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公司为“蹭知名度擅用他人企业名称销售正常进货的产品构成侵权

#4.03 知产快讯3则

1.某公司为“蹭”知名度擅用他人企业名称,法院判了!

在实践中,一些经营者为提升知名度,在未经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力的企业名称、简称或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一旦查实将承担法律责任。近期,海南自由贸易港知识产权法院审结一宗“蹭”字号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

基本案情

某能源公司自2012年开始使用“远景”字样作为企业名称并注册带有“远景能源”字样要素的系列商标。经多年的经营和宣传,某能源公司在所属领域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某能源公司发现某科技公司将其原企业名称“海南某发展有限公司”变更为包含“远景”字样的企业名称,且某能源公司与某科技公司的经营范围存在交叉、重叠。某能源公司认为某科技公司系恶意变更企业名称,容易使公众对相关商品来源或特定联系产生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遂将某科技公司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判决某科技公司停止使用带有“远景”字样的企业名称并赔偿某能源公司80000元。某科技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自贸港知产法院。

裁判结果

自贸港知产法院经审理认为,某能源公司自2012年起使用“远景”字样作为企业名称并注册有“远景能源”字样要素的系列商标,经过多年经营和宣传,已在所属领域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具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某科技公司将原企业名称“海南某发展有限公司”变更为带有“远景”字样企业名称的时间晚于某能源公司在企业名称中使用“远景”字样的时间,且两公司的经营范围均属科技领域,一般公众无法区分企业产品和服务来源,易造成混淆。某科技公司注册含有“远景”字样的企业名称并使用,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禁止的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的行为,一审法院判决某科技公司停止使用带有“远景”字样的企业名称,并综合考虑案涉字号的知名度、某科技公司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经营时间及某能源公司的维权合理支出等因素,酌定某科技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合理费用共计 80000 元并无不当。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企业名称是企业的重要标识,具有专属性质。经过长期运营后,企业名称又与企业积累的商誉和口碑紧密相连,成为企业商誉和品牌形象的重要组成部分。若企业名称受到侵害,可能导致企业商誉受损,进而影响企业经营和发展。自贸港知产法院通过司法审判加强对企业名称的保护,有利于维护健康、有序的市场环境,促进企业良性竞争,也是海南自由贸易港优化营商环境的必然要求。

法官释法

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经营者应当通过自身努力,提高自己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增加市场影响力和美誉度,从而提高市场竞争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行为,不仅可能侵害他人企业权益,也可能导致自身面临法律风险,承担法律责任,企业应尽量避免使用他人企业名称。若要使用他人企业名称,应审慎考虑是否已取得合法授权、是否与他人企业构成竞争关系、是否足以引起混淆或误导等。

来源:海南自由贸易港知识产权法院

2.商家被差评,网络平台要承担名誉侵权责任吗?

如今我们买东西都会看一看评论,海量的点评中不乏有差评,差评可能会降低商户的口碑,影响消费者的购买决策,商户能否要求平台删除评论呢?

吴某经营着一家工艺品商店,在某点评APP注册并开通网络经营。今年1月,一名用户在吴某经营的店铺评论区发布评论:“纯纯的骗子”。吴某认为该评论具有侮辱性、诽谤性,是恶意评价,遂向网络平台提出申请,要求删除评论并披露发布者的相关信息,网络平台未同意吴某的申请

吴某认为网络平台存在过错,遂将运营该网络平台的公司诉至河西法院,要求平台赔礼道歉、删除或屏蔽评价,并提供匿名网络用户信息。

吴某

当前该用户的点评信息浏览次数已达600多次,平台放任纵容这一恶意言论,已经严重影响了客户对我店的信任,也让部分不明真相的潜在客户选择服务时排除了我店,这一切的负面影响都是平台一再消极履行职责所致。

河西法院审理认为,消费者在网络平台中对商家的产品和服务进行批评、评论,是消费者的正当权利。案涉评论虽存在过激倾向,但该评论表达的是用户的主观感受,评价内容未达到侮辱、诽谤的程度。网络平台设置评价机制,是为了规范商家的经营行为,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

吴某作为店铺经营者,应当对消费者的商品评价予以必要的容忍,不能苛求评价绝对准确、不带主观情绪,不能要求每一个消费者必须给予好评,更不能要求电子商务平台评价体系仅向大众展现好评;且吴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因该条评价导致其社会评价降低、店铺评分及排名下降等,因此消费者的评价行为不具有违法性,平台公司未删评论亦不构成侵权

