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伟君 | 对《商标法》2025年修订草案涉及驰名商标、地理标志和注册商标的侵权及救济条款的修改建议
作者 | 张伟君
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教授
目次
一、对驰名商标保护(禁止他人使用以及损害赔偿)的规则应纳入第八章
1. 修订草案第二章(商标注册的条件)第二十条的规定
2. 存在的问题
3. 国外可以参考的立法例
4. 建议
二、对地理标志保护(禁止他人使用以及损害赔偿)的规则应纳入第八章
1. 修订草案第二章(商标注册的条件)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2. 存在的问题
3. 国外可以参考的立法例
4. 建议
三、对“商标的使用”(侵犯注册商标权的使用)的定义条款应该纳入第八章
1. 修订草案第七章(商标管理)第五十四条“商标使用”定义条款
2. 存在的问题
3. 国外可以参考的立法例
4. 建议
四、厘清商标“侵权使用行为”规则与商标“相同/近似”以及“来源混淆”规则的各自规范功能
1. 修订草案第八章第六十九条的规定
2. 存在的问题
3. 国外可以参考的立法例
4. 建议
五、对修订草案第八章标题的修改建议
2025年12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修订草案)》提请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进行初次审议。从国家知识产权局局长申长雨所作说明来看,“明确商标注册条件,规范商标注册,增设专章将原来分散在各章的商标注册条件集中规定并予以完善”,无疑是这次修订的一个亮点。这说明长期以来我国《商标法》中存在的某些结构性的问题已经引起了相关部门的重视,并试图这次修订中进行改进和完善。这是非常可喜和值得肯定的进步。但是,从2025年12月27日中国人大网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修订草案)》来看,若干条款依然存在规范功能混乱和错位的问题,需要进一步梳理和修改,有必要将这些条款回归到其应该放置的合适章节,以彰显或明确其规范功能。
一对驰名商标保护(禁止他人使用以及损害赔偿)的规则应纳入第八章
1.修订草案第二章(商标注册的条件)第二十条的规定第二十条 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持有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2.存在的问题
该条中“不予注册”的规定,驰名商标作为在先权利对抗他人的注册,属于第二章“商标注册的条件”的范畴,但是“禁止使用”的规定则属于对驰名商标的侵权救济规则,不应混合在一起。
参见张伟君:论我国《商标法》驰名商标保护规则的完善
我国《商标法》对驰名商标的保护规则的一个问题是:将性质和功能完全不同的法律规则混合在同一个法律条文和章节中。各国法律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将驰名商标作为一个在先商标或者在先权利,以对抗他人的在先申请注册或者说抢注行为,即禁止注册;二是制止他人在商业活动中仿冒驰名商标的行为,即禁止使用。在商标法中,前者属于驳回商标注册的相对理由规则的范畴;后者属于侵害驰名商标权益的侵权救济规则的范畴。因此,二者具有不同的法律性质和规范功能。我国《商标法》第13条有关驰名商标保护的规定将注册规则与侵权规则混合在一起,同时,将驰名商标侵权救济规则(禁止使用)与注册商标专用权侵权救济规则分别规定在不同的章节中,不仅在理论上不符合法理逻辑,也使得《商标法》中关于商标侵权救济的规则体系支离破碎。
与上述问题相关的另一个问题是,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立法上,我国一直没有明确:驰名的未注册商标的同类制止混淆保护和驰名的注册商标的跨类反淡化保护究竟是否属于注册商标专用权保护的范畴?虽然通说一般认为驰名的注册商标也属于注册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保护规则当然也同样适用于驰名的注册商标,但是这毕竟又与注册商标专用权保护目的在于制止混淆的一般原理相冲突。至于我国《商标法》第13条第2款规定的驰名的未注册商标的保护,虽然目的在于制止同类混淆,但也难以说是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于是,我国《商标法》有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一章有关侵权救济的规则是否适用于驰名商标(尤其是驰名的未注册商标),就存在很大的疑惑了。虽然《商标法》第13条明确“禁止使用”驰名的未注册商标,但是却没有规定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而第63条关于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又仅仅适用于“商标专用权”的保护,法院在对侵害驰名的未注册商标行为采取司法救济的时候能否判令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就存在法律适用上的难题。
3.国外可以参考的立法例
同上参见张伟君:论我国《商标法》驰名商标保护规则的完善
