驰名商标滥用的法律规制

本文来源:《人民司法(应用)》2022年第31期

文 | 韦晓云 林新宇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驰名商标解释)第1条的规定,“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驰名商标作为一个法律概念时,理应服务于其所处法律制度所力求实现的规范功能,亦即驰名商标概念的意旨仍是保护商标权并维护竞争秩序。商标权受保护的本质并非仅源于商标的合法注册,更重要的是通过商标使用而建立起来的商业信誉,这一观点在我国立法实践中关于保护未注册驰名商标、禁止恶意抢注、撤销连3年不使用的商标等规定中均得到了体现。相较于普通商标,驰名商标更易遭受侵害,我国给予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主要是基于反淡化理论建立的跨类保护制度。在我国大力推动知识产权强国的战略背景下,驰名商标的保护力度也在不断加大,与此同时相关的权利滥用现象亦随之增加,不乏权利人凭借法律对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自恃手握金字招牌,肆意抢占市场,打击竞争者,忽视消费者利益。此举有违诚实信用及公平原则,易于导致私权与公共利益的失衡,需从法律上予以规制。

一、驰名商标滥用法律规制的理论依据

(一)驰名商标滥用的概念

从我国现有的知识产权相关法律和法规中,无法直接找到包括商标权在内的知识产权滥用之法定概念。吴汉东教授认为,知识产权人滥用其权利所造成的利益冲突,并不是因其行为超出了法定范围所致,而系指行为方式违法而非权利内容违法。王先林教授的理解是,知识产权滥用是指权利人在行使权利时超出了法律所允许的范围或者正当的界限,以致于损害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景。

商标法第一条阐述了商标保护制度的价值既在于维护正常市场竞争秩序,也在于维护商标权人与其他市场主体、社会公众利益之间的平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则从实体标准及程序上给予驰名商标特殊保护程度及范围的限定。因此,商标权人只要超越了法律限制的范围不当使用基于驰名商标产生的实体或诉讼权利,导致了市场竞争秩序的破坏或他人合法利益、公共利益的损害,即构成驰名商标滥用行为。

(二)禁止权利滥用原则

权利行使的目的在于获得利益,逐利为人之天性,尤其对于市场竞争者而言,如何实现利益最大化至关重要。正如孟德斯鸠所言,有权利的人往往使用权利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为防止权利之滥用,设定权利界限则为必须。由于法律规定不可能穷尽列举权利的一切正当行使方式或实现途径,因此需要民法基本原则为民事主体提供行为准则,同时起到补充法律漏洞的作用,故而防止权利滥用原则就是权利正当行使的边界。

我国法律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历经加入《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之前的无特殊保护到加入TRIPS协议后的较弱保护再到商标法多次修改及驰名商标司法解释出台保护逐渐加强的过程。保护制度的演变反映了驰名商标权人的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博弈的过程,但当保护强度持续攀升,权利将随着相对人受到越来越严格的约束而不断扩张,权利滥用则不可避免。滥用权利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或者限制排除竞争,有违宪法精神以及民法基本原则,应当予以规制。

(三)利益平衡原则

知识产权法始终追求权利人个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平衡,其通过给予权利人一定程度的垄断性利益来换取知识成果的分享和传播,从而使得社会从科技进步中获益。由此可见,保护知识产权垄断性利益是手段,最终目的仍是实现社会公共利益。如果鼓励创新所付出的成本已然高于社会藉由该创新获得的收益,那么对该权利的保护已然悖离了知识产权法的价值目标。所以,有学者提出,要以利益平衡作为私权保护的制约机制,在立法上进行权利义务的合理配置;以利益平衡原则贯穿整个知识产权法的解释和适用过程。驰名商标保护制度是一种有别于普通商标的特殊保护制度,但给予驰名商标特殊的保护并不意味着驰名商标是特权商标,仍需考虑到驰名商标权扩张必然使得权利人与竞争者、消费者之间的利益天平失衡,应当遵循利益平衡原则对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进行限制,在合理划定的边界内巩固利益平衡的格局。

