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海味 张伟君 | 也谈人工智能生成图片中用户的独创性贡献

目次

1 “AI文生图”著作权案引发的争议

2 用户对第一回合生成的初始图片不享有著作权

2.1 判决将作品的“创意、构思”混同于“独创性表达”

2.2 文字作品的著作权保护不能延伸到反映该文字作品的美术作品

3 用户指引AI修改图片并不构成美术作品创作

3.1 将用户选定和指引“AI文生图”类比为“拼贴画”类汇编作品创作难以成立

3.2 用户对AI输出图片审查选定过程的独创性贡献更难以成立

4 对本案判决中的价值判断的回应

5 结论和展望

01 作者的话:

本篇合作文章初稿完成于2024年1月31日,是对一个月之前崔国斌老师希望对其文章《人工智能生成物中用户的独创性贡献》“批评指正”的正式回复。经过对初稿的多轮删减,五个月后文章发表于《中国出版》杂志2024年12期。

特此说明:知识产权与竞争法公众号首发的是第一轮删减后的文本,与杂志正式发表的文本略有不同,本文内容以刊物正式发表的为准。

02 摘要

我国法院的“AI文生图”著作权案判决试图从用户选定AI输出的初始图片与指引AI修改初始图片的行为中,证明用户对“AI文生图”模式下产生的图片作出美术作品创作意义上的独创性贡献,笔者认为这一观点难以成立。在人工智能行业的各方参与者并没有紧迫和强烈需求的情况下,司法急于突破现有著作权法的一般原理而进行裁判规则的创新,未必符合人工智能产业的实际现状和发展需要,和人工智能技术发展的未来方向也不一定是一致的。

03 关键词

人工智能 AI文生图 美术作品 独创性

2023年12月27日北京互联网法院官方公众号宣告:该院审理的李某与刘某侵害作品署名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即“AI文生图”著作权案),双方均未提起上诉,目前一审判决已生效。[1]作为“AI生成图片侵权第一案”,尽管该判决已经生效,但学界对该判决的争论并不会画上句号,该判决理由和结论也未必是将来同类案件的标准答案。本文以该裁判说理和支持该判决的学者论述为依据,尝试分析该判决的说理是否有违著作权法一般原理,并对该判决作出的价值判断是否成立进行评论。

1、“AI文生图”著作权案引发的争议

如该法院的官方发布所言,对于“AI文生图”著作权案的判决继续坚持著作权法只保护“自然人的创作”的观点,而人工智能模型不具备自由意志,不是法律上的主体,不能成为我国著作权法上的“作者”。所以,在本案中,“人们利用人工智能生成图片时,不存在两个主体之间确定谁为创作者的问题,本质上,仍然是人利用工具进行创作,即整个创作过程中进行智力投入的是人而非人工智能模型”。[2]这是继续该法院此前在“菲林律所诉百度公司著作权案”中的观点:一般情况下,利用AI生成图片的权益归属于利用人工智能软件的人。[3]然而,且不说在“菲林诉百度”案和“AI文生图”案中利用人工智能的用户所作出的独创性贡献是否能够相提并论,即便人工智能本身无法成为著作权法中的“作者”是目前业内的共识,我们也不能据此直接推论出利用人工智能来生成图片的用户就是该图片的创作者。

该法院一再强调,“利用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是否构成作品,需要个案判断,不能一概而论”,“利用人工智能生成图片,是否体现作者(用户)的个性化表达,需要个案判断,不能一概而论”。[4]那么,本案原告作为涉案“美术作品”创作者的独创性贡献到底是什么呢?简单归纳一下该案的生效判决,法院认为,尝试运用Stable Diffusion(一种AI绘画生成工具)模型等人工智能技术并“根据文字描述生成精美图片”的用户,即便其“并没有绘图技艺”,也“未直接动手绘制线条和色彩”,而且事实上“构成涉案图片的线条和色彩基本上是Stable Diffusion模型‘画’的”,但是,依然可以认定“AI文生图”是该用户的“智力成果”,这个“智力成果”就是该用户创作的“美术作品”。而该判决归纳的原告在涉案美术作品的创作上进行了“一定的智力投入”或者作出了“独创性贡献”的主要事实是:

①原告对于人物及其呈现方式等画面元素通过提示词进行了设计,对画面布局构图等通过参数进行了设置,体现了原告的选择和安排;