很多国家的商标法都是将其规定在不同的法律条文和章节中,用来解决不同性质的法律纠纷。例如:2017年欧盟《商标条例》(EUTMR)第8条“驳回注册的相对理由”中,将在欧盟成员国驰名(well known in a Member State)的商标列为“在先商标”(earlier trade mark);而第9条“欧盟商标享有的权利”中,则规定了“在欧盟具有声誉”(has a reputation in the Union)的注册商标所享有的权利(禁止对驰名商标的仿冒)。
又如:2021年德国《商标和其他标志保护法》第二章关于注册商标保护的前提条件的规定中,第10条专门将与在德国驰名的在先商标(an earlier trade mark that is well known in Germany)相同或者近似作为驳回他人注册的理由;而第三章关于保护范围和侵权的规定中,第14条第2款第3项专门规定了禁止他人使用与在德国具有声誉的商标(a trade mark which has a reputation in Germany)相同或近似的标志。
4.建议
首先,删除修订草案第二十条“并禁止使用”的规定;
其次,在第八章设专条规定禁止他人对驰名商标的使用或仿冒,并明确注册商标侵权的损害赔偿责任同样适用于对驰名商标的侵权。
二对地理标志保护(禁止他人使用以及损害赔偿)的规则应纳入第八章
1.修订草案第二章(商标注册的条件)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第二十二条 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但是,已经善意取得注册的继续有效。
2.存在的问题
该条中“不予注册”的规定,地理标志作为在先权利对抗他人注册,属于第二章“商标注册的条件”的范畴,但是“禁止使用”的规定则属于对地理标志(不需要注册为集体或证明商标)的侵权救济规则,不应混合在一起。
参见张伟君:浅论我国地理标志管理体制的完善
2001年,我国加入WTO之前根据TRIPS协议对《商标法》进行修改。该法第十六条明确规定了对地理标志(GI)的保护,不仅把禁止第三人将地理标志作为商标注册的行政规范上升为法律规则,而且明确禁止他人对地理标志的误导性使用。
需要指出的是,这个规定所保护的“产地”或地理标志,都不需要事先经过审查、登记或注册,而是事后发生纠纷争议时,由行政或司法机关在个案中判定事实上其是否符合地理标志或原产地名称的条件再决定是否加以保护。这就接近于对一个事实上驰名的未注册商标的保护。
参见张伟君:案例评析: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地理标志的平行保护
比如,在法国香槟酒行业委员会诉北京圣焱意美商贸有限公司一案中,尽管当时“香槟(Champagne)”尚未在我国取得商标注册,但已能在我国实际起到标示商品特定产区来源作用,其作为汽酒商品上的地理标志,理应在我国受到法律保护。
但是,由于我国《商标法》在关于注册商标权保护的一章中并没有规定对非法使用(未注册)地理标志的法律责任,我国法院在这样的案件中不得不苦苦寻找合适的法律依据来提供法律救济,最后,审理该案的法院认为“按照法律解释一致原则,未注册地理标志同样可以参照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方式寻求民事救济”。
3.国外可以参考的立法例
德国《商标法》的全称是《商标及其他标志保护法》,其保护的对象不仅仅是商标(包括驰名商标),也包括地理标志、公司标志(企业名称等)、作品名称等其他商业标志。和我国现行《商标法》第十六条(修订草案第二十二条)有关地理标志保护的规则一样,德国商标法中的地理标志保护并不以其已经注册为商标为前提。
地理标志作为“在先权利”用来对抗其他人的商标注册的规则,作为“拒绝注册的相对理由”规定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五项:
而地理标志作为德国商标法保护的商业标志之一所享有的排他权利或者说可以对他人的侵权行为予以救济的规则(禁令和损害赔偿),和商标权保护的规则(第十四条)一起规定在第三章“保护范围;侵权”中(第十五条):
总之,地理标志作为拒绝商标注册的理由和地理标志权利人所享有的排他权利是完全不同性质和不同功能的两个规则,德国商标法对此分开进行规定,而不是混合在一起。
4.建议
首先,删除修订草案第二十二条中“并禁止使用”的规定;
其次,在第八章设专条规定禁止他人对地理标志的侵权使用,并明确注册商标侵权的损害赔偿责任同样适用于对地理标志的侵权行为。
三对“商标的使用”(侵犯注册商标权的使用)的定义条款应该纳入第八章
1.修订草案第七章(商标管理)第五十四条“商标使用”定义条款第五十四条 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2.存在的问题
长期以来,我国《商标法》将“商标使用定义”条款规定在这一章,其主要的目的是在该章关于注册商标“撤三”条款的适用中用来界定商标权人是否对注册商标进行了“真实使用”或积极使用。参见张伟君:《商标法》关于“商标的使用”定义条款由来、含义及其评价
但是,从该规定的具体内容和实际应用来看,其规范价值更多是配合现行《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对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使用”行为。
也就是说,我国现行《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虽然看起来是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标使用”行为的规定,但是,却不得不寻找现行《商标法》第四十八条(修订草案第五十四条)的支持,否则根本无法在注册商标侵权纠纷案件的审理中找到适当的法律依据去界定“侵权使用”行为。
