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敬东 | 专利布局意识与分案申请——以最高法院知识产权法庭第一槌案为研究对象


作者 | 贾敬东
北京中科三环高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目次
一、第一槌案概述
二、专利布局意识
三、母案与分案布局意识的比较分析
四、分案申请的原理与实务意义分析
一
第一槌案概述
2019年3月27日上午,最高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上诉人厦门卢卡斯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简称卢卡斯公司)、厦门富可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简称富可公司)与被上诉人法国瓦莱奥清洗系统公司(VALEO SYSTEMES DESSUYAGE,简称瓦莱奥公司)、原审被告陈少强侵害名称为“机动车辆的刮水器的连接器及相应的连接装置”的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该案是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自2019年1月1日正式成立以来,公开审理的第一起案件。该案在审判后当庭宣判维持一审判决的结论,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由最高人民法院直接负责审理全国的专利等技术类的二审案件(俗称“飞跃上诉”),实属世界首创[1]。使我国知识产权的保护达到了一个崭新的阶段,这对于解决侵权诉讼周期长问题,尤其是统一司法裁判尺度方面,标志着中国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特别是在专利等技术类案件方面为世界贡献了中国智慧。
该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知识产权法庭庭长、二级大法官罗东川担任审判长,敲响了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第一槌”,由此该案受到举世瞩目。更值得深入研究的是,则是瓦莱奥公司的专利撰写技巧与布局意识。
本文试图从专利布局和分案申请技巧方面,全面分析最高法院知识产权法庭第一槌案对专利实务界带来的震撼与冲击。
二
专利布局意识
通常来说,专利布局意识包括空间布局与专利技术的纵深布局。
所谓空间布局,是指根据专利权具有地域性的特性以及专利技术方案的市场应用覆盖程度的大小,选择哪些技术层面以及向哪些国家或地区申请专利的做法。所谓专利技术的纵深布局,则是根据专利技术本身的特点,考虑从哪些层面切入,提出专利申请的保护范围。
以第一槌案中的涉案专利为例,该专利系母案名称为“包括安全搭扣的机动车辆的刮水器”、申请号为02820414.X的分案申请。该母案通过PCT途径进入中国国家阶段的申请,其申请日为2002年10月2日,优先权日为2001年10月15日。
专利的空间布局方面,该“包括安全搭扣的机动车辆的刮水器”技术通过PCT申请相继在美国、日本、韩国、中国、欧洲(包括德国、法国、奥地利、西班牙)、巴西获得授权。这说明,瓦莱奥公司的该项专利技术在亚洲、欧洲、美国、巴西(南美)都进行了专利布局。
而在该专利技术的纵深布局方面,以其中国专利为例,母案于2008年9月3日获得授权。其权利要求书仅请求保护一种“机动车辆的刮水器”[2],
但在母案授权之前的2006年年底,瓦莱奥公司又提出了分案申请(200610160549.2),该分案申请于2011年1月12日亦获得授权(CN1982128B)。该分案请求保护的主题是“刮水器的连接器”,可见,该“连接器”属于“刮水器”的一部分,故该分案申请属于权利人为扩大专利保护的层次与深度而进行的纵深布局。


我们知道,机动车辆的刮水器是保证车辆在雨天安全运行的重要部件,已经列入强制性标准之列,机动车辆必须配备安全可靠的刮水器。瓦莱奥公司诞生于汽车制造业十分发达的法国,其刮水器产品已经融入机动车辆的生产制造链条之中。而瓦莱奥公司在专利申请之初提出的关于刮水器的权利要求,已足以获得对刮水器产品的专利保护,为什么还要再借助于专利的分案制度提出对“刮水器的连接器”的专利保护?由于刮水器产品通常作为一个整体单元提供给汽车制造商或者维修商,有何必要对刮水器其中的一个零件(连接器)单独提出专利保护?这种申请策略究竟有何奥妙?引发笔者对专利布局意识的研究兴趣,本文下面就进一步展开分析。
