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征 | “使用环境特征”的识别以及对解释权利要求的影响


作者 | 魏征
目次
一、“使用环境特征”对专利侵权诉讼案的影响
二、“使用环境特征”的识别对专利确权案件的影响
三、总结与思考
专利权利要求按照属性划分,可以分为产品类权利要求与方法类权利要求。产品类权利要求应采用产品的结构、连接关系或特定的参数来限定产品,方法类权利要求应采用方法步骤、工艺流程等限定请求保护的方法。所谓“使用环境”的说明与限定,应属于专利说明书的职能和内容,并不需要在权利要求中写入“使用环境特征”,这也是说明书与权利要求书的职责分工。但最高人民法院在2012年审结的株式会社岛野与宁波市日骋工贸有限公司专利侵权再审案(以下称岛野案),首次引入了“使用环境特征”的概念,并且对其性质认定为:“凡是写入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均应理解为专利技术方案不可缺少的必要技术特征.对专利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在确定专利保护范围时必须加以考虑。已经写入权利要求的使用环境特征属于权利要求的必要技术特征.对于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在岛野案后,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年3月发布的《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第九条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能适用于权利要求中使用环境特征所限定的使用环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尽管“使用环境特征”的概念被引入专利侵权纠纷的司法解释中, 但“使用环境特征”的识别对权利要求的解释影响很大,甚至成为决定案件胜负的关键一环。本文从司法实践中的案例研究出发,分析讨论“使用环境特征”的识别与认定对专利侵权诉讼案件和专利确权案件中权利要求解释有何重要影响。
一、“使用环境特征”对专利侵权诉讼案的影响
1.岛野案
岛野案的诉讼历程比较复杂,先后经历了宁波中院的一审、浙江高院的二审、向最高法院提出再审、最高法院指令浙江高院再审及最高法院的提审,共五个司法程序的审理。
下面简要介绍该案不同法院在相应程序中的裁判观点。
一审宁波中院的裁判观点是:
“既然本案专利后换档器支架可以安装在其他结构的自行车车架上,而被诉侵权产品因尚未被安装在自行车上,对其安装后是否会具备“所述自行车车架具有形成在自行车车架的后叉端(51)的换档器安装延伸部(14)上的连接结构(14a)”这一必要技术特征及安装方式是否如本案专利权利要求所述并不清楚,因此该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权的比对条件尚不具备,株式会社岛野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已构成侵权的诉请不成立,不予支持。”
浙江高院在二审程序中认为该案涉嫌间接侵权:
“本案专利的主要技术特征包括结构特征和安装特征两部分。日骋公司生产的被诉侵权产品仅具备专利权利要求中的结构特征,日骋公司没有进行安装行为,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安装特征,没有落入本案专利保护范围,不构成专利侵权。株式会社岛野在二审庭审中进一步提出,虽然日骋公司自己没有进行安装,但他人要使用被诉侵权产品必然要按照本案专利安装特征表述的方式进行安装,至少构成间接侵权。”
但是否构成间接侵权,浙江高院认为:
“我国专利法律、法规尚没有关于专利间接侵权的规定,司法实践中认定构成专利间接侵权,要以存在专利直接侵权为前提。本案中不存在直接侵权,故不能认定日骋公司构成间接侵权。”
浙江高院接受最高法院的指令对该案进行再审,其认为:
“……,本案专利的主要技术特征包括结构特征和安装特征,虽然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了专利的结构特征,但由于日骋公司未实施安装行为,而株式会社岛野无法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必然具备专利权利要求所述的安装特征,故日骋公司的被诉行为不构成侵权。”
经过再审,浙江高院仍维持原结论不变,只是不再讨论是否构成间接侵权,注意,再审裁判文书用的是“安装特征”,而不是“使用环境特征”。
其中的“安装特征”是否属于“使用环境特征”?这成为一个需要最高法院回答的问题。
对此,最高法院在再审判决中有如下论述:“本案专利的保护主题是‘自行车后换档器支架’,但是权利要求1在描述该后换挡器支架的结构特征的同时,也限定了该后换挡器支架所用以连接的后换挡器以及自行车车架的具体结构。这些关于后换挡器支架所连接的后换挡器及自行车车架的特征,实际上限定了后换挡器支架所使用的背景和条件,属于使用环境特征,对于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后换挡器支架具有限定作用。”
