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垄断民事纠纷抗诉第一案:推动垄断案件可仲裁性司法裁判标准统
一、我国垄断纠纷可仲裁性争议:特别的昌林诉壳牌案
根据公开案例统计,自2016年我国“垄断纠纷仲裁第一案”[2]以来,最高法一共在10起案件中就垄断纠纷可仲裁性问题作出过裁定,其中昌林诉壳牌案是最高法首次且是唯一一次裁定支持仲裁条款排除法院管辖的案例。也正因如此,此案裁定公布后,在学界和实务界都引发了广泛的讨论。
昌林公司是壳牌公司的工业润滑油产品经销商,与壳牌公司签订了《经销商协议》。2018年,昌林公司以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为由将壳牌公司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对此,壳牌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称《经销商协议》约定该协议引起的争议应通过仲裁方式解决,该案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
该管辖权异议历经一审、二审和再审。其中,一审法院认为滥用行为纠纷并非《经销商协议》履行所引发的争议,不适用仲裁条款,因而驳回了壳牌公司的管辖权异议。[3]二审法院认为昌林公司关于确认与制止涉案滥用行为的诉讼请求与《经销商协议》约定的特许销售权利义务密不可分,实质仍属于因履行该协议引发的争议,应适用该协议中约定的有效仲裁条款,因而支持了壳牌公司的管辖权异议。[4]2020年6月,最高法再审裁定二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了昌林公司的再审申请。[5]
我国关于垄断纠纷可仲裁性的司法案例统计详见下表:
二、最高检抗诉推动司法裁判标准初步统一:仲裁条款不能排除法院管辖垄断纠纷
2021年11月,最高检在组建知识产权检察办公室的工作中了解到昌林诉壳牌案相关情况以及存在的争议。经研究,最高检认定该案存在监督价值,在同年12月依职权启动了对该案的民事监督程序,并经过大量走访、座谈、咨询等收集意见工作,最终于2022年7月正式向最高法提出抗诉。
我国诉讼实行“两审终审”原则,一个案件经过两级法院审理后形成终审判决。再审作为审判监督程序是对“两审终审”原则的补充,当事人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断或裁定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
民事检察监督也是审判监督程序之一,一般由人民检察院依职权启动或经当事人申请启动。[14]其中,当事人申请启动民事检察监督程序需要以再审申请为前置程序,且应当在再审判决或相关裁定生效起2年内提出,而人民检察院则可以针对已经具有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依职权直接启动民事检察监督程序,不受当事人是否申请再审及时效的限制。具体而言,民事检察监督程序分为两种形式:一是“最高对各级、上对下”的抗诉;二是“同级之间”的检察建议。对于符合法定应当再审情形的生效判决或裁定,一方面,最高检对各级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在发现后应当提出抗诉,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抗诉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再审裁定;另一方面,各级人民检察院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检察建议主要是人民检察院督促人民法院审查,而是否接受建议进行再审最终由人民法院自行决定。[15]
针对昌林诉壳牌案一案,最高检先是依职权启动了监督程序,在告知当事人立案情况后,昌林公司也向最高检提出了监督申请。经研究,最高检认为涉案垄断行为的认定问题已涉及公共利益及消费者利益,超出当事人之间的《经销商协议》约定的纠纷范围,《经销商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条款不能当然地排除法院管辖,遂于2022年7月向最高法提出抗诉。紧随其后,最高法裁定提审该案。[16]
2024年6月24日,最高法发布修订后的《关于审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仲裁协议不能当然排除法院对垄断民事诉讼的受理。[17]第二日,最高法就昌林诉壳牌案作出再审裁定,指出“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二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18]至此,通过最高检的成功抗诉,我国在垄断纠纷可仲裁性这一问题上的司法裁判标准初步达成了统一。
三、进一步问题:垄断纠纷是否可仲裁?
尽管经过最高检抗诉我国司法实践在垄断纠纷可仲裁性的认识上达成初步一致,但准确来说最高法仅仅回答了“仲裁条款是否能够排除法院管辖垄断纠纷”,而对于垄断纠纷是否属于《仲裁法》规定的仲裁范围这一根本性问题,法院尚未给出明确的答案。
垄断纠纷可仲裁性争议源自于反垄断法作为公法与仲裁这一私权救济方式存在的冲突。但从域外立法与实践来看,这种冲突并非不可协调。目前美国、欧盟、英国等反垄断主要司法辖区均倾向于仲裁制度在反垄断纠纷中的可适用性,一方面,仲裁制度的便利性、经济性和保密性能够较好地补足反垄断执法和司法资源不足、私人诉讼耗时较长、争议处理过程中商业秘密保密程度不够等问题;另一方面,垄断纠纷仲裁对公共利益可能造成的失衡也可以通过立法限制、司法审查等手段来解决。
因此,在采取适当协调措施的前提下,垄断纠纷仲裁在我国实践中并非完全不可行。但在此之前仍有一系列问题需要解决:包括反垄断领域专业仲裁员队伍建设和仲裁机构设置、是否有必要在《仲裁法》明确垄断纠纷可仲裁性,以及如何在法院审查程序中实现反垄断“仲裁实施”的有效监督。举例而言,在前述宁夏某牧业公司诉某乳业公司案中,被告曾主张相关事项已经有在先仲裁裁决解决,应适用“一裁终局”原则。法院经查认为在先仲裁案解决的是买卖合同纠纷,因而不影响法院对垄断纠纷的管辖权。但如若在先仲裁已经对反垄断争议作出裁决,那么法院是否应遵循“一裁终局”原则?法院在对涉及反垄断争议的仲裁裁决进行司法审查时是否适用“飞跃上诉管辖”?这些都是有待理论界和实务界深入研究和探讨的问题。
注释(上下滑动阅览)
[1]参见最高人民检察院:《这起反垄断纠纷案,检察机关为何抗诉》,https://www.spp.gov.cn//zdgz/202411/t20241117_673528.shtml。
[2]南京嵩旭科技诉三星案,参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知民辖终字第00072号民事裁定书。
[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民初124号民事裁定书。
[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民辖终44号民事裁定书。
[5]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6242号民事裁定书。
[6]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知民辖终46号、47号民事裁定书。
[7]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知民辖终356号民事裁定书。
[8]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知民终880号民事裁定书。
[9]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知民终924号民事裁定书。
[10]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知民终1276号民事裁定书。
[11]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知民辖终133号民事裁定书。
[12]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知民辖终497号民事裁定书。
[13]最高人民法院(2024)最高法知民终748号民事裁定书。
[14]《民事诉讼法》第219条第1款:“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其中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是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的情形。
《民事诉讼法》第220条第1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一)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二)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三)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
特别地,对于程序问题,可以由当事人以外的主体启动民事检察监督程序。《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35条:“当事人以外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认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存在违法行为或者民事执行活动存在违法情形等,可以向同级人民检察院控告。”
[15]除了以符合法定应当再审情形的生效判决或裁定为监督对象,民事检察监督范围还涵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违法行为、民事执法活动中的违法情形,各级人民检察院可以就此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参见《民事诉讼法》第219条第3款、第246条。
[16]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抗12号民事裁定书。
[1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垄断民事诉讼,另一方当事人以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且有仲裁协议为由,主张人民法院不应受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8]参见最高人民检察院:《这起反垄断纠纷案,检察机关为何抗诉》,https://www.spp.gov.cn//zdgz/202411/t20241117_673528.shtml。
来源:反垄断实务评论
编辑:Shar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