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FIF 2026 圆桌讨论 | 全球司法分歧下构建可预测的善意行为准则

2026年3月11日至13日,由中国领先的知识产权会议策划及知识产权媒体“知产前沿”举办的第四届知产前沿信息通信论坛(IFIF 2026)在深圳前海华侨城瑞吉酒店隆重举行。作为亚太地区最具影响力的标准必要专利(SEP)专业盛会之一,本届论坛以"破局·立势:全球SEP许可的博弈与前瞻"为主题,汇聚75余位来自法院、领先企业及律所的发言嘉宾,与现场近400余位产业界知识产权负责人共同探寻公平、高效的SEP治理新范式。
3月13日上午的圆桌讨论,由vivo法律与政策总监黄怡主持,抖音集团专利法务鲁学振、深圳纳欣科技有限公司知识产权经理严鹏飞、汉坤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初媛媛与美国飞翰律师事务所合伙人许燕彬共同参与,就“全球司法中断下构建可预测的善意原则”这一议题展开深度对话。
一、不同司法辖区“善意”认定
黄怡表示,在全球SEP许可谈判与诉讼实践中,善意是贯穿始终的最为核心的关键词之一。从许可声明的发布、专利包的定价、到谈判过程的推进,再到纠纷解决策略的选择以及侵权与费率案件的处理等等,各个环节都离不开善意的行动以及对善意与否的评价的判断与评价。但随着全球SEP诉讼版图多极化发展,不同法域之间对于善意的认定标准存在显著分化,在对善意认定的全球司法实践中呈现截然不同的裁判逻辑。这也使得企业即便努力遵循善意谈判义务,仍可能在实践中受到不同司法逻辑的牵制与挑战。
鲁学振结合一线实务经验指出,在全球不同司法辖区中,对于“善意行为”的认定确实存在差异。不同法律体系在禁令适用、损害赔偿等关键问题上的考量重点亦不相同,这在实践中为许可人与实施人都带来了较大的不确定性。不过,在这些差异之上,各国长期司法实践中也逐渐形成了一些相对共通的判断框架。以 Huawei v. ZTE 所确立的FRAND谈判规则为基础,实践中逐步发展出一套较为明确的行为指引:在谈判初期,权利人需明确说明被指控侵权的产品、相关专利及所涉标准。在提供材料时,应尽可能提交完整的专利清单,并说明专利有效性、期限情况,同时提供可比协议及相关筛选标准。在报价阶段,还应对费率的计算逻辑、依据及适用产品作出充分解释。他还对相关司法实践进行归纳。例如,在ACT v. OPPO等案件中,法院指出,权利人一开始即以禁令或诉讼施压,或对自身报价缺乏解释、未作回应,均可能被认定为存在过错,从而影响善意判断。同时,实施人亦负有对等的善意义务。其不仅不能简单否定报价,还应针对具体问题提出质疑并作出合理解释,适时提交反要约。并且在必要情况下的担保或相应支付,也被多个法域作为判断善意的重要参考因素。总体来看,尽管各司法辖区在禁令适用、担保规则等具体问题上存在差异,但在谈判流程、信息披露及实质性回应等基础性要求上,全球范围内已逐步形成一定的共识。
严鹏飞表示,“善意”从字面上看是对当事人主观状态的评价。但在司法实践中,善意仍需通过谈判中的具体行为来判断,这使得该概念在适用上存在难度。他指出,目前主要司法辖区已通过判例或指引,对善意谈判作出了一定程度的细化。例如,在欧盟框架下,通常要求权利人先行提出许可要约,而实施人在收到要约后需作出明确回应,表明其参与谈判的意愿。但不同法域在具体标准上的理解仍存在明显差异。以“透明度”为例,围绕权利人是否有义务在谈判过程中提供可比协议,不同法域存在不同看法。一方面,有观点认为实施人有权要求相关信息作为判断依据;另一方面,也有司法实践认为权利人在谈判中并不负有必须披露可比协议的义务。他进一步说明,由于善意认定标准在不同法域之间存在差异甚至冲突,这为参与SEP谈判的各方带来了现实困难。在此情况下,当事人往往需要在遵循FRAND基本原则的前提下,结合具体情形对谈判策略作出合理取舍,并在整体上保持一致的善意行为取向。例如,实施人需要明确表达其许可意愿并保持积极回应,但并不意味着在每一个环节都必须机械的适用各地裁判规则,否则反而可能影响谈判的推进。