(四)全面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应有之义

习近平总书记在主持中共中央政治局第二十五次集体学习时强调,要全面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并指出从审查授权、行政执法、司法保护、仲裁调解、行业自律、公民诚信等环节完善保护体系。党的十八大以来,知识产权保护原则从严格保护到更加严格保护,从强化保护到全面加强保护不断发展,知识产权保护处于愈加重要的位置。从知识产权保护内涵的变化来看,新格局下的知识产权保护更强调的是全面,既包括对拓展保护链条、保护手段及参与主体覆盖面的要求,亦包括对提高知识产权保护质量、实现社会普惠的要求,而不仅仅着眼于保护强度的增加。

同理,在进行驰名商标保护具体的制度设计和优化时,也应同时兼顾保护权利和防止权利滥用两个方面,才能使得驰名商标保护取得实效,而不至于沦为竞争武器。对驰名商标滥用行为进行法律规制,既是驰名商标保护制度的应有内容,也是对我国全面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战略方针的贯彻。

二、驰名商标滥用的现实表现

(一)限制正当竞争

1.肆意扩大保护范围。商标法第十三条对驰名商标跨类保护设置了前提,即“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旨在为驰名商标提供与之权益相当的适当保护,因此驰名商标跨类保护的跨度大小应根据具体情况予以确定,而不能泛化为全类保护。然而,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总是随着时间推移而不断发生变化,加之我国驰名商标的认定主体和标准并不统一,个案认定也有主观因素掣肘,要求竞争者准确把握驰名商标的权利边界实在是强人所难。尤其随着“互联网+”概念的流行和旺盛的市场需求,跨行业商业布局日趋常见,导致跨类保护的界限更加模糊。驰名商标权利人必然希望凭借已形成的社会认可优势尽可能地扩大商业信誉的影响力范围,跨类保护界限的模糊易被利用于挤压相关行业甚至不同行业竞争者的竞争空间,甚至催生垄断。

2.限制合理使用。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对商标合理使用的情形作出规定,通常包括说明性使用及非商业性使用。驰名商标权利人利用其在市场竞争中所处的优势地位,限制或者禁止他人合理使用行为的情况更为普遍,例如福州米厂指控镇中米业公司突出使用大米品种通用名称“稻花香”侵害其商标权,重庆市白市驿板鸭厂指控被告在产品包装上突出位置注明“正宗白市驿风味”这一标明产品风味特征的文字构成侵权等。有观点认为,如果商标使用只是为告知真相而非欺骗公众,则不应加以禁止,当使用者满足善意的使用、必要限度的使用、不具有混淆可能性或暗示性3个条件时,其行为就应当界定为合理使用行为而不构成侵权。

除此之外,诸如滑稽模仿、新闻报道、表演节目等非商业性的使用,亦应归类为合理使用的范围之内,若限制此类不会混淆误导公众、也不会造成商业信誉受损的使用行为,也可能构成驰名商标滥用。

(二)损害他人权益

诚如上文所述,驰名商标权利滥用必然导致他人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受损,因此有观点认为,商标权滥用在本质上属于侵权行为。

1.损害在先权利。法院在“天津狗不理”诉“济南狗不理”商标侵权案中认为,天丰园饭店对于“狗不理风味猪肉灌汤包”的经营具有历史承袭演变的过程,既使用在先,又无争夺市场、搭便车的主观恶意,其对于“狗不理猪肉灌汤包”这一商品名称的在先使用是善意的,只要规范使用,即不存在侵犯“狗不理”商标专用权的问题。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知识产权权利冲突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对商标权与在先权利产生冲突时的处理原则进行了规定,即保护在先、维护公平竞争以及诚实信用原则。当驰名商标权利的行使损害他人在先权利时,显然不具有被保护的法益,造成他人损害的,还应承担相应责任。

2.损害注册商标专用权。此类情形通常表现为,驰名商标主张跨类保护的类别上存在他人已注册商标。在沃尔玛公司诉童小菊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案件中,沃尔玛公司主张童小菊在灯类商品上使用“沃尔玛”商标,请求法院认定其注册在第35类服务上的“沃尔玛”商标为驰名商标并判令童小菊停止侵权。审理中,法院查明案外人在第11类灯类产品上注册有“沃尔玛”商标,故沃尔玛公司的“沃尔玛”商标虽驰名,也不得在该类商品上使用,也不享有禁用权。

