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兵兵 | 互联网信息服务中版权保护制度的完善路径——对《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版权条款的建议


目次
一、引言
二、互联网信息服务领域版权侵权的现实图景与治理困境
三、《修订草案》版权保护的规范基础与制度局限
四、完善版权保护制度的理论基础与价值导向
五、《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版权保护制度的具体完善建议
六、制度实施配套技术治理
七、结语
内容摘要:数字技术与平台经济的深度融合,使得互联网信息服务成为版权作品传播的核心场域,同时也催生了网盘存储分享、浏览器聚合播放、算法推荐引流、深层链接盗链等新型版权侵权形态,对现有治理体系形成严峻挑战。《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虽将侵害知识产权纳入禁止性内容,但仍存在权利保护层级不足、平台义务针对性不强、处置机制实效性不足、监管与责任体系不精细等局限。立足于平台治理理论、风险预防原则与比例原则,本次修订应当从规范体例优化、分类分级设定义务、完善处置程序、强化监管责任、构建协同治理体系五个维度完善版权保护制度,明确不同类型平台的注意义务边界,建立24小时快速响应机制,强化重复侵权治理与技术防控手段,提升制度的针对性、可行性与实效性,实现版权保护、技术创新与信息传播的多元平衡,为数字内容产业健康发展与网络空间法治建设提供制度支撑。
关键词:互联网信息服务;版权保护;平台责任;算法治理;立法完善
一 引言
随着数字经济的蓬勃发展,互联网信息服务已深度嵌入社会生产生活的方方面面,搜索引擎、浏览器、网盘、聚合平台、算法推荐服务等各类应用,在极大提升信息传播效率、丰富公众文化生活的同时,也成为版权侵权行为的高发地带。近年来,热播影视剧“播出即盗版”、网盘分享侵权链条化、浏览器内置功能助推盗版传播、算法推荐精准引流侵权内容等现象屡禁不止,不仅直接侵蚀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也破坏了数字内容产业的创新激励机制,扰乱了健康的网络生态秩序。
在此背景下,《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修订草案》)的公布,[1]为规范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完善网络空间治理提供了重要的立法契机。此次修订将现行27条的框架性规定全面升级为六章九十四条的体系化制度设计,新增了“平台信息服务”和“智能信息服务”专节,标志着我国互联网信息服务治理从“总体管理”向“精细化治理”迈出关键一步。《修订草案》在第24条将“侵害他人知识产权”纳入禁止制作、复制、发布、传播的信息范畴,并设定了平台信息管理、违法信息处置、大型平台合规等一系列制度,为版权保护提供了基础性规范依据。但整体而言,现有条款多为原则性、宣示性规定,既未充分回应互联网版权侵权的技术化、平台化、链条化新特征,也未针对版权保护的特殊需求设计差异化的制度安排,在实践中面临针对性不足、可操作性不强、治理实效性有限等问题。
本文立足于当前互联网版权侵权的现实困境,以《修订草案》的现有规范为基础,结合平台治理、风险规制等理论,系统论证完善互联网信息服务中版权保护制度的必要性与正当性,并从规范体例、平台义务、处置机制、监管责任、协同治理等层面提出具体的立法完善建议,旨在提升制度的可行性与实效性,为立法机关修订《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提供理论参考与制度方案。
二 互联网信息服务领域版权侵权的现实图景与治理困境
(一)版权侵权的新形态与新特征
在技术迭代与商业模式创新的双重驱动下,互联网版权侵权已从早期的用户零散上传,演变为分工明确、技术隐蔽、链条完整的黑色产业,呈现出三大显著特征。
其一,侵权形态技术化,新型侵权手段层出不穷。传统的直接上传侵权作品模式逐渐式微,借助技术工具规避版权保护成为主流。在网盘领域,“秒传”“离线下载”等技术通过文件哈希值匹配实现“一次存储、多次分享”,侵权者无需重复上传文件,仅通过修改文件名、拆分文件即可规避平台筛查,形成“源头难追溯、内容难删除”的治理难题。在浏览器与聚合平台领域,深层链接、加框链接、转码播放等技术绕过被链网站首页,直接向用户提供作品内容,通过“实质性替代”正版平台瓜分流量与广告收益,却以“技术中立”为由逃避侵权责任。部分浏览器还内置“流畅播”“云收藏”等功能,将第三方盗版网站的视频资源缓存至自身网盘服务器,通过转码优化提升播放体验,形成“搜索引流—缓存存储—播放分享”的完整侵权闭环。[2]
