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标人依照招标方提供模板制作的标书,构成作品吗?

近期,两江新区(自贸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侵犯作品修改权纠纷已经判决生效,该案件涉及对投标人按照招标要求与招标方提供的模板文书制作的投标文件能否构成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的认定。

案情介绍

在一次招投标中,招标人发现原告与被告提交的投标文件的作者系同一人,并因此认定投标人之间“串通投标”,招标人对双方作出了限制投标以及没收投标保证金的处罚。由此引发出原告与被告的诉讼纠纷。

原告主张,其在同一招标人的前次招标项目中中标,为便于合同履行,原告将标书发送给了案外人。被告在此次竞标中的标书,系直接在原告发送给案外人的标书上修改而成,导致被告的标书文档属性显示创建者为原告标书作者。原告的投标文件具有独创性和可复制性,是为参与项目投标由原告员工针对项目要求、特性并结合原告自身情况,利用原告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进行的编制,投标文件的内容系经脑力劳动创作的智力成果,并以图文结合形式将产品的情况、产品指标与项目指标之间的契合程度和报价性价比向投标人展现,符合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且属于职务作品,原告依法享有该投标文件的著作权。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将原告的投标文件中的内容加以修改,侵犯了原告的作品修改权。

被告主张,原告的投标文件不属于作品,其系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编制的文件,对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按照招标文件进行填报和提供符合招标人特定要求的文件,不存在创造性劳动。原告不享有著作权,被告不存在侵犯原告著作权的行为。

法院裁判

两江新区(自贸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独创性是作品最本质的要件,作品应具备“独”“创”的特质,即作者独立完成并体现作者特有的选择和安排。如投标文件满足上述条件,则构成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非经权利人许可,他人不得擅自复制使用。

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投标文件是原告按照招标文件提供的格式模板和要求,对招标文件中有关招标项目的价格、数量、技术参数等方面的要求进行逐项填报和提供符合招标人要求的特定文件、资质证明等。从形式上看,主要内容均是以招标方提供的模板表格或格式文书形式呈现;从内容上看,其响应的基础项目、指标要求等内容与招标文件的格式和要求一致,投标人在招标文件提供的格式文书基础上就具体的项目,结合原告投标产品的价格、性能、技术参数等情况及原告可以提供的相关服务等内容进行报价、列举,并对产品性能及其与招标要求响应程度进行简要说明,其中个性化的文字内容多系在招标文件对应要求基础上对具体的数值、期限等进行简单修改形成。

因此,原告主张的投标文件实质为响应招标文件的要求,并按照招标文件的格式填报和提供资料组成的文件,并非由制作者独立创作、制作、编辑产生,不属于体现投标人创造性和独创性劳动的智力成果。因此涉案投标文件不构成著作权意义上的作品,法院遂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官提醒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创新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出来的智力成果。因而,构成著作权意义上的作品需要满足以下条件:其一,作品必须是人类在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的智力成果;其二,作品应具有独创性;其三,作品应具有一定形式的表达。其中,独创性是作品最本质的要件。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独创性是指,作品是由作者独立完成并体现作者特有的选择和安排。独创性中的“独”是指由作者独立完成、独立创作。独创性中的“创”是指作品应具有一定的创作性,作品中应该体现出作者在某些方面的取舍、选择、安排、设计等创作成果。

因此,针对招标项目的要求、特性等编制的投标文件,如果其核心的技术内容、相关方案等能够体现投标人为满足项目的具体要求而形成的思想意图、设计构想、解决方案、工作安排等内容,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和可复制性,则其作为凝结了投标人劳动和创造力的智力成果,可以构成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反之,如果投标人只是在招标文件提供的格式文件基础上对其可以提供的服务、商品等情况进行简单的报价、参数介绍、响应程度的回应,则其内容不具有独创性,不构成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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