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自柱 | 论作品修改权的权利性质及特征
一、修改权的权利性质争议
二、作者人格权:民法人格权在著作权法上的体现
三、作品修改权:以民法人格权为基础的作者人格权
四、修改权的人格权性特征
五、结论
本文转载自“版权理论与实务杂志”公众号,原文刊载于《版权理论与实务》2024年第7期(第3—15页),原标题为《论作品修改权的权利性质及特征》,作者李自柱,北京市伟博(西安)律师事务所顾问。文章注释从略,完整原文请见《版权理论与实务》纸质版。
内容提要:修改权是作者以自己的自由意志修改作品的权利。修改权不是作者财产权,不是身份权,也不是具有财产利益的作者人格权,而是以民法人格权为基础的作者人格权,是民法人格权在著作权法上的一种具体形式。修改权具有不可让与性、不可抛弃性、不可继承性,但修改权不应该永久存在,而应该随作者死亡而消灭。
关键词:修改权;作者人格权;民法人格权
作品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作品创作完毕后,其存续的期间是很长的。在作者自身能力可控制的存续期间,创作者可能会因为伴随着对社会、对创作对象等的新认识而改变自己的一些考虑,同时希望这些已经发生变化的考虑能够在作品中体现,因此,作品的修改就可能发生。”[1]因此,修改权实际上是作者以自己的自由意志修改作品的权利。在著作权法理论上,作者人格权与作者财产权的划分是十分明确的,但是,从著作权实证法角度来看,《著作权法》第10条未明确区分作者人格权和作者财产权,不过,“自民法体系而言,前四项当属著作人身权,其余则属著作财产权。”[2]因此,也可以认为修改权的作者人格权性质已有实证法上的依据。尽管如此,对修改权权利性质的学术争议仍然存在,有必要进一步从学理上加以讨论。
一、修改权的权利性质争议
目前学术上对修改权的权利性质有如下四种不同的观点:
(一)“作者财产权”说
该学说认为作品本质上是与表达的思想有关的特殊财产。作者对作品享有的署名权、发表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都是一种财产权。其中,署名权是对作品这一特殊财产的占有权;发表权是对作品的一种使用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是对作品的特殊处分权。修改是对作品特殊的事实上的处分方式,其会引起作品形态发生变化,这与有形财产形态的变化相同。[3]也有学者认为修改权对于实现作品经济价值的意义大于对作者人格的保护,修改权的让与不与作者人格保护相冲突,可以与作者分离,故修改权宜属财产权。[4]
(二)“作者人格权”说
修改权属于作者人格权的观点为绝大多数学者所认可。作者修改自己的作品,是作者自由意志的体现。通过修改权的行使,作者能够控制思想的同一性,[5]保障作品始终与作者变化着的思想保持一致,从而维护作者的思想意志和作品表达一致的延续性,[6]进而达到使作品与作者人格统一性的目的。“除作者可因思想观点的变化而基于自己的意思对作品进行修改,任何他人都不得替代作者修改。”[7]所以,修改权是用来维护作者独立人格的权利,“体现为作者的积极性人格利益”,[8]“同样是具有不可转让性质的人格权”。[9]
(三)“具有财产利益的作者人格权”说
该观点认为著作人身权既非民法意义上的人身权,又非财产权,但鉴于人格本身具有财产性,故著作人身权具有财产价值。在此基础上,作品的发表权、修改权等著作人身权与财产利益的实现有紧密的联系,在某种程度上已经体现出了财产性,故发表权和修改权具有明显的财产性。[10]有学者指出,“修改权亦会有一点财产权性质,因而对作品的修改,必然也是以对作品的使用为前提的,如果离开了作品本身的使用,修改也就无以产生。”[11]该观点未否定修改权属于著作人身权,但认为修改权具有了明显的财产性,本文将该观点称之为具有财产利益的作者人格权说。
(四)“身份权”说
