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斯篮搏”,是体育项目,还是商标?受专用权法律保护吗?
商标是主要用来识别和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志。但当一个注册商标具有指代某项体育项目名称的作用时,它是否会丧失专用权法律保护?如果仍受法律保护,又该如何保障社会公众提及体育项目时的使用自由呢?
近日,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徐汇法院)审理了这样一起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
一、案件回顾
“斯篮搏”是一项起源于国外、融合篮球等多项运动的精华、利用专业球场上的蹦床设施,让人们能享受空中对抗和飞跃灌篮的运动项目。
2012年,斯篮搏(上海)体育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篮搏公司”)成立,后陆续注册了“斯篮搏”和“图片”商标(以下统称为权利商标)。
成立于2018年的上海某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体育文化公司”),在其经营的“某蹦床乐园”体育场馆中的蹦床篮球营利项目中,在场馆现场,某第三方消费点评、某在线票务服务等网站、场馆微信公众号等平台上均使用了一定数量的“斯篮搏”文字宣传语。
体育文化公司的“斯篮搏”宣传用语
斯篮搏公司认为,该公司是经外方合法授权、目前在国内唯一一家致力于发展斯篮搏体育运动的专业企业,权利商标经其发展后具有相当的知名度和极高美誉度,其推广的斯篮搏运动在业界有口皆碑。
体育文化公司大肆使用“斯篮搏球场”“斯篮搏篮球比赛”“可能是上海唯一一家专业的斯篮搏球场”等宣传用语,构成了对权利商标的侵害和不正当竞争,要求体育文化公司停止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刊载声明、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支出共300万元。
二、被告辩称
审理中,体育文化公司辩称,“斯篮搏”本义指一项特定的体育运动。斯篮搏公司为扩大影响力,刻意将其泛化为一种运动项目,因此无法独占垄断这种运动的名称。
涉案场馆内使用“斯篮搏”并非商标性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体育文化公司使用“斯篮搏”称呼特定蹦床篮球运动的方式,与斯篮搏公司的宣传目的并不相悖。
即使“斯篮搏”被认定为商标使用,体育文化公司标注“斯篮搏”与权利商标核定的服务类别不相同、不类似,无法得出侵害权利商标的结论。
某第三方消费点评、某在线票务服务等网站上用“斯篮搏”文字刊发信息并非体育文化公司所为。
如果法院认定体育文化公司构成侵权,因公司经营的主题乐园中共有40余项项目,侵权指控的仅涉及其中之一,影响极为有限,原告主张的经济赔偿与在全国性纸媒平台刊载声明不应获得支持。
关于不正当竞争的指控,斯篮搏公司主营业务是组织斯篮搏赛事和加盟培训;体育文化公司所经营的游乐场项目与原告的营业领域无法构成竞争关系,诉请不成立。
三、法院判决
上海徐汇法院经审理认定,首先,从权利商标是否具有显著性(指商标能标示企业商品、服务的出处,并使其区别于其他企业商品、服务的属性)的层面来看,英文权利商标“SlamBall”由英文词汇Slam和Ball组合而成,并非现代英文既有词汇,因此slamball一词对于体育教育、组织体育比赛等服务而言,具有一定显著性,能够区分特定服务来源。中文权利商标“斯篮搏”是slamball的中文译音,也非现代汉语中的成例词,也符合商标核准的显著性要求。因此权利商标具有显著性。
其次,从权利商标的实际使用层面来看,中国极限运动协会文件、新闻媒体报道、网络微博宣传,几乎都有斯篮搏公司深度参与,这使得表述内容中以斯篮搏指代的特定竞技运动指向斯篮搏公司。
公众可以鲜明感知这项运动与斯篮搏公司间的指向联系。如果原本不具备普遍叙述含义的“斯篮搏”,因为核准后的使用宣传,产生了指代功能,其原本作为商业标识的作用不会因此消失。并且正是斯篮搏公司的积极推广、大力宣传,公众不但形成了将斯篮搏与特定竞技运动彼此关联的认知,还能明确感知该运动项目的服务由斯篮搏公司提供。
斯篮搏公司通过长期推动,使“斯篮搏”注册商标的区分功能得以强化,具有、保持了独立于指代特定竞技运动的标识意义。因权利商标在实际使用中未见退化,斯篮搏公司在一系列商业运作过程中所积累于权利商标上的商誉应归其独有。
