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说法 | 鲁迅形象画作被“联名”,是致敬还是侵权?

近年来,跨界联名热潮持续高涨,在带来更多流量和热度的同时,也可能暗藏侵权风险。未经授权擅自使用他人商标、形象等开展联名,极易触碰知识产权红线,引发法律纠纷。

近日,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因茶饮品牌联名侵犯鲁迅形象画作的著作权纠纷案件。

案情回顾

《永远进击》《鲁迅半身像》(以下简称涉案权利作品)是以鲁迅形象为创作内容的美术作品,由知名画家杨之光先生与鸥洋女士夫妻二人共同创作,具有较高艺术价值和社会知名度。

20244月,运营某知名奶茶品牌的L公司以“世界读书日”为契机,推出了一款联名饮品。L公司在其微信公众号宣传文章、联名产品杯身、包装袋,以及贴纸、立牌、袖珍书、文件袋等联名周边产品中,大量使用鲁迅手持奶茶杯的半身画像,该画像仅将涉案权利作品中鲁迅手中的香烟替换为奶茶杯,并对人物朝向做镜像处理,整体视觉效果高度一致,构成实质性相似。

因杨之光先生已去世,其妻鸥洋女士作为共同作者、其女杨女士作为继承人,共同将L公司诉至人民法院。

鸥洋女士及其女杨女士认为,L公司的行为侵害了涉案权利作品的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修改权、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改编权共7项著作权权利,遂要求L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赔礼道歉并消除影响。

L公司辩称,其使用的鲁迅形象源自鲁迅历史照片、影视作品等素材,剔除鲁迅形象中的公有领域元素后,与涉案权利作品不构成实质性相似。L公司作为茶饮企业,初衷是弘扬鲁迅文学,主观上不存在侵权故意。消费者购买被诉侵权产品主要是基于奶茶品牌的知名度、产品质量,以及鲁迅本身的历史名人效应,而非涉案权利作品的艺术价值,且被告已就被诉侵权作品引发的鲁迅肖像权争议,与鲁迅家属授权的基金会达成和解并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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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裁判

普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权利作品虽以历史人物为原型进行创作,但在人物刻画线条的轻重、粗细、缓急以及笔墨色彩的选择等方面都融入了创作者的构思和专业技巧,是创作者对艺术表现形式的表达,具有一定的审美意义与独创性,构成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

L公司使用的鲁迅手持奶茶杯的半身画像,除了将涉案权利作品中鲁迅手中的香烟简单替换为奶茶杯,以及对人物朝向做简单左右调换外,其余内容均与涉案权利作品高度一致,构成实质性相似。

关于两原告主张的著作财产权,L公司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商业联名及宣传活动,复制、发行带有被诉侵权作品的物料,并在互联网上发布包含被诉侵权作品的宣传文章,构成对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鉴于被诉侵权作品与涉案权利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并未形成新的作品,故不构成对改编权的侵犯。

关于两原告主张的著作人身权,被诉侵权作品未体现涉案权利作品作者杨之光及鸥洋的姓名,构成对作者署名权的侵犯。L公司将原作中鲁迅手持香烟改为奶茶杯,虽仅是局部修改,但显然违背作者的本意,构成对作品修改权的侵犯。此外,被诉侵权作品所呈现的娱乐性基调,实质性改变了涉案权利作品原本要表达的思想、感情,构成对作者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害。

至于L公司辩称与鲁迅基金会和解的问题,系针对涉案联名活动引发的肖像争议,与其使用鲁迅形象画作引发的著作权争议无关,不影响著作权侵权行为的认定。

鉴于L公司已全面下架物料、停止侵权,最终,普陀区人民法院综合作品价值、侵权规模、影响范围及主观过错等因素,判决L公司赔偿鸥洋女士及杨女士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20万元,L公司在其官方微信公众号刊登声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案件判决后,L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后又撤回上诉,该案现已生效。

法官说法


吴大成

普陀区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知识产权审判庭庭长

商业联名是经营主体实现资源共享、多方共赢的好机会,但联名背后的法律风险同样不容忽视。本案的联名产品使用了鲁迅形象的画作,同时侵犯了历史人物肖像利益及人物画像作者的著作权益,对今后同类形式的联名活动具有一定的警示意义。

一、使用历史人物形象画作须警惕双重边界

已故历史名人的姓名、肖像、名誉等人格利益受到法律保护。商业营销中,如需使用历史人物形象,应当事先征得其近亲属同意。与此同时,以历史人物为原型创作的人物画像,往往不可避免地会使用到与该人物特定形象相关的有限表达,但不同作者的专业技能、对历史人物形象的理解均有所不同,创作所呈现的姿势、神情,笔墨浓淡、线条轻重等是一种独创性表达,当其设计或刻画手法等能够体现作者独创性的表达并具有一定的审美意义时,就会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因此,以历史人物画像作为联名主题,应当警惕该肖像利益及著作权双重权益的边界,切不可顾此失彼,抑或双双中招。

二、修改作品须把握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边界

本案的主要争议之一在于将权利作品中鲁迅手持香烟替换为奶茶杯,是否构成对作品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害。

修改权是指作者有权对其作品进行修改或者授权他人进行修改的权利,其保护的是作者意志与作品表达意思的同步性。保护作品完整权,是指作者保护其作品的内容、观点、形式等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其保护的是作品的表达不受破坏。二者虽属于两种不同的精神权利,但存在紧密联系,其侵权判断标准都基于修改行为是否对作者的精神利益带来损害。因此,改动幅度的大小与是否侵害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并无必然联系,即使是细微改动,只要该改动违背了作者意志,改变了作品的内容或形式,并达到歪曲或篡改的程度,就可能同时侵犯修改权及保护作品完整权。

本案中,被诉侵权作品虽仅是将鲁迅手持香烟的形象替换为手持奶茶的形象,但结合原作创作背景及鲁迅特定的人物形象,该改动显然违背作者本意,并足以改变作品原有精神内核,同时构成对修改权及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害。在商业联名中,若涉及美术作品的联名,为契合产品特色,联名方对原作品进行修改并不少见,但在修改时应注意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边界问题。

三、商业联名须严守知识产权保护的边界

近年来,以“致敬文化”“公益推广”等名义开展的联名活动相对活跃,但此类联名活动本质以商业营利为目的,其公益之名并不构成规避侵权的合理理由。因此,经营主体在开展联名活动前,应当主动核查所使用的知识产权权益及其他利益链条。就著作权而言,应审慎审查作品的权利归属、保护期限及使用范围,杜绝未经许可使用、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等行为,始终以尊重原创为原则,确保在合法合规的前提下开展商业营销与品牌推广活动,共同维护诚信经营的市场秩序。


图片源自网络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十条  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

(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

(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

(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

(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数字化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

(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

第十一条  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创作作品的自然人是作者。

……

第十二条  在作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为作者,且该作品上存在相应权利,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

第十四条  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没有参加创作的人,不能成为合作作者。

……

第二十一条  著作权属于自然人的,自然人死亡后,其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在本法规定的保护期内,依法转移。

……

第二十二条  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期不受限制。

第二十三条  自然人的作品,其发表权、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五十年,截止于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31日;如果是合作作品,截止于最后死亡的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31日。

……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

(四)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

……

(七)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

……

来源:上海高院

编辑:Shar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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