该种观点认为作者人格权是因创作行为而产生的身份权,故其本质上是民法上的身份权。基于此前提,推导出修改权也属于身份权。关于作者人格权的权利性质,有学者认为,“精神权利与作者密切相关,而这种关系是由于一定的法律事实(即创作)所导致的。因此,精神权利属于民法中所讲的人身权利的一种,即身份权。”[12]“著作人身权不是生而产生的人格权,也不是因出生而取得的身份权,而是因民事主体的作品创作行为的完成而产生的身份权”,[13]“主体因创作而取得作者身份,因作者身份而取得著作权。因此,著作人身权属于身份权”,[14]“具有身份权的一般性特质”,[15]进而,“修改权是身份权,不能继承。”[16]
二、作者人格权:民法人格权在著作权法上的体现
既然著作权中是包含作者人格权的,那么为了从权利体系上阐释清楚修改权的体系定位与权利性质,就需要首先探讨作者人格权与民法人格权的关系。
(一)作者人格权与民法人格权关系之争议
关于作者人格权和民法人格权的关系,学术上也存在争议,概括起来,有如下两种观点:
1. 作者人格权属于民法人格权
该学说从著作权属于民事权利的基本定位出发,认为作者人格权与民法人格权在性质上是相同的,作者人格权属于民法人格权的具体形态或者组成部分。该学说在我国为绝大多数学者所认可。如,刘春田教授认为,作者人格权是“一般人格权的一部分”。[17]张俊浩教授认为,“知识产权中的人格权是普通人格权中尊严型人格的展开,它把后者内容拓宽充实了。”[18]费安玲教授认为,“作者人格权是民法人格权在著作权法上的具体体现。作者人格权与民法人格权系相同性质,而且作者人格权是民法人格权中的一个分支。”[19]李琛教授认为,“著作人格权与普通人格权在性质上是一致的,没有此种一致性,人格权制度不可能从著作人格权中衍生出来。”[20]张玉敏教授认为,作者人格权是“一般人格权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21]李扬教授认为,“著作人格权与一般人格权具有同质性,只不过是一般人格权特殊的一种形态。”[22]李雨峰教授认为,作者人格权虽然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但与一般人格权不矛盾,其对象尽管是作品,但其保护的是体现在作品中的作者的人格。[23]
在日本,学术界对于作者人格权与民法人格权的关系,也存在“同质说”和“异质说”。持“同质说”的观点认为,作者人格权与一般人格权无本质差异,与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等权利一样,作者人格权也是一种具体的人格权,而且既然作者人格权是具体的人格权,当然也可以取得民法的保护。[24]法国有学者也认为,精神权利“实际上是人身权的一部分。”[25]德国绝大多数民法学者都将作者人格权看做一种具体人格权。[26]“德国的法律评论和法院裁决经常重复这样一种观点,即精神权利只是一般人格权利的一种特殊形式”。[27]
2. 作者人格权不属于民法人格权
该种学说主要从作者人格权与民法人格权之间的差异出发,主张作者人格权与民法人格权存在本质的区别[28],因此作者人格权与民法人格权无关,作者人格权不属于民法人格权。如谢怀栻教授认为,“著作人格权与一般人格权之间却毫无共通之处”“说著作人格权与(一般)人格权相同,或者说著作人格权是(一般)人格权的一种,是不确切的。进一步说,把著作权中的一部分内容(或权能)总称为著作人格权,也是不确切的”,因此“应该不再使用著作人格权(或著作人身权)这个词语”“包括著作权在内的知识产权应该既不归入人格权(人身权),也不归入财产权。而列为与人格权、财产权并列的一类”[29]。唐广良教授认为,“版权法中的精神权利同民法中人身权利之间竟有着如此的区别,以至于我们无论如何也没有办法在二者之间划上等号”,实际上,“精神权利就是一种获取并维护‘精神满足’权”,即“精神利益维护权”。[30]刘孔中教授认为,“著作人格权乃至著作权既然肩负社会功能与目的之使命,其本质因而与民法上以保护个人为唯一目的之一般人格权分道扬镳。”[31]易健雄教授对作者人格权和民法人格权的关系进行考察后,认为作者人格权是一个庞杂的体系,其实际上承载了财产利益、人格利益、公共利益等多重利益的保护任务,因此将作者人格权定性为单一性质并试图以民法人格权为其归宿,就注定了作者人格权的理论性质与其现实本性的不合。[32]