三
母案与分案布局意识的比较分析
要研究布局意识,需先从权利要求撰写与解读入手。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撰写的基本格式[3]: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独立权利要求应当包括前序部分和特征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撰写:
(一)前序部分:写明要求保护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技术方案的主题名称和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主题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共有的必要技术特征;
(二)特征部分:使用“其特征是……”或者类似的用语,写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区别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技术特征。这些特征和前序部分写明的特征合在一起,限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要求保护的范围。”
母案的权利要求1如下:
“1. 机动车辆的刮水器(20),这种刮水器包括一刮水器刷体(24),所述刮水器刷体(24)绕一在所述刮水器的一臂(22)的纵向前端的一横轴(T1)铰接地安装;一安装和铰接连接器(42),其插置在所述刮水器臂(22)和所述刮水器刷体的一部件(40)之间;所述连接器(42)从后向前纵向嵌在所述刮水器臂(22)的向后纵向弯曲成U形的前端部(32)内;并且,所述连接器(42)包括至少一可弹性变形的元件(60)--所述元件(60)把所述连接器(42)锁定在所述刮水器臂(22)的前端部(32)中的嵌入位置上,以及包括两个纵向垂直的侧边(48),所述侧边(48)设置成容纳在所述刮水器刷体的部件(40)的两个侧翼(44)之间;
所述刮水器的特征在于,所述刮水器包括一安全搭扣(74),所述安全搭扣(74)活动安装在一关闭位置和一开放位置之间,
在所述关闭位置,所述安全搭扣(74)面对所述锁定元件(60)延伸,用于防止所述锁定元件(60)的弹性变形,并把所述连接器(42)锁定在所述刮水器臂(22)中的嵌入位置,而所述开放位置可以使所述连接器(42)从所述刮水器臂(22)中解脱出来。”
该母案的权利要求1的撰写采用了“吉普森式”。其包括两个段落,对照上述规定,第一段落为“前序部分”,第二段落为“特征部分”。两段落之间用“所述刮水器的特征在于”相衔接。
在前序部分,写明了该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是“机动车辆的刮水器(20)”,参见下图1。

其“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共有的必要技术特征”包括:
——刮水器刷体(24);
——所述刮水器的一臂(22);两者的关系为:“绕一在所述刮水器的一臂(22)的纵向前端的一横轴(T1)铰接地安装”;
——一安装和铰接连接器(42),其插置在所述刮水器臂(22)和所述刮水器刷体的一部件(40)之间;
所述连接器(42)从后向前纵向嵌在所述刮水器臂(22)的向后纵向弯曲成U形的前端部(32)内;
这就写明了连接器(42)在所述刮水器中的安装位置,以及其与位于“刮水器臂(22)”的向后纵向弯曲成U形的前端部(32)的装配关系。
接下来,其进一步描述了连接器(42)的自身结构:
其“包括至少一可弹性变形的元件(60)--所述元件(60)把所述连接器(42)锁定在所述刮水器臂(22)的前端部(32)中的嵌入位置上,以及
所述连接器(42)“包括两个纵向垂直的侧边(48),所述侧边(48)设置成容纳在所述刮水器刷体的部件(40)的两个侧翼(44)之间;”参见下图3:

上图3中,最上部分的“钩状物”,显示出“刮水器臂(22)的前端部(32)”;中部显示出的则是连接器(42),下部则是所谓“部件(40)”。也就是说,连接器(42)“包括两个纵向垂直的侧边(48)”,其刚好能“容纳在所述刮水器刷体的部件(40)的两个侧翼(44)之间。”
在母案说明书中,第[0052]和[0053]段指出:
