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甄 | 慕尼黑FRAND新指南引争议:中国实施人与权利人将受何影响?
2026年8月13日,德国慕尼黑第一地区法院第七民事庭发布《FRAND指南》,将2026年审理的四起涉标准必要专利判决(ASUS I案[1]、ASUS II案[2]、Renault案[3]、ZTE v. Samsung案[4])、以及多次FRAND听证会中形成的观点整理为一套相对完整的审查框架。
指南明确了实施人许可意愿的认定标准,以及实际支付无争议许可费、提供补充担保的适用条件,并就SEP全球组合估值、外国费率诉讼和流媒体许可提出处理意见,这些意见将直接影响第七民事庭尚未审结的FRAND案件。
与各国政策指南或立法文件通常需经历草案拟定、专家评审、公众意见征集及投票表决等法定程序不同,该指南仅由德国一个地区法院的单个审判庭自行撰写并独自发布,其能否代表德国其他法院及审判庭的立场,尚存疑问。
围绕指南的争议主要集中在三个方面。
第一,指南提出,实施人原则上须按照其最终反报价向权利人实际支付一笔款项,并在必要时提供补充担保。实施人完成付款和必要担保后,法院才会审查权利人的报价。这将显著提高实施人主张FRAND抗辩的资金门槛。
第二,第七民事庭反对中国和英国法院应一方当事人请求确定全球费率。同时,德国法院会在禁令诉讼中对权利人的全球组合报价进行估值,并划定FRAND费率区间(FRAND corridor)。德国法院不会选定唯一费率,但其划定的区间将决定权利人的报价能否获得认可,并进一步影响禁令请求。
第三,指南认为,中国过去的专利申请资助政策可能造成专利数量膨胀,因此在采用自上而下方法计算组合份额时,先将中国公司持有的SEP组合份额下调15%。这一举措将增加中国SEP权利人证明组合质量的负担。
尽管指南自身明确声明“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在实践中,第七审判庭凭借两项强有力的工具——签发禁令以及强制要求谈判双方进入全球许可谈判——以一份内部指导性文件为全球许可谈判确立了规则,其实际影响力显然已远超其应有的分量。
指南中主动对汽车及流媒体行业的许可费进行了FRAND费率区间的测算,但其基础数据的来源与合理性值得推敲。仅就测算方法而言,参数取值的细微变化便可能导致最终结果大幅波动,而指南借此实质上直接框定了费率的FRAND区间,其还为专利权人提供了如何论证更高费率的具体建议。再结合该审判庭此前已明确表示专利权人有权主张FRAND区间最高值的立场,该指南实际上已为专利权人提供了现成的费率计算依据与论证路径,不免令公众对其中立性产生合理质疑。
从个案裁判到确立审查框架:指南影响力几何?
这份指南不是正式立法,只代表慕尼黑第一地区法院第七民事庭目前处理FRAND争议的裁判立场。慕尼黑第一地区法院第二十一民事庭已经知悉相关内容,但没有参与共同发布。指南不能约束慕尼黑高等地区法院、德国联邦最高法院、统一专利法院(UPC)或者其他法院,相关裁判方法仍可能在上诉程序中受到检验。尽管如此,一审之后禁令即可执行的规则导致很少能有案件进入到二审来对相关裁判方法进行检验。
不过,第七民事庭已经明确表示,将把指南发送给所有待审FRAND案件的当事人。指南总结的支付、担保和费率审查方法已在四起案件中得到实际运用。对于在慕尼黑提起或者应对SEP诉讼的企业,它将成为准备谈判记录、付款、银行担保和费率证据的重要参考。
慕尼黑是欧洲重要的专利诉讼地,第七民事庭每年审理约40至50件SEP相关案件,权利人经常利用德国禁令推动全球许可谈判。指南提出的这套审查方法虽然还不具有普遍约束力,但已经足以影响SEP纠纷当事人、特别是实施人一方的许可谈判与诉讼策略。
许可意愿审查:从谈判行为延伸至实际付款和担保
《FRAND指南》关于许可意愿的两阶段审查,建立在欧盟法院和德国联邦最高法院此前判例的基础上。
2015年,欧盟法院在华为诉中兴案[5]中确立了SEP许可谈判双方应当遵循的程序。权利人应先向实施人发出侵权通知,说明涉案专利及侵权方式。实施人表示愿意按照FRAND条件取得许可后,权利人应提出具体书面报价,并说明许可费的计算方法。实施人不接受该报价的,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具体反报价。权利人拒绝反报价后,实施人继续使用相关标准必要专利的,应当按照公认商业惯例提供适当担保,并提交相应账目。
