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板”起诉“老板娘”了?法院:未造成混淆误认
市场经济条件下,各类企业竞争日益激烈。为企业选取一个有识别度的、能够彰显品牌理念和服务特色的名称,可以加深顾客印象,带来更多商机。但在企业名称选取和使用上,许多企业会面临企业名称与有影响力的企业字号及在先注册商标“撞车”的局面,或将涉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案情回顾
原告老板公司是大家耳熟能详的厨电品牌,“老板”注册商标经核准于2009年变更注册人为老板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含厨房用排油烟机、煤气灶、电热水器、消毒设备等。老板公司发现苏州某企业注册字号为“老板娘”,因认为该字号会导致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其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8万元。
原告老板公司认为,作为家用厨房电器行业知名企业,“老板”字号早已家喻户晓,注册商标“老板”还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两公司是同行业竞争者,在老板公司企业字号已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前提下,老板娘公司仍然将含有“老板”字样的词语申请注册为企业名称,是对老板公司的市场声誉、知名度、影响力的攀附。
被告公司则认为其公司名称含有“老板娘”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老板公司字号的市场影响力仅限于厨电领域,自己公司则主要从事空调的销售、维修、保养等业务,偶尔出售韩国品牌电饭煲,两者主营业务不冲突。同时,“老板娘”不是专用名词,除企业名称外,被告也没有在店内及其他地方使用“老板”“老板娘”等字样,并不会使相关公众混淆或误认。
法院审理
虎丘法院经审理认为,“老板”为日常生活中常用的固有词汇,其本身显著性不高。虽经原告长期宣传、使用,“老板”作为其商标及企业名称在厨房器具行业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影响力,但被告企业名称中起显著识别作用的是“老板娘”一词,“老板”与“老板娘”二词在含义、整体呼叫上均不同。
原告“老板”商标及字号的影响力与知名度主要体现在家用厨房电器上,被告实际主要销售的电器并非家用厨房电器或销售与其品牌相似的产品。
另外,老板娘公司店铺门头及店内其他地方并未使用“老板”或“老板娘”字样,且在企业名称中将“老板娘”作为整体使用,未将该词进行拆分或通过文字处理的方式突出“老板”二字,并对使用“老板娘”作为企业名称作出了合理解释。该种使用方式不会使相关公众将原、被告混淆或将被告提供的商品、服务与原告进行关联。被告老板娘公司在企业名称中使用“老板娘”字样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故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老板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经营者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构成不正当竞争。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首先要确认原告主张的商标、企业名称与被告使用的商标、企业名称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同时结合企业名称使用方式,当事人主观状态等因素,综合衡量是否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本案中,“老板”“老板娘”均为日常生活用语,两个词语在含义、整体呼叫上均不同。被告仅将“老板娘”作为字号注册,实际经营过程中并未在经营场所、门头店招、店内装潢处使用、宣传该字样,因此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故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法官在此也要提醒各经营主体,在企业名称选择和登记过程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对在先具有影响力的企业名称和在先注册商标进行合理避让。另外,在经营过程中,经营主体需规范使用企业名称和字号,避免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陷入法律纠纷。
法条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
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