(三)滥用诉权

驰名商标的含义在我国有异化之虞,汉语中“驰名”二字往往作褒义理解,除体现知名度外,还能代表美誉度,故而驰名商标带来的竞争优势驱使着权利人通过诉讼手段限制他人竞争,或制造虚假诉讼。

一方面,由于驰名商标跨类保护范围的不确定性,权利人可以故意提起商标侵权诉讼,假借侵害驰名商标的名义,利用诉讼周期较长、侵权成立与否悬而未决阻碍竞争对手正常经营,将竞争对手桎梏于纠纷之中,使其遭受时间、经济成本以及商业信誉的损害而达到抢占市场、限制竞争的不法目的。另一方面,我国当前对驰名商标的司法认定采取被动认定、个案认定的模式,但由于认定主体泛化、认定标准规定模糊、自由裁量空间过大等问题,为故意制造商标侵权诉讼达到驰名商标认定目的等滥用诉权行为提供了机会。

(四)不当使用驰名商标

虽然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款规定禁止生产者、经营者将“驰名商标”字样作商业使用,但仍无法规制企业在商业活动中采取暗示性语句的间接使用。另外,随着互联网时代的发展,利用多种公关手段,例如采取公告形式、发表学术论文、案例分析等方式引起网络热度,以达到提示公众注意其商标驰名的效果。

三、我国驰名商标滥用法律规制现状

给予驰名商标特殊保护必然伴随权利滥用的风险,对此我国法律从驰名商标认定、权利行使以及侵权认定各个环节进行了限制规定,但是,在立法及司法实践中,对驰名商标权利滥用的规制仍存有问题及不足。

(一)驰名商标认定导向的游移与规则的粗放

在我国驰名商标保护发展进程中,驰名商标异化问题始终引人关注,企业以驰名商标作为荣誉证书,各级政府将评定驰名商标或是辖区内驰名商标的数量作为政绩指标,消费者由于信息的不对等而对驰名商标盲目追捧,在较长的一段时间内造成驰名商标泛滥。据统计,即使是2001年我国驰名商标认定采取个案认定及被动认定原则之后,全国法院对驰名商标的认定数量仍呈快速增长趋势。近年来,随着逐渐认识到驰名商标滥用带来的不良后果,立法和司法均有对驰名商标认定采取更严格标准的趋势,但是政策导向的游移则增加了相关规则的不确定性。

虽然法律对驰名商标认定的主体、原则、标准均作出了限定,但较为笼统、概括,在实际操作中极易产生泛化和冲突。从认定主体上看,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在认定标准、认定程序、考量因素以及信息掌握等上均有差别,司法认定中也会因不同审级、不同区域或经办人而产生认定冲突的结果,使得在整体上统一驰名商标认定结果存在困难。商标法及相关法律一直在对驰名商标认定标准进行优化,尽量避免主观因素干扰,但相关规定仍仅为驰名商标认定提供了应当考虑的因素类型,并没有可操作的具化指引,仍为自由裁量留有过大空间。

(二)驰名商标权利滥用的规制欠缺

驰名商标权利滥用的原因,系权利滥用带来的收益远远超出其需承担的违法成本风险,我国当前法律在原则和规则上均予以规制,但是欠缺具体的惩处措施。此外,也应注意从源头上扼制滥用诉权的行为,例如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在华润知识产权管理公司与南昌超炫制衣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案中指出,权利人在被诉标识所属商品服务类别上已持有有效注册商标,却要求认定不同类别的商标驰名主张跨类保护,其通过认定驰名商标选择管辖法院企图逃避级别管辖,笔者建议立案环节对此类情形加强审查把控。

