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建军 | 新司法解释下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的法律适用边界


作者 | 姚建军
目次
· 引言
一、惩罚性赔偿的法律属性
二、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立法发展与体系演进
三、2026司法解释的修订背景
四、2026司法解释的主要内容
五、2026司法解释下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边界
· 结论
摘要
惩罚性赔偿作为区别于传统补偿性赔偿的民事责任制度,功能在于惩戒故意侵权行为、遏制不法行为重复发生、弥补权利人实际损失之外的隐性损害,是强化民事权益保护、维护市场公平秩序、助力社会治理现代化的重要制度。最高人民法院2026年5月1日施行的《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法释〔2026〕7号,以下简称:2026司法解释),全面取代2021年司法解释(法释〔2021〕4号),针对司法实践中主观过错认定、情节严重标准、赔偿计算规则不清晰、程序性等问题,细化了适用规则、统一了裁判尺度。本文从惩罚性赔偿法律属性切入,梳理了惩罚性赔偿的立法过程、新旧司法解释主要差异,围绕2026司法解释具体条款展开剖析,目的在于精准界定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边界,为司法裁判与市场主体提供参考。
引言
传统民事损害赔偿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仅能弥补权利人实际财产损失,难以对主观故意明显、情节严重的侵权行为形成有效威慑。惩罚性赔偿制度作为突破传统民事损害赔偿“填平原则”的特殊责任形式,兼具补偿、惩罚的遏制功能,旨在通过超额赔偿机制,实现对故意侵权人的制裁、对潜在侵权行为的预防,同时强化对知识产权的兜底保护。众所周知,我国《民法典》正式确立惩罚性赔偿制度后,2021司法解释初步建立了适用规则体系,但因条款较为原则、认定标准缺乏细化,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同案不同判”、赔偿计算随意、制度威慑力不足等问题。2026司法解释立足实践需求,全面吸收司法实践的共性问题,对惩罚性赔偿的请求期间、主观故意认定、情节严重判定、赔偿基数计算、倍数适用等主要内容作了系统性修订,规范了法官自由裁量,划定了法律适用边界。
PART 01
惩罚性赔偿的法律属性
惩罚性赔偿是区别于补偿性赔偿的特殊民事责任,其独特法律属性是划定适用边界、理解司法解释修订逻辑的根本依据,主要体现为三个属性:一是惩罚与制裁属性。这是惩罚性赔偿的本质特点,突破“损失多少赔偿多少”的填平原则,针对侵权人的主观故意、侵权手段恶劣、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通过额外财产制裁,剥夺侵权人非法获利,否定侵权行为的违法性,实现对故意侵权的专项惩戒,这也是其与普通民事赔偿的本质区别。二是遏制与预防属性。通过高额赔偿的威慑效应,一方面杜绝侵权人再次实施同类侵权行为,另一方面警示市场主体,遏制潜在故意侵权行为,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契合我国强化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激励创新的立法宗旨。三是补充补偿属性。惩罚性赔偿以补偿性赔偿为基础,在足额弥补权利人实际损失之外,另行计算惩罚性金额,将因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单独列支、另行赔付,全面填补权利人损失与维权成本,解决传统赔偿制度下“维权得不偿失”的实践难题。基于上述属性,惩罚性赔偿属于法定例外适用制度,并非所有侵权行为均可适用,必须严格限定在法律及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情形内,符合“主观故意+情节严重”的双重要件,这也是新旧司法解释始终遵循的原则,更是2026司法解释细化内容、界定法律适用边界的根本原因。
PART 02
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立法发展与体系演进
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立法最早是从民事单行法分散试点,到知识产权部门法依次跟进,再到《民法典》统一确立,最后通过司法解释细化落地的渐进式发展过程。该演进轨迹深刻反映了我国传统对权利人受到损失的赔偿从“填平原则”向“惩罚赔偿”的法治理念转变过程,让我们共同回顾一下我国与知识产权相关的惩罚性赔偿的法律制定与修订历程,了解其立法体系与发展脉络。
(一)立法初始期
伴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恶意侵权、重复侵权频发,“侵权成本低、维权成本高”矛盾日益凸显,2011年国务院首次提出“建立对营利性故意侵权和假冒伪劣行为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构想。[1]2012年国家知识产权局完成《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专题研究报告》,[2]由此为后续我国在知识产权领域引入惩罚性赔偿提供研究基础,并开启专项立法进程。
1. 2013年《商标法》——首个确立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的法律