这样的“分隔”规定,不仅造成了其规范功能的错位,也进一步引发业内对受注册商标专用权所控制的“使用”行为范围在解释上的混乱。
首先,未能准确地区分作为“撤三”抗辩理由的商标积极使用和侵权使用。虽然商标积极使用和商标侵权使用的行为表现在总体上应该是一致的,但是,在商标法中,商标积极使用的主要目的在于实现商标识别功能,以取得或维持商标权,而作为商标独占权内容的商标使用行为则是为了实现有效制止商标侵权的目标。因此在具体判定中,又不能简单地把两者划等号。积极使用行为是能够使商标起到识别商品来源作用的行为,需要考察标注有该商标的商品是否已经进入了流通环节,因为“商标只有在商品的流通环节中才能发挥其功能”,但在侵权判定中,一个假冒产品即便仍然存储在制造商的仓库中而未进入流通领域,仍然会构成对注册商标的侵权使用。再比如,在确权案件中,仅有转让和许可行为,不宜认定为商标使用,而在许可或转让合同中使用他人商标的,却可以构成侵权。参见张伟君等:涉外定牌加工在我国商标法中的法律性质——兼论商标侵权构成的判定
此外,我国《商标法》对“商标的使用”的定义强调这种使用行为是“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如果说这是对商标的“真实使用”或积极使用的要求,在逻辑上还是成立的,但是,如果说这是对侵权使用的要求,则难以成立。正如笔者和董炳和教授在一次对话中所达成的共识:对商标的侵权使用的性质和特点决定了它的作用是混淆来源,而非识别来源。参见张伟君:《对话 | 何为“混淆”而“损害了商标识别功能”?》
而现行《商标法》的这个规定,已经使得司法实践中的很多判决不由自主地将“商标性使用”问题和“描述性使用”或正当使用问题相提并论。目前在我国法院做出的不少商标侵权案判决中,“非商标性使用”无非是“描述性使用”或正当使用的同义反复,或者说是构成描述性正当使用的一个必要条件而已。张伟君:《商标法》关于“商标的使用”定义条款由来、含义及其评价
既然如此,在侵权判定中只需要根据商标正当使用的例外,对原告主张侵权的商标使用行为不予以认定或者说豁免其侵权责任,而并不需要将用于识别来源的“商标性使用”作为商标侵权的前提或构成要件来进行规定。
其次,把销售侵犯商标权的商品的行为排除在商标专用权控制的“商标使用”之外。因为我国商标法第57.1-2条禁止他人擅自使用注册商标(1禁止相同使用,2禁止近似使用),但是对“商标的使用”的界定并不直接规定在第57条,而只能从第48条中寻找答案。在第48条列举的商标使用行为中,虽然有“用于商业活动中”的兜底描述,理论上这完全可以涵盖“销售”活动中的商标使用行为,但是,因为长期以来第57.3条禁止的“销售”与第57.1-2条禁止的“使用”是被看成完全不同性质的两个行为,我国理论界或实务界有意无意地把“销售”行为排除在“商标使用”行为之外了。因此,“注册商标专用权”可以控制的“商标使用”行为是否包括“销售”行为,在我国商标法中显得有点说不清楚了。虽然在理论上,注册商标专有使用权当然包括对销售行为的控制,销售假冒商标的商品当然属于商标专用权可以控制的侵犯商标权的商标使用行为——这和专利法中的销售行为属于专利实施权控制的范围,著作权法中的发行行为属于作品使用权控制的范围是一样的。参见张伟君:知识产权法中“使用权”的三重含义——兼谈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不得擅自使用”的解释论问题】
再者,无论从法理逻辑来看,还是对比国外立法实践,出租侵权商品和销售侵权商品一样,应该成为注册商标专用权所禁止的行为。但是,长期以来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禁止的“销售”行为与第五十七条第一和第二项禁止的“使用”行为被看成是完全不同性质的两个行为,我国理论界或实务界一般都把“销售”行为排除在“商标使用”行为之外了,因此,“注册商标专用权”可以控制的“商标使用”行为似乎并不包括“销售”行为。再加上我国司法机关和执法部门难以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销售”中解释出包含“出租”的意思,所以实践中就面临着法律适用的困境。对出租侵权商品行为究竟应该如何适用《商标法》规则予以制止,背后其实隐藏着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存在的大问题:一方面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销售侵权商品”行为被误解为不属于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在商业活动中使用商标的行为,再加上“销售”的含义无法包含“出租”,以至于对“出租侵权商品”的制止不得不寻求第七项兜底规定作为法律依据。参见张伟君:论出租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构成侵权的法律依据
从商标专用权“使用范围”的角度来理解“商标的使用”的定义,就应该可以得知:对商标的“使用”的界定, 主要是为了明确:在哪些“商业活动”中在涉案商品上使用商标的行为构成侵权。而这样的商业活动,既包括“加工制造” 涉案商品的活动,也包括“销售”涉案商品的活动,还包括“出口”涉案商品的活动以及对涉案商品进行“广告宣传”的行为等等。因此,无论是在“生产”的商品上使用涉案商标,还是在“销售”或者“出口”乃至“出租”的商品上使用涉案的商标,以及在商品“广告宣传”中使用涉案商标,都属于商标专用权所控制的“使用行为”, 都构成“商标的使用”。参见张伟君:《商标法》关于“商标的使用”定义条款由来、含义及其评价
3.国外可以参考的立法例
