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发布 | 杭州法院生物经济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01杭州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林某、某医疗科技(杭州)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案
02西安某药物研究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某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席某某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案
03北京某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与湖州某服务有限公司、湖州市某医院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04某公司、某私人有限公司与浙江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某化工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
05广州某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与重庆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杭州某网络信息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06浙江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与某生物医药股份有限公司技术秘密许可使用合同纠纷案
07中国种子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与李某某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08陈某某、许某某与浙江某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
09郭某与杭州某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
10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诉虞某个人信息保护民事公益诉讼案
案例一
杭州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林某、某医疗科技(杭州)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案
【案例索引】
一审:杭州中院(2023)浙01知民初134号
【入选理由】
司法工作不仅要关注个案的公正,还要思考如何通过司法活动助力社会治理,将类案纠纷化解在“未发”“未诉”。生物经济审判庭坚持依法履职,通过该案审理,及时发现相关企业在知识产权管理方面的漏洞,并针对企业知识产权管理制度欠缺、员工知识产权保护意识薄弱等专利权权属纠纷常见诉因,向企业发出司法建议,提出健全技术保密机制、加强知识产权权利意识等改进意见,解决企业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实现“办理一案、治理一片”的良好社会效果。
【裁判要旨】
公司前员工离职后一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公司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构成职务发明,其离职后一年内作出的发明创造专利权应归原公司。
【简要案情】
杭州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是一家致力脉冲电厂消融技术平台软硬件高端创新医疗器械研发生产的国家级高科技企业,由留学英美的海归科学家创办,以第三代纳秒脉冲电场技术为核心而布局肿瘤、房颤、慢性脑病等多个医疗领域,获得创新医疗器械特别审批通道。林某离职前成立竞品公司并带走杭州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研发成果,在离职后一年内以自己的名义申请了包括涉案球囊导管实用新型专利在内的多项专利。杭州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发现后,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林某申请的专利归其所有。杭州中院经过审理认为,涉案专利系林某离职后一年内作出的与其在杭州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构成职务发明,判决涉案专利权归杭州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所有。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服从判决,未提出上诉,本案判决已生效。案件审理过程中杭州中院发现,杭州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作为高科技企业,知识产权成果丰硕,但相对而言知识产权管理和保护机制粗疏、不健全,企业与员工之间权属界限约定不明、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不强,长远来看其知识产权管理机制已成为企业创新的短板乃至障碍。为保护杭州市科技创新企业发展、激发企业知识产权创新的动力、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杭州中院生物经济审判庭在案件判决后向杭州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发出商业秘密保护司法建议,并与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联动,对该企业进行了法律体检和指导。杭州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收到司法建议书后,针对存在的问题进行了整改,建立了技术保密机制、加强了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和管理流程,并对杭州中院公正审理案件和延伸司法建议表达了衷心感谢。