②原告通过输入提示词、设置相关参数,获得了第一张图片后,继续增加提示词、修改参数,不断调整修正,最终获得涉案图片,这一调整修正过程体现了原告的审美选择和个性判断。

因此,原告既“构思”了涉案图片,又“最终选定”了涉案图片,这就是原告智力投入的体现。[5]

但是,包括本文作者在内的一些学者对此说理提出了质疑:人工智能绘图模型的使用者对人工智能发出的文字提示和描述,即使再具体,也只是文字作品的创作,而不是美术作品的创作。世上只有“作”画,没有“说”画,“说者”无法成为画的“作者”。在图画完全是人工智能生成的情况下,即便否定人工智能是作者,即便人工智能绘图模型使用者提供了相关文字指示,进行了相关参数设定,也无法使其成为该人工智能生成图片的作者。[6]

对此,该案主审法官在回答记者提出的审判该案遇到的最棘手的难题是什么:

“原有著作权理论对美术作品有一个预设,基本上要求是人动手去画。所以对于AI绘画,大家会说,你这个根本就没画,你怎么能是画家?初听好像有一定的道理,但在‘AI文生图’案审理过程中,我们越了解,越觉得这实际上是一种创作方式的根本性变革。原来那种理论,对应的是当时创作工具的技术水平。创作工具革新后,可能传统的理论就要进行相应的调适,才能跟得上技术和产业的发展。”[7]

杨柳 樊瑞,公众号:财经E法

专访“AI文生图”案主审法官:通过裁判给新兴产业稳定预期

这说明这个问题确实是该判决“遇到的最棘手的难题”之一,也表明为了应对这一挑战,该判决已经对“传统的著作权理论进行了相应的调适”。从目前国内学者就该案发表的评论而言,坚定地支持该判决的是崔国斌教授。在北京互联网法院的官方发布文章中,崔国斌教授作为该判决的点评专家认为本案中,“法院分析法律问题的思路,完全符合著作权法的底层逻辑和公共政策,也为新技术的发展留下更大的弹性空间”。[8]之后,崔教授在《人工智能生成物中用户的独创性贡献》一文中非常细致地阐述了其观点,本文将尝试与其商榷,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对人工智能模型用户是否应该享有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著作权的问题,提出我们的主张。

2、用户对第一回合生成的初始图片不享有著作权

在这个案件中,原告李某使用开源软件Stable Diffusion生成的涉案图片——也就是最后获得保护的美术作品,是通过4个回合的“文生图”完成的。在第一个回合中,原告下载Stable Diffusion模型,随后在正向提示词与反向提示词中分别输入数十个提示词,设置迭代步数、图片高度、提示词引导系数以及随机数种子,生成第一张图片(见图1所示)。

图1:第一回合生成的初始图片[9]

那么,原告对于AI生成的第一张图片是否可以享有著作权呢?该案判决对此的相关分析存在前后矛盾之处。

2.1判决将作品的“创意、构思”混同于“独创性表达”

在解释涉案图片具备了“智力成果”要件的时候,判决认定“原告构思涉案图片”的时候,只是“希望画出一幅在黄昏的光线下具有摄影风格的美女特写”,为了实现这一目的,原告“随即在Stable Diffusion模型中输入了提示词”,“同时设置了相关参数”,而Stable Diffusion模型“根据输入的文字描述生成相应图片,代替人类画出线条、涂上颜色,将人类的创意、构思进行有形呈现”后,初步生成了图片。[10]因此,其实该判决也承认,用户在这一图片生成中的“智力投入”,不过就是一种“创意或构思”而已,而对“创意或构思”进行有形的美术呈现则完全是由人工智能模型来完成的。因此,即便用户确实在该图片生成中贡献了自己的创意或构思,也是属于“思想—表达”二分法中的“思想”范畴,这一智力投入的贡献难以成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

