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飒团队 | 三大必看亮点!网络反不正当竞争新规解读
01 管辖新规定
对于经营者和消费者(用户)而言,管辖是需要首先关注的问题。
《暂行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
“对网络不正当竞争案件的管辖适用《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举报较为集中,或者引发严重后果或者其他不良影响的,可以由实际经营地、违法结果发生地的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
对此《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明确,“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同时,其第十条指出,“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和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网络交易经营者的违法行为由其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平台内经营者的违法行为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先行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收到投诉、举报的,也可以进行管辖。”
由此,对于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涉的平台经营者、网络交易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而言,相关案件原则上由所涉主体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这就导致一方面对于用户、其他经营者而言,如果他们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就必须“不远万里”去企业所在地进行投诉,极其不便,而另一方面也导致企业所在地的监管部门可能会累积过多的举报投诉,难以处理。因此,为了应对这种情况,《暂行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明确了在“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举报较为集中,或者引发严重后果或者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况下,也可以由实际经营地、违法结果发生地的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极大的便利了用户和其他经营者,但是同样也可以预见的是,对于企业而言,这意味着它可能需要面临各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调查,可能会对企业有较大的影响。此外,如何界定“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举报较为集中,或者引发严重后果或者其他不良影响的”这一标准,也有待实践的检验。
02 对虚假交易 say no
《暂行规定》第九条规定: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行为,对商品生产经营主体以及商品销售状况、交易信息、经营数据、用户评价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或者相关公众:
(一)虚假交易、虚假排名;
(二)虚构交易额、成交量、预约量等与经营有关的数据信息;
(三)采用谎称现货、虚构预订、虚假抢购等方式进行营销;
(四)编造用户评价,或者采用误导性展示等方式隐匿差评、将好评前置、差评后置、不显著区分不同商品的评价等;
(五)以返现、红包、卡券等方式利诱用户作出指定好评、点赞、定向投票等互动行为;
(六)虚构收藏量、点击量、关注量、点赞量、阅读量、订阅量、转发量等流量数据;
(七)虚构投票量、收听量、观看量、播放量、票房、收视率等互动数据;
(八)虚构升学率、考试通过率、就业率等教育培训效果;
(九)采用伪造口碑、炮制话题、制造虚假舆论热点、虚构网络就业者收入等方式进行营销;
(十)其他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行为。
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组织虚假排名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实施前款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行为。”
相较于《反不正当竞争法》和《电子商务法》中较为笼统的规定,《暂行规定》对于欺骗、误导消费者或者相关公众的行为进行了明确列举。虽然前二者均明确经营者不得以虚构交易、编造用户评价等方式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但是并没有说明何种行为属于该范畴。
对此《暂行规定》规定了九种具体情形,其中各类虚构行为(如虚构交易、虚构交易额、虚构收藏量等)是其中的重点。我们都知道许多网络交易平台为了吸引用户会尝试通过标注收藏数量、交易数量的方式让用户进行购买,但这些数据完全可能系平台或者平台内经营者通过内部交易、雇人交易、刷单等行为营造的虚假数据,进行的虚假商业宣传,进而发生了欺骗、误导用户的情况,而本次《暂行规定》明确了该种行为的违法性,各大经营者应当予以重视。
此外,还需要注意的是,“以返现、红包、卡券等方式利诱用户作出指定好评、点赞、定向投票等互动行为”以及“采用伪造口碑、炮制话题、制造虚假舆论热点、虚构网络就业者收入等方式进行营销”的行为均被认为是一种违法行为,而两者在实践中常常出现,比如在外吃饭时商家表示给一个好评就赠送代金券,或者通过雇佣知名短视频博主炮制话题吸引热度。这并非意味着前述举例的两种行为一定构成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事实上,其必须达到“欺骗、误导消费者或者相关公众”的效果,而且从原则上,其还必须满足“扰乱市场竞争秩序,影响市场公平交易,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要求,但根据《暂行规定》此等行为已经有了极大的合规风险。
03 非法获取数据也是不正当竞争!
本次《暂行规定》还有一大亮点是对非法获取、使用其他经营者合法持有的数据的行为进行了明确,这显然是针对目前的爬虫技术以及AI大模型需求大量数据进行训练的背景而作出的新规定。其第十九条指出,“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非法获取、使用其他经营者合法持有的数据,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的正常运行,扰乱市场公平竞争秩序。”而该条的法律责任,则是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进行处罚。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实际上针对的是“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下列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具体包括:“(一)未经其他经营者同意,在其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中,插入链接、强制进行目标跳转;(二)误导、欺骗、强迫用户修改、关闭、卸载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三)恶意对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实施不兼容;(四)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因此,可以认为《暂行规定》认定“利用技术手段,非法获取、使用其他经营者合法持有的数据,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的正常运行”之行为属于“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但是本条的适用也有一些问题,其一,如何认定“非法获取、使用”中的“非法”仍然缺乏相对明确的标准。其二,虽然“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的正常运行”的认定在《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提供了判断标准,但是该规定运用在此种情况可能很难在实践中进行判断,比如爬虫的抓取行为一个月发生一次能否认定为频次高、持续时间长,被爬虫爬取数据的企业的网站的访问量减少是否可归责于爬虫行为,以上要点均需要实践中给出更明确的判断标准,才能更为适当地应用《暂行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
04 写在最后
本次《暂行规定》至2024年9月方才正式施行,可以说也给了网络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相对充足的时间根据新规的要求进行改进和完善,在目前我国数字经济大发展的背景下,各大企业应当予以重视,根据新规保证自身合规性。
来源:肖飒Lawyer
编辑:Shar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