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 | 此“MK”非彼“MK”?法院判决顶格赔偿500万元!
近日,海淀法院审结了一起涉“MK”系列商标的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系轻奢时尚品牌“MICHAEL KORS”的箱包和服饰提供商。原告发现,某皮具有限公司、某品牌管理公司、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被告)共同生产、销售的包品上使用了与“MK”“MICHAEL KORS”系列商标近似的侵权标识,并采用近似的包品装潢,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00万元等。海淀法院经审理,认定三被告的被诉行为侵害原告“MK”系列商标权且构成不正当竞争,判决三被告停止侵权,并全额支持了原告关于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的诉讼请求。
案 情 简 介
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其依法注册有“MK”系列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包含包、手提包等。经原告长期使用和宣传,涉案商标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三被告共同生产、销售的包品上使用了与涉案商标近似的侵权标识,并采用近似的包品装潢,侵害原告涉案商标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某皮具有限公司与某商贸有限公司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为:第一,某皮具有限公司合法持有并使用第22557474号“MKO”注册商标、第23279853号“MAITANE KALOS”注册商标从事生产经营行为。某商贸有限公司经某皮具有限公司许可使用前述商标,共同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第二,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前述商标虽被宣布无效,但某皮具有限公司、某商贸有限公司主观上不存在过错、客观上不存在侵权行为,不构成对涉案商标权的侵害。第三,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无侵权损害的事实基础,也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经济损失金额,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某品牌管理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为:其运营淘宝店铺,通过合法途径从某皮具有限公司、某商贸有限公司处进货,在网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不构成对原告权益的侵害。
法 院 审 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涉案使用的“MAITANE KALOS”系列标识与原告涉案商标极为相近,构成近似商标。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种类为第18类包等,与所取证的被诉生产、销售、宣传包品的行为属于相同类别,构成相同商品。考虑到原告提交了涉案商标在相关领域中具有极高知名度的证据,相关公众具有极大可能性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原告与被诉行为主体之间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等特定联系,故认定前述被诉行为违反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之规定,构成对原告涉案商标权的侵害。其次,在案证据显示,原告在其包品上广泛、持续的使用涉案装潢元素,该老花底纹已与其包品形成了稳定对应关系,属于具有一定影响的装潢。而涉案包品上使用的被诉装潢,使二者在视觉上几乎无差,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极易导致混淆,故认定涉案使用被诉装潢的行为,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案审理过程中,某皮具有限公司与某商贸有限公司认可其共同生产、销售被诉包品。关于某品牌管理公司是否仅为一般销售商,考虑到三被告系关联公司,具备经营上的紧密联系,某品牌管理公司对被诉行为应系明知,其与某皮具有限公司与某商贸有限公司分工合作,共同实施了被诉行为,应当一同承担侵权责任。
最终,法院判决三被告停止涉案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0万元。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
法 官 说 法
本案属于典型的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知识产权诉讼案件。本案中,原告的“MK”系列商标、老花装潢在享有较高的知名度,这源自原告的长期、大量的努力。原告精心维护其品牌定位,并为此付出了巨大的人力、物力和财力。三被告的被诉行为侵害原告商标权,且构成不正当竞争。商标权的保护,必须有利于鼓励正当竞争,划清商业标识之间的便捷,遏制恶意抢注他人知名商业标识及“傍名牌”的行为,有利于为知名品牌的创立和发展提供有力的法律环境。
(文中人物均系化名)
来源:北京海淀法院
编辑:Shar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