此后,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围绕实施人的持续许可意愿,对上述程序作出进一步解释。
2020年5月5日,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在KZR 36/17号判决(“FRAND-Einwand I”)中提出,实施人应当明确表示愿意接受任何实际符合FRAND的许可条件。法院不会仅凭实施人曾经作出许可意愿声明便认可其抗辩,后续谈判行为同样构成判断依据。同年11月24日,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在KZR 35/17号判决(“FRAND-Einwand II”)中进一步强调,许可意愿应当结合谈判全过程判断。实施人是否及时回应权利人的报价、反报价是否具体、谈判是否被无故拖延,都会影响FRAND抗辩能否成立。华为诉中兴案列出的步骤仍然构成基本框架,但德国法院更加重视当事人在整个谈判过程中的实际表现。
担保随后成为德国FRAND诉讼中的独立争点。2025年3月,慕尼黑高等地区法院在VoiceAge诉HMD案中认定,实施人提供的担保原则上应以权利人的最终报价为依据。权利人的报价涉及全球组合许可时,担保也应覆盖相应的全球许可费,不能只按涉案德国专利或者德国市场计算。实施人未提供符合要求的担保,法院可以不再审查权利人的报价是否符合FRAND。
2026年1月27日,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在KZR 10/25号判决(“FRAND-Einwand III”)中确认,实施人在反报价被拒绝后应当及时提供适当担保,以证明其持续具有取得许可的意愿。不过,联邦最高法院没有统一规定担保金额,也没有要求所有案件均按权利人的全球报价提供全额担保。
在此基础上,指南将许可意愿分为“外在许可意愿”(outer willingness)和“内在许可意愿”(inner willingness)两个部分。
法院首先审查实施人是否存在明显拖延。实施人只有按照最终反报价实际向权利人付款,并在符合条件时提供担保,才会被认定具备外在许可意愿。这里要求的是实际付款,不能由银行保函等担保方式替代。付款金额以实施人的反报价为基础,并不代表最终许可费已经确定。
双方报价差距较大时,实施人还可能需要提供补充担保。如果实施人的报价不足权利人要求金额的60%,且双方差额超过1000万美元,实施人须提供补充担保。这一要求通常适用于双方围绕一次性总额付款进行谈判的情形,担保金额为按权利人报价折算的一年许可费。
这意味着,在法院对权利人的报价进行实体审查之前,实施人已经需要支付一笔不菲的现金。全球组合许可涉及的金额较高,即使按照实施人自己的反报价计算,实际付款也可能相当可观。实施人继续主张FRAND抗辩的财务压力将明显增加,而权利人在许可谈判中的议价优势也会进一步扩大。
完成实际支付和必要担保后,法院才会审查权利人的最终报价。报价位于FRAND区间内,实施人仍拒绝接受的,法院可以认定其缺乏内在许可意愿,并据此否定其FRAND抗辩。
权利人报价的实体审查:以可比协议法划定FRAND费率区间
实施人通过外在许可意愿审查、实际支付自己认可的许可费并提供必要担保后,法院才开始审查权利人的最终报价。第七民事庭不会直接选定双方最终成交的费率,但会估算专利组合价值,并据此划定FRAND区间。权利人的报价位于这一范围内,实施人仍拒绝接受的,法院可以认定其缺乏内在许可意愿,并支持权利人的禁令请求。
指南确立了两种估值方法的适用顺序:首先参考可比许可协议,再以自上而下方法(top-down approach)核查计算结果。只有在缺乏可靠的可比协议,或者权利人首次建立许可项目时,自上而下方法才会成为主要估值依据。
