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鑫鑫 | 《商标法修订草案》核心条款解读与建议


北京国樽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TMT法律事务部联席主任
“ 摘要:
2025年11月14日,国务院总理李强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会议讨论并原则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修订草案)》(“商标法修订草案”),决定将草案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
同年12月22日,商标法修订草案首次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草案共9章84条。12月27日,中国人大网公布了商标法修订草案及其修改前后对照表。
通过各方反馈的预测意见,商标法修订草案很有可能于今年上半年通过,也存在于今年年内正式颁布和实施的可能性。
一、商标法修订草案的基本情况
本次的商标法修订草案相较于此前公布的征求意见稿,删减了1章,共计17条。纵观本次修订草案,笔者认为突出体现了主管机关对于我国商标法制度由“重视申请”向“重视实际使用”转型的期待,该变革的制度也符合目前国际的通行做法,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少恶意申请商标的数量,促使权利主体申请商标主要聚焦于“实际使用”这一基本原则。
此外,商标法修订草案还在如下方面进行了调整和修改:
(一)删除2023年《征求意见稿》的相关内容
1.商标申请阶段增加商标使用承诺;
2.定期说明注册商标使用情况+撤销制度;
3.禁止重复申请商标;
4.恶意商标的强制转移;
5.单纯恶意申请行为可主张民事赔偿。
(二)商标法修订草案重点修改内容
1. 扩展商标注册的客体类型;
2.规制恶意抢注、规范商标使用行为;
3.强化驰名商标保护、禁止权利滥用;
4.完善商标代理行业监管等内容。
笔者认为上述修改的内容,重点体现出此前商标法实务中最关切的三大核心目标,即强化商标专用权保护、遏制恶意商标注册、优化商标管理体系。本文下述第二条将针对重点条款进行分析,并简要提出笔者的一些意见。
二、重点修订条款解读
(一)扩展商标可注册的客体类型,增加“动态标识”,适配互联网、数字经济等领域和场景
商标法修订草案第14条将“动态标识”纳入商标注册客体范围,笔者认为这是对我国商标注册客体的一次里程碑式的重要扩展。
随着互联网持续快速发展,进而推动数字经济、人工智能的进一步发展,连续动态画面等标识在商业活动中广泛应用,目前已可能普遍出现在下述场合:
1.移动端:社交场合的聊天表情包、品牌宣传领域的创意视频或者动画效果;
2.人工智能和可穿戴设备的开机或场景切换动画;
3.线下实体场景出现的“动态标识”,例如智慧商场、超市、文旅景区等。
在包括但不限于上述场景中,商业标识已经不再限于静态的图片或者文字,多数情况均是以连续画面等动态标识体现,前述传统的图片或文字已经无法完全体现和覆盖商业标识的真实使用形态,本次修正案正是对这一实际趋势和制度的回应。

(二)对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表述进行调整
商标法修订草案第15条第2款将现行《商标法》第10条的行政区划“地名”表述修改为“名称”,笔者认为可能是出于更加规范的表述,这样也可以和本条款国外地名相区分,但该条款仍属于“禁注禁用”条款。

笔者认为,虽然关于该地名的规定在之前的商标法历次版本中均属于“禁注禁用”的条款,但是综合考虑各国普遍法的规定,都是将地名可注册性问题纳入显著性问题进行分析和考虑。因此,本次的修订草案可以将其并入第16条显著性条款中,并增加单独一项进行规定,这样更符合国际惯例。
(三)将现行商标法第4条、第44条第1款的内容进行修改合并
商标法修订草案第18条,将现行商标法第4条的“恶意”修改为“明显超出正常生产经营需要”。现行商标法中的“恶意”申请,在商标法实务中主要体现在如下几点:
1.不以使用并且不以防御为目的;
2.也没有其他正当目的。
此处的修改有可能将“以防御为目的申请商标”的情形也纳入规制范围,将会导致防御商标失去合法性基础。
笔者认为如果该条款最终通过,将使得商标权利人失去对其核心、知名商标品牌的防御保护。因此,建议权利机关慎重考虑,本条款可以尝试如下几种操作方式更为适宜:
1.保留现行商标法的恶意;
2.如果必须接受本条修改的表述内容,建议国家知识产权局和最高人民法院要同步尽快通过“商标法实施条例、司法解释以及官方答复”等方式,明确界定“明显超出正常生产经营需要”的认定标准和考虑因素;
3.增加一款例外表述:商标申请人为了正常经营需要或者保护核心品牌不被抢注的目的,需要在未经使用的相关联商品上申请注册防御商标的,在提供初步证据(具有使用意图)的情况下,应予准许。
此外,第18条也将现行商标法第4条以及第44条第1款的“不得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商标注册”的表述合并为一条,这样的做法有利于理解“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及“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两种不同的恶意申请商标的行为,使得条文表述相对清晰,便于实务中更好地理解和操作。
新法生效后,商标权人在无效和诉讼阶段需要注意援引的法条序号,避免援引错误法条,实践中以现行商标法第44条第1款提出商标无效的案件数量还是相对较多的。