(三)驰名商标反淡化保护理论及制度的不完善

商标法对适用驰名商标反淡化保护规定的3个要件是:商标是否驰名,是否复制、摹仿或翻译,是否因误导公众而损害商标权利人利益。然而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司法实务界,均对上述三要件的构成存在着较大的争议,具体体现为诸如因需认定如何把握、淡化与间接混淆的关系及区分、反淡化应以实际淡化还是淡化可能为标准、反淡化具体范围的划定、确定反淡化保护时相关公众如何理解等问题。由于理论基础欠缺、认定标准不确定以及跨类保护范围边界模糊等导致法律规定不明确,往往易于导致滥用驰名商标反淡化保护的结果,从而损害竞争者以及公众的利益。

四、驰名商标滥用法律规制的若干建议

目前,我国对驰名商标滥用的构成、规制方式及法律后果在立法上未作出针对性的具体规定,法律对防止驰名商标滥用的引导亦不足,加之理论界对驰名商标的研究重点偏向于保护而非规制,导致驰名商标权利滥用的现象存在继续扩张的风险。规制驰名商标滥用,一方面要通过立法解决目前相关法律制度存在的缺陷,另一方面则要加强司法裁判的价值指引。

(一)防止驰名商标对合理使用的过度限制

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应当明确构成合理使用的3个要件,即善意的使用、必要限度的使用、不具有混淆可能性或暗示性。善意即行为人不具有损害他人利益或不正当竞争的目的,也无利用该驰名商标已有商誉或与商标权人建立联系的企图。必要限度是指如不对驰名商标进行使用则无法向公众传达、说明或描述其自己商品的信息,但是使用的方式和突出程度不能使消费者凭此与驰名商标建立联系。混淆可能的判断标准在司法实践中的认定则比较复杂,需要在个案中根据该驰名商标的显著性、使用行为产生的实际结果等来进一步确定。由于驰名商标相较于普通商标具有更强的表达性,增加了其被滑稽模仿的几率,近年来一些影视作品中杜撰了诸如“硕士伦”“报丧鸟”“麦肯基”“中国好嗓门”等商标,均能让观众产生现实联想。但正当合理范围内的滑稽模仿是言论自由的表现,美国第四巡回上诉法院在LouisVuitton Malletier诉Haute Diggity Dog案中甚至认为,有效的滑稽模仿有利于加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在判断商标滑稽模仿行为是否在合理范围之内时,除参考上述构成合理使用的3个要件外,还需考量是否对驰名商标造成丑化的后果,以期维护公众表达自由和商标权益的平衡。

(二)防止驰名商标对在先权利的侵害

为了更准确界定先用权如何成立,应对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中“有一定影响”“原使用范围内”和“附加适当区别标识”等作出进一步的界定,以便于增加在先权利人在驰名商标侵权诉讼中提出先用权抗辩的可行性。

对于有一定影响因素的要求应当适当放宽。由于在先权利人在开始使用该商标时没有侵害或不当利用驰名商标商誉的主观故意,无论其商标的影响力大小,其先用驰名商标使用的事实状态是确定的,过分苛责有一定影响所应达到的程度,无疑对在先权利人有失公平。原使用范围内则可以从以下4个方面进行理解:其一,使用商标的商品或服务类别应一致,既不能扩大,也不能改变;其二,原有商标的样式,包括颜色搭配、图形结构、文字内容等元素以及元素的组合均不得改变,除非是为了与他人商标以作区别的必要变动;其三,应在原有的生产规模内继续使用,原有的生产规模既包括商品的产量,亦应包括市场区域及规模;其四,应限制该先用权的转让及许可方式,不能增加该先用权的实施主体。附加适当区别标识的方式可以灵活采用,不限于采取不同的包装装潢、附加并突出使用特殊标识、作区别说明等,只要能达到区别的效果即可。

