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 | 数字时代的底线:故宫虚拟现实全景图被盗获赔案
案情简介
在海淀法院审理的一起VR全景图著作权侵权案中,A公司起诉称,其是一家专业从事移动互联网和虚拟现实技术的研发公司,拥有专业的三维全景拍摄技术,为全国多地旅游部门、景区拍摄和制作VR全景图。2012年至2014年间,A公司委派员工使用专业设备对故宫等博物馆进行实景拍摄后,制作成百余幅VR全景图片,并在北京市版权局进行了版权登记。2017年,A公司发现,B公司经营的网站上展示了其制作的故宫等博物馆的全景图片70余幅,故以侵害著作权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B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其损失50万元。
B公司答辩称,A公司不享有VR全景图片的著作权,部分作品的权利无法得到有效的证明。B公司所经营的网站是为网络用户提供信息服务存储空间,网站中的图片均系网友上传,B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商,并未实施任何侵权行为。且对于他人涉嫌侵权的行为B公司并不知情,也未从用户提供和上传的图片中获得经济利益。B公司在收到起诉材料后立即对相关图片进行了下线处理,不存在侵权主观过错,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摄影作品是指借助器械在感光材料或者其他介质上记录客观物体形象的艺术作品。涉案VR全景图属于可360度全景再现客观物体和场景的摄影作品,依法应当予以保护。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认定权利的证据。A公司提交的电子底稿、作品登记证书及展示网页等权属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其享有著作权。B公司未经许可,在运营的网站上提供VR全景图展示,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作品,侵害了A公司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B公司辩称其提供的是信息网络存储空间服务,VR全景图系由用户上传,但鉴于其网站网页前端并未显示上传者信息,网站上亦声明所有内容均由B公司享有权利,故在B公司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其就案涉VR全景图提供的是信息网络存储空间服务的情况下,B公司的抗辩不能成立,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法院综合考虑VR全景图的创作难度、商业价值等全额支持了A公司的诉讼请求。该案一审宣判后,B公司不服判决结果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后维持了一审判决结果。
法官说法
VR全景图的著作权侵权判断
著作权法中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即著作权保护的客体是独创性的表达。案涉VR全景图的创作首先需借助专业的相机和镜头捕捉整个场景的图像信息,获取四幅鱼眼照片作为素材,并使用专门的软件拼合成一幅平面的全景照片,最后才能通过特定的播放器将平面照片转化成360度全景展示图。在拍摄过程中,即使是选择相同的拍摄场景,创作者之间基于角度、光线和手法的不同选择,可呈现出多样的独创性表达,具有独创性的VR全景图片属于摄影作品,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著作权侵权判断一般采用“接触+实质性相似”标准。实质性相似即原被告的作品通过比较在独创性的表达上构成相似,如果相似的部分仅为公共领域或者是有限的表达,则不属于作品意义上的实质性相似。接触可能方面,一般情况下,只要原告作品已经处于对外公开状态,即认定被告具有接触原告作品的可能性。在前述案例中,A公司在先创作了百余幅VR全景图片,B公司网站在后展示了相同的图片内容,在其未能举证图片系独立创作或具有合法授权的情况下,能够认定侵权成立。
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认定
互联联网的迅速发展产生了全新的作品传播途径,在互联网环境下,公众可以便利地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但是相较于传统的传播方式而言,互联网上的传播也更为快速、广泛和隐蔽,给著作权人的维权带来困难和挑战。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纠纷案中,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身份的认定,直接影响着侵权的责任分配。网络服务提供者指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信息或者为获取网络信息等目的提供服务的机构。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于促进信息技术创新和商业模式发展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对其责任的分配要尽量避免不适当妨碍技术的发展创新,实现著作权人与网络服务提供者之间的利益平衡。
在审判实务中,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认定具有严格的标准。案例中B公司的网站上直接展示了A公司的VR全景图片,B公司若想证明其仅系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一方面应该证明网站具备为服务对象提供存储空间的相应功能,另一方面应当证明网站中明确标示了为服务对象提供存储空间服务。更重要的是,B公司还应当提供上传侵权内容的网络用户的具体信息,如果B公司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让A公司得以知晓实际的侵权人,则B公司将难以摆脱直接侵权的法律责任。
当然,即使能够被认定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也存在两种间接侵权的可能。一种是教唆侵权,即网络服务提供者以言语、推介技术支持、奖励积分等方式诱导、鼓励网络用户实施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另一种是帮助侵权,即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未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或者提供技术支持等帮助行为。虽然案例中B公司因证据不足,未被认定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无需进行间接侵权的认定,但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身份及责任的认定仍系信息网络侵权纠纷中的审理难点,应当根据个案的案情及证据情况审慎判断。
随着技术的发展,作品的创作变得更加丰富多样。面对新颖的内容和信息,在审查其是否构成作品时,应首先揭开其神秘的技术面纱,回归内容本身的独创性判断。故宫VR全景图侵权案中请求保护的客体是需借助一定的技术手段进行拼接和展示的VR全景图,形式新颖,且与传统意义上的二维摄影作品差异较大,但法院结合其创作方式、表现形式及独创程度等对VR全景图作出具有独创性的判断,维护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在此提醒,技术更新并非侵权的挡箭牌,任何新兴行业要想持久发展和兴盛,均需遵守市场规则和法律规范。
(文章原载于《法律与生活》)
来源:北京海淀法院
编辑:Shar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