在日本,持“异质说”的学者认为,作者人格权是版权法上的固有的人格权,与一般人格权不同,[33]是一种不同于一般人格权的独立人格权。一般人格权与特定的作品无关,只有作者人格权涉及作者和作品之间的人格和精神联系,并且一般人格权涉及生命、健康、自由、名誉、信用、贞操、姓名、肖像、隐私等方面,范围比作者人格权宽泛得多。[34]德国也有学者认为,“一般人格权与特定的作品无关,而作者人格权才真正涉及到作者与其作品之间的人格与精神联系”“于是,人们既没必要,也不应该把作者人格权在法律特征归属上划分到一般人格权范畴之中。”[35]
(二)作者人格权与民法人格权:形异而质同
比较作者人格权与民法人格权,二者的确存在很多不同:
1.从权利主体上看,民法人格权是每个自然人都享有的,具有普世性,但作者人格权却不是每个自然人都享有,而是创作了作品的作者才享有,不具有对所有自然人的普世性,仅仅是作者的权利。
2.从权利客体上讲,民法人格权的客体是生命、身体、健康、名誉、隐私等内在于主体的人格要素,[36]而作者人格权的客体是外在于主体的作品。
3.从权利取得方式上看,自然人取得民法人格权的法律事实是出生,而取得作者人格权的法律事实是创作作品,两者产生的根据不同。
4.从与权利主体的紧密程度上看,民法人格权具有绝对的一身专属性,即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隐私权等人格权与权利人自身不可分离,离开了权利人自身,人格权即不复存在。但在电影和电视剧作品、特殊职务作品等特殊情况下,有些作者人格权与作者会存在一定的分离现象。
5.从权利存续时间上看,民法人格权随着权利人的死亡而消灭,但作者人格权却在权利人死亡后仍然存在,有些权利甚至是永久存在。
无论是在法学理论上还是在实证规范上,上述不同都是客观存在的,不能因为著作权属于民事权利,就当然简单地将作者人格权和民法人格权划等号,同样也不能仅因上述不同就认为作者人格权和民法人格权没有任何关系、是完全不同的两个事物。之所以出现一些不同,根本原因在于权利客体的不同,即作者人格权的客体是非物质性的作品,该作品相对于主体具有外在性、可交易性,而作为人格权客体的身体、健康、名誉、隐私等人格要素相对于主体却具有内在性、不可交易性,这就导致作者人格权和民法人格权在权利主体、权利发生、权利存续、权利与主体的紧密程度等方面出现了一些差异。
但上述差异并非本质上的不同,至多算是民法人格权在著作权领域的特殊表现,不影响作者人格权在本质上仍属于民法人格权,或者说作者人格权是一种特殊的人格权,是民法人格权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对此,可以从如下几个方面理解:
第一,已有研究成果表明,从理论发展上来看,民法人格权是作者人格权的理论之源,而对作者人格权的认识与展示反过来又推动了民法人格权理论的发展,深化了对民法人格权制度的认识,两者在发展过程中具有互动性。[37]所以,从理论发展的角度看,民法人格权理论是作者人格权的理论渊源,同时两者在历史发展中又存在交织互动关系,两者的基本理念、基本价值必然存在相互影响和趋同,故对两者的认识以及对两者的制度设计不能完全脱离两者所追求的共同价值和秉持的基本理念。那种认为作者人格权完全不同于民法人格权的观点,忽视了两者的历史渊源和理论交互。
