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建军 | 侵害商业秘密的构成要素



作者 | 姚建军

目次

引言

一、侵害商业秘密的主体

二、侵害商业秘密的客体

三、侵害商业秘密的归责原则

四、侵害商业秘密的形态

结语 

在数字经济与市场竞争高度耦合的现代社会,商业秘密已从传统的“隐性资产”跃升为企业核心竞争力的战略载体。其无形性、动态性与排他性较弱的权利特质,使其在保护边界与侵权认定上始终面临法理难题。侵害商业秘密的构成要素,绝非单一事实的简单叠加,而是主体、客体、归责原则与侵权形态四大要素环环相扣的逻辑闭环。主体的多元性延伸至雇员、第三人等广泛范畴,客体的模糊性则需以秘密性、价值性、保密性为标尺划定保护边界,归责原则的适用区分了主观过错与责任轻重,侵权形态的多样化则映射着市场竞争的复杂样态。下面笔者对侵害商业秘密行为的四个构成要素进行分析。   


一、侵害商业秘密的主体

商业秘密侵权的成立,首在界定责任之归属。商业秘密侵权的主体具有延展性,其范围不仅包括市场交易中的竞争对手,更常延伸至企业内部的雇员、离职后的前员工以及基于特定关系而接触秘密的第三人。对商业秘密侵权主体的识别,是构建法律责任的逻辑起点。

商业秘密侵权主体在德、日、美三国立法中的规定各异。德国保护商业秘密的核心法律是《商业秘密保护法》,主要有雇佣关系存续期间企业的职员、学徒、雇佣关系以外基于信赖关系的受托人及其他外部侵权主体。日本对商业秘密侵权主体的规定主要体现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而反不正当竞争法以是否从事经营活动为标志,规定为自然人、法人和其它组织,但对商业秘密保护不考虑是否经营。美国以侵权法保护商业秘密时,侵权主体不以是否从事经营活动为限。而1985年美国《统一商业秘密法》第1节在定义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时对“人”的解释为:“人”意为自然人、公司、商业信托、不动产、信托基金、合伙、联合、合资、政府、政府分支机构或代理机构或者其它法律和商务实体。可见,美国对这一侵权主体的规定所涵盖的面宽泛而且具体。

中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3款明确规定“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而侵害商业秘密属于不正当竞争形态之一,因而侵害商业秘密的主体应当包括法人、自然人和非法人组织。对于侵权主体也可以按照侵权链的远近分为第二人、第三人。所谓“第二人”是指直接侵犯商业秘密的人,具体包括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的人,以不正当手段获取了商业秘密使用的人,以不正当手段获取了商业秘密披露给他人的人,同时也包括基于雇佣合同等合法知晓商业秘密,但却违反上述约定使用商业秘密或披露给他人的人。所谓“第三人”是相对于第二人而言,是指间接获取商业秘密的人,具体包括从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之人处获取商业秘密使用,或再予以披露,也包括从以合法方式获取商业秘密之人处获取,只是该合法知悉商业秘密之人披露的行为违反约定。区分第二人、第三人在判断商业秘密侵权时具有重要的意义,特别是对于第三人而言,根据主观状态又分为恶意第三人、善意第三人,以及有偿获取商业秘密的第三人和无偿获取商业秘密的人。所谓恶意第三人是指主观上知晓第二人获取商业秘密系不法,或第二人获取商业秘密虽合法但披露系非法,仍旧获取上述商业秘密之人。而善意第三人,则指主观上并不知晓第二人获取商业秘密系不法,或也不知晓第二人获取商业秘密虽合法但披露系非法,获取了上述商业秘密。所谓有偿取得商业秘密的第三人是指从第二人处获取商业秘密时支付了对价,反之则应当是无偿取得商业秘密。为了保障商业秘密交易的安全,同时也为了促进交易的信赖,对于善意且有偿获取商业秘密之人借鉴“善意取得”制提供保护,而对于恶意,或善意无偿之人,考虑到商业秘密权利人保护的必要性和交易安全性,应当将他们排除在保护范畴之外。  


二、侵害商业秘密的客体

作为侵权行为所指向的对象,商业秘密客体是整个法律规制体系的核心载体。客体的界定不仅是划定法律保护范围的红线,也是区分侵权与非侵权的分水岭。只有严格恪守商业秘密法定客体的范围,防止保护边界的无限扩张,方能在激励创新与维护公平竞争之间求得平衡,实现对商业秘密的有效且正当的法律救济。不同于有形财产的直观性,商业秘密的存在形态无形且动态,其受保护的资格并非天然具有,而是必须同时满足秘密性、价值性与保密性三项特征。