21世纪以来,商标仿冒、恶意抢注、产业链侵权等行为泛滥,法定赔偿难以遏制故意侵权,亟需强化惩戒力度。2013年第三次修正的《商标法》第63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1倍以上3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该规定成为我国知识产权领域首个正式确立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法律,具有里程碑意义。
2019第四次修正的《商标法》落实了国家强化知识产权保护战略,将惩罚性赔偿倍数上限由“1倍以上3倍以下”修改为“1倍以上5倍以下”。
2. 2015年《种子法》——确定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惩罚性赔偿条款
2015年11月4日修订的《种子法》第72条规定: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可以参照该植物新品种权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1倍以上3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确立,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当时惩罚性赔偿倍数为1至3倍。
2021年12月第三次修正的《种子法》第72条规定: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可以参照该植物新品种权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故意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1倍以上5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由此,将惩罚性赔偿倍数上限由3倍提高至5倍。
3. 2019年《反不正当竞争法》——补充完善市场竞争领域保护
2019年第二次修正《反不正当竞争法》正式引入惩罚性赔偿,该法第17条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1倍以上5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由此填补了市场竞争领域制度空白,与《商标法》形成保护合力。
(二)立法完善期
2018年国家明确提出“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顶层部署,[3]2019年两办印发的《关于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见》,推动了《专利法》《著作权法》完成制度补位,实现知识产权领域惩罚性赔偿的全覆盖。
1. 2020年《专利法》——补齐技术创新领域保护短板
专利侵权隐蔽性强、举证难、赔偿低,跨区域、网络专利侵权频发,严重制约创新驱动发展。2020年第四次修正的《专利法》第71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故意侵犯专利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1倍以上5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由此我国《专利法》正式引入惩罚性赔偿,明确对故意侵犯专利权且情节严重的,适用1—5倍惩罚性赔偿,与《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则统一,形成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倍数一致、标准协同”的格局。
2. 2020年《著作权法》——完善文化创新领域保护体系
数字经济下短视频盗版、网络文学抄袭、平台侵权等新型著作权侵权泛滥,2020年第三次修正的《著作权法》第54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因此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以参照该权利使用费给予赔偿。对故意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1倍以上5倍以下给予赔偿。本次修正增设惩罚性赔偿条款,实现了著作权保护与商标、专利领域同频同步,完成知识产权部门法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全覆盖。
(三)立法体系期
我国惩罚性赔偿分散于各单行法,规则不统一、适用标准混乱,亟需民事基本法进行总括性规定,构建协调统一的制度体系。2021年施行的《民法典》第1185条明确规定:“故意侵害他人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该条款作为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的总括性、基础性条款,统领各部门法规定,标志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从“单行法分散立法”正式迈入“民法典统一引领、部门法具体细化”体系化阶段,为司法适用提供根本法律依据。
(四)司法细化期
部门法与《民法典》确立制度框架后,司法实践中出现“故意与情节严重认定模糊、赔偿基数口径不一、程序规则缺失”等问题,为统一裁判尺度,2021年3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发布,首次规定了“故意”“情节严重”的认定情形,明确了惩罚性赔偿的计算基数、确定倍数裁量的考量因素,为司法实践提供指引。