为了进一步说明涉案图片是否具备了“独创性”要件,涉案图片“是否体现了作者(用户)的个性化表达”,该判决虽然承认“原告并没有动笔去画具体的线条和色彩,甚至也没有百分百地告知Stable Diffusion模型怎样去画出具体的线条和色彩,可以说,构成涉案图片的线条和色彩基本上是Stable Diffusion模型‘画’的”,但是该判决又认为“原告对于人物及其呈现方式等画面元素通过提示词进行了设计,对于画面布局构图等通过参数进行了设置,体现了原告的选择与安排”,而这种通过“输入提示词、设置相关参数”的方式进行的“选择或安排”,就是用户“对画面元素、布局构图的具体描述”,于是就“体现了该用户的个性化表达”——因为“利用该模型进行创作,不同的人可以自行输入新的提示词、设置新的参数,生成不同的内容”。[11]因此,按照该判决的说理,原告通过“输入提示词、设置相关参数”而“初步生成的图片”也已经体现了其独创性贡献,可以对该图片享有著作权。

这一说理看似论证了用户通过“输入提示词、设置相关参数”的行为已经作出了“独创性表达”的贡献,构成美术作品的“创作”行为,其实隐藏着一个前后矛盾的地方。试问:在本案的第一回合“AI文生图”中,通过“输入提示词、设置相关参数”方式对该图片“画面元素、布局构图的具体描述”,与前面所称的用户在该图片生成中以“输入提示词、设置相关参数”的方式所提出的“创意或构思”有什么区别?

答案是:并没有。

这个判决的说理其实是把用户对美术作品的“创意或构思”上的贡献等同于“独创性表达”上的贡献。笔者认为,这样的裁判说理与著作权保护的基本原理有不符之处,且其前后论述之间也存有抵触。尽管本案原告在第一回合的“AI文生图”中,根据自己创作“一幅在黄昏的光线下具有摄影风格的美女特写”的目标“输入提示词、设置相关参数”,但是,原告输入的提示词(如,“超逼真照片”“彩色照片”“日本偶像”及其皮肤状态、眼睛和辫子的颜色等,“外景”“黄金时间”“酷姿势”“看着镜头”“胶片纹理”“胶片仿真”)和设置的参数,充其量不过是为AI生成图片提供了一个大致的指引或方向,AI生成的这一图片显然不可能是原告自己脑海中可以预见到的具体图案,而且原告脑海中也未必有具体的图案,因此,原告“输入提示词、设置相关参数”的行为怎么会成为该图片的“创作”行为呢?原告在该图片作为美术作品创作意义上的独创性表达的贡献并不存在。

2.2文字作品的著作权保护不能延伸到反映该文字作品的美术作品

在“AI文生图”的情景中,用户在提示词输入和参数设置上的智力贡献,不仅很难逾越“思想”的范畴,更难以逾越文字作品和美术作品的边界。

享有著作权保护的不同类型的作品,一般都有各自不同的独创性表达,体现着作者不同的独创性贡献。虽然我们不排除因为《著作权法》中作品类型的划分存在交叉,一个作品可以同属于两类作品,比如,一个话剧剧本既可以说是文字作品,也可以说是戏剧作品;也不排除有时候一个作品上存在两种不同的独创性表达,比如一个书法家即兴挥毫创作的一首诗歌,既是文字作品,又是书法作品;有时候一个绘画作品上也可以同时结合文字作品,比如在绘画上题写一首诗作。并且也不排除一个文字作品可以被演绎或转化为其他类型的作品,比如根据电影剧本(文字作品)拍摄电影作品,根据一篇小说创作出新的连环画作品。也就是说某个类型的作品可以从另一个类型的作品演绎而来,一个作品中也有可能由作出了完全不同性质的独创性贡献的作者分别或共同享有权利,但是,在《著作权法》中,依然存在两个不同类型作品的作者各自作出的独创性贡献应该各自独立存在、而不会出现交叉的现象,不存在谁侵害谁的著作权的问题,或者说这属于德国著作权法中所称的合理借鉴或“自由使用”的范畴。

