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建军 | 电影海报不能作为判断侵害电影作品署名权的依据


作者 | 姚建军
目次
引言
一、署名权的法律属性
二、电影海报不能作为侵害电影作品署名权的依据
三、电影作品中具有特定职务身份的出品人权益界定
结语
内容摘要
署名权的权利主体是作者,作品是作者享有署名权的前提和载体,离开了作品,离开了著作权法的领域,一般不存在署名权;电影作品的署名权应以作品本身为载体,为宣传影片而制作的户外广告和宣传海报,并非电影作品本身,不能作为判断是否构成著作权法规定的侵害电影作品署名权的事实依据;电影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具有行政管理身份的出品人并非电影作品的著作权人。
引言
电影海报是电影宣传的重要载体,是一种将文字、绘画等视觉艺术元素有机结合的平面宣传广告。以画面为语,以色彩为情,在有限的空间里,浓缩了故事的精髓、人物的命运与影片的内涵。它通常在电影上映前推出,用于介绍和推广电影,通过在电影院、公共场所等适当环境中张贴,吸引观众的注意力,形成宣传效果,帮助观众了解电影的片名、导演、主演、剧情梗概等基本信息,并激发观众的观影兴趣。电影海报不仅是简单的宣传电影,而且具有独立的视觉艺术。主角的眼神、关键的场景、暗藏的细节,都在无声地诉说,勾起人们对故事的好奇与向往。即便岁月流逝,那些经典海报依然能让人想起一段剧情、一份感动,成为留在时光里的视觉印记。因电影海报引发的电影署名权纠纷时有发生,为此笔者就电影海报与电影的署名权予以探讨,以期厘清相关问题。
一、署名权的法律属性
著作权包括著作财产权和著作人身权,署名权是著作人身权的一种。很多国家的版权法把“署名权”与“确认作者身份权”分开列为两项。其实,这二者讲的是同一个意思,即作者有权在发表的作品上署名,以昭示自己“作者”的身份。现实中,作者既有权署真名、笔名,也有权署假名甚至不署名。此外,作者有权禁止未参加作品创作之人署名。在伯尔尼公约中,署名权被表述为“表明作者身份权”(the right to identify as author,或 the right to claim authorship)。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2项规定:署名权是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由此说明:署名权的权利主体是作者,作品是享有署名权的前提和载体,署名权是著作权法特有的权利;换言之,离开了作品,离开了著作权法的领域,一般不存在署名权;署名的目的在于表明作者身份,从而使创作者获得一定的精神利益和财产利益。署名权作为著作人身权的一种,是不可以转让或继承的,将得到永久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第2款规定: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品阅该条规定,可以解读出著作法中署名权的认定是依据署名行为而进行的权利推定效力,就是将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而非规定署名的法律效力,也即在对方没有提出相反证据之前,署名者就被推定为该作品的作者。因此,署名仅仅是判断权属的初步证据。需要说明的是司法实践中对制作冒名作品是否侵害著作权中的署名权,存在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提出冒他人之名发表非他人的作品与著作权法中的精神权利及经济权利密切相关,应列入著作权法管辖范围。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著作权法是就具体的作品而产生的,没有作品,就没有著作权。冒名行为已经超出著作权法的署名权问题,属于假冒姓名、侵犯他人姓名权的行为。笔者支持第二种观点,理由有二,其一是著作权保护的是作者的作品,离开了作品,就谈不上著作人身权,因而也就无从谈及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署名权;其二是国外立法中明确禁止冒名行为的基本都是英美法系国家的版权法,他们是将“禁止虚假冒名权”与“署名权”作为相互并列的一项独立权利,“禁止虚假冒名权”并非大陆法系国家传统著作权中的署名权,我国著作权法也没有将“禁止虚假冒名权”明确为侵害著作权的行为,因此制作冒名作品并未侵害著作权法中的署名权,对此行为应当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或侵害民法中姓名权的行为。
二、电影海报不能作为侵害电影作品署名权的依据
我国《电影产业促进法》第2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电影,是指运用视听技术和艺术手段摄制、以胶片或者数字载体记录、由表达一定内容的有声或者无声的连续画面组成、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用于电影院等固定放映场所或者流动放映设备公开放映的作品。由此也可以解读出,电影是由上下相关的一系列画面构成的,在通过设备进行播放时,能够给观众以画面中的人或事物在运动中的感觉。电影作品是音乐、剧本等不同作品的综合,是不同作者以及导演、演员等其他创作人员集体完成的综合作品,它也是巨额产业资本运作和支持下生产的产品。我国《著作权法》第17条规定:视听作品中的电影作品、电视剧作品的著作权由制作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作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前款规定以外的视听作品的著作权归属由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制作者享有,但作者享有署名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视听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电影管理条例》第15条、第16条分别规定:电影制片单位对其摄制的电影片依法享有著作权。电影制片单位以外的单位独立从事电影摄制业务,须报经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并持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电影制片单位以外的单位经批准后摄制电影片,应当事先到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领取一次性《摄制电影片许可证(单片)》,并参照电影制片单位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由此表明:电影制片者可以是持有《摄制电影片许可证》的电影制片单位,也可以是持有《摄制电影片许可证(单片)》的非电影制片单位。