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说法 | 同行恶意下单23万后全退款,法院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判赔5000元

近年来,随着数字经济迅猛发展,新型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层出不穷。消费者在网络购物中享有退单退款的权利,但同行利用互联网购物平台规则批量下单、批量退款,扰乱其他商家正常经营,是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近日,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长宁区法院)审结了一起网络店铺遭同行恶意下单、退单的不正当竞争案件。


案情回顾

原告A公司于20228月在某线上购物平台开设一家鞋服官方旗舰店,主营服装、鞋帽等商品零售批发。王某系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于202312月在同一线上购物平台开设一家女鞋官方旗舰店,主营鞋类商品销售。

20231130日起,王某利用2个网络平台购物账号,以公司需要大批量采购或自身消费为由,下单后催促A公司发货,经几小时未见发货后又催促发货,待A公司客服回复发货安排后,王某以未发货或其他理由申请退款。随后,王某向A公司客服表示不会再在其店铺购买,但次日仍继续下单,后又以地址异常、计划有变等原因申请退款并重新下单。

经统计,王某利用上述两个账号,自20231130日至20231212日期间共计下单32笔,交易数量共计4,000余双,交易金额共计23万余元,上述订单均作了仅退款退单处理。

A公司认为,王某主观恶意十分明显,侵权性质极为恶劣,严重扰乱了其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亦对其商业信誉造成了无法弥补的损害。故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和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某赔偿损失。

被告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

人民法院裁判

长宁区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被告王某系B公司唯一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结合2个网络平台购物账号与原告客服的聊天记录,可以认定被告系上述账户的实际操控人,被告进行了原告指控的下单及退单行为,且原告与被告均属电商平台内经营鞋类产品的经营者,具有同业竞争关系,王某作为被告主体适格。

其次,被告作为熟知电商平台经营规则的经营者,明知短期内大量下订单后退单的行为会对原告的店铺经营造成损害,却仍利用上述账号实施相关行为,且下单行为不符合采购或自身消费等目的,存在明显的主观恶意。客观上,被告的恶意下订单行为,必然导致原告店铺内相关商品的库存减少、退单率升高,破坏了原告的正常经营,也必然给原告造成相应的经济损失,进而也损害了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

综上,长宁区法院认定被告恶意下订单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00元。

案件判决后,被告不服提出上诉,后又撤回上诉,该案现已生效。

法官说法

随着电商经济的繁荣发展,网络市场竞争日趋激烈。电商卖家故意在同行店铺短时间内大量拍下订单后又申请退款,20251015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在第十三条互联网专条对此进行了专门规定,系典型的新型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之一。本案判决有利于引导和规制电商卖家合法合规经营、保障网络市场环境健康有序发展,也系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原则性条款的创新适用。

一恶意下单行为的主观方面认定

判断案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审查行为人主观方面是否明知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或平台规则,且以损失其他经营者利益为主要目的。

本案中,被告利用不同的网络平台购物账号,以公司采购或自身消费为由,以合法形式掩盖不正当竞争意图,短时间内反复下单后退单,作为同行经营者,明知该行为可能会造成库存占用、店铺权重降低或其他经济损失等后果,仍积极实施,主观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明显。

二恶意下单行为的客观方面认定

判断案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审查行为人客观上是否滥用平台规则、利用平台规则漏洞等实施案涉行为,及案涉行为是否实际或者可能造成其他经营者、消费者受损或者扰乱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

本案中,被告拍下订单后,以拍错尺码”“计划有变”“更换地址”“未发货等理由反复申请平台仅退款,该短期内对特定店铺进行大规模、高频次的下单退单行为,系滥用电商平台的退货退款规则,扰乱原告店铺正常经营活动,不仅直接造成原告经济损失,更侵害了网络市场公平有序的竞争环境,应当受到法律否定性评价。

实践中,有一些经营者试图通过钻漏洞”“抄近路等方式获取不正当竞争优势,这些行为不仅侵蚀了诚信经营者的市场成果,更扰乱了整个市场的竞争秩序。电商平台交易规则不能沦为恶意竞争的工具,市场主体产生经营分歧,应当通过协商调解、司法诉讼等合法途径理性化解纠纷,切勿滥用平台规则,以恶意下单退单等不正当手段打压同行。司法机关将持续引导经营者规范网络竞争秩序,护航数字经济健康发展。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修正)

第二条  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第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齐赛赛

商事审判庭(互联网案件审判庭)

法官来源:上海长宁法院

编辑:Shar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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