案例二
西安某药物研究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某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席某某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案
【案例索引】
一审:杭州中院(2020)浙01知民初31号
二审:最高法院(2021)最高法知民终895号
【入选理由】
本案系杭州中院首例兼职技术调查官参与技术事实查明的知识产权案件。因诉争专利涉及生物医药领域的化合物及应用等专业问题,杭州中院专门聘请了浙江大学专攻新药研发和药理毒理研究方向的教授担任本案技术调查官,参与庭审技术比对,弥补法官在专业领域知识的局限,确保技术性事实准确查明,为后续类似技术复杂案件的审理提供了宝贵的经验和参考。
【裁判要旨】
被告在原告公司担任的职务为首席商务官,其完成的发明创造与本职工作不具有相关性。原告主张的物质技术条件已被现有技术公开,被告可以通过公开渠道获得相关知识,并在此基础上完成发明创造。法院在明确技术原理、查清技术事实的基础上,分析界定原告主张的物质技术条件是否属于该领域已公开的现有技术,并据此作出裁判,认定该发明创造不属于职务发明。
【简要案情】
席某某曾任西安某药物研究股份有限公司首席商务官,辞职后就职于浙江某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席某某作为发明人之一,浙江某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作为申请人,申请了某核苷环磷酸脂化合物发明专利。西安某药物研究股份有限公司诉称涉案专利系席某某主要利用西安某药物研究股份有限公司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发明创造,请求确认申请权属于西安某药物研究股份有限公司。法院经审理认为,西安某药物研究股份有限公司主张浙江某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席某某所利用的西安某药物研究股份有限公司拥有的物质技术条件,主要在于:一是对现有技术中六元环磷酸酯只能结合阿德福伟和阿糖胞苷形成肝靶向药物的认识的突破,弄清肝靶向前药代谢机制,确定替诺福韦等其他核苷类药物同样可以合成肝靶向药物;二是对原有的化合物进行氟取代。2009年7月8日,申请号为200910077403.5、名称为“肝靶向抗病毒前体药物环状磷酸酯及其应用”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公开了阿德福伟和阿糖胞苷以外的药物与六元环磷酸酯结合形成肝靶向药物以及对六元环磷酸酯类化合物进行氟取代的技术方案,西安某药物研究股份有限公司主张的物质技术条件已被现有技术公开,浙江某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席某某等人可以通过公开渠道获得上述知识,并在此基础上完成发明创造。西安某药物研究股份有限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杭州中院不予支持。西安某药物研究股份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诉,经审理,最高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三
北京某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与湖州某服务有限公司、湖州市某医院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案例索引】
一审:杭州中院(2019)浙01民初1897号
二审:最高法院(2021)最高法知民终306号
【入选理由】
在专利侵权诉讼中,销售者是否具有主观过错这一事实的举证责任分配是一个复杂的议题,需要在保护专利权和维护正常市场交易秩序之间找到恰当的平衡点,既要确保专利权的有效保护,又要避免对合法、正常的市场交易活动造成不必要的干扰。本案法院在对销售者是否具有主观过错的考量中,合理分配举证责任,从站在诚信经营者的角度充分考虑销售者是否遵守了行业内的常规做法,以及在交易中是否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实现了保护专利权和维护正常市场交易秩序之间的平衡。
【裁判要旨】
侵害专利权纠纷中,销售者主张合法来源抗辩,需要同时满足“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客观要件和“销售者无主观过错”的主观要件。如果销售者能够证明其遵从合法、正常的市场交易规则,取得所售产品的来源清晰、渠道合法、价格合理,则销售者已经善尽作为诚信经营者应负的合理注意义务,可推定其主观上无过失。此时,应由专利权人提供相反证据。在权利人未进一步提供可以推翻上述推定的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销售者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侵权警告函仅是辅助认定销售者存在主观过错的初步证据,而非可直接认定销售者存在主观过错的充分证据。在权利人发送了侵权警告函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仍需结合全案事实对销售者是否存在主观过错进行综合判断。
【简要案情】