比较典型的就是,有人在一个文字描述的基础上创作出一幅画,或者相反;或者有人在欣赏了一个音乐作品后写出了一篇文章,或者相反。如德国学者所言:“毫无疑问,如果人们把文学作品、美术作品或者音乐作品转化为三种当中的另一种——比如某位艺术家用绘画来表现一首诗——那么,就属于自由使用行为,因为这三种作品类型的精神内涵差别很大。在把这三种类型的作品分别转化为另外某一种类型的时候,作品的精神内涵只能作为创作新作品的灵感来源,而新作品中原来作品的精神内涵已经黯然失色。”[12]通俗地讲,在“AI文生图”的场景,即便用户的文字提示或参数设置可以构成一个文字作品,之后依据这一文字作品去创作或生成美术作品时,该文字最多也只是新生成的美术作品的“灵感来源”或某种指示,而美术作品给公众所带来的视觉感受并非来自文字的贡献,即便有文字的贡献,也是微不足道的。更何况,本案中第一张图片生成过程中用户的文字提示或参数设置最多也就是提供了一些关键词或引导词,这些文字连一个完整的文字作品都算不上。这样的文字提示或参数设置既难以体现美术作品的艺术美感,也无法成为美术作品的独创性表达。

对此,崔国斌教授认为,“我们通常不能认为编写提示词的用户对AI输出画面作出了独创性贡献”,“因为文字作品的版权保护通常并不能延伸反映该文字作品的绘画作品上(反映剧情的连环画可能是个例外),否则会导致文字作品的版权边界过于模糊,对公共领域内容构成严重的威胁”。[13]既然如此,本案判决认定用户对其利用人工智能模型生成的图片享有著作权,应该与其在第一张图片生成过程中通过输入提示词和设置相关参数的方式“构思”该图片无关,因为这一“构思”本身属于思想的范畴难以获得著作权保护,即便这个“提示词”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文字作品,其依然难以跨越文字作品和美术作品的界限,用户在文字提示中作出的独创性贡献无法成为其对美术作品享有著作权的事实基础。

3、用户指引AI修改图片并不构成美术作品创作

如果在本案第一回合AI生成图片的过程中,用户输入提示词和设置参数的行为并不构成美术作品创作意义上的独创性贡献,用户不是该图片的作者、不能享有著作权的结论是可以成立的,那么北京互联网法院将用户在第四回合AI生成的涉案图片的著作权赋予本案原告,其理由是什么?该理由是否能够成立呢?

该案生效判决给出的理由是“原告通过输入提示词、设置相关参数,获得了第一张图片后,继续增加提示词、修改参数,不断调整修正,最终获得涉案图片(见图2所示),这一调整修正过程体现了原告的审美选择和个性判断”,因此涉案图片具备“独创性”要件。[14]有学者也将本案“AI文生图”的过程论述为“拼贴画”创作或者说汇编作品创作的过程。[15]但笔者对此有不同观点。

图2:三次调整提示词、参数后分别生成的图片[16]

3.1将用户选定和指引“AI文生图”类比为“拼贴画”类汇编作品创作难以成立

首先,本案原告在第二、三、四回合的“AI文生图”中的智力贡献与第一个回合之间并没有什么本质区别。本案被告仅仅是在AI生成的第一张图片的参数不变的情况下,将其中一个模型的权重进行修改,就生成了第二张图片;然后又在上述参数不变的情况下,仅仅修改随机种子,就生成了第三张图片;最后,在上述参数不变的情况下,仅仅增加了若干正向提示词内容(如,害羞、优雅、可爱、酷姿势、青少年、机前浏览、杰作、最佳质量),就生成第四张图片(即涉案图片)。[17]显然,每一张AI生成图片包括最后生成的涉案图片,无非是用户在AI生成第一张图片的时候所输入的提示词和参数的基础上,修改了相关参数、增加了若干提示词后而生成的,因此,用户在第二、三、四回合依然贡献的只是提示词和参数。如前所述,因为面临“思想-表达”二分法的障碍和文字作品与美术作品难以逾越的边界,如果说在第一张图片的构思和生成中,用户输入关键词和相关参数的行为不构成美术作品的独创性贡献,那么,用户在后面三张图片的生成中所作出的贡献依然难以使其成为美术作品的创作者。假设某先生对他人根据其指令生成的第一个作品不满意,然后一而再再而三地发出新的指令要求他人生成一个改进后的作品,如果某先生不会因为他对第一个作品发出的指令而享有著作权,那么,也不会因为其对后面的作品发出了实质相同的新指令就可以享有著作权,否则,结论就会前后矛盾、难以自洽。