初媛媛结合既有经验观察到,在德国、英国与中国三者之间,德国整体上对实施人的义务要求更为严格。她提到,在Huawei v. ZTE 框架之下,德国司法实践进一步强化了对实施人行为的要求,例如需要提出明确且具有可执行性的反要约,不得进行策略性拖延,并在必要情况下提供担保。在 VoiceAge v. HMD 等案件中,相关要求亦在具体裁判中得到强化和体现。与德国不同,英国逐渐形成以“全球费率裁决”为核心,并辅之以FRAND禁令以及临时许可的结果导向模式。 相比之下,她认为中国逐步形成了一种相对平衡的审查路径。实践中,法院既未对实施人施加过于严苛的程序性义务,也未将是否接受法院认定的特定费率作为判断善意的核心标准,而是更侧重对谈判过程的整体考量,包括回应节奏、报价合理性以及诉讼行为等因素。她还表示,在标准必要专利纠纷中,如在案件早期即通过禁令等方式对实施人施加较高压力,可能不利于双方在合作氛围中达成许可安排。
许燕彬则从美国司法实践的视角,对善意行为的认定进行了补充说明。他指出,在讨论善意规则之前,需要注意美国在禁令适用上的整体环境。自eBay v. MercExchange判决以来,美国法院对禁令的适用更为审慎。在多数情况下,如金钱赔偿已足以弥补损失,法院通常不会支持禁令请求,这与欧洲及中国的实践存在明显差异。他还提到,尽管在ITC程序中仍可获得排除令,但从近年来实践来看,其适用亦相对有限。
在善意谈判规则方面,他表示,美国尚未形成统一的成文指引,但实践中已逐步形成对当事人行为的基本要求。例如,权利人可以首先向实施人发送通知函,说明相关产品涉嫌侵权,并提供侵权分析及其认为符合FRAND原则的许可要约;而实施人在收到通知后,应在合理商业期限内作出回应,对侵权主张进行分析,并可就费率合理性提出质疑,或通过非侵权、无效等抗辩展开进一步谈判。他强调,在这一过程中,双方均应避免采取不当行为:权利人不宜以侵权主张施压,实施人亦不应通过拖延回应影响谈判进程。此外,当事人是否体现善意,也会对裁判结果产生直接影响。一方面,如未体现善意,当事人在诉讼中主张禁令等救济将更加困难;另一方面,一旦被认定侵权,赔偿计算亦可能不再局限于FRAND范围,而面临承担更高赔偿责任的风险。
黄怡对各位嘉宾的发言作出总结。她指出,尽管不同司法辖区在裁判逻辑上存在差异,但从整体来看,仍可以提炼出若干具有共通性的认识。一方面,善意行为并非针对单方的义务,而是对权利人与实施人双方的共同要求,需要在两者之间实现相对合理的分配。另一方面,各法域都在持续推动透明度的提升,尽管对于透明度应达到何种程度,仍存在不同理解。此外,无论是司法还是行政层面,也都在不断提供相关指引,以期减少企业在谈判与诉讼中的摩擦与不确定性。围绕这些共识,黄怡也提出了后续讨论的两个方向:其一是在宏观层面,如何在现有分歧之中推动构建更加公平、合理且具有广泛认可度的善意行为准则;其二是在微观层面,企业在复杂的国际司法环境下,应如何通过前瞻性安排提升自身合规体系的可预期性。
二、善意谈判规则完善及实践建议
围绕如何弥合不同法域在善意行为认定上的分歧,许燕彬从美国司法视角提出了一个思路。他表示,可以从分歧产生的源头入手进行反思。他指出,当前标准必要专利制度中普遍采用FRAND承诺,但“FRAND”的具体内涵在标准制定组织的相关规则中并未被明确界定,这在一定程度上构成了各法域理解差异的来源。基于此,他提出一种设想:是否可以在标准制定阶段,由标准组织在专利权人作出标准必要专利声明时,就对善意谈判的基本要求作出更为明确的规定,将一些基础性的行为标准或步骤纳入其中,从源头上提高规则的确定性。他解释称,从美国法的视角来看,标准必要专利声明通常被视为一种具有合同属性的承诺。如果相关内容在声明中得到明确,一旦发生争议,法院可以据此从合同履行的角度审查当事人是否遵守了相应的善意义务,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不确定性。他同时说明,这一思路仍属于探讨性意见,尚未在实践中形成明确案例支持。
