服的现有技术缺陷或者不足的技术方案纳入保护范围。在(2021)最高法知民终860号案中(《裁判要旨摘要(2022)》),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完整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和附图后认为,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之一是克服某项背景技术的技术缺陷,且其系以摒弃该背景技术方案的方式来克服该技术缺陷,则不应再通过认定等同侵权将含有该技术缺陷的技术方案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另外,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称“专利侵权司法解释二”)的征求意见稿中也曾有类似规定,但最终没有通过。

笔者认为,在具体适用该条时应满足如下条件:专利说明书记载的背景技术存在的技术缺陷以及产生该技术缺陷的技术手段均应当是具体、明确的,并且被诉侵权方案因采用了同样的技术手段必然存在同样的技术缺陷。

第十一条 被诉侵权人能够证明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对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的限缩性修改或者陈述未被明确否定的,权利人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主张将上述限缩的部分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评析:该条规定是禁止反悔原则的应有之义。根据专利侵权司法解释二第十三条的规定,只有专利权人所作的限缩性修改或者陈述被明确否定的,才不适用禁止反悔原则,否则就应当适用。这也表明,目前司法实践对于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采用相对宽松的标准。

第十二条 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等,可以确定权利要求有意排除特定技术方案,权利人主张该特定技术方案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评析:该条规定的是司法实践中的“特意排除规则”。在(2020)最高法知民终1310号案中(《裁判要旨摘要(2020)》:“特意排除规则对等同原则适用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基于权利要求的公示性,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后,认为专利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在权利要求中特意强调某一特征的用语含义而有意排除特定技术方案的,不应再通过适用等同原则将被排除的技术方案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具体而言,在该案中,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D“治具托盘的每个边上均活动安装有用于夹持PCB板边位的边位推拉装置”特意强调了“每个边上”的限定作用,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阅读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后可以理解,权利人在专利申请时存在排除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d“在治具托盘相对的两个边上活动安装有用于夹持PCB板边位的边位推拉装置”的意思,故不应将该技术方案再以等同认定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

但是,该规则在适用时可能会产生较大争议,在司法解释中加以规定的条件可能尚未成熟。主要原因在于:根据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某一用语,判断专利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是否“有意”排除对该用语含义之外的其他技术方案的保护,涉及的是专利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的主观心理状态,无法直接证明,而只能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结合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的完整记载内容进行间接推断,存在很大的主观性。同时,专利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在权利要求中使用某一用语,通常并不必然意味着排除了对该用语含义之外的其他所有技术方案的保护,仍然存在等同原则适用的余地。根据专利侵权司法解释二第十二条的规定,通常只有采用“至少”、“不超过”等用语限定的数值特征或数值范围特征才不适用等同原则。由于该规则将排除适用等同原则的技术特征从较为特殊的数值范围特征扩展到了一般文字表述形式的技术特征,可能会对等同原则造成较大冲击,因而应当谨慎适用。

另外,也有必要厘清该规则与司法解释规定的捐献原则以及近年在个别司法案例中适用的“可预见性规则”之间的关系。

关于捐献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对于仅在说明书或者附图中描述而在权利要求中未记载的技术方案,不应当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可预见性原则”,通常是指专利权人在专利申请或修改权利要求时明知或足以预见到存在替代性技术特征,而未将其纳入权利要求中,不应当将该替代性技术方案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在(2015)民申字第740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和说明书记载进水套的上表面呈锥面,其保护范围限定为锥面。同时,锥面或者平面均是专利申请时该领域技术人员普遍知晓的技术方案。因此,在侵权判定时,不能将技术特征“平面”纳入到保护范围,否则将有损社会公众对专利权保护范围确定性和可预见性的信赖,从而损害社会公众的利益,动摇专利制度的基石。在(2021)最高法知民终192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前序部分的主题名称已载明为“一种电动绿篱机”,在前序的特征部分亦有关于“电机”的明确记载。专利权人在撰写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时,即已明确知晓现有技术中存在电机驱动和燃油发动机驱动两种方式,且“环保无污染”是本专利相较于现有技术的新增技术效果,但专利权人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仅强调电机驱动,即明确表示涉案专利的驱动方式仅限于电机驱动,而非燃油发动机驱动。因此,最高人民法院认定,专利申请人并不寻求保护以燃油发动机作为动力源的绿篱机技术方案。

根据上述分析,笔者认为,“特意排除规则”与捐献原则以及“可预见性规则”均是用来对等同原则加以限制,但属于不同的权利要求解释规则。“特意排除规则”强调的是权利要求中的特定用语本身对技术手段的“排除性”限定作用,而捐献原则强调的是权利要求对说明书记载的技术手段的“放弃式”限定或概括,“可预见性规则”则强调的是未记载在权利要求中的替代性技术手段的“充分可预见性”。

第十三条 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对功能或者效果进行限定,且限定或者隐含了与该功能或者效果对应的特定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相互关系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技术特征不构成功能性特征。

评析:该条规定实际上将专利侵权司法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的功能性特征界定为“纯功能性特征”,同样是对司法实践的经验总结。在(2019)最高法知民终2号案中(《裁判要旨摘要(2019)》),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如果专利权利要求的某个技术特征已经限定或者隐含了特定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相互之间的关系等,即使该技术特征同时还限定了其所实现的功能或者效果,亦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所称的功能性特征。

第十四条 被诉侵权人为生产经营目的将专利方法的实质内容固化在被诉侵权产品中,对于再现专利技术方案起到不可替代作用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实施了该专利方法。

评析:该条规定涉及的是多实施主体程序类方法专利使用行为的认定问题,同样是对司法实践的经验总结。在(2019)最高法知民终147号案中(《裁判要旨摘要(2019)》),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如果被诉侵权行为人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将专利方法的实质内容固化在被诉侵权产品中,该行为或者行为结果对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被全面覆盖起到了不可替代的实质性作用,终端用户在正常使用该被诉侵权产品时就能自然再现该专利方法过程,则应认定被诉侵权行为人实施了该专利方法,侵害了专利权人的权利。在(2022)最高法知民终817号案中(《裁判要旨摘要(2022)》),最高人民法院指出,专利侵权判定中所谓的“全面覆盖原则”,是指同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应当覆盖权利要求中的全部技术特征,而不必然要求同一主体的行为覆盖权利要求中的全部技术特征。对于需借助多个物理实体才能完成的通信领域的多主体实施的方法专利而言,不应因为任何一方制造者未完整实施专利技术方案而使其都得以免除侵权责任。关于制造者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的认定,仍然应当判断该制造者是否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将专利方法的实质内容固化在被诉侵权产品中,且该行为或者行为结果对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被全面覆盖起到不可替代的实质性作用。

笔者认为,虽然上述裁判规则能够有效解决软件程序类方法专利普遍存在的侵权认定难题,使这种处于侵权源头的“制造”行为得以有效规制,但这种作法的必要性仍值得探讨。一方面,按照专利侵权认定的一般理论,把专利方法的运行程序固化到芯片等产品中的制造行为,实际上并非使用专利方法的行为,因此这种作法是对专利侵权认定理论的较大突破。另一方面,虽然这种制造行为不构成直接侵权,但仍涉嫌构成间接侵权,即便使用专利方法的用户因不具有盈利目的而不构成侵权,理论上也可以直接追究制造者的间接侵权责任,将这种制造行为视为使用行为也并非唯一可行的解决方案。

作者:孙喜

编辑:Sharon


分享到微博
分享到微信
    分享到领英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