商业秘密侵害的客体当然是指商业秘密本身。根据日本2006年《不正当竞争防止法》的规定,“商业秘密”指作为秘密管理的生产方法、销售方法以及其它对经营活动有用的技术上或者经营上未被公知的情报。日本的商业秘密包括技术秘密和经营秘密。美国1939年编撰的《侵权行为法重述》将商业秘密确定为任何应用于某人营业上的配方、样式、方法或信息的编辑,这些秘密使其获得比不知道或不使用该秘密的竞争者有利的机会。它可以是一种化学混和物配方;制造、处理和保存物料的方法;机械的模型或其他顾客名单;与其他商业信息不同,商业秘密并非处理业务上单一的或短暂的事件的信息,而是在业务上营业上持续使用的方法,通常也涉及商品的生产。美国《统一商业秘密法》将商业秘密信息表述为配方、模型、编辑、计划、设计、方法、技术、程序在内的信息。中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了商业秘密可以区分为技术秘密和经营秘密等商业信息,但对于其具体的内容并未做规定。2020912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规定:与技术有关的结构、原料、组分、配方、材料、样品、样式、植物新品种繁殖材料、工艺、方法或其步骤、算法、数据、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等信息,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第4款所称的技术信息。与经营活动有关的创意、管理、销售、财务、计划、样本、招投标材料、客户信息、数据等信息,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第4款所称的经营信息。前款所称的客户信息,包括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习惯、意向、内容等信息。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布的自202661日起施行的《商业秘密保护规定》与上述规定的商业秘密客体基本相同。由此可见,侵害商业秘密的客体归纳起来可以包括与技术有关的结构、原料、组分、配方、材料、样品、样式、植物新品种繁殖材料、工艺、方法或其步骤、算法、数据、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等信息;与经营活动有关的创意、管理、销售、财务、计划、样本、招投标材料、客户信息、数据等信息。当然,司法解释列举的客体并非商业秘密的全部信息,只要满足商业秘密的非公知性、价值性、保密性,其他信息也可以是商业秘密。


三、侵害商业秘密的归责原则

归责原则是侵权行为法的统帅和灵魂,是侵权法理论的核心,是确定侵权行为人损害赔偿责任的一般准则,是连接侵权事实与法律后果的桥梁。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的复杂性,决定了其归责机制不能单一化。司法实践中,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即故意与过失的区分,往往是判定责任轻重、赔偿额度高低的关键。合理的归责原则,不仅使得侵权者罚当其责,更使得受害者的权益获得充分填补,从而维护了商业秘密法律秩序的公平。

曾经法学界对侵权行为的理解存在着两种对立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的主观过错是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之一;而另一种观点则与此相反,该观点是无论行为人是否有过错,只要该行为造成了实际的损害就构成侵权行为。显然,对侵权行为定义的理解成为讨论该问题的基础。在各国民事立法实践和理论中主要有: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从归责原则的历史发展来看,其一直处在有过错责任原则或无过错原则向过错推定、公平责任、无过错责任等多种归责原则综合起作用的多元化归责的发展之中。特定的归责原则只在特定的具体历史环境条件下才会发挥其对社会发展应有的作用。面对科学技术的巨大发展和社会生产力水平迅速提高以及现代社会结构日益复杂化,侵权行为归责原则必然会随时发生变化。因此,不能固守单一的过错归责原则。关于侵权归原则有几种不同的看法。一元论者认为,只有单一的过错归责原则;二元论者认为,过错归责原则和无过错归责原则并存;第三种观点认为,对一般侵权适用过错归责原则,对特殊侵权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对无行为能力致人损害的监护人所承担的责任适用公平责任原则。此外,还有学者主张在特殊侵权适用严格责任原则。美国的商业秘密侵权责任是过错责任原则,包括故意和过失。侵权法重述第757条评论明确指出,是否构成不正当手段与行为人目的无关,即使目的不是获取商业秘密,但结果获取了商业秘密,也应该承担法律责任。中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1)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2)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3)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4)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经营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本条第1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司法实践中对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规责原则适用也分为三种情形:首先,过错责任是侵害商业秘密的基本归责原则。过错责任与《民法典》第1165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一般规定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的侵权行为界定契合。诉讼中权利人需要证明侵权人存在过错,如明知是商业秘密仍进行获取、披露等,而侵权人可通过证明自身无过错来免责,这既符合过错责任的基本逻辑,也平衡了权利保护与市场自由竞争的关系。其次,过错推定的灵活运用。基于商业秘密侵权具有隐蔽性、举证难的特点,司法实践中通过“接触+实质相同-合法来源”规则,实质适用过错推定,降低权利人举证负担。当权利人证明以下事实时,法院可推定侵权人存在过错:一是侵权人有接触商业秘密的渠道或机会(如曾任职于权利人企业、参与合作项目);二是侵权人使用的信息与权利人商业秘密实质相同;三是侵权人无法证明信息来源合法(如独立研发、合法许可、反向工程)。此时举证责任转移至侵权人,若其不能举证排除过错,则推定过错成立、侵权行为存在。这一规则本质是过错责任原则的灵活适用,兼顾了公平与效率。最后,无过错责任的有限适用。侵害商业秘密领域极少适用无过错责任,仅在违约型侵权中存在例外。当员工、合作方等主体违反保密协议约定,披露、使用商业秘密时,即便其无主观过错,也需依据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的归责不以过错为要件,与侵权责任的过错原则形成区分。当然,违约与侵权竞合时,权利人可择一主张:主张侵权责任需证明过错,主张违约责任则无需证明过错,这为权利人提供了多元维权路径。需要指出的是,归责原则直接影响损害赔偿范围:一般过错侵权承担补偿性赔偿,按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的获利等计算;故意及情节严重的侵权行为(过错程度严重),则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2条的惩罚性赔偿,可在补偿性赔偿基础上判令1倍以上5倍以下赔偿,强化对故意侵权的惩戒。