(三)完善驰名商标认定制度

驰名商标认定的不规范往往是导致驰名商标滥用的根本原因,针对现行法律在限制驰名商标认定方面仍存在的不足,应进一步补充和完善。

1.对按需认定原则理解的纠正

由于驰名商标之驰名是一种事实状态,并非需经有权机关进行认定而产生的独立的实体权利,其与普通商标的区别仅在于知名度的高低,驰名商标的认定及保护本质上是一种补充的救济机制,因此,按需认定的需应当是指处理案件的需要,而非指当事人的需要,而对按处理案件之需也有按保护之需还是按侵权成立之需的不同理解。通常,驰名商标的司法认定以侵权纠纷为前提,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即使侵权行为成立,也不一定需要认定驰名商标进行规制,如果请求驰名商标保护的商标并不满足法律规定予以跨类保护的构成要件,则无必要对商标是否驰名的事实进行判断,即按保护之需才是按需认定原则的正确理解。

从法院具体案件审理的现状来看,在权利人请求驰名商标保护的案件中,如果依据商标法或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其他条款即可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则认为没有认定驰名商标的必要。此类观点也是对按保护之需理解的认同,但在具体案件的审理时,仍应关注依据其他法规予以救济时与驰名商标保护救济的程度之差,应保证其他的救济方式对于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而言是充分的。

2.统一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

我国法律将驰名商标定义为在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这一表述包含了认定驰名商标的3个要件:地域要件、相关公众要件及知名度要件,但对这3个要件的认定标准亟待细化。

首先,在中国境内是对地域范围外沿的划定,即仅考虑在中国境内是否驰名的事实,而非要求将全国作为商标知名与否的考量空间。我国幅员辽阔、民族多样,经济及文化差异大,商标在不同地域的知名度的形成、传播速度和范围存在不同,宜根据商标实际使用的市场范围加以判断。

其次,应进一步确定相关公众的界定范围。在司法实践中,界定相关公众要考虑商标显著性、商品或服务的类别和属性、地域及行业因素、驰名商标与被诉侵权商标使用类别相关公众的关系等因素进行全面分析判断,并且要注意相关公众范围不宜过度放大,例如日用品、食品或涉互联网类商品或服务的相关公众易被认定为一般消费者或全体消费者,此时应更关注驰名商标与被诉侵权商标使用类别重叠的程度。

最后,知名度应仅要求被公众知晓的程度,而不涉及美誉度的要求,即使商标家喻户晓,亦不等同于被广泛认可。具体案件审理中,权利人往往会提交荣誉证书、获奖证书等作为佐证其商标具有知名度的证据,但这些获奖记录未必真实客观,且难以判断其对知名度的影响大小,故该类证据可作参考但不宜过分强调。另外,可以考虑引入德国、英国等国家在判断知名度时进行民意调查的方法,明确商标问卷调查的证据属性、构建引入商标问卷调查的合理程序、制定应用商标问卷调查的司法指引等提升商标问卷调查在驰名商标案件中的应用率和可采信度。

(四)规制滥用诉权、恶意诉讼

驰名商标不是特权商标,更不应通过请求驰名商标保护的合法途径意图实现获得非法利益的目的。如何在提升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同时防止商标权人滥用诉权、打击恶意诉讼行为,亦是司法审判的重要任务。

其一,应当加强司法的社会指引作用,建立事前防范机制。一方面,加大对驰名商标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的宣传力度,如通过对相关典型案例的发布、开展相关主题的普法活动等,释明驰名商标虚假诉讼的危害和法律后果,加强社会公众的认识和重视,警示潜在不法者,引导市场竞争者正当使用诉权。另一方面,就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案件,在立案阶段即应予以重视并加以审查,重点核查被告主体身份及其与原告的关联、原告诉请是否合理、诉讼证据是否存在伪造可能等,并建立备案登记、提醒标记以及必要时的报告汇报制度。

其二,建立针对滥用驰名商标诉权进行处罚的相关规定,提高该类不法行为的违法成本,为司法实践提供具体的法律依据。宜明确驰名商标虚假诉讼的侵权性质、归责原则、责任承担方式等,因滥用诉权或虚假诉讼造成他人或公共利益重大损失的,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予以严厉打击。

(五)完善驰名商标淡化构成的认定标准

商标法对驰名商标的淡化表述为“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这一表述模糊不清。虽然驰名商标解释对商标淡化的构成进一步描述为“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被诉商标与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而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贬损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或者不正当利用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但在司法实践中仍存在“相关公众”内涵不清、“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与“容易导致混淆”界限不明、“相当程度的联系”认识不一以及显著性大小的认定存疑等问题。商标淡化的构成与否直接影响针对驰名商标的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立法及司法应对淡化行为的认定标准作更为统一明确的规定。

