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诉侵权,老锦江宾馆还能使用“锦江”标识经营吗?
从1997年开始的28年间,几次易名的“锦江宾馆”一直在原址营业。知名连锁酒店“锦江之星”能否主张“锦江宾馆”侵犯其商标专用权?近日,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备受关注的商标侵权案,依法驳回知名连锁酒店锦江之星旅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江之星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首次突破商标在先使用权抗辩主体限制,也给正加速焕新的城市商业生态注入法治清流。
“锦江之星”是中国知名经济型连锁酒店品牌之一,锦江(集团)有限公司于1998年7月申请注册“锦江之星”商标,服务项目主要为旅馆经营、旅馆预订、旅馆、休养院、疗养院、旅馆住宿所(招待所)等。经过多次转授权,锦江之星公司取得该商标独占使用权。2023年,锦江之星公司特许经营酒店入驻某公司黄石饭店后,发现相距不足千米的黄石港区锦江宾馆(以下简称锦江宾馆)仍在经营住宿业务,且在美团、高德等平台标注“锦江宾馆”字样,前台幕墙、客房用品均印有“锦江”标识。
锦江之星公司随即固定证据并起诉锦江宾馆,主张锦江宾馆傍名牌构成侵权,要求赔偿损失30万元。
法院审理查明,锦江宾馆原系黄石市糖酒公司于1997年设立的全民所有制企业黄石市锦江宾馆,法定代表人为刘某,后进行改制,其产权依据1999年的《产权出售合同》被出售给以彭某为代表的购买方,经营主体转为黄石市锦江商贸有限公司。2004年,黄石市锦江宾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赵某,2008年,该企业申请注销登记。同年,黄石市锦江商贸有限公司设立下属分公司黄石市锦江商贸有限公司锦江宾馆,由赵某任经理,在宾馆原址经营。此后,因黄石市锦江商贸有限公司分立,赵某拍得宾馆房屋产权,并于2016年注册个体工商户黄石港区锦江宾馆,继续在原址营业。原分公司于2018年办理注销登记。黄石市锦江商贸有限公司书面确认赵某可沿用“锦江宾馆”字号。该宾馆28年间虽几次易名但未离故址,“锦江”标识的使用早于案涉商标申请日。
本案争议的核心点在于,当企业经营主体发生改制、分立等承继关系时,继受者能否主张原使用人的在先权利?大冶法院“三合一”审判团队对商标法第五十九条作出延伸理解,认为被告的经营属于在集体企业改制后对商标在先使用人实体业务的承继,其非简单受让商标权益,而是延续原经营成果及商誉,允许其主张在先使用抗辩既是对历史经营成果的保护,亦未损害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利益。
法院审理认为,“锦江之星”品牌入驻该地区是对地方经济的有力支撑,希望当事双方以友善、包容的态度妥善处理好双方之间的纠纷。扎根黄石近三十载的“锦江宾馆”实为独立发展的企业名称,使用“锦江”标识始于1997年,比原告据以主张权利的案涉商标的申请注册时间早一年有余。锦江宾馆持续经营已形成较为固定的客户群,具有区域性影响力,使用范围严守原经营场所开展住宿服务,未向其他区域或业务领域扩张使用“锦江”标识,亦无授权他人使用行为,符合“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的法律规定。故锦江宾馆使用“锦江”标识的行为符合商标在先使用抗辩条件,不构成对“锦江之星”这一注册商标的专用权的侵害。法院最终判决驳回锦江之星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首次明确商标在先使用权可通过经营实体承继延续,可为同类案件审理提供重要范本,具有开创性意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商标在先使用制度既是对善意的商标在先使用人利益的一种适度维护,也是对既存的商标市场秩序的一种维护。如果不允许商标在先使用人的继受人主张在先使用抗辩,则可能导致市场上没有主体愿意继受在先商标使用人的业务,在先商标所积累的经营成果和商誉只能任由其自行消逝。
来源:人民法院报·3版
编辑:Shar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