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志兴 | 知识产权案件中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若干实务变化


作者 | 陈志兴
北京安杰世泽律师事务所
2026年4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法释〔2026〕7号),2026年5月1日起施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官方解读,新修订的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司法解释针对知识产权司法实践中适用惩罚性赔偿的重点难点问题,进一步细化完善法律适用标准,增强惩罚性赔偿司法适用的可操作性,统一案件裁判尺度,为当事人提供明确诉讼指引,为市场提供明确的行为预期,确保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应用效果。具体来讲:一是进一步细化“故意”和“情节严重”的认定情形;二是进一步明确了基数的计算方法;三是完善了倍数的确定方法。
回到司法解释中的具体条款,站在实务的角度,有以下内容值得重点关注。
一、重申相关法律中明确规定的内容
此次司法解释修订有一个特别值得关注的现象,至少有两个条款是在重申相关法律明确规定的内容。例如,该司法解释第五条规定,“原告针对被告故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以外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请求惩罚性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条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经营者故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可见,对于能够适用惩罚性赔偿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明确规定只能是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而不包括其他类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例如,混淆类的行为,虚假宣传行为,商业诋毁行为,等等)。此次司法解释修订,之所以重申针对侵犯商业秘密以外的行为不能适用惩罚性赔偿,大概的原因是,在实务当中,还是存在不少“有法不依”的情形,在加大保护力度的大背景下,无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明确规定,将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扩展至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以外的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
再如,该司法解释第八条规定,“人民法院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时,应当分别依照相关法律,以原告实际损失数额、被告违法所得数额或者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作为计算基数。计算基数不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实际损失数额、违法所得数额、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计算的,人民法院依法参照权利许可使用费合理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的计算基数。法定赔偿数额不能作为惩罚性赔偿的计算基数。”实际上,与该条内容相同的规定在相关部门法中也有明确的规定。
以《商标法》为例,该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根据该款的规定,惩罚性赔偿的基数只能是通过原告实际损失、被告侵权获利、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来确定,法定赔偿不能作为惩罚性赔偿的基数。
同样的道理,针对实务中“有法不依”(有的时候雅称为“以创新的方式保护创新”)的情形,新修订的司法解释只能重申基数的计算方式以及法定赔偿不能作为基数。
不过,虽然上述条款只是重申,但是对于法律实务工作者来讲,上述条的款意义也是非常重大的,也就是说在后续的案件中不再可能出现模糊地带了。因为通过司法解释重申的方式,意味着后续不可能再去突破规则。例如,法定赔偿不可能再像以前某些案件当中一样作为惩罚性赔偿的基数,侵犯商业秘密以外的其他不正当的行为也不能适用惩罚性赔偿。所以,这两个条款也是值得实务工作者关注的内容。
二、设定惩罚性赔偿请求适用的程序权限
此次司法解释修订在请求适用惩罚性赔偿的程序上设置了两条限制性规则。
新修订的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在二审中增加惩罚性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不予支持。”可以发现,该条规定完全改变了修订前的司法解释第二条关于“调解不成,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的规则。也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第三百二十六条关于“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的规定是不一样的。对司法解释该条规定做出的调整,有解读认为这是为了督促当事人及时行使权利,避免浪费司法资源。这个解读当然是有一定的道理,但对照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二十六条的规定来看,也很难说是完全逻辑上自洽,毕竟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二审增加诉讼请求“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有观点可能会认为,二审增加惩罚性赔偿的请求不是一项独立的诉讼请求,它只是在已有补偿性赔偿请求的基础上增加了惩罚性赔偿的请求,故不能比照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二十六条的规定来解读。这种观点我认为并不具有说服力。根据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该司法解释使用的表述是“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请求惩罚性赔偿”,可见,惩罚性赔偿本身就是一项独立的诉讼请求。
当然,对于该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则的调整怎样去解读是一个方面,但是最重要的点在于,既然司法解释已经有明确的规定,实务中就要注意,惩罚性赔偿请求最迟只能是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不能留到第二审程序当中,这是实务工作者必须要牢记的一点。
同样的道理也适用于新修订的司法解释第四条的规定。该条规定,“原告在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请求赔偿损失但未请求惩罚性赔偿,经人民法院释明仍未请求,诉讼终结后基于同一侵权事实另行起诉请求惩罚性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实际上来讲,对于当事人如何行使诉权,是一次行使还是多次行使,这个应当是属于当事人私权处分的范畴,实务当中其实是有很多类似的情形,例如起诉生产商不起诉销售商,或者起诉A销售商不起诉B销售商,或者线上或线下的侵权行为分开起诉,或者针对不同的侵权时间段分开起诉,这些都是在实务中非常常见的情形,而且也是得到法院支持的。所以,新修订的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经人民法院释明仍未请求,诉讼终结后基于同一侵权事实另行起诉请求惩罚性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实际上是对当事人行使诉权的一种限制,很难说与民事诉讼的基本规则是完全相符的。但是,正如我们前面已经提到的,最重要的点在于,既然司法解释已经有明确的规定,实务中就要遵照执行。
三、故意、情节严重、基数、倍数规则的细化和新增
除上述两大部分的内容之外,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官方的解读中提到的,此次司法解释修订的主要内容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进一步细化“故意”和“情节严重”的认定情形;二是进一步明确了基数的计算方法;三是完善了倍数的确定方法。
通读司法解释全文,确实是在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做了细化和新增。但是,我们也可以看到,这些细化和新增并不是凭空而产生的,大多数都是源于过往司法实践中已经有的典型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将相关的裁判规则提炼为司法解释的具体内容。所以对于这部分的内容,虽然是有细化和新增,但是也并没有说太多实质性新的内容。
当然,有几个小点还是值得关注的。
第一,对于情节严重的考量因素,增加了“侵权人对侵权行为的认识、基本态度”。近些年在司法实践当中确实有不少案例去考虑被告对侵权行为的认识和态度,尤其体现为对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的关注。例如,在(2023)最高法知民终3118号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民事判决中,考虑“某乙公司在本案中的消极诉讼行为”。在(2023)最高法知民终2039号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民事判决中,“特别是考虑到创某公司在本案中存在的多项不诚信诉讼行为”。这些都是在司法实务中值得持续关注的裁判倾向。
第二,对于情节严重的认定和故意的认定措辞表述是有区别的。第七条中,“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第六条中,“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具有侵害知识产权的故意,但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也就是说,对于故意的认定,被告是可以提交反证来推翻的。
第三,惩罚性赔偿的倍数可以不是整数。在过往的司法实践中,基本上是按照整数来计算倍数的,1倍、3倍或者5倍,很少有0.3倍或者0.7倍这种做法。在司法解释已经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该陆续会有非整数倍数的案例出现,这个是值得关注的。
第四,适用惩罚性赔偿确定的赔偿数额总额,最高为计算基数的五倍。过往适用惩罚性赔偿的不少案例中,赔偿数额的总额包括基数和惩罚性赔偿的总数,理论上来讲,会有可能出现基数加五倍的基数,也就是总额是六倍的情况。新修订的司法解释明确,赔偿数额的总额最高为计算基数的五倍。这是否意味着要抛弃过往司法实践中“基数加惩罚性赔偿数额”的计算方式,如果没有抛弃这个计算方式,那就意味着惩罚性赔偿的倍数最高只能是四倍,因为适用五倍的话,总数就超过五倍。这样的话,相当于架空了各部门法关于一到五倍确定惩罚性赔偿的规定。所以,这个也是后续可以再继续关注的。
作者:陈志兴
编辑:Sharo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