电影作品的署名权归属于制片者,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因其为影片的摄制完成付出了创造性的劳动,因而上述人员在电影作品中同样也享有署名权。值得关注的是对于电影制片者的含义和署名规范化,我国《著作权法》《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以及《电影管理条例》等都未给出进一步的界定,且在电影行业也没有形成为业界所公认并执行的统一规范。《国产电影片字幕管理规定》第3条规定:影片片头字幕包括:“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电影出品单位厂标(标识)。获得《摄制电影许可证》和《摄制电影许可证(单片)》的单位,可独立或联合署名为出品单位、其法人署名为出品人。第4条规定:影片片尾字幕最后一个画幅为摄制单位或联合摄制单位。电影制片单位以外的单位,其投资额度达到该影片总成本三分之一(合拍影片占国内投资额度三分之一)的,可署名为联合摄制单位。由此可以解读出电影制片者在电影署名上可以体现为出品单位、联合出品单位、摄制单位,或联合摄制单位。电影摄制单位不仅可以是享有摄制电影权利的单位,而且可以是符合条件的电影投资人。在电影行业界,一般认为出品单位就是投资人,也是著作权人。摄制单位是受出品单位的委托,负责拍摄、制作电影的单位。电影著作权人根据电影参与各方的协议产生,可以是投资人,也可以是摄制单位,甚至可以是编剧、导演等。司法实践中判断电影作品著作权归属根据下列证据综合判断:一是影片片头片尾的出品单位署名、版权声明,投资协议、联合摄制合同、版权转让合同等权属约定文件;其中合同约定效力优先于署名,署名具有推定效力,有相反证据则以真实权利约定为准;二是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以及能够证明实际投资、组织制作并承担风险的相关证据;三是其他行政审批或者许可类的文件,包括电影制作许可证,电影发行许可证等等。换言之,电影作品署名权的行使应以作品本身为载体。电影海报虽然是也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但其并不能成为判断电影作品著作权归属的依据。因为电影海报是有关单位公布演出电影的名称、时间、地点及内容介绍的一种海报,这类海报会配上简单的宣传画,将电影中的主要人物画面形象地绘出来,以扩大宣传的力度。故此电影海报本身并不属于电影作品,它只是为电影作品在影院上线时由发行单位自己或委托他人制作的广告宣传。
三、电影作品中具有特定职务身份的出品人权益界定
前述《国产电影片字幕管理规定》第3条规定:获得《摄制电影许可证》和《摄制电影许可证(单片)》的单位,可独立或联合署名为出品单位、其法人署名为出品人。由此表明,作为电影作品的出品人是法人单位。广电总局《广播电视节目出品人持证上岗暂行规定》第3条规定,“本规定所称‘出品人’系指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及经批准取得《电视剧制作许可证》《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这里的出品人清晰的界定为自然人。尽管二者之规定不一致,但问题是电影作品中代表投资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其作为出品人是否享有电影作品的著作权?答案是否定的,理由是第一,作为投资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即出品人一般并不是出资人;其次,出品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署名为出品人,身份是代表单位的自然人,是对外表明其代表出品单位行使权利、承担责任,著作权仍归属于出品单位。当然,对于出品人通过个人劳动所获得的正当精神利益和财产利益,法律应该给予保护。关于这种权益的性质,笔者认为,可归类为属于身份权。身份权是指民事主体基于某种特定的身份而依法享有的一种民事权利,特定的身份包括亲属权、亲权、配偶权、知识产权、荣誉权等权利中的人身身份。通常而言,自然人作为出品人的权益来自于其特定的职务身份,在这一点上,与作者的权益来自于其作者身份并不相同。既然著作权法通过设立署名权制度来保护作者的身份利益,按此思路,我们也可以通过赋予出品人身份权,以达到对其身份利益进行保护的目的,需要强调的是这并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署名。从人身权的角度来看,作为自然人的出品人身份权与作品作者的署名权存在相似之处,两者的根本区别在于:第一,二者的权利性质不同。作为自然人的出品人的身份权仅仅限于民法意义上的人身权,这种人身权是指自然人基于某种身份而产生的权利,身份权也可能为权利人带来一定的财产利益和荣誉;而署名权则属于著作权中的著作人身权,作品如同作者的儿子,作者如同作品的父亲,与基于自然血缘关系产生的身份关系是不同的。第二,二者的权利内容不同。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除作者同意外,署名权要求作品的使用者在作品上以署名的方式对作者身份予以明确,否则即侵害了作者的署名权,而法律并未赋予出品人身份权的相关效力,只要能够通过一定的形式确认电影作品的出品人即可。由于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电影作品出品人的身份权,审判实践中,笔者认为可以通过两种途径保护出品人的合法权益:一是直接适用民法基本原则。如果出品人在某一作品的出版发行中付出了劳动,履行了应尽的职责,而在作品中否认其出品人身份,显然有违民法的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二是适用民法典合同编。如果出品人与电影作品发行者签订的合同对有关署名的问题作了约定,则可以依据约定的内容规范双方的权利义务。
结语
总之,电影作品的署名权应以作品本身为载体,电影海报并非电影作品本身,不能作为判断是否构成著作权法规定的侵害电影作品署名权的事实依据。电影作品中出品人通常是指出资方的法定代表人,并非法律意义上的著作权主体。电影作品的投资人是影片的著作权人,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电影字幕中出现的“出品单位”是电影行业用语,对应著作权法所称的制片者。个人出品人多为代表投资方的法定代表人。
作者:姚建军
编辑:Sharo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