指南将可比许可协议作为主要依据,理由在于,真实交易最能反映同一专利组合的市场价格。法院将比较许可范围、产品类型、销量、地域、期限和签约背景等因素,并在原则上只采用五年内签署的协议。
法院分析可比协议后,将确定一个费率“平均值”,合理的FRAND区间通常在其上下50%范围内浮动。许可范围、产品数量和当事人的谈判行为,是确定具体报价在这一范围内所处位置的重要因素。如果存在一份与当前交易高度接近的合同,权利人的提价幅度原则上不得超过15%。后续合同仍须与原始基准合同进行比较,已经提高过的费率不能成为下一轮提价的起点。
当缺乏可靠的可比协议,或者权利人首次建立许可项目时,法院将主要采用自上而下法。具体做法是先估算一件产品使用整个标准应当承担的SEP许可费总额,再根据权利人在全部SEP中的份额计算其组合价值。
自上而下方法通常用于核查可比许可协议得出的结果。可比协议对应的费率不高于自上而下结果时,指南原则上推定其合理;明显高于该结果时,法院将进一步审查相关协议是否具有代表性,并根据权利人的组合规模作出判断。
指南指出,法院在计算产品应承担的许可费时,不采用涉案产品的实际售价,而是按照产品类别采用标准化单价。以5G手机为例,指南采用170美元的标准化单价,并将蜂窝通信标准的累积许可费负担设为8%,即每台13.60美元。
对实施人而言,标准化单价尤其值得关注。由于法院不采用涉案产品的实际售价,中低价终端的许可费不会随实际售价同步减少。第七民事庭也承认,这种计算方式对中低价产品的制造商不利。实施人主张产品未使用标准中的全部功能,还需要就具体产品及其功能提交充分的事实和技术材料。
确定产品应承担的许可费后,法院还要计算权利人的SEP组合份额。相关标准包含的SEP数量、地域覆盖范围和实际技术贡献都会影响组合估值。针对中国公司SEP组合的15%下调,也发生在这一计算环节。
计算FRAND费率繁复且耗时,往往需要审查大量许可协议、市场数据和专业技术材料,不过第七民事庭认为,确认何种费率处于合理区间仍属法律问题,因此没有必要指定法院专家。当事人可以提交私人专家报告,法院也可以在庭审中听取专家意见,但何种费率处于合理区间,最终仍由法官作出判断。
域外平行诉讼不能阻止德国法院颁发禁令
指南还讨论了境外全球费率诉讼对德国SEP侵权诉讼的影响。
此前引发广泛关注的中兴与三星全球SEP纠纷案中,2024年12月,三星先在英国高等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定双方全球交叉许可的FRAND费率,中兴随后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确定双方2G至5G无线通信SEP组合的全球交叉许可条件。与此同时,双方还在德国进行SEP侵权诉讼。
第七民事庭由此讨论了一项具体问题:当事人已经在其他国家请求法院确定全球FRAND许可费率,是否会影响德国法院继续审理SEP侵权及禁令请求。
指南的立场十分明确:在境外提起全球费率诉讼,或者由境外法院确定全球FRAND费率,不会中止德国法院继续审理SEP侵权诉讼,也不能阻止禁令的颁发。德国法院仍将独立审查FRAND抗辩。
实施人已经在其他国家申请或者取得临时许可裁定的,除实际支付自己认可的许可费外,还须按照外国法院确定的金额,或者自己在境外程序中提出的金额提供担保。即使境外程序中的被申请人没有接受外国法院提出的临时许可方案,这项担保要求仍然适用。实施人在中国或英国程序中提出的费率主张,因而可能成为慕尼黑法院计算担保金额的依据。
第七民事庭还对中国和英国法院应一方当事人的请求确定全球FRAND费率的做法提出批评。其认为,由一方当事人选择司法管辖区并请求确定全球费率,容易导致权利人和实施人分别选择对自己有利的法院,针对同一项全球许可也可能出现相互冲突的裁判。国家法院原则上不具有确定国际许可费率的管辖权,费率诉讼被告的一般管辖地法院以及相关标准制定组织所在地法院,可能构成例外。
不过,德国法院仍会在SEP侵权诉讼中估算权利人的全球组合价值并划定FRAND区间。指南也明确承认,其对“内在许可意愿”的审查范围与中国、英国法院的全球费率裁判程序相当。
拒绝为实施人设置禁令“安全港”