事实上,只要看看德国商标法以及欧盟商标法,就会发现,类似于我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都是和商标专用权的范围(即界定商标侵权使用的行为) 规定在一起的,而绝不会分开规定(但我国《商标法》现在是将它分开规定在第四十八条和第五十七条),因为这些都是属于“在商业活动中”使用商标的行为。而且,在这个规定中并没有对侵犯商标权的使用行为提出“用于识别来源的使用”的要求。
以上德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三款将使用商标的商品投入市场(包括出租)、进口、出口等行为与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以及用于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等并列在一起,构成商标专用权禁止的商标使用行为。
欧盟商标条例(REGULATION (EU) 2017/1001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f 14 June 2017 on the European Union trade mark)第9条第3款的规定也是类似的:
Article 9 Rights conferred by an EU trade mark
1. The registration of an EU trade mark shall confer on the proprietor exclusive rights therein.
2.Without prejudice to the rights of proprietors acquired before the filing date or the priority date of the EU trade mark, the proprietor of that EU trade mark shall be entitled to prevent all third parties not having his consent from using in the course of trade, in relation to goods or services, any sign where:
(a)the sign is identical with the EU trade mark and is used in relation to goods or services which are identical with those for which the EU trade mark is registered;
(b)the sign is identical with, or similar to,the EU trade mark and is used in relation to goods or services which are identical with, or similar to, the goods or services for which the EU trade mark is registered, if there exists a likelihood of confusion on the part of the public; the likelihood of confusion includes the likelihood of association between the sign and the trade mark;
(c)the sign is identical with, or similar to,the EU trade mark irrespective of whether it is used in relation to goods or services which are identical with, similar to or not similar to those for which the EU trade mark is registered, where the latter has a reputation in the Union and where use of that sign without due cause takes unfair advantage of, or is detrimental to, the distinctive character or the repute of the EU trade mark.
3. The following, in particular, may be prohibited under paragraph 2:
(a)affixing the sign to the goods or to the packaging of those goods;
(b)offering the goods, putting them on the market, or stocking them for those purposes under the sign, or offering or supplying services thereunder;
(c)importing or exporting the goods under the sign;
(d)using the sign as a trade or company name or part of a trade or company name;
(e)using the sign on business papers and in advertising;
(f)using the sign in comparative advertising in a manner that is contrary to Directive 2006/114/EC.