2026年5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针对五年司法实践争议问题,进一步细化“故意”“情节严重”的认定情形,侵权获利计算标准,完善程序规则,破解适用难题,推动制度精准落地,形成“法律+司法解释”的完整适用体系。
以上演变,说明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历经部门法分散立法、《民法典》统一确立、专项司法解释细化的发展历程,已经构建起“一典多法、层层递进”的完整体系:以《民法典》第1185条为统领,作为民事基本法确立制度总原则;以《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专利法》《著作权法》为体系,2026年司法解释对法律规定进行了细化,统一了法律适用标准,形成知识产权领域全覆盖。该体系既立足我国市场治理与创新发展需求,又对接国际高标准保护规则,实现从“单一领域试点”到“全领域体系化保护”的跨越,充分体现国家强化知识产权保护、优化营商环境、推动高质量发展的立法导向。
PART 03
2026司法解释的修订背景
2026司法解释的修订是国家战略导向、对接国际高标准保护规则、完善市场治理需求、解决司法难题等多重因素共同作用的必然结果。厘清制度修订的深层背景,是准确把握制度修订要义、明晰制度适用方向、发挥制度实践价值的前提。
(一)2026司法解释修订契合高质量发展与权益保护政策导向
我国经济社会已转向高质量发展的关键阶段,“十五五”是我国基本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夯实基础、全面发力的关键时期。在“十五五”开局之年,强化民事权益保护、营造公平有序的市场环境、激发创新创造活力已成为国家顶层设计的导向,由此为惩罚性赔偿制度修订提供了根本政策遵循。党中央、国务院先后出台政策文件,明确提出完善惩罚性赔偿制度、提高侵权违法成本、破解维权难题的改革要求,将惩罚性赔偿制度建设纳入知识产权强国、法治中国、营商环境优化建设的整体布局。通过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修订,完善了制度规则、统一了适用标准、扩大了适用场景,让制度真正落地见效,对打击恶意侵权行为,扭转“侵权成本低、维权成本高”的治理困境,服务新质生产力发展有着深远的时代意义。
(二)2026司法解释修订契合对接高水平对外开放规则
惩罚性赔偿作为国际通行的民事权益保护制度,是国际社会衡量一国法治水平、营商环境竞争力的重要指标。完善惩罚性赔偿制度,细化适用规则、提升保护力度,既是对接国际高标准经贸规则、回应国际社会对我国法治环境关切的客观需要,也是提升我国司法公信力、优化外商投资环境的重要举措。同时,在跨境贸易、涉外知识产权纠纷中,完善的惩罚性赔偿制度能够更好保护我国市场主体海外合法权益,应对涉外侵权纠纷,提升我国在全球治理中的法治话语权,为高水平对外开放提供坚实法治保障。
(三)2026司法解释修订契合市场治理现实需要
随着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各领域恶意侵权、规模化侵权行为屡禁不止,严重扰乱市场公平竞争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与民众合法权益。在知识产权领域,盗版仿冒、重复侵权、产业链协同侵权、商业秘密窃取等行为产业化、常态化,严重挫伤市场主体创新积极性,传统民事损害补偿性赔偿仅能弥补权利人直接损失,无法对故意侵权行为形成有效惩戒。加之网络环境下,短视频侵权、平台型侵权、跨境电商侵权、算法驱动型侵权等新型侵权纠纷层出不穷,侵权行为更具隐蔽性、规模化、跨地域性。完善知识产权领域惩罚性赔偿适用规则,旨在明确故意侵权、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通过提高违法成本、加大惩戒力度,精准打击故意侵权、重复侵权行为,规范市场经营秩序,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构建公平竞争、诚信守法的市场环境,实现惩罚性赔偿制度与社会发展、数字经济形态的同频共振,让惩罚性赔偿制度好用管用。
(四)2026司法解释修订破解实践中法律适用难点问题
司法实践中的适用困境是惩罚性赔偿制度修订最直接、最现实的动因。自2021司法解释施行以来,全国法院适用惩罚性赔偿审结知识产权案件共1471件。其中,2025年对故意且情节严重的505件适用惩罚性赔偿,判赔金额18亿元,有力震慑了侵权者,有效维护了权利人合法权益。[4]这些巨额赔偿案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展示了惩罚性赔偿制度在保护知识产权上的威力,也丰富的审判实践经验。然而,在法律适用过程中也出现了诸多裁判标准不一的问题,部分案件中“故意”与“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不够清晰;计算基数的确定方法不统一;当事人对惩罚性赔偿的程序性规则理解不足,严重制约制度功能发挥,主要体现在:一是认定标准“主观故意”“情节严重”等关键适用要件过于原则,司法裁判自由裁量权过宽,导致裁判公信力受损;二是赔偿计算规则混乱,侵权获利、实际损失等赔偿基数的计算口径不统一,法定赔偿能否作为惩罚性赔偿计算基数存在较大争议,惩罚倍数的裁量缺乏明确依据,赔偿数额确定随意性较强;三是程序规则缺失,关于惩罚性赔偿请求的提出时点、举证责任分配、关联侵权主体追责等问题,各地司法实践做法不一,权利人维权路径不清晰;四是制度适用因规则不明确、举证难度大,许多故意侵权案件难以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惩戒与威慑功能流于形式。在此背景下,为统一司法裁判尺度、降低制度适用门槛、提升司法裁判效率与公信力,通过修订2021司法解释回应司法实践问题已势在必行。