其次,用户是否能够预见“AI文生图”的结果与其是否作出了独创性贡献之间并未有必然联系。且不说在同样只是输入提示词和设置参数的情况下,用户对AI在后续几个回合中生成的图片是否就一定能预见到其具体和确定的表达,即便事实如此,著作权法也从来没有把作者能否预见最后生成作品的具体表达,与作者是否实际上作出了独创性贡献之间建立起必然联系。虽然一个作品的创作过程一般总会存在构思和预想(但有的即兴创作也未必存在),但是构思和预想本身并不等于最后的具体表达,一个作品最后呈现的表达与作者的“预见”也未必总是一致的。著作权法保护的是作品中的独创性表达,而并不是保护作者的构思和预见。因此,哪怕用户的文字提示词“预见”再具体,如果这一“预见”尚未落实为具体的美术表达,甚至这一“预见”必须是通过人工智能模型来最终生成图片的,我们依然难以得出做出“预见”的用户就是该图片的创作者的结论。

再者,就本案中用户做出智力贡献的事实来看,用户在第一张图片的生成过程中所付出的智力贡献是最多的。用户在AI生成图片的第一回合中所输入的提示词和设置的相关参数是最丰富和复杂的,而其在第二、三、四回合中的智力贡献显然不如第一回合的贡献。这从本案AI生成的四张图片中,第一张图片其实已经基本上奠定了后面三张图片的画面基础这一事实,也是可以看出来的。如果我们可以达成用户在第一张生成图片中的贡献难以构成其在美术作品创作意义上独创性贡献的共识,那么,其在后三张图片中的独创性贡献更加难以成立。所谓“指引AI修改初始图片”是用户“最有可能作出独创性贡献”的环节,与用户在后三张图片生成中所作出的贡献其实更少的事实不符。

最后,本案中AI生成的第一图到第四图的演变,更接近于用户在对前一幅图片进行修改和演绎后形成后一幅图片。即便可以承认用户在四张图片生成过程中的独创性贡献,从美术作品创作的角度来看,本案中AI生成的第一图到第四图的演变,不像是用户在对他人已有的图画进行“选择和编排”后而生成的拼贴画,而更接近于修改和演绎后形成的图片。这其实更像一个画家不满意自己前面画的画,而在此前画作的基础上又画了二稿、三稿、四稿(最后定稿)而已,是“多次重画”后得到的结果。如果从“修改”和“演绎”的角度去理解,既然用户通过输入提示词和设定参数是难以对第一张基础性图片享有著作权的,那么,仅仅因为他做了一些同样性质的“修改”或“演绎”,怎么就能享有后面其他几张图片的著作权呢?所以,从修改或演绎的角度去得出用户作出独创性贡献的结论,就难以自圆其说。

综上所述,用户在AI生成的第一张图片的基础上,继续以通过输入提示词和设置参数的方式指引AI不断生成新的图片,并不会改变其“智力贡献”的性质和质量,无论如何这种贡献也难以成为美术作品创作意义上的独创性贡献,既然其无法享有第一张生成图片的著作权,也同样无法享有随后生成图片的著作权。将“AI文生图”类比成“拼贴画”或“汇编作品”的创作,将用户在此过程中的贡献理解为是对绘图素材的“选择和编排”,与本案事实不相符。因此,以用户对绘图素材的“选择和编排”上的贡献来认定其享有“AI文生图”的著作权,难以令人信服。

3.2用户对AI输出图片审查选定过程的独创性贡献更难以成立

崔教授认为,“选定 AI 输出的初始内容”也“可能体现用户的独创性贡献”,因为“用户在选定 AI 输出的图片初稿后,就有了相对具体的作品构思”,“在用户后续对选定图片进行修改的情况下,这一选择与后续修改一起,增加该图片体现用户独创性表达的机会。”[18]对此,笔者并不认同。首先,根据本案判决书,用户点击“生成”按键后AI生成的是唯一的图片(即初始图片),未发现有用户在AI输出的诸多图片中进行选择的事实。其次,就算用户在AI输出的诸多图片中有进行选择的行为,也依然无法构成作品创作行为。任何人选择一幅已有的自己不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哪怕其在此基础上进行了后续的演绎性创作,其独创性贡献也仅仅体现在后续的创作行为中,也并非体现在其一开始的“选择”中。再次,将“选择”或“选定”初始图片理解为是创作行为,也许在创作汇编作品的情形是成立的,但是,如果本案“AI文生图”中最后生成的图片无法解释为是一个汇编作品,那么,用户“选定AI输出的初始图片”的独创性贡献也就无从说起。