需要注意的是,德国与欧盟关于商标权所禁止的商标使用行为中,都没有“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限定。
另外,关于“商标撤销”制度中作为抗辩事由的商标“真实使用”或“真正使用”的规定,德国商标法则是另行在第二十六条中做了规定:
4.建议
(1)对“撤三”中的商标的使用和构成侵权的使用,应该在第七章“商标管理”和第八章“商标权的保护”中分别加以规定;建议删除修订草案第五十四条,在修订草案第五十六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对“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中的“使用”抗辩做出规定。修改后的第五十六条如下:
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使用规范及撤销】
商标注册人在使用注册商标的过程中,自行改变注册商标、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或者以误导公众的方式使用注册商标的,由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撤销其注册商标。
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九个月内作出决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商标注册人可以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商标的使用,包括经商标注册人许可或同意的使用、改变注册商标形式但不改变注册商标显著性的使用、在只用于出口的商品、商品包装、容器上的使用。(参考德国法第26条)
(2)修订草案第七章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应该纳入与修订草案第八章第六十九条【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规定;(参见第四部分)
(3)借鉴德国法第十四条第三款或者欧盟商标条例第九条第三款,修订草案第七章第五十四条所列举的一系列商标使用行为应该和第八章第六十九条第三项“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合并,并列作为商标专用权控制的一系列侵权行为。(参见第四部分)
(4)在第八章关于商标侵权使用行为的规定中,删除“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限定。(参见第四部分)
四厘清商标“侵权使用行为”规则与商标“相同/近似”以及“来源混淆”规则的各自规范功能
1.修订草案第八章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2.存在的问题
从上面德国商标法第14条和欧盟商标条例第9条的规定来看,德国商标法第14条第2款与第3款是从两个不同层面界定商标专用权的范围,前者是从被告使用的商标标识是否与权利客体(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层面来确定商标专用权的范围,后者是从被告实施的商标使用行为的范围(标贴行为、销售行为、广告行为等)来规定商标专用权的范围。
也就是说,德国商标法第14条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首先要满足第2款规定的“双相同”(第2款第1项)、商标近似/商品类似以及容易混淆(第2款第2项)、以及驰名商标的“跨类”淡化(不正当利用或损害商标显著性或声誉),然后在第3款明确了一系列禁止的行为:销售行为、出租行为、出口行为、进口行为以及在商品、包装以及文件、广告中对商标标识的使用行为。
总之,第2款的规范功能是相当于专利法中的字面侵权或等同侵权判断规则,或者著作权法中的实质相似判断规则;而第3款的规范意义相当于专利权人或者著作权人享有的专有权利范围(scope of the exclusive rights)——可以禁止的侵权行为,因此,两者的规范功能完全不同,两者更不可能是并列的侵权行为的关系。
参见张伟君:知识产权法中“使用权”的三重含义——兼谈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不得擅自使用”的解释论问题
我国《商标法》第57.1-2条解决的是德国法第14条第2款所解决的相同/近似以及混淆与否问题,但是第57条不仅把第57.1-2条与其他侵权使用行为的规定当作一个性质或功能的规范,还把德国法第14条第3款所解决的商标使用行为问题分割成第48条“商标的使用”行为的规定与第57.3条销售行为的规定。这就导致两个完全不同性质的侵权判定规则【57.1-2与48+57.3】,变成并列的对商标侵权行为的列举了。
这样的立法思路导致:一方面令人误解为第57.3条的“销售”行为不属于第48条的“商标使用”行为,一方面在判断是否构成第57.3条“销售”行为的时候还不得不同时引用第57.1-2条的规定来分析销售的涉案商品上的商标标识是否与权利人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以及混淆与否,于是,按照第57条的规定看起来平行的第57.1-2条与第57.3条的“分别”适用关系就不得不演变成“同时”适用关系了。这显然会带来法律适用的逻辑混乱。
3.国外可以参考的立法例
德国商标法第14条清晰地区分了两个不同性质的规范,其中第2款是标识/商品比对以及混淆规则;而第3款是商标专用权控制的商标使用行为列举。
4.建议
(1)将修订草案第六十九条第(一)(二)项从该条中移除,和第六十八条合并,作为第六十八条的第二款,即:
第六十八条【注册商标专用权范围】
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禁止使用。
(2)将修订草案第六十九条第(三)项与第五十四条合并,将第六十九条拆分为两款。修改后的第六十九条如下:
第六十九条【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属于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禁止使用的范围,且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将商标用于商品交易文书上;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中;将商标用于销售、出租、出口、进口的商品中;以及将商标用于其他商业活动中。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也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三)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四)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五对修订草案第八章标题的修改建议
如果上述第一至四的修改意见能够实现,那么修订草案第八章的内容,就不是仅仅限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而是注册商标、驰名商标和地理标志的保护了。建议将第八章的标题改为“注册商标、驰名商标和地理标志的保护”。
来源:知识产权与竞争法
编辑:Sharo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