PART 04
2026司法解释的主要内容
2026司法解释立足司法实践,对2021司法解释中模糊、笼统的规则进行细化、完善与刚性化,主要修改集中在故意认定、情节严重界定、赔偿基数计算、倍数适用、程序等方面,概述如下:
(一)明确请求期间,新增适用边界
2021司法解释第2条规定,原告请求惩罚性赔偿,应当在起诉时明确赔偿数额、计算方式以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增加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在二审中增加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另行起诉。2026司法解释第2条、第3条保留了前述基本要求,但将二审中增加惩罚性赔偿请求修改为:人民法院可以调解,调解不成的,不予支持。第4条规定:原告在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已经请求赔偿损失,但未请求惩罚性赔偿,经法院释明仍未提出,诉讼终结后又基于同一侵权事实另行起诉请求惩罚性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由此说明,经法官释明后仍不提出惩罚性赔偿请求的,之后权利人基于同一侵权事实另行起诉请求惩罚性赔偿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该规定构建了清晰的权利行使边界,其价值在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诉讼权利,避免司法资源浪费。此外,针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惩罚性赔偿适用范围,2026司法解释第5条规定,原告针对被告故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以外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请求惩罚性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规定表明,商业秘密具有明确边界范围,具备排他性的特征,与专利、商标、著作权同质,可适用惩罚性赔偿,而混淆、虚假宣传、商业诋毁的保护对象是市场秩序和消费者利益,不属于专属权利范畴,不应适用惩罚性赔偿。
(二)主观过错从“可以初步认定故意”到“可以认定故意”
2021司法解释第3条列举了六类可以初步认定故意的情形。2026司法解释第6条增加了两类“故意”的认定情形:一是“与原告达成和解并同意停止侵权行为后,再次实施相同或者类似侵权行为”列为可以认定故意的情形之一;二是行为人通过设立关联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者控股股东、隐名设立公司等方式掩盖实际控制关系,或者签订免责协议,逃避侵害涉案知识产权法律责任的,也可以认定为故意。2026司法解释还将“假冒他人专利行为”与盗版、假冒注册商标并列写入故意认定情形,并增加了“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这一限制性表述。需要解释的是“可以初步认定故意”是依据客观事实作出可反驳的推定,证明侵权人大概率知晓并放任侵权;2026司法解释“可以认定故意”则是通过完整证据链锁定侵权人明知且主观追求侵权结果,主观故意更深,是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标准。这种规则的引入降低了权利人证明“故意”这一主观要件的难度,将举证责任转移到了侵权方。
(三)认定“情节严重”从“可以认定”修改为“应当认定”
2021司法解释第4条规定:对于侵害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认定,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侵权手段、次数,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地域范围、规模、后果,侵权人在诉讼中的行为等因素。被告有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1)因侵权被行政处罚或者法院裁判承担责任后,再次实施相同或者类似侵权行为;(2)以侵害知识产权为业;(3)伪造、毁坏或者隐匿侵权证据;(4)拒不履行保全裁定;(5)侵权获利或者权利人受损巨大;(6)侵权行为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或者人身健康;(7)其他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的情形。
2026司法解释第7条将上述条款修改为:对于侵害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认定,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侵权手段、次数,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地域范围、规模、后果,侵权人对其侵权行为的认识、基本态度等因素。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