最高法院在岛野例中还特意讨论了使用环境特征对于保护范围的限定程度。所谓限定程度是指使用环境特征对权利要求的限定作用的大小,具体地说是指该种使用环境特征限定的被保护的主题对象必须用于该种使用环境还是可以用于该种使用环境即可。使用环境特征对于保护范围的限定程度需要根据个案情况具体确定。一般情况下,使用环境特征应该理解为要求被保护的主题对象可以使用于该种使用环境即可,不要求被保护的主题对象必须用于该种使用环境。但是,如果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阅读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以及专利审查档案后可以明确而合理地得知被保护对象必须用于该种使用环境,那么该使用环境特征应被理解为要求被保护对象必须使用于该特定环境。
由此可见,是否将权利要求中的关于“后换挡器支架所连接的后换挡器及自行车车架的特征”识别为“使用环境特征”,是权利要求解释的核心问题。对案件的结论走向影响很大,答案如果“是”,则侵权成立,否则,侵权不成立。
2.佳能株式会社诉上海慕名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专利侵权案(简称“佳能案”)
原告佳能株式会社拥有名称为“电子照相成像设备、显影装置及耦联构件”的发明专利,专利号为ZL 200880003520.0。
原告授权专利的权利要求书共有35个权项,
其中,独立权利要求15、22、26分别涉及一种电子照相成像设备;
独立权利要求1涉及一种能用于电子照相成像设备的显影装置;
独立权利要求8和12分别涉及一种能用于电子照相成像设备的显影盒;
独立权利要求29、30、32分别涉及一种能够用于电子照相成像设备的耦联构件。
从布局意识看,“电子照相成像设备”是系统级权利要求;“能用于电子照相成像设备的显影装置(显影盒)”是单元级权利要求,“能够用于电子照相成像设备的耦联构件”可以看做是元件级权利要求。因此,该权利要求呈现出系统-单元-元件的布局架构。这种系统布局的意识,值得业内效仿。

原告佳能株式会社于2017年6月16日经公证,从被告慕名公司处购得CE310、CE311、CE312、CE313和CF350A、CF351A、CF352A、CF353A型号硒鼓(被控侵权产品),产品显示被告慕名公司为制造商,慕名公司提供了公司销售经理的名片、发票和公司介绍册,并签署了销售合同。
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争议焦点不外乎就是被告的“硒鼓”是否落入上述任何一个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中。
下面,以独立权利要求1为例,看看如何解释该权利要求才是合理的。
“1.一种能用于电子照相成像设备的显影装置,
所述电子照相成像设备包括能由马达旋转并具有旋转力施加部分的驱动轴,并且所述电子照相成像设备包括可移动构件;
所述显影装置能安装于所述可移动构件,且在所述显影装置安装于所述可移动构件的情况下,所述显影装置能够响应于所述可移动构件的沿单方向的移动沿着与所述驱动轴的轴向方向大致垂直的方向移动;
所述显影装置包括:
i)显影辊,其用于使形成在电子照相感光鼓上的静电潜像显影,所述显影辊能够绕轴线旋转;以及
ii)耦联构件,其用于将旋转力传递到所述显影辊,所述耦联构件包括:
旋转力接收部分,其能够与所述旋转力施加部分接合以从所述驱动轴接收旋转力,以及
旋转力传递部分,其用于将通过所述旋转力接收部分接收的旋转力传递到所述显影辊,
所述耦联构件能够处于如下位置:
用于将使所述显影辊旋转的旋转力传递到所述显影辊的旋转力传递角位置;
预接合角位置,在所述耦联构件与所述驱动轴接合之前处于此位置,在该位置,所述耦联构件倾斜远离所述旋转力传递角位置;以及
脱离角位置,所述耦联构件与所述驱动轴脱离时处于此位置,在该位置,所述耦联构件沿与所述预接合角位置相反的方向倾斜远离所述旋转力传递角位置;其中,
响应于在所述可移动构件沿所述单方向移动时所述显影装置的移动,所述耦联构件从所述预接合角位置移到与所述驱动轴接合的所述旋转力传递角位置,其中,
在所述可移动构件从所述耦联构件与所述驱动轴接合的位置沿所述单方向进一步移动时,响应于所述显影装置的进一步移动,所述耦联构件通过从所述旋转力传递角位置移到所述脱离角位置而与所述驱动轴脱离。
”权1的保护主题是“显影装置”,属于单元级的权利要求。但在权利要求的“内容”中,还包括关于“电子照相成像设备”(系统级)和“耦联构件”(元件级)的具体限定。而且,这些限定完全采用了对具体结构与连接关系的限定,似乎读 不出“使用环境”的意味。因此,从整体内容上看,该权利要求指向的技术方案,就是一个“系统级”的“电子照相成像设备”,或者说,将权1的保护主题直接改为“电子照相成像设备”,与主题名称之后的权利要求整体内容完全匹配。因此,争议焦点就变成,这些关于“结构与连接关系的限定”为什么要认定为“使用环境特征”?