四、侵害商业秘密的形态

商业秘密的侵权形态即侵权行为类型,是侵权行为样态的具象化展示。随着市场环境的日趋复杂,侵权手段从传统的盗窃、利诱向电子化、网络化延伸,呈现出多样化、隐蔽化的特征。对侵权形态的类型化研究,不仅有助于司法机关准确定性,更能为市场主体提供明确的行为禁区,从而从源头上遏制侵权行为的发生,构建起健康有序的商业竞争生态。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侵权行可以为归纳的类型包括:

(一)不当获取,即通过非法或不正当的手段获取他人的商业秘密。不当获取应具备的要件一是主观故意性,行为人明知信息为商业秘密且获取手段不正当,仍实施获取行为;二是客观行为指的是手段非法性,包括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如重庆两江新区法院审理的全国首例数据交易买受人侵害商业秘密案。三某公司购买了包括某公司在内的多家摩托车企业的出口数据后,向第三方披露并使用了这些数据。法院经审查判定三某公司未经许可的披露使用构成侵权,赔偿某公司300万元。

(二)不当披露,即未经授权或违反规定,将通过正当或不正当途径获取的商业秘密等向特定或不特定的第三方进行传播或通过公开渠道发布,为相关公众普遍知悉或者容易获得。只要是未经权利人许可使他人知悉商业秘密信息的行为,都可能构成不当披露;披露方式包括口头、书面、电子等形式,无论是否造成实际损失,只要存在披露行为即可能构成侵权。如某岩油藏有限公司、某石油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诉翟某元、大庆某软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某数据有限公司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2022)最高法知民终901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被诉侵权人实施向特定或者不特定主体提供技术秘密信息或者载体的行为,使该技术秘密脱离权利人的控制、为他人所知悉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行为构成对技术秘密的披露。  

(三)不当使用,是指直接使用商业秘密,或者即未经商业秘密权利人许可,擅自将其商业秘密用于生产经营等活动,或者违反保密义务披露、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的行为,使用包括对商业秘密进行修改、改进后使用,或者根据商业秘密调整、改进有关生产经营活动。一是通过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后,将其应用于产品设计、制造、市场营销等活动;二是违反保密义务使用商业秘密:虽然通过正当途径获取或者知悉了商业秘密,但违反合同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权利人保密要求,将商业秘密用于自身生产经营或允许他人使用;三是第三人明知或应知商业秘密是他人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的,或者是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披露的,仍然获取、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这里的使用范围包括自行使用、允许他人使用或通过技术改进间接使用。例如利用获取的商业秘密生产同类产品或服务。如在“热流道喷嘴”技术秘密案【(2022)最高法知民终26号】中,最高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人使用商业秘密的方式通常有三种,一是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直接使用商业秘密,二是对商业秘密进行修改、改进后使用,三是根据商业秘密调整、优化、改进有关生产经营活动。后两种使用方式通常称之为改进型使用和消极使用,虽然在这两种情形下,被诉侵权人在最后生产环节实际使用的信息与涉案商业秘密会存在一定差异甚至完全不同,但其在产品设计、改进或研究分析等环节中依然使用了商业秘密,因此可能节约了研发成本或者采取了针对性策略,并据此获取不正当竞争优势,故应依法认定构成使用商业秘密。 


总之,对侵害商业秘密构成要素即侵权主体、客体、归责原则及侵权形态的层层系统解构与法理分析,不仅是梳理商业秘密法律关系的逻辑闭环,更是在纷繁复杂的市场竞争中,锚定公平正义的关键标尺。商业秘密作为现代商业竞争中的核心资产,其保护体系的严密与否,直接关涉市场秩序的稳健与创新动力的存续。期待通过对侵害商业秘密构成要素的系统剖析,厘清商业秘密侵权认定的核心脉络,明晰司法实践中对侵权认定的法理边界,体现法律在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与维护市场公平竞争之间的平衡,为司法实践与合规指引提供坚实的理论支撑。

作者:姚建军

编辑:Shar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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