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以案释法 | 酒店提供智能电视设备观看影片可能构成侵权行为
随着具有电影点播功能的智能电视设备的普及,大多数的酒店、民宿为招揽生意都在客房中配备了智能影音播放设备,一些商家甚至将配备智能电视设备作为客房主要卖点进行推销,但酒店经营者的这一行为为其带来了极大的经营风险。
民宿酒店未经过许可播放本公司的作品,这是侵权!
近日,梅河口市人民法院受理了一系列某某影视公司诉某某民宿酒店的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案件。原告系某电影的著作权人,原告认为被告民宿酒店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以商业目的擅自将案涉电影作品通过智能电视设备放映给客房消费者进行观看,侵害了原告的作品放映权,故将其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不少被诉的酒店经营者在收到法院传票后感到十分委屈,认为自己的客房仅仅提供了智能电视供消费者使用,酒店的主营业务是提供住宿,并未向消费者提供收费的观影服务,此外客房的智能电视中可供观影的视频软件为电视自带,消费者通过电视自带的软件搜索电影进行观看,电影及软件均非酒店经营者下载安装,怎么自己就成了被告呢?
本案属侵犯作品著作权的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
(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
(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
(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
(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数字化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七)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
(八)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九)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
(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视听作品等的权利;
(十一)广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公开传播或者转播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但不包括本款第十二项规定的权利;
(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十三)摄制权,即以摄制视听作品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
(十四)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
(十五)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
(十六)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
(十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通过以上法条可以看出著作权包含很多权利,本案主要涉及作品的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视听作品等的权利。据此可知,放映权调整的是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使公众可以观看、欣赏或是利用作品的行为,即调整公开再现作品这一权利。所谓“公开再现”,公开对应的是向公众,即向不特定群众,“再现”则是使他人可以获取作品内在价值的行为,即观看、欣赏作品或是利用作品。由此可见,放映权作为公开传播权,其调整的是作品放映端的提供行为,与作品来源无关,无论作品是储存在本地,还是储存在局域网、互联网,与是否构成放映权的侵害并无关联。换言之,对于酒店经营者,如存在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放映储存于本地或信息网络的电影作品的行为,就构成侵害放映权。
在此系列案件中,被告在其经营酒店的客房安装智能电视,供客人通过使用智能电视内自带视频软件点播影片,该行为本身构成其经营模式的一部分,属于商业使用,符合提供影片点播服务特征。即使被告电视来源和利用点播的视频软件合法,但应仅限于个人使用,不能用于营利性使用。这一点,不仅法律有明确规定,各大视频软件在服务协议中亦有诸如“仅可为个人出于非商业目的进行使用”之提示。酒店客房面对的客户是不确定群体,本案涉案电影未采取技术措施,即无需通过另行向视频软件方支付费用即可观看影片。综上,被告作为经营者,未经许可,将来源于信息网络的涉案电影,通过提供播放设备和观影空间向房客传播影视作品,实质上属于公开再现涉案电影,故其行为属于侵害放映权的行为。
经过法院工作人员的释法明理,各被告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构成侵权,纷纷主动承担相应责任,与原告方达成和解。
法官在此提醒各位酒店经营者,在日常经营中要积极学习法律知识,提高法律风险意识,合法合规经营,以免承担不必要的经济损失。
来源: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编辑:Shar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