综上,法院判决驳回吴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以案说法

近年来,网络购物成为人们日常消费的重要渠道,消费者评价是商家网络经营不可或缺的一环。《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信用评价制度,公示信用评价规则,为消费者提供对平台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进行评价的途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得删除消费者对其平台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的评价”。

网络平台设置评价机制是为了规范商家的经营行为,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解决买卖双方信息不对称问题。消费者在接收到的产品服务未达到合理期待,有权在网络平台发表评价。虽然负面评论具有一定的主观性,但若非出于恶意诋毁经营者商业信誉的目的,消费者的差评不属于侮辱诽谤行为,经营者应对消费者合理范围内的批评与评论负有一定的宽容度,即使差评可能对经营者造成负面影响,也属于优胜劣汰的正常市场竞争。

网络用户有权评论、批评,但是点评内容应当建立在事实的基础上,不得侮辱、诽谤他人。如果用户滥用言论自由恶意点评,则会限制商户经营自由、降低信誉等级,影响消费者的购买决策,甚至扰乱市场秩序,破坏营商环境。因此,用户的言论自由不是绝对的,应以不违反法律、不侵害其他个体的合法权益以及公共利益为限。

恶意差评的判断标准

为商户与用户的利益平衡,判断是否为恶意差评需要考虑以下几点:

第一,是否消费过该商品或服务,如果点评人从未在被评方处消费过,就存在捏造虚构事实、代为点评之嫌。

第二,评论是否针对商品或服务本身,如果评论对商品、服务只字未提,直指被评方的人品、隐私,就存在借点评平台发泄私愤之嫌。

第三,点评人的主观恶意。在网络上发布的事实陈述应受到“真实性、相当性原则”的制约,意见表达要符合“公正评价的法理”,一旦超越该限制,就存在恶意之嫌。根据《美团用户诚信公约》,常见的恶意有商户离职员工、合作商、同行竞争者等利益相关方多次发布差评或回应;多次对商户发布非真实体验差评或回应;参与他人召集并发布不实差评或回应。

第四,点评内容明显有违常识、常理,比如点评的商品或服务明显不属于被评方经营的范围、据以支撑评论的图片并非来源被点评方处。

第五,点评人证据不足以证明点评内容真实。当评论明显超出普通差评范畴,将对被评方名誉产生极大影响甚至会引发社会舆论的时候,需要点评人承担举证责任。如果被评方予以否认,点评人的证据又不足以证明评论真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来源:天津高法

3.销售正常进货的产品构成侵权,销售者无需担责!

广州某公司享有A系列商标的专用权,并将该商标在洗化用品上使用。经市场调查发现,某超市销售的标有A商标的洗化用品并非广州某公司授权生产的产品,系假冒产品。广州某公司以侵害商标权为由将某超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超市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某超市辩称,其销售商品系正规渠道进货,是正品,无需担责。

法院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据被告提供供货商销售出库单与某超市商品验收单,两者明细中涉案侵权商品的商品名称与数量能够一一对应。后经本院取证调查,供货商承认某超市提供的商品验收单系其公司的供货明细,被控侵权商品系其公司供货的商品。由验收单、出库单以及原告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实际支付价格可知,被控侵权商品的进价、售价,与原告提供涉案商品的正常市场销售价相比,价格相对合理。鉴于原告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上述证据足以证明被告通过合法的购货渠道,以合理的价格购入被控侵权产品,交易方式符合一般的交易习惯,且指明了被控侵权产品的供货商,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某超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规模较小,专业程度低,故对其关于所售商品是否侵权的认知能力不宜要求过高。被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其合法取得,且指明被控侵权产品的供货商,应视为其对被控侵权产品的进货尽到了与其经营规模、专业程度等相适应的合理注意义务,从而推定被告实际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所售产品为侵权产品,其主观上不存在过错。

综上,被告已完成其关于被诉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且已尽合理注意义务的证明责任,其合法来源抗辩成立,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应停止侵权、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法官说法

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应具备主客观两方面要件,应综合销售者所处的市场地位、市场交易习惯等因素,对销售者的举证责任作出合理要求。客观上需证明涉案侵权商品是销售者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销售者提供的证据符合一般交易习惯,说明涉案侵权产品供货方,以及涉案侵权产品系以合法购货渠道和合理价格购入,就应当认定其所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是合法取得的。主观上需证明没有过错,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即不知道或不应知道涉案产品构成侵权。销售者的经营规模、专业程度、市场交易习惯等,可以作为确定其合理注意义务的证据。销售者提供的合法来源证据与其注意义务程度相当的,可以推定其主观上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所销售的系侵权商品,在权利人未进一步提供足以推翻上述推定的相反证据下,应认定销售者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沂源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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