第二,民法人格权和作者人格权在权利内核方面均旨在维护权利主体的人格利益,保护权利主体的人格尊严和人格自由,这一点具有一致性,也是作者人格权可以纳入民法人格权的重要原因。民法人格权透过身体、生命、健康、名誉、隐私等人格要素,维护权利主体的人格利益,实现人的自由和尊严。“作品反映作者人格”这一理念是作者人格权的得以建立的基础。这一理念最早由德国哲学家康德提出,他在1785年发表的《论假冒书籍的非正义性》中认为,作品是作者个人禀赋的实现,作者权利是内在的人格权利,作品是作者人格的反映。随后,费希特、黑格尔等哲学家都先后表达了类似的见解。如,黑格尔认为,只有通过心灵而且由心灵的创造活动产生出来,艺术作品才成其为艺术作品。[38]因此,作品是创作者的内在人格和精神外化后形成的可为外界感知的形式,带有作者独特的气质、个性。“作者不仅把笔放在纸张上,而且还把独特的个人品质注入作品中,使之成为自己的信息”。[39]作者正是通过其创作的作品,向外界展示了自己的才学、思想、个性、气质、价值观等内在的东西。他人也正是通过作品才得以了解到作者内在的世界。这些内在于作者之中的个性、思想、才学、气质、价值观等决定了作者对作品享有的权利不能仅仅是财产权,而是必须有与作者这些内在的东西相匹配的权利。内在于作者之中的个性、思想、才学、气质、价值观等不仅仅表现为作者和作品的联系这一浅层次的含义,更重要的是其在本质上属于作者的人格尊严和人格自由。担当这一保护重任的就是作者人格权。可见,作者人格权与民法人格权在对权利人的保护上具有相同的终极目标,都意在维护权利主体的尊严和自由,这就构成了两者共同的权利内核,两者具有本质上的一致性。不能因保护客体不同导致的各种差异就认为作者人格权和民法人格权是完全不同的东西。
第三,作者人格权与民法人格权一样,都不具有直接的财产利益。发表作品虽然是实现作品财产权不可或缺的步骤,但在将发表权单独规定出来后,很难说发表权本身是财产权,更为恰当的说法应当是发表权的行使让作者的财产权可变为现实,从而实现作者的财产利益。但发表权本身仍然是作者决定将作品划归自己隐私范畴还是决定向社会公开的权利,可见其本质仍然是作者在著作权领域的隐私权,是隐私权的一种特别形式。署名是作者身份的公示方式,表示了作者和作品之间的联系,是作者在作品上行使姓名权的一种特殊方式。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所包含的直接利益是作者和作品表达的一致性,这种一致性最直接关系到的就是作者的表达自由及尊严,也涉及作者的名誉,可以认为是名誉权和民法一般人格权在著作权领域的特殊形式。
第四,民法人格权是民事主体的专属权利,具有一身专属性,不能转让、抛弃、继承、也不受他人非法限制,不可与民事主体的人身分离。[40]尽管在特殊职务作品、电影和电视剧作品等特殊情况下,作者人格权与作者发生了分离现象,但这主要是基于权利行使的便利,权利与投资、风险的平衡考虑,以及创作的特定目的考量。[41]在著作权法中,明确规定可以转让和许可的权利,显然不包括作者人格权,而且作者人格权也不可继承。原则和例外总是相伴而生,不能因为有例外就否定了原则。所以,著作权法中的这些例外情况不足以否定作者人格权的不可处分性。这与民法人格权是一致的。
第五,包括著作权法在内的知识产权法都是民法的组成部分,“《民法典》是知识产权法律的制度母体和精神家园”。[42]因此在民事权利体系下看待作者人格权,其与民法人格权虽然“理还乱”,但绝对是“剪不断”的。有学者据此提出“著作人格权应当尽快完成对民法上人格权的认祖归宗”,[43]这是有道理的。
综上,本文认为,作者人格权因其客体的特性,从而与民法人格权相比表现出了一定的差异,但这些差异不具有决定性,作者人格权本质上仍然是民法人格权,是民法人格权的特殊形式。我国台湾学者王泽鉴教授对此指出:“著作人格权系保护著作人名誉、声望等人格利益的权利,乃属一种特殊人格权。”[44]之所以将作者人格权在著作权法上单独规定出来,也正是其客体的特殊性所致。“著作人格权是作者作为人的一部分权利,其特殊性只在于这部分权利与作品存在联系,于是由著作权法统一调整。”[45]
三、作品修改权:以民法人格权为基础的作者人格权
根据前述作者人格权属于民法人格权的知识前见,可以得出的结论是,作者因作品而具有保护人格利益的需求,无论这种保护是在著作权法之内还是之外,也无论这种保护是与财产权合二为一还是一分为二,都是技术性问题,不影响保护作者人格利益的价值判断,且保护这种人格利益的作者人格权是民法人格权的有机组成部分,是民法人格权在著作权领域的特殊表现。在此前见之下,再探讨修改权的权利性质,就较为容易得出结论:修改权是民事权利体系下的作者人格权,是民法人格权的一种具体形式。
