植物新品种临时保护期使用费引纠纷,法院如何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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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种业科技公司诉某农业科技发展公司植物新品种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纠纷案
——对品种权人在起诉前单方自行委托鉴定的审查及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的计算
关键词
植物新品种权 临时保护期使用费 合理开支
裁判要点
1.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中,权利人于起诉前单方自行委托的鉴定,在法律性质上并非司法鉴定,人民法院宜参照法律和司法解释关于鉴定意见的审查规则,从样品来源、鉴定资质、适用的鉴定规则和测试方法等方面,从严审查证据的证明力。
2.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纠纷中,权利人请求由未经许可生产或销售该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的单位和个人支付其基于正当理由提起诉讼所产生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根据公平原则予以支持,并宜作为确定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的考虑因素,由被诉一方适当分担。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一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条。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
基本案情
“都蜜5号”是经农业农村部授权的植物新品种。在植物新品种权初步审查合格公告之日起至被授予品种权之日止的临时保护期内,原告某种业科技公司主张被告某农业科技发展公司以“世纪蜜二十五号”生产、销售实为“都蜜5号”的种子,并提交其在起诉前单方自行委托的鉴定报告作为证据。某农业科技发展公司认为鉴定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诉种子与“都蜜5号”不是同一品种。某种业科技公司遂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某农业科技发展公司停止生产、销售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300万元。
裁判结果及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品种权人在起诉前单方自行委托的鉴定,在法律性质上并非司法鉴定,参照法律和司法解释关于鉴定意见的审查规则,从样品来源、鉴定资质、适用的鉴定规则和测试方法等方面,从严审查证据的证明力。法院经过全面审查,最终对鉴定报告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认定“世纪蜜二十五号”与“都蜜5号”为相同品种。对于停止生产、销售的诉讼请求。原告某种业科技公司未举证证明被告某农业科技发展公司在“都蜜5号”获得品种权后,仍实施生产或者销售行为,对其主张被告某农业科技发展公司停止以“世纪蜜二十五号”的名字生产、销售“都蜜5号”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的具体数额,结合品种类型、生产销售时间、销售单价以及数量等因素确定。对于原告某种业科技公司合理开支的诉讼请求,根据公平原则,作为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的考虑因素,予以支持,由被告某农业科技发展公司适当分担。综上,海南自由贸易港知识产权法院判决被告某农业科技发展公司向原告某种业科技公司支付临时保护期使用费及合理开支共计35万元,驳回原告某种业科技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是《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施行后,对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相关规定在具体案件中的适用,具有参考性。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一是对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纠纷中是否应支持权利人关于合理开支请求的处理具有指导性。权利人基于正当理由提起诉讼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宜作为确定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的考虑因素,由被诉一方适当分担。二是本案对权利人在起诉前单方委托鉴定所提交的鉴定报告的审查具有典型性。权利人在起诉前单方自行委托鉴定所提交的鉴定报告,在法律性质上并非鉴定意见,人民法院是否予以采信,宜参照法律和司法解释关于鉴定意见的审查规则,从样品来源、鉴定资质、适用的鉴定规则和测试方法等方面,从严审查证据的证明力。
我国的甜瓜在世界水果生产和消费中占有重要地位,通过司法审判全面保护甜瓜植物新品种权人的科技成果,有利于促进种业自主创新,营造有利于创新的市场环境、法治环境。本案判决生效后,对系列案件的处理产生有益的推动作用,促成另案当事人达成70万元的使用费支付协议和品种权许可协议,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来源:海南高院
编辑:Shar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