其二,侵权传播平台化,流量逻辑加剧侵权扩散。平台已成为版权侵权的核心载体与传播枢纽。搜索引擎与浏览器作为互联网入口,通过关键词联想、榜单推荐、算法排序等方式,将盗版网站置于搜索结果前列,大幅降低了用户获取侵权内容的门槛。算法推荐技术的普及,更使得侵权内容能够基于用户画像实现精准推送,从“人找资源”转向“资源找人”,极大提升了侵权内容的传播效率与覆盖范围。部分平台还通过“分时租赁”会员账号、引导用户保存侵权资源至网盘等方式,将侵权流量转化为会员付费收益,形成“盗版引流—变现获利”的商业闭环,使得侵权行为与平台利益深度绑定。[3]
其三,侵权链条产业化,分工协作提升治理难度。当前影视盗版已形成上游片源泄露、中游存储转码、下游引流分发的完整产业链。上游环节,不法分子通过内部泄露、录屏抓取、AI爬虫等手段获取片源,并通过深度剪辑、修改文件特征规避平台检测;中游环节,侵权资源被存储于境外服务器或私有网盘,通过加密分享、解压码提取等方式定向传播;下游环节,社交平台、二手交易平台、小众网站成为引流主渠道,通过谐音词、暗语、图片口令等方式逃避监管,传播路径隐蔽且分散。这种跨平台、跨领域的产业链条,使得单一环节的治理往往难以奏效,侵权内容“删而复生、封而不绝”,陷入“打地鼠”式的治理困境。[4]
(二)版权治理的制度困境与实践难题
面对新型版权侵权的挑战,现有治理体系在制度供给与实践执行层面均存在明显短板,难以实现有效规制。
第一,平台责任边界模糊,注意义务认定标准不一。我国现行版权治理以“避风港规则”为核心,确立了“通知—删除”的基本框架,但该规则建立在传统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搜索链接服务的基础上,难以适配浏览器、聚合平台、算法推荐服务等新型服务形态。[5]对于平台主动推荐、编辑整理侵权内容,或者通过内置功能实质性参与侵权传播的行为,究竟属于直接侵权还是间接侵权,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6]同时,平台注意义务的判断标准过于原则化,对于算法推荐、关键词联想、榜单设置等行为是否构成“应知侵权”,缺乏明确的规范指引,导致部分平台以“技术中立”“不负主动审查义务”为由,放任侵权内容大规模传播。
第二,处置机制时效性不足,难以匹配侵权传播速度。互联网信息传播具有即时性、裂变式特征,尤其是热播影视剧、重大体育赛事等时效性强的作品,侵权内容往往在上线数小时内即可实现全网扩散,造成的经济损失具有不可逆性。但现行制度仅要求平台“及时”采取处置措施,未明确具体时限要求,实践中平台处理侵权投诉动辄需要数天,错失最佳阻断时机。[7]此外,针对反复侵权、恶意侵权行为,缺乏有效的账号惩戒与行为限制机制,侵权者通过注册新账号、更换域名即可快速“复活”,违法成本远低于侵权收益,难以形成有效震慑。
第三,监管协同性不足,治理合力尚未形成。互联网版权侵权涉及网信、版权、公安、电信等多个监管部门,但各部门在职责划分、执法标准、信息共享等方面尚未形成高效协同机制。[8]版权部门的行政执法与平台的日常治理衔接不畅,版权预警名单、重点保护作品名单等信息未能充分转化为平台的防控措施。同时,行政监管多以专项行动、集中整治为主,常态化、全链条的治理机制尚未建立,难以应对持续性、隐蔽性的产业化侵权。
三 《修订草案》版权保护的规范基础与制度局限
(一)现有规范的制度框架与积极意义
《修订草案》作为互联网信息服务领域的基础性行政法规,构建了涵盖设立准入、运行规范、平台治理、监督检查、法律责任的全链条监管体系,其中多处条款与版权保护密切相关,为版权治理提供了重要的规范依据。
在禁止性规范层面,第24条第八项明确禁止制作、复制、发布、传播“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名誉、荣誉、隐私、个人信息权益、知识产权或者其他合法权益的”信息,将知识产权纳入网络信息内容的禁止性范畴,确立了互联网信息服务不得侵害知识产权的底线规则。第26条禁止通过算法推荐、流量造假等方式扰乱信息服务秩序,为规制利用算法推荐传播侵权内容的行为提供了规范基础。
在平台义务层面,第18条要求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建立信息发布管理、公共信息巡查等制度,具备相应的专业人员和技术能力;第27条要求平台发现违法信息立即采取停止传输、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处置措施,保存记录并向主管部门报告。[9]这些一般性的内容治理义务,同样适用于版权侵权内容的处置。针对大型平台,第54条专门规定了合规管理体系、公众投诉举报处理、社会责任报告等更高义务,为强化大型平台版权保护责任提供了制度依据。