首先,显著性是驰名商标获得反淡化保护的前提条件,其原因是当商标的显著性越强,商标与商品涉及的范围也就越广泛,消费者据此产生联想的可能性就越大。在判断商标是否达到受反淡化保护的显著性标准时,既应当考量该商标的固有显著性,也应当考量该商标通过使用获得的显著性。实践中对显著性的判断往往更关注固有显著性,但是,商标承载的商誉比起符号本身更具有受保护的利益。因此在很多情况下,通过使用获得的显著性才是应当获得反淡化保护的前提,否则,诸如“好吃点”这类描述性商标以及“宝马”这种通用名词类商标,将因为固有显著性不足而遭受反淡化保护的障碍。

其次,应当准确理解相关公众的内涵。驰名商标淡化认定中的相关公众应与认定驰名商标的相关公众要件区分开来,认定驰名商标中的相关公众是对知名度的影响范围,而商标淡化认定中的相关公众则是造成误导的范围。由于驰名商标淡化保护是在其所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类别之外主张权利,故而亦应以被诉商标指向的相关公众作为判断对象。因为只有以被诉商标指向的相关公众作为判断主体,才能对被诉商标是否误导公众这一结果进行判断。

再次,明确淡化行为的具体类型,即包括弱化、丑化和退化3种形式。弱化即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在判断时要考虑驰名商标显著性的强弱程度、相关公众的重合程度、其与被诉商标的近似程度以及被诉商标的具体使用方式等。丑化则是指使得驰名商标商誉受损的使用行为,包括将驰名商标用于劣质商品、假冒商品、禁止流通的商品上或者用于普通商品或服务上但易于使人产生负面联想等行为。一部分丑化行为是因为对驰名商标过度的滑稽模仿所导致,因此在实务中要着重从主观因素入手对丑化及合理的滑稽模仿进行区分。退化则与被诉侵权人的使用无直接关系,而是指商标的驰名状态在动态变化中因进入通用领域、商品质量下降、时代进步、消费者需求或理念更迭、竞争加剧等其他因素的影响导致知名度下降而不再驰名的情形。例如2008年曝光的“三鹿”毒奶粉事件使“三鹿”奶粉彻底失去民众信任,“三鹿”商标亦不再是驰名商标。在个案判断中要注意驰名商标是否具有退化情形,防止驰名商标认定终身化。

最后,笔者建议我国在驰名商标反淡化司法保护中采取实际淡化标准,而削弱对淡化可能性的考虑。有观点认为,从制度效益的视角来看,采用淡化可能性标准,将商标淡化引入商标授权审查阶段,在诉争商标尚未进入市场时,就赋予商标权人以反淡化为由禁止注册的权利,将有利于从源头上打击各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为预防侵权行为的发生提供条件。笔者认可在商标授权审查阶段采用淡化可能性标准更能起到防止侵害驰名商标行为发生的预防作用,但在司法案件中,驰名商标淡化行为本质上被认为是侵权行为,因此淡化行为应当以实际造成了驰名商标损害并与驰名商标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为认定的核心原则,否则将给予法官更大的自由裁量空间,容易导致驰名商标反淡化保护范围不合理地扩张,有违利益平衡的价值需求。

(六)重视法律部门间的整体规制作用

驰名商标滥用不仅损害竞争者的利益,更是涉及市场经济的公共领域,显然已超出单纯的私法调整范畴。商标法因其私法特性,在规制权利时存在局限,应充分发挥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等其他法律的作用,为规制驰名商标滥用筑起第二道防线,加大对滥用行为的打击力度。此外,还应赋予行政机关对驰名商标滥用行为的监督及管制职权,体现公法领域对驰名商标权利滥用问题的关注,以期更好地对这类行为进行法律规制。

文 | 韦晓云 林新宇

来源 | 《人民司法(应用)》2022年第31期

编辑:梵高先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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