(1)因侵权被行政处罚或者法院裁判承担法律责任后,再次实施相同或者类似侵权行为的;(2)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保全裁定的;(3)伪造、毁坏或者隐匿侵权证据的;(4)以侵权行为为主营业务或者以侵权获利为主要利润来源等以侵害知识产权为业的;(5)侵权获利巨大或者侵权行为导致权利人商誉、市场份额等严重受损的;(6)侵权行为危害或者可能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7)其他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的情形。纵览该条可以发现,在拒不履行保全裁定前增加“无正当理由” “侵权行为导致权利人商誉、市场份额等严重受损”;补充以“以侵权行为为主营业务或者以侵权获利为主要利润来源等以侵害知识产权为业”,将第(6)项修改为“侵权行为危害或者可能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等。同时由“可以认定”改为“应当认定”,这是将法官自由裁量权向法定强制评价的转变:前者赋予法官结合个案情况综合判断、酌情裁量的空间,属于弹性适用规则;后者则明确只要符合法定列举情形,即应刚性认定为情节严重,不再留有余地,此举规范了自由裁量权,统一了裁判尺度,降低了权利人对“情节严重”的举证难度,强化了对故意侵权、重复侵权、规模化侵权等行为的惩戒力度,充分体现了司法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从严规制侵权行为的价值导向。此外,2026司法解释第7条在列举情节严重认定因素时,增加了“侵权人对其侵权行为的认识、基本态度”。这说明被告在诉讼内外的态度和行为,可以影响情节严重的认定。如果侵权人在被诉后仍然拒不认错、继续侵权、隐匿证据、拖延诉讼,可以证明其侵权情节的严重性。反之,侵权人在被诉后主动停止侵权、积极赔偿、诚恳道歉,虽然不能完全免除惩罚性赔偿的适用,但可以在情节认定和确定赔偿倍数时作为参考。
(四)赔偿基数计算分类精细化
赔偿基数是惩罚性赔偿计算的关键,司法实践中存在“基数难计算、获利难举证”的困境。2021司法解释第5条规定,惩罚性赔偿应当分别依照相关法律,以原告实际损失数额、被告违法所得数额或者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作为计算基数;前述数额均难以计算的,人民法院依法参照知识产权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并以此作为计算基数。2026司法解释第8条保留了这一基本框架,明确法定赔偿数额不能作为惩罚性赔偿的计算基数,因为法定赔偿是补偿性赔偿的兜底方式,不具备精准计算、故意惩戒的基础。当事人仅仅主张法定赔偿的案件,不具备惩罚性赔偿适用的计算基础,不得适用该制度。第9条明确分类计算规则:以违法所得或侵权获利作为基数的,可参照营业利润确定;被告以侵害知识产权为业的,可以参照销售利润计算,由此精准区分不同侵权主体的获利模式,加大故意侵权人的赔偿成本;利润率无法确定时,可参照统计部门、行业协会公布的同时期、同行业平均利润率或权利人利润率计算,解决基数举证难题。从财务核算的逻辑来看,销售利润是未扣除期间费用的原始利润,营业利润则是扣除运营成本后的企业主营业务实际利润。
(五)赔偿倍数从灵活裁量到总额封顶
2021司法解释第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法确定惩罚性赔偿倍数时,应当综合考虑被告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情节严重程度等因素;同一侵权行为已经被处以行政罚款或者刑事罚金且执行完毕的,人民法院在确定倍数时可以综合考虑。该规定未明确倍数总额的计算范围,司法实践中对“基数是否计入倍数总额”存在争议。2026司法解释则在第11条至第13条中进行了补充:一是惩罚性赔偿的倍数可以不是整数,兼顾裁判灵活性;二是惩罚性赔偿确定的赔偿数额总额,最高为计算基数的5倍,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在该总额之外另行计算;三是对于同一侵权行为已经被处以罚款或者罚金且执行完毕的情形,人民法院在确定惩罚性赔偿倍数时应予考虑,且此不以当事人提出请求为前提,由此实现民事、行政、刑事责任的衔接,避免重复惩罚。
PART 05
2026司法解释下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边界
惩罚性赔偿作为民事损害赔偿领域的特殊责任形式,与补偿性赔偿以弥补实际损失为目的不同,通过判令侵权人承担超出实际损害数额的赔偿责任,对故意侵权行为予以严厉惩戒,同时预防同类不法行为再次发生。根据2026司法解释,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必须同时满足三个基本要件。
(一)法律明确规定是惩罚性赔偿适用的前提
惩罚性赔偿的适用以法律明文规定为前提,这是其区别于普通民事赔偿的根本特征。民事赔偿以补偿性为基本原则,即损失多少赔偿多少,而惩罚性赔偿突破了“损益相抵”的基本逻辑,加重了侵权人的责任承担,若随意适用将打破民事主体之间的利益平衡,甚至过度干预市场主体的行为自由。因此,我国立法对惩罚性赔偿采取严格的限定态度,通过立法明确赋予权利人主张惩罚性赔偿的权利。从立法体系来看,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主要由《民法典》统一规定与单行法专项规定构成。《民法典》明确规定了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情形,《商标法》《专利法》《著作权法》及《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侵害商业秘密,权利人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请求惩罚性赔偿。