主流观点认为,使用环境特征是指权利要求中用来描述发明所使用的背景或者条件的技术特征[1]。按照此观点,我们需要检验一下,权利要求1中涉及“电子照相成像设备”的具体限定是否仅仅“描述发明所使用的背景或者条件”?更进一步的追问是,“描述发明所使用的背景或者条件”是否可以无限扩大,直到扩大为本案中的结构限定?专利权人在撰写权利要求书中,完全可以聚焦于主题名称本身,只针对与保护主题有关的技术特征写入权利要求的“内容”中,而将主体名称之外的其他有关特征在专利说明书中详细描述;而不是当前这样,不论是元件级还是单元级、系统级的内容,故意将“电子照相成像设备”“显影装置”“耦联构件”统统纳入,仅仅是在主题名称上加以区分,以便在专利侵权诉讼中“左右逢源”。
因此,笔者认为,佳能案中,一审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扩大适用“使用环境特征”概念,于法无据,即超出了司法解释规定的立法本意。
二、“使用环境特征”的识别对专利确权案件的影响
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第61080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中,涉案专利为专利号202411515356.9,名称为“用于脑深部刺激的电极、刺激装置以及刺激装置的用途”的发明专利(以下称“电极案”)。
在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专利权人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并认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相对于对比文件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为:
“1.一种用于脑深部刺激的电极,其特征在于:该电极用于两个及以上的脑内功能靶点的刺激;
在将该电极定向植入脑内时,该电极穿过或插入两个及以上的脑内功能靶点,以对各个所述脑内功能靶点联合实施电刺激;
所述电极包括刺激段(1),所述刺激段(1)上设置有沿所述刺激段(1)的长度方向布置的电极触点组合(4),所述电极触点组合(4)包括至少两个电极触点组(41),各个所述电极触点组(41)分别对应不同的脑内功能靶点,每个所述电极触点组(41)均包括至少一个电极触点(10),同一所述电极触点组(41)内的各电极触点(10)能够输出相同的电刺激参数组合,不同所述电极触点组(41)输出的电刺激参数组合不同;
所述电极触点组合(4)的总长度为X,12mm≤X≤70mm;
所述电极触点组合(4)包含的所述电极触点(10)的总数为n,5≤n≤24;
所述电极触点(10)的长度为L,1mm≤L≤3mm;相邻的两个所述电极触点(10)的间距为P,P≥0.5mm,每相邻的两个所述电极触点(10)的间距相同;
所述两个及以上的脑内功能靶点为:
内囊前肢ALIC和伏隔核NAc;或,
底丘脑后区PSA和丘脑腹中间核Vim;或,
丘脑底核STN和黑质SN;或,
丘脑底核STN、黑质SN和尾侧未定带Czi;或,
海马Hippo和杏仁核Amg;或,
膝下扣带回Cg25和前扣带回ACC;或,
终纹床核BNST和内囊前肢ALIC;或,
腹侧内囊VC/腹侧纹状体VS;或,
伏隔核NAc和内侧前脑束上外侧部slMFB;或,
丘脑中央中核CM-束旁核复合体pf;或,
丘脑前核ANT和乳头丘脑束MTT;或,
丘脑底核STN和黑质网状部SNr;或,
内侧苍白球GPi和丘脑底核STN;或,
内侧苍白球GPi和黑质网状部SNr;或,
丘脑腹中间核Vim和丘脑底核STN。”
其中的“斜体”部分,为引用权1的从权21的附加技术特征。如何解释修改后的权1?该案合议组有下面的观点:
“权利要求1中对于两个及以上脑内功能靶点的具体内容,其撰写方式为A或B或C的并列方式,权利要求中未记载电极对于多种应用场景通用,且电极在插入脑内功能靶点时只能选择其中一种靶点组合,无法同时适用15组靶点组合,因此每种具体的两个及以上脑内功能靶点均为独立的并列技术方案”。