(一)修改权不是身份权
“修改权即身份权”是基于对作者人格权的整体认识而得出的结论,认为作者人格权整体上是身份权。该认识是不正确的。在现代民法中,身份权是以权利人的特定身份为标的的权利,这些身份主要表现在已经平等化的亲属关系中,即为平等的亲属身份,故身份权也称亲属权,如配偶权、监护权(亲权)、受监护权(子女权)、家庭成员权等。[46]不可否认,只有具有作者身份的人,才对作品享有作者人格权,但这里的作者“身份”本意应该是“资格”,并不具有相应的民法上身份权的内容,[47]与民法上的身份权判然有别,不可混淆。基于此,认为修改权属于身份权的观点显然是站不住脚的。
(二)修改权不是作者财产权及具有财产利益的作者人格权
不可否认,作品具有财产价值,是一种商品,能为权利人带来财产利益,但是作品又不能是单纯的财产,因为作品毕竟是作者的智力劳动成果,其中蕴含了作者的个性、思想、情趣、价值观等,故其与作为物权客体的物是不同的。这种不同就表现为作品的财产与人格二元性。对于财产性一面,显然是作者财产权的客体;但对于人格性一面,显然属于作者人格权的客体。故对于作品,不能笼统地说其只是一种财产,而看不见其人格性的一面,“精神所有权”说之所以至今已无人坚守正是由此。那种认为因为作品是财产,从而包括作者人格权在内的全部著作权均是财产权的观点显然与著作权法的历史发展、作品的基本定位都是不符的。在此基础上提出修改权也是作者财产权、是对作品的处分权的观点显然也是不成立的。这种将作者追求思想自由、创作自由、表达自由,从而使作品一直反映其人格的权利,矮化为一种对作品的处分权,实际上是没有看到修改权的真正内涵,仍然是“精神所有权”观念的延续。另外,在通常情况下,对作品进行修改,使作品一直反映作者最新的思想和客观世界的变化(如法学著作因相关法律的修改而修改)可能会使作品更受社会喜爱,从而刺激作品更多地被利用,由此给作者带来更丰厚的报酬,这显然对实现作品的经济价值具有重大意义。但是否为财产权,应当是看权利本身是否具有直接的财产内容,而不是看权利的行使是否能带来经济利益。姓名权、肖像权的行使显然会给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但此两项权利却不是财产权,而是典型的人格权。所以,那种以行使修改权可以实现作品经济价值为由认为修改权属于财产权的观点同样站不住脚。基于同样的理由,认为修改权是具有财产利益的作者人格权的观点也不准确,容易将权利本身是财产权与权利的行使能够实现财产利益相混淆。该观点的基础“人格本身具有财产性”显然就是犯了这方面的错误。此外,虽然行使修改权主要是在将作品许可他人使用之后,但修改作品与使用作品并不是必然相伴而生,且修改作品的目的也不都是为了作品的使用,无法得出“离开了作品本身的使用,修改也就无以产生”的结论,所以不能从修改作品和使用作品的关系得出修改权也具有财产权性质的观点。
(三)修改权是以民法人格权为基础的作者人格权
在民法人格权中,不同的具体人格权体现的人格利益不尽相同。二战以后,为了弥补《德国民法典》对具体人格权保护的不足,德国联邦最高法院依据德国《基本法》第1条第1款和第2条第1款发展出了一般人格权。[48]一般人格权所保护的一般人格利益包括人格独立、人格自由和人格尊严。从其基本功能上看,一般人格权具有高度抽象性和概括性,已成为具体人格权的母权,对各项具体人格权具有指导意义和解释功能;另外,一般人格权也是具体人格权的渊源,从中可以创造出各种具体的人格权;而且,一般人格权是一种弹性权利,具有补充功能,将尚未被具体人格权确认保护的其他人格利益,概括在一般人格利益之中,以一般人格权给予保护。[49]我国《民法典》第109条规定了一般人格权,即“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因此,在我国,人格权的保护制度更加健全,该一般人格权规定将能充分发挥其解释功能、补充功能和创造功能,使人格权得到更周全的保护。