在监督管理与法律责任层面,第69条明确了平台监督检查的重点事项,第77条、第84条设定了违法信息传播、扰乱信息服务秩序的行政处罚措施,包括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许可等,为追究版权侵权相关的行政责任提供了处罚依据。
整体而言,《修订草案》搭建了互联网信息服务治理的整体框架,其确立的内容管理、平台责任、违法处置等规则,对于遏制版权侵权具有积极的规范作用。但从版权保护的特殊需求与实践治理效果来看,现有条款仍存在明显的制度局限,难以充分应对当前严峻的侵权形势。
(二)制度设计的局限与不足
第一,权利保护层级不足,体例设置不够科学。《修订草案》第24条将知识产权与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个人信息权益等人格权并列置于同一项中,未充分考量两类权利的本质差异。人格权属于绝对人格利益,侧重精神损害与人身保护,而知识产权属于无形财产权,核心关乎财产收益、创新激励与产业发展,二者在侵权认定、损害后果、救济机制上存在显著区别。将二者混同规定,不仅弱化了版权保护的制度地位,也容易导致实践中监管资源向人格权保护倾斜,忽视版权侵权的产业危害性与治理紧迫性。
第二,条款原则性过强,缺乏针对性制度设计。现有版权相关条款均为通用性、宣示性规定,未对版权侵权的特殊形态与重点领域作出差异化、有针对性制度安排。一方面,未区分网盘、搜索引擎、浏览器、聚合平台等不同服务类型的版权义务,“一刀切”的规则难以适配各类服务的技术特征与侵权风险等级;另一方面,未针对热播作品、反复侵权、技术规避等重点问题设计专门制度,例如版权预警机制、快速响应机制、重复侵权账号治理、技术措施保护等实践中亟需的制度均处于空白状态,导致规则落地缺乏可操作性。
第三,处置机制不够精细,治理实效性不足。《修订草案》仅原则性要求平台“立即停止传输”违法信息,但未明确版权侵权处置的具体时限与程序标准。对于时效性极强的影视版权而言,“立即”的模糊表述难以倒逼平台快速阻断侵权传播。同时,制度设计侧重事后删除处置,事前防范与源头治理机制不足,对平台利用算法推荐、关键词联想、榜单设置等方式引流侵权内容的行为,缺乏明确的禁止性规范与治理要求,难以从源头减少侵权内容的曝光与传播。
第四,监管与责任体系不够完善,制度刚性不足。在监督检查层面,第69条所列的重点监督事项未明确包含知识产权保护,容易导致监管部门在执法中忽视版权治理,也不利于倒逼平台将版权保护纳入日常合规体系。在法律责任层面,现有罚则主要针对违法信息传播行为,未针对版权侵权的特殊情形设置梯度化的责任条款,对故意放任侵权、恶意规避监管、重复侵权拒不整改等严重行为的处罚力度不足,难以形成有效震慑。
四 完善版权保护制度的理论基础与价值导向
(一)平台公共性理论与社会责任的强化
互联网平台尤其是超大型平台,已从单纯的技术服务提供者演变为数字空间的“基础设施”与“公共治理者”,其掌握的流量分配权、内容管理权与规则制定权,对公共利益与市场秩序具有重大影响。[10]平台的公共性特征决定了其不能仅以营利为唯一目标,而必须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其中就包括尊重与保护知识产权、维护健康的内容生态。
从功能定位来看,搜索引擎、浏览器、网盘等平台构成了作品传播的核心通道,其技术设计与运营策略直接决定了侵权内容的传播范围与传播效率。平台从内容传播中获取了流量、广告、会员等经济收益,根据“收益与风险相一致”的原理,也应当承担与之匹配的版权保护义务。特别是大型平台拥有雄厚的技术能力与数据资源,具备识别、过滤、阻断侵权内容的更强能力,按照“能力越强、责任越大”的规制逻辑,应当承担更高标准的注意义务与治理责任。这也是《修订草案》对大型平台设置特殊义务的理论依据所在,而版权保护理应成为大型平台社会责任的重要组成部分。
(二)风险预防原则与治理型规制的转型
传统版权治理以“事后救济”为核心,依赖“通知—删除”的个案处置模式,但面对大规模、产业化的网络侵权,这种个案化、被动式的治理模式已显现出明显滞后性。互联网版权侵权属于典型的“大规模治理型侵权”,其危害具有整体性、扩散性与不可逆性,单一的事后追责难以弥补产业损失,必须将治理关口前移,转向以风险预防为核心的治理型规制。[11]
