账号被离职员工“偷梁换柱”引流?法院判了

近日,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因离职员工擅自修改原公司视频账号信息引发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法院认定被告童某利用其控制的原公司视频账号篡改商业引流信息,构成不正当竞争,判决其赔偿原告广西某教育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

(本图片由AI生成)

基本案情

2019年4月,广西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教育公司)员工秦某以个人身份信息注册哔哩哔哩账号“某某吉他”,并绑定了该公司另一员工童某的手机号。该账号主要用于发布公司签约艺人的吉他教学视频,以此为公司淘宝店铺及音乐课程引流,但该账号未进行企业认证。

2021年1月至2月,童某、秦某相继离职。2021年2月,童某在淘宝开设了名为“某某乐器”的店铺,主要经营乐器销售及音乐网络课程教学。同年5月童某成立了自己的音乐公司,秦某任此音乐公司监事。

童某虽已离职,但却一直控制使用着前公司视频账号。2022年1月20日,该教育公司向法院起诉秦某所有权确权纠纷,经法院判决,上述视频账号的使用权归属于该教育公司。

2022年3月,该教育公司发现上述账号中的31个视频页面所附加的自家公司淘宝店铺及音乐教程微信小程序二维码,现在扫描后跳转的竟是童某离职后开设的淘宝店和微信小程序。公司认为这种“移花接木”的操作截流了本应属于他们的客户资源,属于典型的“摘桃子”行为,遂以不正当竞争为由将童某、秦某告上法庭。

法院审理认为

一、关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

案涉账号系原告合法享有的企业账号,其核心功能是为原告淘宝店铺及微信小程序引流。被告童某作为原告前员工,在离职后持续控制该账号,并通过人工操作将视频页面附加的原告二维码变更为其个人经营的淘宝店铺及微信小程序二维码,导致用户扫描后跳转至被告平台。该行为实质截取了原告通过长期运营积累的流量资源,属于擅自利用他人经营成果谋取竞争优势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及商业道德。童某虽主张案涉视频系其个人创作,但视频发布在原告企业账号上,其引流效果与账号主体身份直接关联,相关流量收益应归属原告。童某利用其曾管理账号的工作便利,以“弥补收益损失”为由篡改二维码,主观上具有“搭便车”的故意,客观上导致原告的客户分流、商誉受损,构成对市场竞争秩序的破坏。故被告童某擅自变更案涉二维码链接进行引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经营的不正当竞争。

另根据庭审查明,被告秦某虽任被告童某的公司监事,但仅为公司员工。原告也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被告秦某有与被告童某共同侵权的主观故意及客观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秦某与被告童某共同承担不正当竞争的侵权责任,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确认支持。

二、关于损失赔偿的认定

原告主张以吉他销售收入下滑44300.48元及视频制作成本101500元计算损失,但未能证明销售下滑与二维码篡改行为的直接因果关系,且视频制作成本系已投入的固定成本,不因引流路径变更而完全失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在原告实际损失与被告侵权获利均难以精确计算时,综合考量原、被告童某的商业关系、被告童某的侵权情节、侵权时间、主观故意程度,结合行业运营状况,以及互联网引流吸粉的经营模式等因素,酌情按照法定赔偿确定被告童某应向原告赔偿的经济损失数额。

法院判决

一、被告童某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广西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

二、驳回原告广西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

法官说法

本案系数字经济背景下员工离职后利用原企业账号资源实施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典型案例,涉及虚拟账号权益归属、流量经济法律保护及竞业行为边界等多重法律问题。

本案的审理,厘清了在未有合同约定的情形下,关于“账号衍生价值”“跨平台流量转化收益”等新型IP衍生权益的归属规则。本案中,“某某吉他”账号虽未进行企业认证,但根据视频内容、引流目的,以及员工职责,可认定其属于企业的经营性账号,其衍生的用户流量、品牌影响力等无形权益应归属于企业。法院通过穿透式审查,将账号的实际使用与衍生权益分离,明确“谁投入、谁收益”的原则,避免员工以技术中立为由侵占企业数据资产。

员工离职后并非不能从事同类业务,但员工离职后仍对原企业的商业秘密、客户资源等负有保密及不侵害义务,不得滥用原企业的经营资源。企业应通过签订劳动合同或协议明确账号权属,避免权属争议。网络经营者应以善意、诚信的方式参与和维持市场竞争秩序,通过智慧和劳动创造竞争优势,以此才能营造良好的法治营商环境。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

(八)赔偿损失;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二条 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

第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

来源: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编辑:Shar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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