(二)惩罚性赔偿适用的主观要件是侵权人存在故意
主观过错是惩罚性赔偿适用的必备要件。与普通侵权责任中过错包含故意与过失不同,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对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有更高要求,仅侵权人主观上存在故意,方可适用。故意是指侵权人明知或应知自己的行为会侵害他人知识产权,仍然积极追求或放任损害结果的发生。2026司法解释以清单化形式,明确了可以认定为故意侵权的具体情形,摒弃2021司法解释的模糊认定标准。对于主观故意的认定应注意:经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效”通知后仍继续实施侵权行为的,应确保侵权人确实知晓侵权事实,防止权利人滥用推定;明知他人享有知识产权,基于业务合作、许可、代理等关系仍实施侵权,须“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侵害的知识产权”,即以前身份交叉就够,现在多一道门槛;实施盗版、假冒注册商标、假冒专利等直接侵权行为;达成和解并承诺停止侵权后再次实施同类侵权;通过设立关联公司、变更主体、隐名控股等方式逃避侵权责任等。该要件的边界在于过失侵权不满足主观要件,不得适用惩罚性赔偿,排除对无主观故意的侵权行为的适用。
(三)惩罚性赔偿适用的客观要件是侵权行为情节严重
侵权人需实施了法律明确规定的可适用惩罚性赔偿的不法行为,且行为具有违法性,造成实际损害后果,且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损害后果与侵权行为之间必须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即损害后果是由侵权人的不法行为直接导致,否则侵权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2026司法解释细化了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的情形,实现情节严重的量化认定,避免自由裁量泛化。具体涵盖:因同一侵权行为被行政处罚、法院裁判后再次侵权;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行为保全裁定;伪造、隐匿、毁灭侵权证据;以侵权行为为主营业务、侵权获利为主要利润来源;侵权规模巨大、获利数额极高、严重损害权利人商誉;侵权行为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该要件的边界在于轻微侵权、偶然侵权、少量试销、非以牟利为目的的侵权,均不构成情节严重,不能适用惩罚性赔偿。
结语
2026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了“主观故意+情节严重”的双重法定要件、优化了计算规则、程序问题。我想说的是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生命力,在于其适用的谦抑性与精准性。法律设置该制度,绝非鼓励过度追责,而是通过精准打击严重不法行为,引导市场主体诚信经营、遵守法律,营造守法合规的社会氛围。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背景下,法律人应当始终保持对法律的敬畏,准确把握惩罚性赔偿的制度定位,坚持“补偿为主、惩罚为辅”的司法理念,既不纵容故意侵权、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也不随意突破法律底线扩大惩罚范围。唯有如此,才能让惩罚性赔偿制度在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保障市场经济有序运行、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与公民合法权益的过程中,发挥应有的制度价值,实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与市场效果的有机统一,为法治社会建设与高质量发展提供坚实的民事责任制度保障。未来,随着我国民事立法与司法实践的不断完善,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情形将愈发清晰,制度运行也将愈发规范。我们应准确把握惩罚性赔偿各要件的认定标准,让故意侵权人付出相应代价,避免制度滥用,防止过度加重侵权人责任,只有始终坚守法律适用边界、坚守责任法定、过罚相当、谦抑适用的原则,平衡好私权救济、公共利益与市场秩序的关系,才能让这一法律制度既彰显法律的惩戒力度,又契合私法的精神,真正实现“惩恶扬善、定分止争”的法治目标,推动我国民事责任体系不断成熟完善,助力法治中国建设行稳致远。
注释(上下滑动阅览)
【1】《国务院部署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载中新网,2026年5月2日访问。
【2】参见2016年12月9日国知发法函字(2016)98号《关于十二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第8739号建议的答复》。
【3】2018年11月5日,习近平总书记在首届中国国际进口博览会上提出:中国将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
【4】参见2026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举办的知识产权宣传周新闻发布会的相关内容。
作者:姚建军
编辑:Sharo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