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判决 | “刘公饼”商标无效行政纠纷案终审宣判:某传媒公司超出经营需要、批量注册公共资源名称,法院认定其构成恶意注册



近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就“刘公饼”商标无效宣告行政纠纷案作出终审判决,认定威海星云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第76690314号“刘公饼”商标的行为,构成《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驳回其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此前,针对威高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曾于2025年11月20日作出商评字〔2025〕第317642号裁定,维持“刘公饼”商标注册。

2026年5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2026)京73行初177号案中作出一审判决,认定“刘公饼”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关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予驳回的规定,判决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刘公饼”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

法院查明,星云传媒注册资本仅3万元,名下申请注册的商标达94枚,其中包括20枚“里口山”商标和3枚“正棋山”商标。法院结合其经营情况、跨类别批量申请公共资源名称作为商标的行为及相关使用证据,认定其申请明显超出正常生产经营需要,并具有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的意图,构成《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

本案厘清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的适用边界,对超出经营需要的批量注册商标的行为作出明确司法警示。

基本案情

第76690314号“刘公饼”商标(下称“诉争商标”)由第三人威海星云传媒于2024年1月30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于第43类的“餐馆;咖啡馆;茶馆;饭店”等服务,专用权期限至2034年8月20日。引证商标第71925598号“刘公饼家”商标则由原告威高集团有限公司在先申请注册,核定使用于第30类“糕点;冰淇淋;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等商品。

威高集团以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为由,于2025年1月2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5年11月20日作出商评字第317642号裁定,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上述条款,裁定予以维持。

威高集团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6年4月9日开庭审理,并于2026年5月9日作出一审判决,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判决被诉裁定适用法律不当,处理结果错误,应予撤销,并要求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

星云传媒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主张其经营范围较广,因此商标申请数量及申请时间跨度具有合理性,且相关商标已投入市场使用,并在二审中提交企业报告、商标明细及商标使用证据等材料,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星云传媒名下“里口山”“正棋山”“刘公饼”“刘公面”等90余枚商标涉及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相关申请明显超出其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实际需要,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经营范围内使用了上述商标。结合其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的意图,法院认定相关行为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争议焦点及认定

第一,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情形。

在本案无效宣告行政程序中,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第三人星云传媒存在恶意注册行为,据此维持诉争商标。

但在行政诉讼阶段,原告威高集团提交了第三人名下商标列表及工商信息等新证据,显示第三人星云传媒注册资本仅3万元,作为一家广告传媒公司,其名下却注册了94枚商标,其中20枚为“里口山”商标,另有3枚为“正棋山”商标。

里口山系威海市环翠区张村镇下辖的省级旅游度假区,正棋山系威海市东南一座山的名称,均属公共资源,与星云传媒主营业务无关。一审法院认为,第三人星云传媒批量注册上述公共资源名称,明显超出正常商业经营需要,具有不正当占有公共资源的意图,难谓善意。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被诉裁定认定有误,予以撤销。

二审法院维持了这一裁判。

第二,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关于特定关系人明知他人商标存在而抢注的规定。

法院认为,原告威高集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合同、业务往来或其他关系,亦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采用了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或诉争商标的使用已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公共利益。据此,法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未予支持。

第三,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使用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情形。

原告威高集团主张,诉争商标“刘公饼”与引证商标“刘公饼家”在文字构成上高度近似,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被告则认为,二者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类别不同,不构成类似。法院经审理认为,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餐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故二者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第四,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采用了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亦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的使用扰乱商标的注册和管理秩序、损害公共利益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故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典型意义

1. 以真实使用需求为基础,规制商标抢注行为

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对《商标审查审理指南》的解读,我国现行《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所规制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是指申请人脱离生产经营需要,大量申请缺乏真实使用意图的商标,不正当占用商标资源、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行为。本案中,法院结合星云传媒的经营情况、商标申请数量及类别、批量申请公共资源名称的行为和相关使用证据,认定其申请明显超出正常生产经营需要,并具有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的意图。

本案中,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并未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但这不能排除对诉争商标注册行为本身正当性的审查。对于有证据证明缺乏真实使用意图、批量占用商标资源的申请行为,仍可依据《商标法》第四条予以规制。

这一裁判思路也与修订后的《商标法》进一步明确商标注册条件的方向相契合。即将于2027年1月1日起施行的新《商标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不以使用为目的,且明显超出正常生产经营需要申请商标注册的,不予注册。”相较于现行规定,新法在保留“不以使用为目的”这一要求的同时,将“明显超出正常生产经营需要”明确列为判断条件。

本案第三人星云传媒主张其经营范围广泛、因此商标申请时间跨度较长,这并不足以证明其对的“里口山”“正棋山”等公共资源名称的批量商标申请具有合理性,还须结合其实际经营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2. 对“超出经营需要的批量商标注册”行为的司法警示

本案中,法院结合第三人星云传媒的商标申请数量、涉及的商品和服务类别、相关标志与公共资源的联系,以及实际经营需要和使用证据,认定其申请行为具有恶意。二审法院尤其回应了星云传媒关于经营范围、申请时间跨度及商标使用情况的抗辩:星云传媒作为广告传媒公司,注册资本仅3万元,却申请注册94枚商标,且大量涉及公共资源名称,即使其补充提交了相关材料,现有证据仍不足以证明其在实际经营范围内使用了上述商标。法院认定其“明显具有不正当占有公共资源的意图”。

这一裁判思路与《商标审查审理指南》中关于综合判断“恶意的申请商标注册行为”的要求相呼应,《指南》将大量申请注册与山川名称、景点名称等相同或近似的标志列为重点审查情形,《指南》同时强调,对于“数量巨大”“大量”的认定,应结合申请人及所申请商标的具体情况综合判断,对于申请人基于防御目的申请与其注册商标标识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以及为具有现实预期的未来业务预先适量申请商标的行为,应当作出相应区分。

本案针对市场主体批量抢注公共资源名称的行为,提供了明确的司法警示和导向意义——超出实际经营需求的批量注册、特别是对公共资源名称的抢注,相关商标即使已经获准注册,仍可能面临被宣告无效的法律后果。

附判决








编辑:Shar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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