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宜欣 | 商业秘密的认定要件及案例解析
作者 | 李宜欣
北京市盈科(佛山)律师事务所
商业秘密作为知识产权专业领域的重要分支,相对于专利而言,在保护期限、技术稳定性要求等方面具备独特的优势,因此近年来备受重视。但是,不同于专利这一授权性权利,商业秘密本质上是一种创造性权利。也即,商业秘密权利的产生无须由国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授权,只要权利人的某项经营信息或技术信息满足法律规定的要件,即可作为商业秘密享受法律保护。
遗憾的是,正是因为商业秘密作为一种创造性权利的属性,大多数企业由于缺乏专业的法律指导而无法将其经营信息或技术信息作为商业秘密享受法律保护。实务中,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案件中,原告方的败诉率居高不下。
一、商业秘密的“三性”及载体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从该条文可知,商业秘密的成立必须满足秘密性(不为公众所知悉)、价值性(具有商业价值)及保密性(具有商业价值)三大核心要件。商业秘密“三性”的认定是人民法院在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案件中的裁判基础,通过研读人民法院关于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案件的裁判文书,我们亦可知晓法律关于商业秘密的认定标准。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6)鲁民终310号案件中认为:“本案中,首先,涉案《合作协议书》和《补充协议》文件中均标有‘机密’二字,其内容记载有市场销售计划、主要规格产品参数及销售价格等经营信息,并约定A公司对前述信息应予以严格保密,禁止向第三方透露。可见,涉案经营信息符合秘密性要求。其次,A公司在《公司保密管理制度》中规定,对其经营信息应采取保密措施;在与潘某莉签订的《员工岗位声明书》中亦约定了潘某莉负有保密义务,上述事实可以证明A公司对其涉案经营信息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最后,涉案经营信息具有现实的或潜在的商业价值。综上,本院认为,涉案经营信息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依法应予保护”。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2)粤高法民三终字第594号案件中认为:“对于B公司所主张的技术信息,首先,该信息是B公司以延吉市公安局提供的办案信息为基础, 通过组织公司的技术人员,在付出了时间、资金和劳动进行研发而获得,该技术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具有秘密性。其次,B公司的软件已成功销售,已获得经济利益,具有现实和潜在的商业价值,符合价值性的特征。再次,该软件能够解决 客户工作中的实际问题,具有明显的实用性。最后,B公司对该技术 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其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并在员工离职时 要求与其签署《离职承诺书》,承诺保守公司所开发软件等的商业秘 密,因此,该技术信息也具有保密性的特征。综上分析,B公司所主张的技术信息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应予确认为商业秘密”。
“三性”之外,尤其需要提及的是,商业秘密必然是存续于某种载体上的信息,无载体的经营信息或技术信息即使符合商业秘密的“三性”要件,依然无法作为商业秘密享受法律保护。法律不保护无载体的秘密,如存储在大脑里的信息。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在(2018)粤73民初514号案件中认为:“原告A制品厂主张变频器参数的调节方法是由调机师傅掌握的一种经验,没有形成书面材料,A制品厂所主张的上述调节方法并不具有载体,亦没有明确的具体内容,不符合商业秘密的法定条件,故不属于商业秘密”。
二、商业秘密内容
实务中,商业秘密主要包括企业经营过程中形成的技术信息及经营信息。其中,满足商业秘密保护条件的技术信息,其保护期限是永久的,该保护期限相对于最长20年保护期的专利而言具有巨大的优势。另外,在当前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下,诸如客户名单的经营信息的保护,也只能将之形成商业秘密才能得到法律保护。
(一)技术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与技术有关的结构、原料、组分、配方、材料、样品、样式、植物新品种繁殖材料、工艺、方法或其步骤、算法、数据、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等信息,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技术信息”。
【案例解析】
——案情
1、A公司在经营活动中掌握FPCDWH02线路板加工制造寸法图技术信息,并与香港C公司间形成FPCDWH02线路板采购关系,掌握包括供货期限、交易价格等要素在内的交易经营信息,上述信息能为A公司带来实际的经济利益。
2、A公司在向B公司定作FPCDWH02线路板过程中以合同形式明确了上述信息的秘密性以及权利归属,就B公司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披露以及不得据此自行生产或为任何第三方设计、生产与A公司定作产品相同或相似的同类产品作出了明确的权利义务约定。
3、B公司在未经得A公司同意的情况下,与香港C公司达成FPCDWH02线路板供货合同并实际履行。
A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指控B公司违背保密条款侵犯A公司的商业秘密,B公司抗辩,B公司系在不知情情况下由香港C公司主动联系并提供技术图纸。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技术图纸满足秘密性、价值性、保密性要件,可作为商业秘密予以保护。B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双方交易过程系香港C公司主动联系,同时基于B公司与香港C公司间所交易的FPCDWH02线路板与A公司与B公司定作FPCDWH02线路板在技术细节、产品名称上的高度一致性以及交易时间时的一致性,也足以判断B公司应系明知,因此,本院对B公司的这一抗辩,不予采信。因此,B公司侵犯A公司的商业秘密成立,B公司承担侵权法律责任。
(二)经营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与经营活动有关的创意、管理、销售、财务、计划、样本、招投标材料、客户信息、数据等信息,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经营信息。前款所称的客户信息,包括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习惯、意向、内容等信息”。
【案例解析】
——案情
1、朱某基原系A公司的国际销售副总裁,负责国际贸易和开发公司在国际市场的业务,二者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朱某基违反保密义务和竞业限制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
2、后朱某基离职至B公司担任总经理职务,向A公司的客户发送离职跳槽邮件,并使用大量的文字介绍B公司的产品,告知下订单的 具体操作方式,表明交易意愿。
A公司认为朱某基利用其掌握的客户资源,向A公司的客户销售相同产品,不正当地增加了B公司的交易机会,给自己造成了重大损失,故以侵害商业秘密为由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A公司主张的客户信息构成商业秘密,B公司、朱某基侵害了A公司的经营秘密,应承担侵权责任。B公司、朱某基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主张涉案客户的客户名称、联系人、联系方式等简单信息并不具有任何的商业价值或者竞争优势,且朱某基未与客户实际接触,不掌握客户的深度信息。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A公司所提供的往来业务邮件、商业发 票、海关报关单、装箱单、采购订单中,不仅反映出公知领域中的一 般客户资料,更体现客户在产品需求、交易习惯、付款方式、联系人 性格等方面的特殊需要。虽客户的名称、经营范围、联系方式等一般性信息可查询得知,但属于商业秘密范畴的深度信息难以为公众所知悉。因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源:盈科(佛山)律师事务所
编辑:Shar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