北京某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系某耳朵矫正发明专利的独占被许可人。北京某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以湖州某服务有限公司与湖州市某医院销售的耳廓矫形器侵害其发明专利权为由诉提起诉讼。北京某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在起诉前、起诉后多次向二被告发送《律师函》,告知涉案专利的权利情况及其自行委托第三方机构制作的《专利侵权判定咨询意见》中对于被诉产品构成侵权的认定,但二被告均未停止侵权。案件审理中,湖州某服务有限公司与湖州市某医院提交了增值税发票开票记录等证据并主张其具有合法来源,依法不用承担赔偿责任。杭州中院经审理认为,湖州市某医院与湖州某服务有限公司合意实施了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被诉侵权产品客观上来源于案外人。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证明湖州某服务有限公司系通过合法渠道以支付合理对价等符合商业交易习惯的方式取得被诉侵权产品,故可推定二被告对所销售的产品侵害他人专利权善意不知情。针对北京某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主张二被告具有专业医疗器械知识,理应具有更高审查与注意义务的主张,法院认为专利侵权判断具有较强的专业性,不能以被告会经常接触到医疗器械为由就认为其应当具有判断其所售产品是否侵害他人专利权的审查判断能力,亦不能以此要求其就销售的产品是否侵害他人专利权具有更高的审查注意义务,涉案产品包装上标注了清晰的生产者、专利号、注册证编号及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号等信息,销售商在采购时对于被诉产品是否具备市场流通的合法资质已尽到本领域经营者的合理审查注意义务。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也并非完全一致。针对侵权警告函,销售者在收到内容明确的侵权警告函或者起诉状等诉讼材料后,原则上可以推定其知道或应当知道涉案产品构成侵权,但不能一概而论,而应具体案件具体分析。相较于专利权人单方出具的律师函、委托第三方机构出具的咨询意见,销售者基于管理专利工作的有关部门在针对同一专利、同一涉嫌侵权产品的行政查处案件中所作出的行政决定而产生不侵权的合理信赖,不存在主观过错。遂判令湖州某服务有限公司与湖州市某医院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依法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宣判后,北京某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最高法院于2021年9月6日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四
某公司、某私人有限公司与浙江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某化工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
【案例索引】
一审:杭州中院(2021)浙01知民初370号
【入选理由】
本案是专利法“博拉例外”规则适用的典型案例。“博拉例外”规则是一项专门适用于药品和医疗器械等相关领域的专利侵权豁免原则。本案为“博拉例外”规则的适用划定了行为边界,对于鼓励医药领域发明创造、维护医药市场创新发展具有指引作用。此外,生物经济案件往往涉及疑难复杂的生物、医药、化学等事实查明问题。本案对于生物经济案件中举证责任的分配以及单方委托鉴定能否采纳进行了探索,避免因鉴定程序造成诉累,对类案的处理具有一定的参考借鉴意义。
【裁判要旨】
通常情况,当事人提供的单方检测报告的证明力比人民法院委托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的证明力要低。但是若对方未提交相反证据反驳单方检测报告的内容和结论,且明确不申请鉴定,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相应的检测机构、人员不具备检测资格的情况下,可以判令被告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采纳一方提交的单方检测报告。关于“博拉例外”规则的适用,涉案被控侵权的化合物系合成农药原药的中间体,并非药品或者医疗器械,产品使用的时间超出了行政许可期限,在展会展示并向公众提供了样品,上述因素均超出了行政审批之需要。
【简要案情】
某农业公司、某农业私人公司是某邻氨基苯甲酰胺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其发现浙江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某化工有限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实施了涉案专利,其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其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浙江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某化工有限公司主张其制造的杀虫剂产品中涉及到的中间体物质已经被抵触申请公开,且是为获取农药登记所需要的实验数据而制备了硫虫酰胺,即便是制备过程中使用了涉案专利所保护的化合物,也属于不视为侵犯专利权的情形。杭州中院经审理认为,在原告提供检测报告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包含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物质、以及被告不申请鉴定的情况下,二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即认定其制造、销售了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涉案专利申请时,依照当时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0年修正)之规定,抵触申请需要满足“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的条件。本案二被告主张的抵触申请文件系涉案专利专利权人的另一份专利文献,依照当时的法律规定,不是抵触申请文件,故二被告不得据此主张抵触申请抗辩。关于“博拉例外”规则,首先,涉案被控侵权的化合物系合成农药原药的中间体,并非药品或者医疗器械。其次,二被告在《农药田间试验批准证书》的有效期之外仍就被控侵权产品进行田间试验,显然超出了行政审批的范围。最后,在案证据表明杭州某化工有限公司还将被控侵权产品用于展会并向公众提供了样品,系以生产经营为目的,超出了行政审批之需要。综上,杭州中院判决二被告停止侵权、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40万元。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服判息诉,被告积极履行了全部款项,该判决已生效。