(四)强化驰名商标保护,新增“未注册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原则(重大突破)
现行商标法仅对已注册的驰名商标提供跨类保护,修订草案将未注册的驰名商标的保护也扩展到跨类,这属于对已经施行的40余年的商标法保护制度进行了一次创新性修改。
笔者对该条款的修改有如下几点意见供业内讨论:
1.本条款的修改重点强化了对未注册驰名商标持有人权益的保护力度;
2.不再以注册状态确定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而是强调以商标驰名度的事实确定保护范围,这应是遵循了驰名商标的本质: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应与其知名度所能覆盖的范围相适应。
3.此次修改还可能更好地适应互联网等新兴经济环境中,多年来都面临的一个突出问题:一个新兴品牌从成立到广为公众所知可能只需要几个月甚至几天,但权利人在商标对应的核心、关联以及非关联商品类别上申请商标的延迟性,极易导致该新兴品牌被抢注。
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对未注册驰名商标提供跨类保护,将可能会显著解决这个问题。例如当年的“滴滴”商标、近期的“DeepSeek”、“呆呆”商标案件出现时,如果商标法已经有了该条款的规定,将有可能避免此类案件的发生。
4.但本条款的修改可能在立法体系上存在一定值得探讨的地方:
(1)如果对未注册驰名商标提供跨类保护,则第一款确立的同类混淆性保护将被弱化;
(2)本条款的修改可能削弱我国商标法长期坚持的“先申请原则”,同时可能与鼓励商标申请注册再使用的立法目的产生冲突之处。

(五)完善现行商标法第32条内容中的模糊表述,使得法律条文更加完善准确
本条款的具体修改体现在如下两个方面:
1.将“在先权利”调整为“在先合法权益”,权益系权利和利益的统称,此处修改也是为了符合多年来司法案例和司法解释中已经确定的基本原则;
即商标法32条的在先权利不仅限于商标权、著作权等合法权利,还包括一些没有形式权利“外衣”的权益,例如在先作品名称、角色名称、商品化权益等。同时也与《民法典》的规定保持一致。
2.将“以不正当手段”修改为“故意”,笔者揣测此种修改方式可能是为了避免此前实务中认为“以不正当手段”无法确定界定,存在较大自由裁量空间,同时也是为了保证和修订草案其他条款约定的“故意”保持一致。
但“故意”的证明难度可能大于“不正当手段”。因此,在未来司法实践中可能仍存在一定争议,需要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配套出具更为详细的解释和指引以避免这一问题的发生。

(六)压缩异议期限,将异议期由3个月缩短至2个月,提高效率并兼顾公平
将异议期从3个月缩短至2个月,减少了商标申请周期,同时提高了注册效率。同时也将对商标权的起始时间等产生影响。
对于申请人来说,需要在更短时间内作出准确判断决定是否提交异议申请,以及对证据收集、材料整理、法律意见撰写提出了更高的专业和时间要求。

(七)规范行政确权程序,明确规定法院审理商标行政案件时适用“审查基准时原则”,该原则将排除情势变更原则适用,但可能产生重大影响
修订案明确了中止审查的适用范围和适用标准,将“可以中止”调整为“一般应当中止”,相对确定地将实践操作中确定的做法在法律中明确规定。
修订案同时也明确规定了:人民法院审理相关行政案件时“应以被诉决定、裁定作出时的事实状态为准”。该条款实际上是行政诉讼的基本审理原则,即“审查基准时原则”。
该条规定试图在剥夺、排除法院在商标行政诉讼中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空间。虽然会降低国家知识产权局的行政诉讼撤改率,但取消情势变更原则,将会使得商标法先申请制度的弊端放大,并且使得商标申请被在先引证商标驳回时,失去大量的救济机会和可能性、限制了商标申请人在诉讼程序中通过提交新证据寻求权利救济的机会。
如果最终通过该条款,将可能会造成严重后果:影响商标授权确权案件中的程序和实体公平,涉及大量商标的生死存亡。因此,建议立法机关慎重考虑条款的修订内容。