“连接器42在部件40中就位后,连接器42嵌入到钩形端32内。连接器42嵌入时,由于爪60的内侧表面62的斜面形状,爪60向外弹性变形,以便使刮水器臂22通过,而当连接器42嵌入到刮水器臂22中时,爪60重新回到它的静止状态,以保证把连接器42纵向锁定在钩形端32内的嵌入位置。
连接器42被接受在部件40的侧翼44之间,并且爪60位于侧翼44的前端之前,避免需要拆卸刮水器臂时侧翼44妨碍爪60的变形。”
我们接着分析母案权利要求1中特征部分关于“安全搭扣(74)”的限定:
“所述刮水器包括一安全搭扣(74),所述安全搭扣(74)活动安装在一关闭位置和一开放位置之间,
在所述关闭位置,所述安全搭扣(74)面对所述锁定元件(60)延伸,用于防止所述锁定元件(60)的弹性变形,并把所述连接器(42)锁定在所述刮水器臂(22)中的嵌入位置,
而所述开放位置可以使所述连接器(42)从所述刮水器臂(22)中解脱出来。”
权利要求1这段“特征部分”其实是在表明:
(1)所述安全搭扣(74)与所述连接器(42)都是所述刮水器的“家族成员”;两者是平等的部件,且两者之间有配合关系;
(2)所述安全搭扣(74)有两个状态[4]:
其一是图5的“关闭位置”,此时,“所述安全搭扣(74)面对所述锁定元件(60)延伸,用于防止所述锁定元件(60)的弹性变形,并把所述连接器(42)锁定在所述刮水器臂(22)中的嵌入位置;”
其二是图4的“开放位置”,“所述开放位置可以使所述连接器(42)从所述刮水器臂(22)中解脱出来”。
图2与图5配合阅读,就会发现,所述安全搭扣(74)处在“关闭位置”,此时,“所述安全搭扣(74)面对所述锁定元件(60)延伸……”;亦即“所述锁定元件(60)”被“锁定”在所述安全搭扣(74)的内腔中。
在图4的“开放状态”下,安全搭扣(74)大门敞开,“所述锁定元件(60)”(即爪60)处在自由状态。
有比较才有鉴别,接下来,我们来分析第一槌案(分案申请)的权利要求1:
“1.刮水器的连接器,其用于保证一刮水器臂(22)和一刮水器刷体(24)的一部件(40)之间的连接与铰接,所述连接器(42)从后向前纵向嵌在所述刮水器臂(22)的向后纵向弯曲成U形的前端部(32)内,并且包括至少一可弹性变形的元件(60)——所述元件(60)把所述连接器(42)锁定在所述刮水器臂(22)的前端部(32)中的嵌入位置上,以及包括两个纵向垂直的侧边(48),所述侧边(48)设置成容纳在所述刮水器刷体的部件(40)的两个侧翼(44)之间;
所述连接器的特征在于,所述连接器(42)通过一安全搭扣(74)锁定在所述刮水器臂(22)中的嵌入位置,所述安全搭扣(74)活动安装在一关闭位置和一开放位置之间,在所述关闭位置,所述安全搭扣(74)面对所述锁定元件(60)延伸,用于防止所述锁定元件(60)的弹性变形,并锁定所述连接器(42),而所述开放位置可以使所述连接器(42)从所述刮水器臂(22)中解脱出来。”
该权利要求1仍然采用“两部分撰写法”,主题是“刮水器的连接器”,其请求保护的是上图3中刮水器中的一个部件——连接器(42),见下图。
在主题名称之后,其写道“用于保证一刮水器臂(22)和一刮水器刷体(24)的一部件(40)之间的连接与铰接”,这与母案权利要求1的“这种刮水器包括一刮水器刷体(24),所述刮水器刷体(24)绕一在所述刮水器的一臂(22)的纵向前端的一横轴(T1)铰接地安装”相对应;由于“刮水器的一臂(22)”和“刮水器刷体(24)”并不是连接器的组成部分,所以,其巧妙地采用“使用环境特征”来限定。
接下来,其本应该以连接器(42)的结构特征来限定,我们注意到说明书中有多个段落描述了连接器(42)的结构特征。
说明书[0039]段给出了连接器(42)呈现出字母“H”形状:“连接器42主要包括两个平行的侧边48,它们之间通过一个横向骨架50互相连接。”
说明书[0040]段进一步限定了位于两个侧边48上且在大致在连接器42中心的“缝隙52”:
“连接器42的每个侧边48中包括一个基本垂直并且基本位于连接器42中心的缝隙52。
连接连接器42的两个平行侧边48的横向骨架50具有一个与刮水器臂22的U形钩状的端部32的凹陷内剖面互补的凸起剖面。”
说明书[0042]段是关于“横向骨架50”的基本形状:
“骨架包括一个纵向向后延伸的第一水平平面部分54,和一个用于至少部分接受铰接杆46的向内弯曲的第二前部56,所述第二前部56的形状与钩状的端部32的弯曲分支38的内表面58的形状互补。”
也就是说,根据说明书的结构描述,专利权人完全可以用结构特征限定连接器42。但其却“技巧性”地用连接器42与其他部件的相对装配位置来撰写,这可谓是“旁敲侧击”撰写法。即:
(1)连接器42与刮水器臂22之间的位置关系在于:“所述连接器(42)从后向前纵向嵌在所述刮水器臂(22)的向后纵向弯曲成U形的前端部(32)内”;