第七民事庭曾考虑引入“安全港”(safe harbour)机制:按照设想,实施人在规定期限内同意接受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的仲裁,原则上可以免受禁令。不过法院最终放弃了这一方案。
指南认为,现有调解和仲裁机制已经提供了足够的争议解决渠道,要求权利人在诉讼程序中“继续等待”可能损害其利益,同时,正式设置“安全港”存在较高的滥用风险。
作为替代,当事人可以申请提前举行“FRAND FIRST”听证,由法院集中审理FRAND问题。双方提交的书面材料原则上不得超过25页(附件除外)。这一程序可以使当事人及时获知法院对费率争议的判断,但指南没有规定申请FRAND FIRST听证可以免除实际付款和担保,也没有赋予该程序自动阻止禁令的效果。
结语:中国实施人与权利人均面临新的挑战
新发布的《FRAND指南》,使得出海欧洲、特别是在德国销售标准实施产品的中国企业面临较大的不确定性。中国能够依靠大规模SEP组合开展对外许可的企业主要集中在少数通信厂商,更多企业则以标准实施者的身份参与欧洲市场竞争。指南提高实施人主张FRAND抗辩的门槛,因而会对更广泛的中国企业产生影响。
第七民事庭此次将“实际付款和提供担保”从判断实施人许可意愿的考量因素,提升为法院实质审查权利人报价的必要前提。实施人一方仅表示愿意取得许可,或者提出具体反报价,已经不足以证明其具有“外在许可意愿”。在权利人的报价尚未接受实体审查、合理费率仍有争议的情况下,实施人即须支付按最终反报价计算的金额,并在符合条件时提供担保。未完成付款或者担保,即使双方对费率存在实质争议,法院也不会实质审查权利人的报价,这将进一步增加中国企业主张FRAND抗辩的举证和财务负担。
指南规定的严格付款和担保要求,有利于SEP权利人利用德国禁令推动许可谈判,但对于中国权利人,指南又设置了专门的组合份额调整。法院认为,中国过去的专利申请资助政策可能造成专利数量膨胀,因此在采用自上而下方法时,原则上将中国公司持有的SEP组合份额下调15%。指南将适用对象表述为“中国公司的专利组合”,但没有界定“中国公司”的认定标准,也没有对具体专利的申请地、授权地作出区分。
中国权利人可以提交相反证据,要求法院不作下调,但指南没有披露15%的数据依据,也没有明确相应的证明标准。指南在其他部分提到研发投入、标准化提案和专利引用情况等参考因素,却未说明中国权利人需要提交哪些材料、达到何种程度,才能证明专利数量与组合的实际技术贡献相符。
15%的调整,会直接影响法院采用自上而下方法得出的组合估值。第七民事庭表示,如果按照指南重新审理ZTE v. Samsung案,2024年至2028年的适当一次性付款将由6.4亿美元调整为5.5亿美元。
涉及交叉许可时,中国权利人组合估值下降还可能减少其专利组合可以抵扣的金额,从而增加净支付额。对于同时持有大量SEP并实施他人SEP的中国通信企业,则可能同时面临举证义务增加、财务负担加重、自身SEP组合价值被大幅削弱等多方不利。
指南一经发布,即引发多方关注和争论。指南目前只代表第七民事庭的共同立场,其中源自个案的裁判方法是否能够获得上级法院认可,仍有待相关案件的后续审理。知产前沿将持续关注德国上级法院的回应。
注释(上下滑动阅览)
【1】https://www.gesetze-bayern.de/Content/Document/Y-300-Z-GRURRS-B-2026-N-791?hl=true
【2】https://www.gesetze-bayern.de/Content/Document/Y-300-Z-GRURRS-B-2026-N-1112
【3】https://www.gesetze-bayern.de/Content/Document/Y-300-Z-GRURRS-B-2026-N-2292?hl=true
【4】https://www.gesetze-bayern.de/Content/Document/Y-300-Z-BECKRS-B-2026-N-8886?hl=true
【5】https://curia.europa.eu/juris/liste.jsf?num=C-170/13
作者:张甄
编辑:Sharo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