(八)增加新型可罚行为,细化处罚规则
修订草案第53条属于新增条款,明确列举了如下3项恶意注册行为:
1.明知标志违反“禁止使用条款”的规定仍申请商标注册;
2.不以使用为目的的申请商标注册;
3.违反20条(驰名商标)、第21条(代理人、代表人抢注)、第23条(损害在先权利)规定申请商标注册。
除了明确列举恶意注册行为,还细化了处罚措施,确定“警告”和“10万元”的处罚上限。
此外,修订案还将“误导性使用”规定为可责行为,即商标权人以误导公众的方式使用注册商标的,赋予商标执法部门责令其整改,商标管理部门可以撤销其注册商标。误导公众的方式可能是,商标权利人出于投机的心理,在实际使用商标过程中,通过不当使用等方式使得权利商标与在先知名商标近似,以达到攀附在先知名商标,误导消费者的目的。


(九)增加认定驰名商标的渠道
修订草案第62条第2款明确规定:查处不正当竞争案件过程中,当事人依法主张权利的,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根据处理案件的需要,可以对商标驰名情况作出确认。
修订草案第62条第3款明确规定:在不正当竞争案件审理过程中,当事人依法主张权利的,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审理案件的需要,可以对商标驰名情况作出确认。
笔者认为上述修改也是为了与2025年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7条第2款相互呼应,前述条款明确将对驰名商标的部分使用行为规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这就赋予法院在不正当竞争案件审理过程中,同样有权认定驰名商标。
鉴于此,在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案均生效之后,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应做好两部法律的衔接和适用工作。


(十)增加“指示性合理使用”的规定
商标法修订草案第70条第2款增加了“仅为指示所提供的商品的用途、适用对象、应用场景等信息或标明真实来源,使用相关注册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但容易导致混淆的除外”
笔者认为上述“指示性使用”与“描述性使用”区别是,前者是商标性使用,即属于对他人的商标进行商标性使用,但因未破坏商标识别功能而不构成商标侵权(导致混淆的除外)。后者不属于“商标性使用”,属于合理使用,法律上属于正当使用范畴。

(十一)完善侵权赔偿规则:调整赔偿顺序以及明确合理开支的独立性
修订草案将损害赔偿的顺位“实际损失优先”改为“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利”并列顺位,该计算顺位实际上是调整回到2001年《商标法》的选择关系,笔者认为此种修改方式的本意可能是便于权利人维权,缓解原告损失举证困难的问题,但可能会导致在未来具体案件中不考虑因果关系等问题,尤其在一些特殊类型问题中,例如反向混淆赔偿问题、未使用商标索赔问题等。
明确“合理开支”不属于法定赔偿范围,应在法定赔偿数额之外单独核算。这句表述在现行《商标法》和《修订草案》中文字完全相同,仅位置有所变化。这句话在现行商标法第3款法定赔偿条款之前,会让人误解合理支出应当作为法定赔偿的一部分。此处的顺序调整是进一步明确了合理支出并非法定赔偿的一部分,并与现行《专利法》和《著作权法》保持一致。


(十二)明确权利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免赔抗辩时间节点
对于权利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免赔抗辩的时间节点,现行商标法仅规定了“此前”,这造成多年来司法实践中的一些理解歧义,此前可能包括如下几种情形:
1.侵权行为发生之前;2.原告起诉前;3.被告提出抗辩之前等等情形。
修订草案直接将确定为“起诉前”,可以明显减少实践中的争议。但从法理角度分析,笔者认为约定为“侵权行为发生之前”更为合理。如果约定为起诉前,可能会出现如下问题:
1.权利人没有对商标进行连续三年使用,但可以先固定被控侵权行为的证据,之后再对权利商标进行使用,最后提起诉讼,从而获得损害赔偿,这与本条法律规定的立法目的不符。
2.有可能引发权利滥用,即权利人为获得赔偿可以在起诉前制造使用证据,这也可能成为未来案件中的争议焦点。

结语:
本次商标法修订草案对近年来实务关切及一些存在争议的问题进行了回应和明确。与此同时,修订草案中涉及“未注册驰名商标跨类保护”、“商标恶意注册规制”、“在先商标权保护扩展在先申请”、“动态标识注册”、“商标许可人质量监督的合同解除权”、“指示性合理使用”等条款,均是本次修法的亮点与争议焦点。这些条款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受到了广泛且热烈地讨论。笔者认为本次修订草案很有可能会接受实务界的反馈意见进行调整,也不排除会推出第二个版本修订草案的可能性。
作者:孙鑫鑫
编辑:Sharo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