我们先来分析一下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的撰写方式:
主题为“一种用于脑深部刺激的电极”,其请求保护对一种“产品”,即电极。其权利要求1的“内容”,可以大致划分成:
(1)使用环境特征:包括
(i)“该电极用于两个及以上的脑内功能靶点的刺激;在将该电极定向植入脑内时,该电极穿过或插入两个及以上的脑内功能靶点,以对各个所述脑内功能靶点联合实施电刺激;”是对主题中的“用于脑深部刺激”的直接呼应;
(ii)“所述两个及以上的脑内功能靶点为:内囊前肢ALIC和伏隔核NAc;或,底丘脑后区PSA和丘脑腹中间核Vim;或,丘脑底核STN和黑质SN;或,……,”是对“所述两个及以上的脑内功能靶点”的具体表述。
(2)产品结构、参数特征:包括
“所述电极包括刺激段(1),所述刺激段(1)上设置有沿所述刺激段(1)的长度方向布置的电极触点组合(4),所述电极触点组合(4)包括至少两个电极触点组(41),各个所述电极触点组(41)分别对应不同的脑内功能靶点,每个所述电极触点组(41)均包括至少一个电极触点(10),同一所述电极触点组(41)内的各电极触点(10)能够输出相同的电刺激参数组合,不同所述电极触点组(41)输出的电刺激参数组合不同;
所述电极触点组合(4)的总长度为X,12mm≤X≤70mm;
所述电极触点组合(4)包含的所述电极触点(10)的总数为n,5≤n≤24;
所述电极触点(10)的长度为L,1mm≤L≤3mm;相邻的两个所述电极触点(10)的间距为P,P≥0.5mm,每相邻的两个所述电极触点(10)的间距相同。”

我们不妨将上述权1按照上述“结构+使用环境”的撰写方式,将段落调整一下顺序:
“1.一种用于脑深部刺激的电极,其特征在于:
该电极用于两个及以上的脑内功能靶点的刺激;
在将该电极定向植入脑内时,该电极穿过或插入两个及以上的脑内功能靶点,以对各个所述脑内功能靶点联合实施电刺激;所述两个及以上的脑内功能靶点为:
内囊前肢ALIC和伏隔核NAc;或,
底丘脑后区PSA和丘脑腹中间核Vim;或,
丘脑底核STN和黑质SN;或,
丘脑底核STN、黑质SN和尾侧未定带Czi;或,
海马Hippo和杏仁核Amg;或,
膝下扣带回Cg25和前扣带回ACC;或,
终纹床核BNST和内囊前肢ALIC;或,
腹侧内囊VC/腹侧纹状体VS;或,
伏隔核NAc和内侧前脑束上外侧部slMFB;或,
丘脑中央中核CM-束旁核复合体pf;或,
丘脑前核ANT和乳头丘脑束MTT;或,
丘脑底核STN和黑质网状部SNr;或,内侧苍白球GPi和丘脑底核STN;或,
内侧苍白球GPi和黑质网状部SNr;或,
丘脑腹中间核Vim和丘脑底核STN;
所述电极包括刺激段(1),所述刺激段(1)上设置有沿所述刺激段(1)的长度方向布置的电极触点组合(4),所述电极触点组合(4)包括至少两个电极触点组(41),各个所述电极触点组(41)分别对应不同的脑内功能靶点,每个所述电极触点组(41)均包括至少一个电极触点(10),同一所述电极触点组(41)内的各电极触点(10)能够输出相同的电刺激参数组合,不同所述电极触点组(41)输出的电刺激参数组合不同;
所述电极触点组合(4)的总长度为X,12mm≤X≤70mm;
所述电极触点组合(4)包含的所述电极触点(10)的总数为n,5≤n≤24;
所述电极触点(10)的长度为L,1mm≤L≤3mm;相邻的两个所述电极触点(10)的间距为P,P≥0.5mm,每相邻的两个所述电极触点(10)的间距相同。”
上述文字顺序的调整并没有改变任何“权利要求的内容”,况且,在无效程序中,修改权利要求时,专利权人完全可以将原来的附加技术特征“整体搬迁”到“……以对各个所述脑内功能靶点联合实施电刺激”这句话之后。按照上述方式修改的权1,完全符合专利无效程序中的修改原则与修改方式。试问:这样一来,本领域技术人员还能读出“每种具体的两个及以上脑内功能靶点均为独立的并列技术方案”的意思吗?