再次,从体育文化公司对权利商标的使用情况来看,“斯篮搏”在体育文化公司经营场所提供的体育服务中使用,视为实际投入商业活动。在特定蹦床区的公告标题处有“斯篮搏篮球”字样,醒目、易于识别,可视为体育文化公司将其与具体蹦床篮球运动服务相结合的展示。这种方式,明确向公众传递出服务内容为斯篮搏篮球运动,也会将服务来源指向体育文化公司,相关网站、涉案公众号中对斯篮搏文字的使用同理,故标注“斯篮搏”文字已构成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此外,在场地入口公告处下方还载有关于斯篮搏运动的源起、创始人情况等介绍,内容与斯篮搏公司相应的宣传高度契合,浏览公众即便在对斯篮搏公司与斯篮搏运动关系有所了解的情况下,仍足以误认为体育文化公司与斯篮搏之间具有授权许可关系或其他商业合作,且体育文化公司在运营的涉案公众号中发布“蹦床篮球区,上海唯一的标准‘斯篮搏’场地……”等信息,同样会产生误导相关公众的混淆效果。因此,法院认定体育文化公司商标性使用“斯篮搏”文字的行为,已构成对权利商标中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再者,权利商标的英文注册商标尽管与体育文化公司使用的斯篮搏文字存在形式差异,但斯篮搏公司在宣传、推广赛事时,常将两枚互为音译的权利商标伴随使用,在已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均可以将相应服务稳定指向斯篮搏公司及其关联机构,公众已经能够将英文注册商标与中文“斯篮搏”形成关联转换的抽象记忆,彼此可认定为构成近似。体育文化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在类似服务上使用了与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且足以导致误认、混淆,已构成对权利商标英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因斯篮搏公司已明确表示,在商标侵权主张获得支持的情况下,关于仿冒不正当竞争不再主张。法院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判决被告停止使用权利商标,于《中国体育报》非中缝位置刊载声明、消除影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万元及合理费用2万元。
一审判决后,被告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法官说法
于是,上海徐汇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法官
注册商标和通用名称恰如一枚硬币的正反面。注册商标具有显著性,通用名称难言具备显著性。注册商标显著性变化应当结合实际使用情况加以认定。
本案中,无论是赛事活动还是新闻报道,都有斯篮搏公司的深度参与,使得斯篮搏指代的体育活动直接指向斯篮搏公司。据此认定,权利商标显著性在实际使用中未见退化,仅是拓宽、派生出了与斯篮搏公司密切关联的项目指代含义。
那么在具体实践中,如何合理划分注册商标专用权与公众自由利用文字词汇的边界?
本案中,一方面,斯篮搏公司不应凭借享有商标专用权而对特定运动名称进行独占垄断,新闻媒体报道可自由使用“斯篮搏”一词而不构成商标侵权。
另一方面,斯篮搏作为一项新兴竞技体育运动,目前在我国正处于关键的初创推广阶段,它的引入与推广利于总体社会福祉的增进,斯篮搏公司在推动这项运动上所作的商业努力与贡献,将会为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的推广工作提供助力。基于此,为保护和进一步激发其深度投入、持续推广的积极动力,理应将斯篮搏公司积累于权利商标上的商誉划归入专用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通过给予注册商标专用权契合规范价值的合理保护,充分实现了专用权权利与社会利益的妥善平衡。不仅可积极引导商标专用权人更好地承担国际体育文化传播的社会责任,还有利于促进我国市场经济与体育文化产业的交流与发展。
五、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
来源: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编辑:Shar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