此外,在人工智能模型与传统绘图软件(如Photoshop)功能融合的模式下,如果用户确实“直接上手”改变了初始图片,本文也不否认用户因此可能作出美术作品创作意义上的独创性贡献,在这样的情形,用户起码可以作为演绎作品的作者享有著作权。但是,本案“AI文生图”中,不存在这一事实,因此,用户在这一层面的独创性贡献就无需谈起。还有,在“图生图”模式下,如果用户输入的初稿是其自己创作的作品,那么AI输出画面中完全有可能也包含了用户的独创性贡献,因此,笔者认为,用户起码可以作为原作品的作者对AI输出图片享有著作权。事实上,印度和加拿大的版权局也已经允许一位律师对“AI图生图”模式下生成的图片以“合作作者”的身份进行著作权登记。然而,如前所述,本案“AI文生图”中的用户并非是初始图片的作者。

综上,试图从用户选定AI输出的初始图片与指引AI修改初始图片的行为中,证明用户对“AI文生图”模式下产生的图片作出美术作品创作意义上的独创性贡献,这一观点是难以成立的。因此,起码在本案的情形,得出用户对“AI文生图”享有著作权的结论是缺乏事实依据的,也不符合著作权法的一般逻辑。

4、对本案判决中的价值判断的回应

对于本案“AI文生图”的作品认定以及权利归属,北京互联网法院不仅进行了法律评判,也作出了价值判断。该法院认为,通过认可人工智能生成图片的“作品”属性和使用者的“创作者”身份,第一有利于鼓励使用者利用AI工具进行创作;第二,有利于促进相关主体对利用AI生成内容进行标识;第三,有利于强化人在人工智能发展中的主导地位;第四,有利于推动人工智能技术的创新发展和应用。[19]对此,本文也简单回应几点。

首先,从古至今,著作权的激励从来不是人类从事文学艺术作品创作的主要原因。即便没有著作权的激励,因为人工智能给人类进行创作活动提供了更多的便利,相信未来依靠人工智能生成的“作品”将会不断涌现。设想没有著作权保护,就会减少人们对生成式人工智能的应用,恐怕是臆测。本案的发生,并不能代表人工智能的用户们已经实际产生了著作权保护的需求。更何况,著作权法激励的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真正的创作。如果这样的“创作”在法律上难以构成作者的“独创性贡献”,就无需著作权法的激励,因为著作权法从来不会对所有的“智力贡献”都提供保护。退一步讲,在一些个案中,如果对用户在AI生成内容中所付出的智力不提供法律保护会导致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或基本商业道德,还可以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个案的救济。总之,对AI生成内容不提供著作权法的保护,目前为止并不会导致实质性的利益失衡和市场失序。

其次,该认定也并不一定有利于促进相关主体对利用AI生成内容进行标识。在生成式人工智能快速得到应用的现实下,我们确实会遇到某些不诚信的用户将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假冒为自己创作的作品的问题,对于这种不诚信行为,一方面著作权法本身有“相反证据”规则予以应对,一旦事情败露,虚假署名者也会面临道德和法律评价上的双重风险;另一方面法律还可以作出要求人工智能模型对其生成内容进行强制标识的规定,只要相关技术可以做到标识无法被删除或篡改,这一问题也就可以迎刃而解。但是,在用户事实上难以符合“作者”身份的情况下,如果我们只是为了鼓励其标识AI生成的事实,就直接赋予其“作者”身份,这无非是让一个虚假的作者通过法律规则的变化直接演变成为一个合法的作者了。也就是说,那些用户甚至都不需要承担“虚假陈述”的道德和法律风险了,因为规则直接认可他就是作者了。而且,在这样的规则面前,无论用户标识还是不标识这是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事实,他都是这一生成内容的“合法作者”,那么,其结果很可能是用户更加有恃无恐地不进行真实的说明和标识了。