作品体现作者人格。作者人格权就是保护通过作品体现出来的各种人格利益的权利。对于修改权而言,其直接目的就是保证作者修改作品的自由,使作品始终与作者发展变化着的思想、人格相一致,因此其根本性质是思想自由、学术自由、创作自由、表达自由的维护权,作者借此权利保持其人格独立、人格自由和人格尊严。从民法人格权的视角观察,修改权的这种规范功能正是一般人格权中人格自由和人格尊严在著作权领域的体现,故修改权的民法基础就应该是民法人格权,民法人格权也借助修改权深入到著作权领域,在文学艺术科学作品的创作领域保障作者的思想自由、创作自由、表达自由和独立人格。因此,本文认为修改权是作者人格权,其民法基础就是民法人格权,是民法人格权在著作权领域的特殊形态,可以认为是民法一般人格权在著作权领域创设的具体人格权,如此,修改权的民法归宿更加清晰,其人格权属性更为凸显。
四、修改权的人格权性特征
在得出修改权是民事权利体系下的作者人格权、是民法人格权的一种具体形式的结论后,基于民法人格权的基本原理,可以得出修改权具有的基本特征。
(一)不可让与、不可抛弃、不可继承
我国民法典第992条规定,人格权不得放弃、转让或继承。这就是人格权专属性特征在我国法律上的直接规定。根据人格权专属性特征,人格权只能为特定的权利人所享有,与权利主体不可分离,这是人格权与财产权的重要区别。具体而言,一是人格权始终与主体相伴随,主体产生以后就享有生命、身体、健康等人格权,主体消失则人格权也不复存在;二是人格权具有不可转让性,人格权不能作为交易标的,不能与主体分离;三是人格权不得抛弃,如果人格权被抛弃,则人格必然受到缺损,且抛弃人格权也违反公序良俗,禁止人格权抛弃是对私权处分原则的例外;四是人格权不得继承,人格权随主体死亡而消失。[50]就人格权不得抛弃而言,许多国家和地区的法律中明确规定自由不得抛弃,如我国台湾地区所谓“民法”第17条就有明确的规定。这种规定是极具价值的:“设本条,以防强者迫弱者抛弃其自由,或限制其自由之弊也。”“自由系为维护人格,不使因抛弃自由,致人格缺损。”“自由不仅是一种受法律保护的权利,更是一种社会生活及行为(包括作为不作为)的方式,为一切权利及人格发展的基础。”“自由不得抛弃,盖人无自由,即无存在的价值及尊严”。[51]“精神权利是随着作者作品的创作而产生的,并保护其自由、荣誉和名誉。考虑到精神权利的性质和目的,精神权利的实质内容被认为是不可能被转让的。”[52]
作品是作者思想的体现,修改作品大多是因为作品中反映的思想已经与作者变化的思想不再一致,故需要使作品与作者变化后的思想重新达成一致,因此修改作品只能由作者进行。如果修改权可以转让、继承,那么将来对作品实施修改行为的人将不是作者,而是受让人、继承人,修改后的作品将不再反映作者的思想,这显然与修改权的设立目的背道而驰。而且作者的署名依然存在,如果未在作品上注明修改者姓名,将会产生反向署名的后果,使社会公众误以为修改后的作品仍然反映的是作者的全部思想,这显然会产生误导社会公众的不利影响。另外,修改权本质上是自由权,是作者在创作领域的意志自由。该种特性决定了修改权是不可能被转让、抛弃和继承的,抛弃修改权意味着作者将永远丧失对作品修改的机会,如果允许抛弃,那么比作者具有更强有力地位的著作权使用人为了自己的利益有可能会强迫作者抛弃修改权,这显然相当于剥夺了作者的意志自由,使作品永远停留在作者的初始思想阶段。当然,有人可能会问,现实生活中很多作者并未对其作品作出修改,而且绝大多数作品都是初次出版时状态,如此这般,不就相当于作者抛弃了修改权吗?如果不允许抛弃,不就相当于强制作者修改吗?应该说,这是对不允许抛弃修改权的误解。不允许抛弃指的是作者不能以其明确的意思表示向社会公众或特定人表明其放弃修改权,他人也不能以任何方式强迫作者表示放弃修改权。作者在现实生活中是否修改作品,这本身就是修改权的应有之意,修改权包括修改的自由以及不修改的自由,不修改也是作者行使修改权的方式。所以,现实生活中,很多作品并未被修改,正是作者行使修改权的结果,而非放弃修改权的结果;作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不是修改权的转让,而仅是作者行使修改权的方式。