案例五
广州某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与重庆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杭州某网络信息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案例索引】
一审:杭州中院(2021)浙01知民初873号
二审:最高法院(2022)最高法知民终2671号
【入选理由】
权利要求的解释是生物经济专利侵权案件比对中的核心问题。本案是一起涉及医疗器械技术领域,如何解释权利要求的典型案件。医疗器械领域的专利涉及生物医学工程、材料科学、电子工程、计算机科学等多个学科,这些学科的交叉融合使得医疗器械的技术构成极为复杂。要准确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侵犯了专利权,需要对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有深入的理解和掌握。本案在双方当事人对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技术特征意见不一致时,通过准确界定权利要求与说明书、附图之间的关系,明确专利侵权案件中权利要求解释的方法,为类似案件的审理提供了可资借鉴的参考。
【裁判要旨】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和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权利要求是界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依据,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相关内容。说明书及其附图对于权利要求的解释作用体现在帮助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准确理解权利要求的内容,但不能替代权利要求在界定专利权保护范围过程中的地位和作用。权利要求的解释应当以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对专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形成整体认识的基础上,结合权利要求的具体语境,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作出合乎逻辑的界定,以符合发明目的和能够实现发明技术方案为指引。
【简要案情】
广州某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系某弹力线套扎器发明专利权人,其发现重庆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擅自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侵害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产品,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400万元及维权合理费用3万元。经比对,双方的技术争议点为: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8限定的技术特征“网状编织层和弹力条均有高分子材料制成”;2.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8限定的技术特征“网状编织层随弹力条的拉伸而舒张”。关于技术争议点1,法院认为在界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时不应当以说明书的示例性描述限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应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8中限定的“高分子材料”予以比对。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中的弹力线由网状编织层包裹弹力条构成,网状编织层由尼龙组成,弹力条由橡胶组成,而尼龙和橡胶均为高分子材料。关于技术争议点2,根据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可方便调节弹力线的弹出和收紧”所要求保护的整个技术方案,以及说明书第0082段记载的“弹力线这种特殊的双层结构使其不仅具有良好的弹性,而且能够承受强大的轴向拉力而不断裂,当处于拉伸状态的弹力线环套被套于目标组织上时还能被进一步抽紧而缩小孔径;此外弹力线也不易老化和疲劳,使用寿命长,可提高套扎效果”,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确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8限定的技术特征“网状编织层随弹力条的拉伸而舒张”应理解为“网状编织层随弹力条的拉伸而拉长”。综上,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杭州中院判决重庆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广州某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50万元。一审判决后,重庆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最高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六
浙江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与某生物医药股份有限公司技术秘密许可使用合同纠纷案
【案例索引】
一审:杭州中院(2018)浙01民初4088号
二审:最高法院(2021)最高法知民终955号
【入选理由】
本案系因干细胞及免疫细胞制备、运输、存储、保管、复苏及质控技术,干细胞库及免疫系统储存库建设、运行和管理技术等硬件建设等引起的技术秘密许可使用合同纠纷,涉及生物医药中的高精尖问题,法律关系复杂。本案对该类合同是否履行技术资料交付的合同义务及违约责任如何承担的判断标准进行了梳理界定,为技术合同类知识产权案件审理提供参考。
【裁判要旨】