(2)至少一可弹性变形的元件60,其将连接器42“锁定在所述刮水器臂(22)的前端部(32)中的嵌入位置上”;
(3)侧边(48)与部件40的装配关系:“所述侧边(48)设置成容纳在所述刮水器刷体的部件(40)的两个侧翼(44)之间”。
尽管分案中权利要求1的限定中提到了连接器42 “包括至少一可弹性变形的元件(60)”、以及“两个纵向垂直的侧边(48)”,但其就是不直接说连接器42在整体上到底是个啥形状,因此,连接器中的元件60及两个侧边48究竟位于连接器42上的哪个部位上且形状如何,都无从谈起。远不如说明书中的“H”结构的描述来得清楚——“连接器42主要包括两个平行的侧边48(“H”形),它们之间通过一个横向骨架50互相连接。”
在分案申请中,权利要求1仍然用“所述连接器的特征在于”作为“特征部分”的转折语句,继续写道:“所述连接器(42)通过一安全搭扣(74)锁定在所述刮水器臂(22)中的嵌入位置,所述安全搭扣(74)活动安装在一关闭位置和一开放位置之间,在所述关闭位置,所述安全搭扣(74)面对所述锁定元件(60)延伸,用于防止所述锁定元件(60)的弹性变形,并锁定所述连接器(42),而所述开放位置可以使所述连接器(42)从所述刮水器臂(22)中解脱出来。”
需要再次说明的是,即便是“特征部分”,专利权人仍然没有具体界定连接器42的相关结构,而是借助于“安全搭扣(74)”指出连接器42与“所述刮水器臂(22)”的“嵌入”。然后,直接转向到“安全搭扣(74)”的安装状态——“所述安全搭扣(74)活动安装在一关闭位置和一开放位置之间”;接着,便是关于“关闭位置”和“开放位置”的限定。由于“安全搭扣(74)”本身既不属于能够望文生义的标准术语,有没有给出其具体结构,因此,如何理解所谓“关闭位置”和“开放位置”,便是无源之水无本之木。
从专利布局角度看,母案请求保护的主题是“刮水器”,而分案请求保护的主题则是“刮水器的连接器”;两者是“单元”与“零件”的关系,这种布局的思路确实值得赞许。
但就母案与分案的权利要求撰写方式看,这种不直接用结构特征限定产品的写法,难以令本领域技术人员理解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其保护范围是不清楚的。因此,世界各国的专利制度,无不将“清楚、完整”作为撰写权利要求的基本要求[5]。如何能达到“清楚、完整”呢?那就是:产品类权利要求需采用静态的结构特征来限定,方法类权利要求则需采用动态的步骤顺序来限定;在特殊的情况下,允许用方法步骤特征限定产品,即所谓“用方法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6]。
中国《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中,就产品权利要求的本质特点做了原则性的规定:“产品权利要求适用于产品发明或者实用新型,通常应当用产品的结构特征来描述。”
当然,也有例外规定,“特殊情况下,当产品权利要求中的一个或多个技术特征无法用结构特征予以清楚地表征时,允许借助物理或化学参数表征;当无法用结构特征并且也不能用参数特征予以清楚地表征时,允许借助于方法特征表征。使用参数表征时,所使用的参数必须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的教导或通过所属技术领域的惯用手段可以清楚而可靠地加以确定的。”
我们再回头看母案的权利要求1,其请求保护的是“雨刮器”产品,且在说明书中已经明确写出了结构特征,这说明其并不属于“无法用结构特征予以清楚地表征”的例外情况,完全可以采用“产品的结构特征来描述”。况且,即便是“无法用结构特征予以清楚地表征”的例外情况下,也应该采用“物理或化学参数表征”或者“方法特征表征”,而不是采用“东拉西扯”、“左顾右盼”的写法。
而在分案中,上述问题同样存在。
尽管母案与分案存在着“母子关系”,但在法律意义上,两者是各自独立的。在母案权利要求1不清楚下,分案仍可能做到“清楚”。尤其是,母案的说明书中已经给出了连接器的结构特征下,权利要求1既不用结构特征限定连接器42的自身形状;即便是在引入与连接器42有装配位置关系的“第三方”——“安全搭扣(74)”之后,仍然不用安全搭扣(74)的结构特征来限定,而是借助于“安全搭扣”的关闭或开放位置进行限定,而仅凭这两个位置仍不能限定出连接器的具体结构,由此导致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不清楚。而且,也绝不能简单地归结为用“功能性特征”造成的不清楚问题。
或许,分案权利要求1撰写的“亮点”就在于对产品权利要求的结构特征尽可能地进行模糊处理,以谋求最大程度的保护。