我国《著作权法》对修改权是否可以转让和抛弃未做明确规定,但从《著作权法》第10条第2款和3款所规定的可以许可和转让的著作权权利来看,显然可以得出修改权不可以转让的结论。从修改权的主旨以及人格权属性上讲,修改权不得抛弃自不待言,在我国《著作权法》上也应如此解释。我国《著作权法》第21条规定,在自然人死亡之后,依法移转的权利是著作财产权。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15条规定,在作者死亡后,其修改权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保护。结合该两条规定可知,在我国著作权法层面,修改权是不可以继承的,在作者死后只能由继承人负责保护。其实,在很多规定了修改权的国家,对于修改权不能转让、抛弃和继承都有明确的规定。
(二)修改权存续期限之探讨
“根据法国的概念,只要作品能够向公众传播,作者与其作品之间的联系就存在,所以在某种程度上,只要作品本身存在,作者的个性就存在。”[53]在这种观念下,法国著作权法规定作者人格权是永久存在的。除发表权外,其他作者人格权在我国也是永久存在的。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22条规定,修改权的保护期不受限制,即修改权在作者死后也是永久受保护的,本文认为该规定似乎有探讨的必要。有学者解释了永久保护作者人格权的原因,即:“作者和作品之间带有人格利益色彩的联系,反映的是一种客观事实。只要作品存在一天,作者与该作品的联系事实就不会改变。维系和彰显作者和作品之间的客观联系的真实性,反映了对历史的忠实和对世人的负责,这不因世事变迁而有所改变。因此,反映著作人身权中的那些具有不可更改的历史痕迹的作者与作品之间的联系方式,如署名方式等,应当受到永久的记录与尊重。”[54]这主要是从作者人格权在维护公共利益方面的功能得出的结论。诚然,从这个角度而言,修改权好像不具备维持作品与作者之间客观联系的功能,这应该主要是署名权的功能。所以,从这个角度看,修改权受到永久保护并无道理。如果从修改权本身来看,更能得出此结论,修改权专属于作者,是为了使已发表的作品与作者变化着的思想保持一致,使作者能够将其新的思想、感悟、观点反映在其作品中。如果作者已经去世,那么作者将不再会有新思想的产生,所以在作者去世以后还继续保护修改权,就失去了意义。在作者生前授权他人代为修改作品而受托人也于作者死后实施修改行为的情形,可以认为是作者在生前即已经行使了其修改权,受托人之后的修改行为是作者行使修改权的延续,而非是作者死后才实施的对修改权的委托。因此,这种极端的情形也不能得出修改权永久保护的合理性。另外,从实证法上来看,尽管大多数立法未规定修改权随作者死亡而消灭,但也绝非没有,萨尔瓦多《知识产权法》第6条就规定,作者死亡后修改权即行消灭。[55]综上,无论从保护作者人格权的一般法理还是从修改权本身来看,给予修改权永久保护似乎都缺少合理性,“修改权应该随着作者一起死亡”[56]。在民法中,人格权的保护是有期限的,那就是始于主体的出生终于主体的死亡。从这一点来看,不给予修改权的永久保护,倒是更符合民法中人格权的保护期限。所以,即使不永久保护修改权,也不会减损其人格权性特征。
五、结论
虽然在理论上对修改权的权利性质众说纷纭,但立足于民法体系,运用民法学的基本原理,可以得知,修改权不是财产权、不是具有财产利益的人格权、不是身份权,而是人格权,修改权的基础就是民法人格权,故修改权是民法人格权在著作权法中的体现,是民法人格权在著作权领域的具体形态。据此,修改权具有不可让与性、不可抛弃性、不可继承性,但基于修改权本身的法理,不应对修改权进行永久保护,修改权应当随主体消亡而灭失。
来源:版权理论与实务杂志
编辑:Shar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