擅自放映未经授权的歌曲构成侵权,需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休闲娱乐来K歌,热门歌曲全都有。但你在KTV唱的歌可能未经授权……怎么唱个歌还要授权?和鹏法君一起来看看这个案例吧!

 案情简介

2021年12月,A公司发现,B公司未经A公司许可,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其营业场所的点播设备中收录了《我最闪亮》等108首A公司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以下简称涉案作品),并通过其点播设备以放映的方式有偿临时许可消费者使用该作品,A公司认为B公司侵犯了A公司的复制权、放映权等著作权,起诉要求立即停止侵权,从歌曲库中删除涉案侵权作品并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法院审理

本案为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涉案作品均有一定故事情节,作品整体上体现了较为鲜明的个性化特征,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视听作品。

经证据比对,B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在其经营领域的娱乐场所向消费者提供涉案作品的点唱服务,侵犯了A公司对涉案作品的放映权。关于复制权,B公司经营场所使用的歌曲设备是向第三方购买,其未通过录音、录像、翻录、翻拍、数字化等方式将视听作品制作一份或多份,不构成对A公司涉案作品复制权的侵权。

庭审中,B公司称其已删除涉案作品,A公司未提出异议,B公司实际已停止侵权,但须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法院综合考虑B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获利的情况、权利人批量维权以及支出合理维权开支的情况,酌定B公司赔偿A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该判决现已生效。

 鹏法君说法

日常生活中,到KTV“K歌”是大家放松身心的一种常见娱乐方式。但部分KTV为了招揽顾客,擅自放映未经授权的歌曲,侵犯了视听作品权利人的法定专有权利,需要根据情况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本案中,B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KTV向消费者提供A公司享有著作权作品的点唱服务,获取收益,侵犯了A公司的放映权,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维权损失的民事责任。

鹏法君在此提醒KTV经营者,在为消费者提供曲库丰富的点唱服务时,应当合法合规诚信经营,认真确认视听作品的权利状况,充分尊重他人的知识产权,避免造成侵权,如此才能更好地满足人民群众的精神文化需求,让群众放心消费,“想唱就唱,唱得响亮”。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三条 本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包括:

(一)文字作品;

(二)口述作品;

(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

(四)美术、建筑作品;

(五)摄影作品;

(六)视听作品;

(七)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

(八)计算机软件;

(九)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

第十条 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

(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

(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

(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

(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数字化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七)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

(八)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九)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

(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视听作品等的权利;

(十一)广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公开传播或者转播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但不包括本款第十二项规定的权利;

(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十三)摄制权,即以摄制视听作品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

(十四)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

(十五)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

(十六)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

(十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表其作品的;

(二)未经合作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创作的作品当作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发表的;

(三)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

(四)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

(五)剽窃他人作品的;

(六)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展览、摄制视听作品的方法使用作品,或者以改编、翻译、注释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

(八)未经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著作权人、表演者或者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出租其作品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九)未经出版者许可,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的;

(十)未经表演者许可,从现场直播或者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或者录制其表演的;

(十一)其他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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