这个案例告诉我们,在专利确权程序中“使用环境特征”的识别,涉及到与有“针对性”的对比文件的比对。如果权1按照“每种具体的两个及以上脑内功能靶点均为独立的并列技术方案”来解释,那么,在评价创造性的时候,就需要对这些并列的技术方案分别选择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如果将其解释为请求保护的是含有使用环境特征的一种电极产品(整体方案),那就要看现有技术中是否公开了能适用于各种场景的该电极的结构,即现有技术是否公开了本文分析的除使用环境特征之外的结构、参数特征。
顺便指出,该案的发明构思在于兼顾治疗多种疾病的医疗器械产品的结构设计,现有技术中的电极均为涉及单一疾病的定制款式,一根电极仅适配单一疾病固定靶点间距,而涉案电极通过统一标准化多触点排布结构,依靠软件选择性激活不同触点组合即可适配15种疾病对应的各类靶点组合,触点物理间距固定无需机械调节。这种采用一体化通用结构是创新企业历经十余年迭代研发形成,现有技术均未公开该一体化通用电极产品结构。
三、总结与思考
本文通过案例讨论了“使用环境特征”的识别对于权利要求的解释的重要性。涉及“使用环境特征”的识别,不应存在多种并行的解释。本文认为,一个较为稳妥的方式是采用“外观主义”的态度分析权利要求的撰写方式,从而识别出所谓“使用环境特征”。例如,权利要求的“内容”中是否有“用于……”的字样,是否可以分成“使用环境特征+结构特征”两部分。
在岛野案中,浙江两级法院都充分注意到权利要求的撰写方式为“结构特征+安装特征”,只不过在安装特征是否属于“使用环境特征”上以及是否属于“必要技术特征”上,发生认识偏差。
与“外观主义”的解释态度相对立的是“实质主义”的解释态度。在佳能案中,权利要求中并没有出现“用于……”的表述,而是对主题之外的其他部件单纯采用结构及连接关系的限定方式;法院在解释权利要求时,采用“实质主义”的解释态度,将涉及“与电子照相成像设备相关的特征”记做特征A,认定特征A为“使用环境特征”,从而作出对原告有利的判决。
“实质主义”解释的另一典型案为“东莞光距案”,该案二审法院将权利要求1中“一含有多条内部芯线的网路线,该网路线的前端一定长度伸入上述插头本体内部”这句结构特征解释为使用环境特征,认为“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阅读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专利审查档案后可以明确而合理地得知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上盖定位结构适用对象为网线,且其使用方式是将网线的前端插入插头本体内部,故该技术特征属于使用环境特征。”
“实质主义”解释的弊端在于不考虑权利要求书的整体布局意识,也不考虑权利要求的撰写特点,比如是为了应付审查意见而有意为之,还是其主观愿望就是如此,只是就事论事。
在电极案中,合议组只着眼于补充到权1中的附加技术特征中的“或A或B或C”的外观(这部分是对使用环境的进一步限定)本身,忽视“用于脑部刺激”及相关的“外观”限定,将保护多触点组合的通用电极分解为适用某一种场景的多个并列的电极方案。或者说,合议组看到“或A或B或C”的表述,就当然认为是并列的技术方案,这也是一种另类的“外观主义”。
司法实践中对“使用环境特征”的识别并非易事。这对办案机关提出了较高的要求,需要整体把握权利要求的内容,要对权利要求撰写的“外观”结构进行全面分析,如果没有关于“用于……”的语句,更要慎重对待。否则难免错误解释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导致审查结论上的重大偏差。
注释
【1】“使用环境特征是指权利要求中用来描述发明所使用的背景或者条件的技术特征”这句话出自最高法院在岛野案的裁判文书。可以看作是对“使用环境特征”的定义。
作者:魏征
编辑:Sharo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