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 | 批量抢注网络文学作品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法院判赔50万元!



一家是运营网络文学的平台,另一家是主营宠物用品的商家,后者将前者名下有热度的作品名称注册为自己的商标,前者为维权诉至法院,结果怎样?

案情简介

A公司是国内知名网络文学平台“A网”的运营主体,其通过签约作者、独家授权等方式,取得了《大***人》《从***始》《长**火》等十五部知名网络文学作品的相关著作财产权及商品化权益。上述作品在发表后均获得了极高的点击量、推荐数、收藏数及多项行业荣誉,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与商业价值,部分作品改编为动漫、电影、电视剧等。

B公司主营宠物用品业务。20215月至20222月期间,B公司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先后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注册了“大***人”“从***始”“长**火”等14枚商标,其中13枚与A公司案涉作品名称完全一致,另一枚由两作品名称组合而成,均核定使用在第31类(宠物食品、猫砂等)商品上。

其后,A公司就其中12枚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均以“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为由,裁定上述商标无效。此外,B公司曾在部分宠物商品包装上实际使用了“大***人”等标识,并在商标评审程序中自认其存在使用行为。

A公司遂将B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B公司批量抢注涉案网络文学作品名称作为注册商标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判令B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停止申请注册与A公司网络文学作品名称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同时请求判令B公司立即停止在商品包装中使用涉案作品名称,赔偿A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万元。

B公司辩称,案涉网络文学作品名称不具有商品化权益,且B公司经营宠物食品,与A公司经营的文学作品领域差别极大,即使A公司的文学作品本身产生商品化权益,根据A公司提交的证据以及案涉网络文学作品本身的运营情况可见,也都产生于游戏、影视改编、有声书等文娱领域,所以A公司所主张的网络文学作品名称的商品化权益在宠物食品领域并不存在,B公司并未给A公司的商业经营造成任何不利影响。

经查,B公司曾与某网络漫画作品开展猫粮周边衍生品的联名合作,并在产品宣传和包装上实际使用该作品名称。

法院审理

本案为不正当竞争纠纷。争议焦点为B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对A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作品名称在B公司申请商标注册之前,已通过网络文学运营积累了显著的识别性,与A公司之间形成了稳定的对应关系,具备商业联名合作的潜在价值,依法可作为在先权益予以保护。

A公司依法取得《大***人》《从***始》等涉案十五部作品的著作财产权,包含使用作品名称制作或创作各种服务和产品,以及基于作品名称进行各种商品化开发的权益,A公司有权主张涉案作品的财产权利。涉案作品作为一种文化商品,其名称具有显著创作特征,是区分不同作品的标识。涉案作品在网上连载期间获得较高推荐量及收藏量,部分作品多次获奖,并衍生开发有声书、漫画、影视剧等多元化商品,意味着涉案作品名称能够用于商业活动并产生商业价值,具备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和潜在的商业价值。

涉案作品通过A公司的发表、推广、宣传使用,其名称已形成稳定市场认知并与A公司建立特定联系,A公司可享有涉案作品名称所带来的商业价值。B公司明知网络文学IP具有衍生开发商业价值,于2021年至2022年期间密集申请注册“大***人”“从***始”等十五件与涉案作品名称完全相同或者由涉案作品名称组合而成的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1类“活鱼、宠物食品”等商品,且未能对其选择涉案作品名称作为商标的意图作出合理解释,结合B公司名下30余件商标均与文学作品名称相同或近似,且未能提供其商标合理出处的事实,其行为明显并非出于正常的商业使用目的,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B公司称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不在A公司经营范围之中,其经营范围不存在宠物类食品的销售或生产,A公司的商品化权益不能及于宠物食品类别。对此,法院认为,判断是否实施混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关键,不在于商品类别是否相同,而在于是否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联名行为在当今的市场经济活动中较为常见,往往是与不同行业的品牌或IP进行跨界联名,衍生品的范围亦不断拓展、创新。

B公司自身即曾经与某网络漫画作品开展猫粮周边衍生品的联名合作,并在产品宣传和包装上实际使用该作品名称。结合A公司提交的IP联名合作案例及行业惯例,文学作品名称在宠物用品等衍生商品领域具备潜在商业价值,A公司就涉案作品名称享有的商品化权益和竞争优势应受法律保护。B公司将A公司享有著作权的十五部作品名称申请注册为商标,并在其猫粮商品包装上使用相关字样,具有借助涉案作品的影响力吸引相关消费者以获取利益的主观意图,其行为不仅割裂了涉案作品名称与权利人之间的固有联系,降低A公司利用涉案作品名称开展衍生商业合作与授权的交易机会,亦容易使得相关公众误认为B公司与A公司存在商业联合、许可使用等特定联系,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修正)第六条规定的混淆行为。

B公司作为具备IP联名经验的主体,在明知案涉作品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仍批量抢注与之相同的商标,且无法说明正当理由,主观上具有攀附A公司商誉的恶意。该行为不仅损害了A公司对作品名称所享有的商业利益,也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关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制要件。即使案涉商标已被宣告无效,B公司仍需就其抢注行为承担停止侵害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综上,法院认定B公司批量抢注A公司文学作品名称作为商标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判令B公司停止抢注行为,并赔偿A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万元。该判决已生效。

法官说法

随着数字文化产业快速发展,网络文学IP的商业价值日益凸显。网络文学作品名称并非单纯的文字组合,一部作品经长期运营形成较高知名度与影响力后,其名称便不再仅用于指代作品本身,还具备识别来源、承载商誉、支撑衍生开发的重要功能,由此形成的商品化权益,凝聚了权利人的智力投入与商业成本,理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中,B公司明知涉案作品名称具有较高市场知名度,仍批量、恶意抢注为商标,本质是攀附他人商誉、无偿侵占他人商业成果,意图攫取本应属于权利人的市场机会。该行为不仅损害了IP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也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和规范有序的商标注册秩序。即便相关商标已被宣告无效,行为人仍需就其不正当竞争行为承担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法官提醒,IP运营企业应强化知识产权布局意识,及时对知名作品名称、核心IP标识进行商标注册,筑牢权利保护屏障。各类市场主体应坚守合规经营底线,摒弃“搭便车”“蹭流量”等不当心态,尊重他人智力成果与在先合法权益,共同营造诚信有序、尊重创新的市场竞争环境。

法条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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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二十条  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百七十九条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二条  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公平参与市场竞争。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第七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网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新媒体账号名称、应用程序名称或者图标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擅自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或者将他人商品名称、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等设置为搜索关键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属于前款规定的混淆行为。

经营者不得帮助他人实施混淆行为。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经营者故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七条、第十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三十二条  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  原告以他人注册商标使用的文字、图形等侵犯其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企业名称权等在先权利为由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原告以他人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与其在先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告知原告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但原告以他人超出核定商品的范围或者以改变显著特征、拆分、组合等方式使用的注册商标,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来源: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编辑:Shar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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