在技术许可合同中,交付方主张其交付了技术资料,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在合同对交付方应当履行的交付内容和期限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应结合涉案合同约定审查判断交付方是否已经履行了交付相关技术资料的合同义务。同时,上市公司的年报、募股方案、向证券监管部门作出的回复等,均为面向社会公众公开披露的信息,其在公开披露信息中认可的事实,如无相反证据,应作为事实予以认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承担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责任。
【简要案情】
2015年8月27日,甲方(许可方)浙江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乙方(被许可方)某生物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和丙方陆某、王某签订《技术授权许可协议》,就某生物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包括其子公司等关联实体)在地域范围内使用浙江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技术相关的包括技术秘密等在内的所有知识产权达成合意,包括:(1)干细胞(包括毛囊干细胞、造血干细胞、脂肪干细胞、间充质干细胞、胎盘多能干细胞)储存技术,具体包括干细胞的制备、运输、存储、保管、复苏及质控技术;(2)免疫细胞(含免疫蛋白等)储存技术,包括制备、运输、存储、保管、复苏及质控技术。某生物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包括其子公司等关联实体)因此在地域范围内享有对于许可技术的包括但不限于使用、进行新技术商业化开发的权利。并约定:浙江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指导并协助某生物医药股份有限公司进行储存库的硬件建设。浙江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有义务对干细胞储存库及免疫细胞储存库的建设、运行和管理方法提供专业经验及技术指导,确保某生物医药股份有限公司能够开展干细胞及免疫细胞(含免疫蛋白等)储存业务、实施干细胞及免疫细胞(含免疫蛋白)储存技术。浙江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公司主张其积极履行约定义务,交付专有技术,某生物医药股份有限公司未依约履行支付剩余技术许可费用的义务构成违约,故成讼要求某生物医药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并要求某生物医药股份有限公司继续履行案涉协议。
杭州中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均未全面、完整按照涉案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在浙江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相关交付义务的情形下,要求某生物医药股份有限公司继续履行支付授权费等合同义务,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后,浙江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不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诉,最高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七
中国种子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与李某某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案例索引】
一审:杭州中院(2022)浙01知民初96号
【入选理由】
本案系保护种业植物新品种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典型案例。本案判决坚持“严保护”导向,依法灵活转移举证责任,适当降低权利人举证负担,并依法积极适用惩罚性赔偿,有力惩治恶意侵权行为,是《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颁布后对司法解释的教科书式应用,对种业知识产权保护具有示范意义。本案入选2022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50大典型案例、最高院第三批种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裁判要旨】
对于审理中存在的被诉侵权种子名称差异、在认定名称相同情况下,在被告未提出反证的情况下可认定与授权品种具有同一性。本案被告在手机抖音软件中公然宣传、出售白皮袋种子,侵权恶意明显,法院在依据侵权获利证据准确、合理确定赔偿基数的基础上,判决适用2倍惩罚性赔偿。
【简要案情】
某种子公司经许可在浙江区域独占实施“扬某小麦”小麦品种,该品种曾被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农业农村局作为2022年萧山区种植业主导品种之一。李某某通过手机抖音软件发布多个视频,其中2021年8月26日视频面向种植户宣传“杨某小麦,100斤白包装”。某种子公司在浙江省嘉兴市一仓库向李某某购得被诉侵权种子,公证照片显示现场仓库内有大量白皮袋包装货物,李某某并向取证人员宣称销量大和保证出芽率。某种子公司遂提起诉讼,主张李某某的行为侵害“扬某小麦”植物新品种权,请求判令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135万元和合理费用69400元,并明确系适用惩罚性赔偿。李某某则提出多重不侵权或免责抗辩,认为被诉侵权种子并非作为种子销售、权利人未证明被诉侵权种子与涉案品种具有同一性、其系为案外人陈某推销并赚取差价故具备合法来源、权利人主张的经济损失和维权费用缺乏依据等。杭州中院经审理认为,一、李某某宣传销售的“杨某小麦”虽与“扬某小麦”有一字之差,但经释明其未举证证明存在“杨某小麦”小麦品种,结合两者字形相近、读音相同,以及交易聊天记录、汇款备注均为“扬某小麦”的事实,故被诉侵权种子使用了与授权品种相同的名称,在李某某未提反证的情况下可认定与授权品种具有同一性。