四
分案申请的原理与实务意义分析
严格说来,中国的专利法并没有对分案申请做出任何限制性规定。仅在《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规定了申请人提出分案申请的时机限制[7],即:“一件专利申请包括两项以上发明、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的,申请人可以在本细则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分案申请;但是,专利申请已经被驳回、撤回或者视为撤回的,不能提出分案申请。”
该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则规定,如果“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认为一件专利申请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一条和本细则第三十四条或者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对其申请进行修改;申请人期满未答复的,该申请视为撤回。”其中的“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一条和本细则第三十四条或者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是指审查意见认为该申请存在不符合“单一性”原则的缺陷;如何应对审查意见,则存在两种可能的“修改”方式。一是修改相应的权利要求,使之与其他独立权利要求具有“相同或相应的技术特征”;二是将相应权利要求删除,然后以分案形式另行提出专利申请,即“被动型”的分案申请[8]。
稍加分析就会发现,该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则规定了针对不符合“单一性”原则的处理方式,“被动型”分案只是申请人采用的其中一种应对方式。而该条第一款的规定,实际上是允许申请人在满足时机条件下提出分案申请,并不排斥申请人基于某种考量而“主动型”分案。
那么,为什么会允许申请人的“主动型”分案呢?
这是因为,所谓“分案”,是指从母案分割出一部分保护主题,原本就属于母案中已有的内容;因此,并不违反“先申请原则”,故分案申请“可以保留原申请日,享有优先权的,可以保留优先权日,但是不得超出原申请记载的范围。”[9]实务中,分案申请提出时,仅仅对原母案的权利要求书作出修改,或者新增权利要求,一般不会(也不允许)对说明书进行修改。
实务中,业界活用“主动型”分案还是较为普遍的。首先,基于说明书公开的内容,如何撰写出保护范围合适,保护主题全面的权利要求,是一项严肃的法律工作。尤其是在专利侵权诉讼中,权利要求的解释是“兵家必争之地”,即便是一项创新程度很高的技术成果,如果权利要求撰写不当,也很难得到应有的保护。从市场竞争的角度来说,权利要求的撰写应满足“假想敌人意识”,即具有针对性,尽量能覆盖日后可能出现的各种侵权形态。但在专利申请提出之际,就能把握住未来的技术发展走向,准确预测审查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问题,是在是强人所难。因此在美国,有一种叫做“继续申请(CONTINUATION APPLICATION)”[10]的分案申请,就是审查意见并不涉及单一性问题,仅对部分权利要求持反对意见,申请人为了尽早得到专利授权,主动将该部分权利要求删除,然后再以“继续申请”提出,相当于中国的主动分案。在中国,在说明书公开充分的情况下,申请人发现当前的独立权利要求还不能涵盖说明书其他的发明主题时,如果通过修改新增独立权利要求,根据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一般不被允许。所以,申请人通常会以“主动分案”的形式提出保护这些其他的发明主题。其次,如果申请人发现其权利要求在撰写布局方面存在重要失误,如果又失去了主动修改的时机,则倒不如重起炉灶,运用“主动分案”而“卷土重来”。还有,如果申请人在发明申请公布后的半年内,没有及时向香港知识产权署备案,而后来又想使该发明专利申请在香港得到专利保护,则仍可以在“主动分案”后的公开日其半年内完成香港知识产权署的备案。
五
结语与展望