初媛媛提出两点观察。第一点围绕制度层面的可预测性。她将其归结为透明度问题,并从两个方面展开:一是谈判行为层面,包括要约中应披露的信息、反要约的合理期限、是否需要提供担保以及拖延行为的认定标准等;二是费率确定层面,涉及计价方法的选择,例如自上而下法或可比协议法,是否进行专利贡献比例或产业价值分摊分析,以及相关计算参数的确定方式等。结合中国实践,她认为,无论是政策层面还是司法裁判,均在尝试对上述问题提供更明确的指引。在具体案件中,围绕费率计算方法、可比协议筛选及专利族数量核算等问题,已经形成较为完整的分析逻辑;在谈判行为方面,相关判决也对双方应遵循的行为标准作出了回应。在此基础上,她还将视角延伸至专利池,指出其有可能在一定程度上提升许可效率,但在透明度方面仍存在改进空间,主要体现在费率形成机制的计算逻辑披露不足、专利必要性及质量评估标准不够公开,以及部分许可条件未充分公开等方面。
第二点从企业角度出发。她提出三方面建议:
- 建立内部标准化流程。例如明确侵权通知的响应期限、反要约框架、担保决策机制,并对谈判过程进行系统化记录
- 针对不同法域构建分级风险管理机制。在高风险地区适用更高标准,在一般地区采取基础合规框架,以平衡风险与成本
- 提前评估许可费率及相关成本。将其纳入产品与商业规划,从而在面对跨法域谈判或诉讼时,对自身的谈判空间和节奏形成更清晰的判断。
严鹏飞围绕如何推动善意行为准则的发展提出了自己的看法。他认为,对于这一问题,可以不必刻意区分宏观规则构建与微观企业实践两个层面,而是可以放在同一逻辑下加以理解。他指出,当前司法实践大多通过对谈判失败案例的梳理来提炼行为规则,重点在于识别拖延回应、沟通不及时等不当行为。但在现实中,大量许可谈判并未进入诉讼,而是由当事人自行协商达成一致。如能对这类成功达成许可的谈判过程进行适当整理与公开,可为司法与行政机关提供新的思路:即从“如何促成协议”的角度,总结具有实践价值的行为模式,而不只是归纳“哪些行为不可取”。在严鹏飞看来许可谈判应该是有节奏的,即便在成功谈判中,沟通的频次也是时疏时密的,甚至可能出现谈判暂时中断等情况,但这些情形并未妨碍协议的达成,这些情形更多反映谈判过程中的节奏变化与商业考量,并不当然意味着缺乏善意。这表明,仅以个别行为是否来判断整个谈判过程是否善意,并不全面。因此他主张,实践中应回归谈判本身,聚焦如何从整体上推动双方善意达成许可,避免过度拘泥于对具体行为的形式化审查,而偏离了谈判的核心目标。
鲁学振从企业层面的实践出发,提出三点看法,认为这些做法有助于被认定为善意,并促进双方达成许可:
- 提升透明度
透明度并非始于谈判阶段,而是在标准制定及专利披露阶段就已产生影响。在部分通信标准体系中,相关组织对标准必要专利的披露要求较为明确,但在一些新兴领域,披露义务相对不足,可能导致专利数量、占比等关键信息不清,从而增加谈判难度。此外,在具体谈判过程中,如专利质量、专利占比、行业累计费率以及可比协议等核心信息,若能尽早充分披露,有助于减少对抗,推动谈判向前发展。
- 及时作出实质性回应
无论是权利人还是实施人,对于对方的要约或反要约,都不应仅停留在立场表达,而应围绕其合理性进行具体回应,包括对报价依据、计算逻辑等作出解释或质疑,从而缩小分歧。这一点在多国司法实践中也已被反复强调。
- 对禁令的适用保持克制
在谈判进入中后期或争议阶段,过度依赖禁令可能带来负面效果。一方面,禁令压力可能促使实施人通过削减功能、退出市场或进行规避设计来应对,从而对双方利益造成损失;另一方面,也可能使谈判的关注点从专利本身的合理价值转向规避成本,进而偏离FRAND定价逻辑。同时,相关成本最终可能传导至市场,对竞争和消费者产生不利影响。
因此,他指出,权利人在谈判及诉讼过程中应审慎使用禁令工具;同时,实施人也应在透明度、实质性回应以及反要约等方面积极配合,通过充分沟通推动争议以合作方式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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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Sharo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