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兵 | Web3.0下如何规制网络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

本文来源第一财经,作者陈兵,南开大学竞争法研究中心主任、法学院副院长、教授,南开大学数字经济交叉科学中心研究员

Web3.0背景下,网络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制并非是一个基于现实的问题,而是一个面向未来的问题,或者说正在逐渐显现的问题。如何回应该问题带来的法律挑战,建议考虑以时间换空间,以技术来补强制度,重视立法的稳定与可预期,保持执法与司法的谦抑性。因在技术快速发展的当下,大量地立法或者频繁地发布行政指令,对技术本身、市场良性竞争也有一定干扰。譬如,欧盟委员会近期根据《数字市场法案》(DMA),首次指定Alphabet、亚马逊、苹果、字节跳动、Meta和微软这六家企业成为“看门人(gatekeeper)”,该举措将不可避免地影响这六家科技公司。

Web3.0引发平台与用户规制难题

当前仍处于从Web2.0Web3.0转变的阶段,互联网发展依旧呈现集中心化的特征。在Web2.0时代,由于互联网的功能同用户账号绑定,而用户账号依赖于网络中心平台,仍然存在垄断、隐私保护缺失、算法作恶等风险和危害。随着技术不断发展,Web3.0的概念应运而生,其构想了一个更加智能、去中心化和具有更多互操作性的网络环境,开放、普惠和安全将成为互联网未来的发展趋势。

但在目前阶段,Web3.0的愿景仅是理论上可行,在具体技术层面还有众多难点待突破。98日工信部、教育部、文旅部、国资委、广电总局联合发布《元宇宙产业创新发展三年行动计划(2023-2025年)》,提出构建先进元宇宙技术和产业体系,打造沉浸交互数字生活应用,逐步尝试用户数据去中心化,形成开放包容的网络环境。

在上述背景下,规制网络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首先要厘清用户的账号属性。在当前Web2.0场景下,用户个体在大型互联网平台面前相对弱势,绝大多数用户协议直接或间接地约定用户注册的账号归属于平台,用户仅享有使用权,譬如访问、有限的管理权等。

而在Web3.0场景下,用户对账号缺乏自主权的问题将逐步得以解决,用户不仅被赋予自主管理账号的权利,且对账号上的个人数据的转移权、复制权、删除权,以及算法解释权等也享有充分的自主性。此外,要正确界定平台的准监管权限与范围,划定平台在用户体验和内容发布过程中的监管权限与职责,平衡平台管理权与用户自主权之间的矛盾,确保用户账号属性问题得到恰当处理。

《反不正当竞争法》适应性挑战

针对用户与平台间的账号权属问题,还未有相应的规定或司法解释。但在实践中,已经出现相应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要表现为用户账号的分时租赁模式和利用账号进行混淆经营的行为。

分时租赁是一种商业模式,即允许用户将其在线账号、平台账户在特定时间段内租给其他人,在这段时间内,租户可以访问和使用这个账号,当租赁期结束后,账号使用权将被收回。这种模式伴随共享经济发展,通常来说应该是合法的,但当分时租赁应用于网络账号时便成为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账号混淆经营同样可被视为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常发生在线上平台,商家或个人可能创建多个虚假账号或身份,以欺骗其他用户或平台。上述两种新型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难以得到切实解决,因为无论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或是第十二条都难以完全合理地适用于对该行为的规制。

深圳市某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等与惠州市某卓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以及视频平台某某艺账号不正当竞争纠纷案,皆涉及用户账号的分时租赁问题,虽然这两案都被判为不正当竞争,但所援引的法条并不相同,前者援引《反不当竞争法》第二条,后者是第十二条。

造成差异的原因是现行第十二条无法完全应对新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该法条出台是为了更好地规制互联网竞争行为,但在司法实践中,仅靠第十二条不足以回应现实的新型行为,因而需要援引其他法条。除此之外,账号属性的不明确同样影响司法裁判,用户租赁网络账号的何种权利尚不明朗、使用租赁账号的基础及正当性还未明晰,这些都影响司法判案时法条的选择。