再次,“人的主导地位论”也好,“人工智能工具论”也罢,都不能简单推论出“用户作者论”。该案判决也承认“人利用人工智能模型生成图片的情形”与“委托他人绘画的场景类似”,但是,该判决认为,因为受托人有自己的意志,而人工智能模型不具备自由意志,不是法律上的主体,因此,人们利用人工智能模型生成图片时,本质上是人利用工具创作,进行智力投入的是人而非人工智能模型。[20]笔者认为,这个推论和因果关系并不一定成立。道理很简单,在委托创作的情形,如果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的指令提交的作品并不是受托人创作的作品,也无法得出委托人就是这个作品的作者以及可以享有著作权的结论;同样,如果将人工智能模型类比为受托人,因为它不是自然人,不能成为作品的创作者,也无法得出利用人工智能模型生成图片的人就一定是作者的结论。利用人工智能模型生成图片的人是不是作者,与人工智能模型本身无法成为作者之间并没有什么关系。此外,就图片的创作而言,尽管我们也可以把现有生成式人工智能模型比拟为相机一样的图片生成工具,但是“AI文生图”与摄影不同的是,一张照片的具体呈现是摄影师直接决定的,而一张“AI文生图”的具体图案依然是人工智能直接生成的。所以,人使用工具进行创作是否就能成为作者,不能一概而论,还是需要根据其有没有对作品的独创性贡献来进行评判。

最后,在人工智能技术国际竞争愈发激烈而我国的相关技术并不具有领先优势的现实面前,我们应该制定什么样的法律规则更加有利,需要谨慎和全面的思考。就著作权规则而言,对于人工智能技术开发者来说,目前其最大的诉求是尽力能豁免其在人工智能训练中使用他人数据、作品中的侵权责任以及取得授权的义务,而非试图获得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版权。相反,一旦法律明确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可以享有著作权,无论该著作权归属于人工智能用户还是归属于人工智能开发者,那么,在人工智能训练中被使用作品的著作权人的权利主张也就更加具有了合理性,而这显然不是人工智能技术开发者希望得到的结果或答案。在人工智能治理方面,作为大模型行业发展前沿的美国,司法维持着低频、审慎姿态,在内容责任、版权领域,短期内难以形成颠覆性判例。笔者认为,这样的立场和态度并不意味着美国不尊重作者的智力贡献或不重视版权保护,而恰恰是在人工智能法律治理上,为了“支持美国主导的人工智能技术创新,释放人工智能的巨大潜力并保持美国在技术方面的领先地位”[21]的体现。

5、结语和展望

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确实带来了著作权保护方面的新问题和新挑战,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在这种全新的技术背景下,传统的著作权理论与技术发展现实已经不相匹配,应当进行调适和发展,以更好地满足权益保护和产业发展的需求”。[22]相反,在人工智能行业的各方参与者自身都没有紧迫和强烈需求的情况下,司法急于突破现有著作权法的一般原理而进行裁判规则的创新,虽然具有国际领先意义,但未必符合人工智能产业的实际现状和发展需要,和人工智能技术发展的未来方向也不一定是一致的。甚至在未来的某一天,当人工智能已经可以替代并超越人类的大多数智力劳动,而且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可以随时轻易地被人类获取、其稀缺性已经荡然无存的时候,也许就是我们可以让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为人们自由分享和使用的时代。我们应该迎接这个时代的到来。

注释(上下滑动阅览)

【1】【3】【8】【9】【16】【19】【22】北京互联网法院.“AI文生图”著作权案一审生效[EB/OL].(2023-12-27)[2024-01-17].

【2】【4】【5】【10】【11】【14】【17】【20】参见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侵害作品署名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北京互联网法院(2023)京0491民初11279号民事判决书

【6】张伟君.专家速评:人工智能生成图片著作权侵权第一案焦点问题[EB/OL].(2023-11-30)[2024-01-17].

【7】杨柳,樊瑞.专访“AI文生图”案主审法官:通过裁判给新兴产业稳定预期[EB/OL].(2023-01-03)[2024-01-17].

【12】M.雷炳德:著作权法(2004年第13版)[M],张恩民,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260。

【13】【15】【18】崔国斌.人工智能生成物中用户的独创性贡献[J].中国版权,2023(6):15-23.

【21】[21]哈力克.人工智能监管难题:如何“用魔法打败魔法”[EB/OL].(2023-07-02)[2024-01-17].

【2】吴寿仁:《科研人员科技成果所有权探析》,载《科技中国》,2018年第7期,第28页。

【3】李政刚:《科技成果所有权的概念辨析及其展开》,西南政法大学博士论文第13页。

来源:知识产权与竞争法

编辑:Shar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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