二、李某某的抖音宣传明确客户对象为种植户,并向取证人员确保出芽率,显系将涉案小麦作为繁殖材料而非收获材料销售。三、李某某在抖音视频中明确其销售的小麦种子采用白皮袋包装,系明知侵权性质而进行销售,据此其无权援引适用合法来源抗辩;且据此即可认定李某某侵权恶意明显,该行为属于司法解释明文规定的侵权行为情节严重,故对权利人所提惩罚性赔偿请求应予支持。至于维权费用均系合理开支,予以全额支持。综上李某某以白皮袋销售与“扬某小麦”具有同一性的侵权种子,侵害了涉案植物新品种权,判令李某某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按侵权获利计算)396000元、2倍惩罚性赔偿792000元、全部维权费用69400元。一审判决后,李某某未上诉,并与权利人达成和解自动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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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八
陈某某、许某某与浙江某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
【案例索引】
一审:杭州上城法院(2023)浙0102民初9549号
二审:杭州中院(2024)浙01民终685号
【入选理由】
本案通过法院内部的审判协同、工作联动、机制创新等,促进案件妥善办理,实现三个效果的有机统一。召开跨部门专业法官联席会议,深入探讨冷冻胚胎返还可能引发的生物伦理、生物安全等问题,确保案件审理质量、效率和效果,为生物经济产业发展提供行为指引,回应新技术、新业态、新模式发展的司法需求。
【裁判要旨】
冷冻胚胎不同于一般民法意义上的物,其可能发展成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包含了当事人情感的寄托。目前法律没有禁止医院直接向自然人返还冷冻胚胎,且在当事人承诺不违背传统社会伦理道德和公序良俗,并自愿承担自行取回冷冻胚胎保存风险的情况下,可以判决返还胚胎,但是当事人对于胚胎这一特殊伦理物并不享有完全自由处置的权利,必须以合法生殖为目的,以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为原则,兼顾公众健康、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对胚胎以最大善意进行合法利用。
【简要案情】
陈某某、许某某系夫妻关系,因婚后未孕,双方自2020年11月起在浙江某医院门诊进行生育检查咨询,并决定进行辅助生育治疗。陈某某、许某某签署了《夫精宫腔内人工受精术(AIH)知情同意书》、《体外受精-胚胎移植(IVF-ET)知情同意书》及《胚胎冷冻知情同意书》。后浙江某医院经手术处理于2021年7月16日向陈某某、许某某出具了《新鲜周期治疗结局告知书》,告知书中载明共获取胚胎2个,并予以冷冻保存。同日,陈某某、许某某支付1800元保存费用。此后,陈某某、许某某因自身身体原因未再进行胚胎移植手术,但一直续费保存胚胎至今。陈某某、许某某因向浙江某医院主张返还冷冻胚胎遭拒,遂向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浙江某医院基于双方之间形成医疗服务合同中的附随义务,对冷冻胚胎具有保管义务。本案陈某某、许某某通过辅助生殖技术形成的冷冻胚胎,不同于一般法律意义上的物,其特殊性在于冷冻胚胎具有孕育生命的可能。案涉冷冻胚胎形成于陈某某、许某某,具有特定的人身属性和情感属性,因此陈某某、许某某有权主张浙江某医院返还冷冻胚胎。考虑到陈某某、许某某已具结承诺不违背传统社会伦理道德和公序良俗,并自愿承担自行取回冷冻胚胎保存风险,一审法院判决:解除陈某某、许某某与浙江某医院医疗服务合同项下冷冻胚胎保管关系,并要求浙江某医院返还陈某某、许某某存放的冷冻胚胎二枚。浙江某医院不服,提起上诉。杭州中院经审理认为,冷冻胚胎不同于一般民法意义上的物,其可能发展成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包含了当事人情感的寄托,是一种特殊的伦理物。陈某某、许某某作为冷冻胚胎这一特殊的伦理物的权利人,有权向浙江某医院主张返还冷冻胚胎。考虑到本案所涉冷冻胚胎系陈某某、许某某生育后代最后的希望,且陈某某、许某某已具结承诺不违背传统社会伦理道德和公序良俗,并自愿承担自行取回冷冻胚胎保存风险,在法律没有禁止医院直接向自然人返还冷冻胚胎的情况下,二审法院认可其主张返还胚胎的合理性,并指出当事人对于胚胎这一特殊伦理物并不享有完全自由处置的权利,必须以合法生殖为目的,以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为原则,兼顾公众健康、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对胚胎以最大善意进行合法利用。最终,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九
郭某与杭州某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
【案例索引】
一审:杭州富阳法院(2019)浙0111民初6971号
二审:杭州中院(2020)浙01民终10940号
【入选理由】
本案系全国“人脸识别第一案”,是个人信息司法保护的典型案例。生物识别信息作为敏感个人信息,深度体现自然人的生理和行为特征,具有较强的人格属性,一旦被泄露或者非法使用,可能导致个人受到歧视或者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严重威胁。本案对包括生物识别信息在内的个人信息在商业场景中的合法使用问题进行了探索,认定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应当征得消费者同意,并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本案为规范个人信息处理活动、加强个人信息权益保护,促进数字经济健康发展提供了良好的司法实践样本,被评为“新时代推动法治进程2021年度十大案件”“2021年度人民法院十大案件”。
【裁判要旨】