最高法院知识产权法庭的第一槌案带给我们十足的震撼,就是要高度重视权利要求的撰写,提前进行布局,不能将权利要求的解释完全寄托在裁判者身上。尽管从专利布局合理角度看,该案关于产品权利要求的撰写方式十分“独特”,却能通过专利实质审查和专利无效程序的考验,最终实现最大程度的专利保护,其中值得借鉴的技巧就是通过分案制度进行权利要求的“二次变局”,可见,“主动分案”功不可没,第一槌案无疑是成功布局的经典案例。
但是,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在2019年4月公布的《专利审查指南修改草案(征求意见稿)》,却透露出一个新的信号。笔者认为,其中首当其冲的就是对“主动分案”进行限制。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关于《专利审查指南修改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说明中指出,“本次《指南》修改任务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三是进一步规范审查相关事务,对现行《指南》中涉及专利申请事项的不清楚、不合理之处进行澄清和优化。”具体涉及《专利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一章第5.1.1节的修改,明确按审查意见提出再次分案申请的递交时间。即:“但是,因分案申请存在单一性的缺陷,申请人按照审查员的审查意见再次提出分案申请的,再次分案申请的递交时间应当根据该存在单一性缺陷的分案申请审核,不符合规定的,不得分案。申请人再次提出分案申请的同时,应当提交审查员发出的指明了单一性缺陷的审查意见通知书或者分案通知书的复印件。……。”对此,国家知识产权局解释道:“此次修改明确再次分案申请的递交时间应当根据该存在单一性缺陷的分案申请审核,不符合规定的,不得分案,从而明确了审查标准,消除了理解上的分歧。”
笔者的解读是,此规定变相将分案制度限制在“被动分案”上,即只有当先前的审查意见指出申请中存在单一性缺陷时,申请人方可机会提出分案申请。否则,如果主动提出分案申请,申请人则无法提交“指明了单一性缺陷的审查意见通知书或者分案通知书的复印件。”根据笔者的实务观察,目前审查员已经在审查工作中执行了上述规定精神。尽管“主动分案”是申请人谋求专利布局的常见手段,但可以预期,申请人要想做到全方位的保护,必须有清醒的认识,力争在专利申请提出时就加以合理布局。今后,类似的第一槌案 “主动分案”现象或许基本上会被杜绝。
注:本文首发于《中国专利与商标》2021年第1期。
注释(上下滑动阅览)
【1】尽管美国于1982年率先设立统一审理专利二审案件的全国性法院,即联邦巡回上诉法院(CAFC)。但是,该法院并不隶属美国联邦最高法院。
【2】该母案权利要求书包括独立权利要求1和从属权利要求2-10;共11项权利要求。
【3】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撰写格式,在业内称之为“吉普森式(Jepson)”权利要求,需要强调指出的是,“吉普森式(Jepson)”权利要求只是适合“改进型”的方案,上述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补充道:“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性质不适于用前款方式表达的,独立权利要求可以用其他方式撰写。”故该规定并不具有强制性。
【4】母案说明书中[0055]至[0059]段,明确地说明所述安全搭扣(74)的结构(罩子形状)与工作原理。
【5】例如,美国专利法第112条第2款明确规定了权利要求要达到“清楚、简要(clear and concise)”;《欧洲专利公约》第八十三条也有类似规定。
【6】即“product by process”权利要求。这种权利要求通常出现在发明的特点在于针对已有产品找到了一种新的制造方法,而解释这类权利要求时,只能保护由此制造方法得到的产品,而不能扩大到所有相同的产品上。
【7】所谓时机限制,即《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办理登记手续”之前。
【8】《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六章的标题为“单一性与分案申请”,其中的“分案申请”,实际上就是指“被动分案”。【9】见《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10】详见 MPEP 201.07 节。
作者:贾敬东
编辑:Sharo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