关于账号的混淆经营问题,典型案例是某讯诉四川某某云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予以判决。在具体实践中,识别混淆经营并不复杂,即便账户混淆经营涉及的场景是线上平台,但该行为仍可通过混淆认定标准来识别。因而,对于用户账号混淆经营行为是否属于新型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仍存疑。

除上述两种情况外,账号持有者跳槽同样会引发不正当竞争的问题。随着网络时代直播经济的发展,直播平台竞争越发激烈,网络主播“跳槽”案件频发且备受关注。该类问题的关键是账号的所有权和权益的分配,以及该行为涉及流量劫持和搭便车。在实际裁决这类行为时,或认定跳槽行为可能引发的不正当竞争侵权,或根据合同规定提起违约诉讼。但无论选择何种裁决方式,都有必要明确账号的权利性质以及权益分配,一方面,由于员工的自由行为不受约束,选择与他人或者与其他的平台签订合约是个人的行为自由;另一方面,对于个体自由行为带来的可能的危害应有足够的认识。

网络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存在威胁市场竞争的风险,解决网络账号的全程分配问题,从而对其进行合理规制有着必要性。

首先,网络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是对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的妨碍。

其次,增大市场监管难度,由于互联网的匿名性和个人数据隐私保护的要求,使得市场监管机构在行政监管时限制较大;对于行业监管和安全监管而言,其面临着监管协同的挑战。

最后,目前还处于Web2.0Web3.0时代的过渡中,无论是技术还是相关法律法规都需要进一步完善和规范,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侵犯消费者个人隐私的情形仍有发生,对消费者的隐私权造成威胁。

《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逻辑与方向

现行法律法规尚无法有效应对网络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无法解决从Web2.0Web3.0时代过渡中出现的市场竞争问题,当Web3.0时代真正到来时,相应的法律法规还需要调整。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被认为是“互联网专条”,是修法时专门针对互联网领域不正当竞争行为增加的内容。然而,互联网专条并未也无法全部列举与互联网相关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类型。第二款第四项作为一项兜底条款,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扩展了互联网专条的适用范围,但在实际适用中存在较大的识别困难,如何理解“妨碍、破坏正常运行的行为”,尚未有明确的判断标准。而且在技术发展日新月异的当下,技术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联系日益密切,为适应相关法律法规的解释,需要通过技术手段加以解决。因此在法院的司法实践中,账号分时租赁行为已有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的案件,被认定为采用技术手段限制他人网络视频服务功能的行为,属于寄附于他人商业模式下缺乏价值增量的恶意“搭便车”的不正当竞争。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通常被认为是一般条款,是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大兜底”条款。对于新型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并不是所有行为都能被“互联网专条”规范,此时可以使用“一般条款”来维护市场公平竞争,但同时应当注意严格把握适用条件,以避免滥用“一般条款”而阻碍市场自由竞争。使用“一般条款”时,应尤为重视对“商业道德”的判断标准,对其定义存在不同观点,有学者认为,对商业道德的解释不能脱离一般道德的范畴,另有学者认为商业道德应该被视为特定行业的商业准则。根据目前法院的判决来看,他们更倾向于后者的观点。

规制网络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挑战,应审慎适用第二条“一般条款”的规制功能。若《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某种竞争行为未作出特别规定,需要仔细审视案件,严格遵循概念和逻辑,考虑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确因该竞争行为而受到了实际损害,其对商业运营实际上造成不良影响。对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互联网竞争行为,还应妥善处理好技术创新与维护竞争秩序,保护经营者利益与改善消费者福利的关系,综合运用道德评价、效能竞争、比例原则、竞争效果评估等方法进行判断,避免将道德评价作为正当性的唯一标准。

从理论上明确网络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既是对Web3.0下元宇宙可能产生的远景做提前宣教,也有助于更好地帮助实践部门精准识别不正当竞争行为,将有助于立法、司法更好地适应高速迭代发展的数字新业态、新技术、新模式。

来源:第一财经

编辑:Shar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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