本案原、被告双方因购买游园年卡而形成服务合同关系,后因入园方式变更引发纠纷,其争议焦点实为对经营者处理消费者个人信息,尤其是指纹和人脸等个人生物识别信息行为的评价和规范问题。我国现行法律规定虽未禁止个人信息在消费领域的收集、使用,但强调对个人信息处理过程中的监督和管理,即:个人信息的收集要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以及征得当事人的同意;个人信息的利用要遵循确保安全原则,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个人信息被侵害时,经营者需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简要案情】
2019年4月,郭某向杭州某有限公司购买双人年卡。杭州某有限公司以店堂告示形式公示年卡的办理和使用说明,告知需采集指纹,持卡人游览园区需同时验证年卡及指纹入园。郭某与其妻子留存了姓名、身份证号码、电话号码等个人信息,并录入指纹和拍摄照片。后杭州某有限公司将入园方式从指纹识别调整为人脸识别,并向包括郭某在内的年卡消费者发送短信,告知年卡系统已升级,若不激活人脸识别系统,将无法正常入园。郭某至杭州某有限公司交涉时,工作人员亦表示,原指纹识别方式已停用,未注册人脸识别系统将无法入园。郭某对此提出质疑,要求杭州某有限公司退卡。双方协商未果,郭某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杭州某有限公司店堂告示和短信通知中涉及指纹识别和人脸识别的内容无效;2.杭州某有限公司因涉嫌欺诈和违约而赔偿年卡卡费1360元、交通费1160元;3.杭州某有限公司删除郭某在办理年卡及之后使用年卡时提交的全部个人信息。富阳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令杭州某有限公司赔偿郭某合同利益损失及交通费共计1038元,删除郭某办理指纹年卡时提交的包括照片在内的面部特征信息,驳回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郭某与杭州某有限公司均提起上诉。杭州中院审理后认为,指纹识别店堂告示对双方均具约束力,且不符合格式条款无效的法定情形;而人脸识别店堂告示并非双方的合同条款,对郭某不发生效力。杭州某有限公司为游客游览提供了不同入园方式的选择,郭某知情同意后办理指纹年卡,其选择权未受到侵害。杭州某有限公司亦不存在欺诈行为。但杭州某有限公司单方变更入园方式构成违约,应赔偿郭某合同利益损失及交通费。杭州某有限公司欲将其已收集的照片激活处理为人脸识别信息,超出事前约定的收集目的,应当删除包括照片在内的面部特征信息;杭州某有限公司停止使用指纹识别闸机,致使原约定的入园服务方式无法实现,亦应当删除指纹识别信息。故在原判决的基础上增判删除指纹识别信息。
案例十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诉虞某个人信息保护民事公益诉讼案
【案例索引】
一审:杭州互联网法院(2023)浙0192民初4563号
【入选理由】
本案系首例“AI换脸”民事公益诉讼案。人脸信息具有高度识别性和强关联性特点,属于重要敏感个人信息,应当予以特殊保护。本案裁判从深度合成技术开发应用的参与者入手,以规制深度合成技术使用目的为路径,明确了技术开发应用的合理边界,发扬了“以人为本、科技向善”的基本精神和基本遵循,有利于引导技术开发者、服务提供者和应用者自觉遵守法律规定和科技伦理道德,培育积极健康、向上向善的研发、应用环境。本案由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经人民法院司法裁判,对网络空间司法协同治理新路径进行了积极探索。
【裁判要旨】
《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九条第一款明确禁止了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方式侵害当事人人身权益,搜集、提取、替换、合成、存储等处理他人人脸信息的行为必须获得相关主体同意,并严格遵守法律规定。“AI换脸”技术本质是一种基于人工智能深度学习技术和计算机视觉技术的新应用,本身是中立无害的,但技术利用的目的和方式决定了技术是服务生活还是侵蚀权利:用之为善可以造福社会,不当滥用则会造成社会风险和损害。因此,发明者、应用者、传播者必须受到法律的规制、道德伦理的约束,“AI换脸”技术以惠及全人类为宗旨,开发应用的目的必须有利于全人类的公益。数字时代,人工智能飞速发展,对经济发展、社会进步、国际政治经济格局等方面具有重大而深远的影响。“AI换脸”技术具有高度逼真性及泛在普适性,深度合成所需人脸信息对象的“源数据”丰富且易获取,技术应用可能波及的人群范围、领域越来越广泛,使用“AI换脸”技术除了可能引发的法律风险,还会带来社会治理和政治安全等风险,亟需法律重点关注,解释、细化、宣传相关规定,以更好回应社会需要,应对技术发展过程中的新现象、新问题。
【简要案情】
虞某某通过互联网学习掌握了“AI换脸”软件的使用方法。2021年至2022年8月期间,虞某某在未取得被编辑人同意的情况下,利用“AI换脸”软件,将从互联网等渠道收集到的他人人脸信息与部分淫秽视频中的人脸信息进行替换合成,制作生成的伪造视频、图片,在超过2000人的网络社交软件群组中传播,涉及被编辑信息主体约百余人。同时,虞某某还对外销售“AI换脸”软件、传授使用教程、提供换脸所需个人面部模型素材,并为他人提供换脸视频定制服务,牟取非法利益数万余元。检察机关认为虞某某行为侵害了不特定多数人的个人信息权益,构成对公共信息安全领域的社会公共利益侵害,遂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审理法院认为,人脸信息属于敏感个人信息中至为重要的生物识别信息,关系到每个个体的人格尊严、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滥用人脸信息牵涉不特定社会群体的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处理人脸类的生物识别信息除必须获得个人的单独同意外,还需要遵守行政法规的特别规定。本案中,虞某某未经相关信息主体同意,以违法手段处理人脸敏感信息,侵害了他人个人信息权益。同时,虞某某以非法牟利目的对外销售换脸软件、传授换脸技术教程,违反了对敏感个人信息或生物识别信息处理的基本安全保障义务。判令虞某某立即停止侵权,删除其在社交软件群组中留存的所有涉案个人信息;向社会公众刊发赔礼道歉声明,以消除影响、进行警示;支付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赔偿款60000元。一审判决后,虞某及公益诉讼起诉人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履行完毕。
来源:杭州中院
编辑:Shar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