风险预防原则要求平台建立事前防范机制,通过技术手段主动识别与防控侵权风险,而非被动等待权利人通知。对于具有高侵权风险的服务场景,如网盘分享、影视聚合、算法推荐等,平台应当履行更高的注意义务,采取过滤、拦截、限流等措施降低侵权传播概率。同时,治理型规制强调从整体层面评估平台的治理体系与防控能力,而非仅关注个案是否知情,判断平台责任的核心在于其是否建立了与侵权风险相匹配的治理机制,是否履行了整体性的注意义务。这一理论转向,为强化平台事前审查义务、构建全链条版权治理体系提供了正当性基础。
(三)技术中立与利益平衡的边界坚守
完善版权保护制度,并非否定技术创新的价值,而是要划定技术中立的合理边界,实现版权保护、技术创新与信息传播的多元平衡。技术本身具有中立性,但技术的应用具有价值导向,不能以“技术中立”为借口放任侵权行为的发生与扩散。
对于深层链接、转码播放、秒传分享等技术,判断其合法性的关键不在于技术本身,而在于技术应用是否实质性替代了正版作品的传播,是否不当攫取了权利人的市场利益。如果平台通过技术设计主动引导、帮助用户获取侵权内容,并从中获取商业收益,就突破了技术中立的边界,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与此同时,版权保护也应当遵循比例原则,避免过度规制抑制技术创新。对于不同类型、不同规模、不同侵权风险的平台,应当设置差异化的义务标准,兼顾中小平台的经营成本与技术能力。在强化版权保护的同时,保障正当的信息搜索、内容聚合、存储分享等合法服务的发展空间,实现权利人、平台、用户三方利益的均衡。[12]
五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版权保护制度的具体完善建议
(一)优化规范体例,提升版权保护的制度层级
针对现有条款权利混同、保护不足的问题,应当从立法体例上强化版权保护的制度地位,为后续具体规则设计提供规范基础。
第一,调整第24条的权利列举体例,将“侵害他人知识产权”单列为独立一项。现行第24条第八项将知识产权与各类人格权混列,既不符合两类权利的性质差异,也弱化了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性。建议将“侵害他人知识产权,破坏数字内容产业创新秩序”单独增设为一项,与侵害人格权的条款并列,凸显知识产权作为财产权与产业发展基础的特殊地位,向行业释放明确的监管信号,引导平台重视版权合规建设。
第二,在总则部分增加版权保护的原则性条款。建议在第3条基本原则中,补充“鼓励优质数字内容创作与传播,依法保护知识产权”的表述,将版权保护确立为互联网信息服务发展的基本原则之一,统领后续各项具体制度的设计与执行,彰显立法对数字文化产业创新的支持与保障。
第三,明确重点保护领域。在相关条款中明确将影视作品、音乐作品、文字作品等侵权高发的作品类型,以及热播剧、重大体育赛事等时效性强的内容,纳入重点保护范畴,为后续设置差异化的快速处置机制提供规范依据。
(二)分类分级设定义务,强化事前防范机制
针对不同服务类型与平台规模的侵权风险差异,应当按照分类分级规制的思路,设定差异化的版权保护义务,构建“一般义务+特殊义务+大型平台更高义务”的三层义务体系,实现风险与责任的匹配。
1.所有平台的基础性版权义务
所有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均应当履行以下基础义务:一是建立健全知识产权合规管理制度,配备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版权管理人员与技术保障措施;二是不得利用关键词联想、智能推荐、榜单排行、话题设置等功能,诱导、引导用户访问侵权内容或侵权网站;三是不得为用户提供规避版权技术保护措施的工具、教程或服务;四是建立侵权投诉受理渠道,依法处理权利人的侵权通知。
2.高风险服务类型的特殊义务
针对侵权高发的服务类型,应当结合其技术特征与商业模式,设置针对性的防控义务。
其一,网盘存储分享服务。网盘是当前侵权作品存储与传播的核心载体,应当重点规制秒传、离线下载、批量分享等高风险功能。一方面,明确网盘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侵权文件识别机制,通过数字指纹、哈希值比对等技术,对用户上传、分享的文件进行版权筛查;另一方面,禁止网盘服务提供者通过“流畅播”“在线解压”“一键分享赚佣金”等功能,诱导、鼓励用户传播侵权内容并从中牟利;此外,对多次传播侵权内容的用户账号,应当采取限制分享功能、限制存储空间、封禁账号等处置措施。
其二,搜索引擎与信息聚合服务。针对深层链接、盗链聚合等侵权形态,应当明确搜索引擎与聚合平台的版权注意义务。一方面,要求平台对搜索结果中的侵权网站采取必要的限流、降权措施,不得将未履行ICP备案、明显涉嫌侵权的网站置于搜索结果显著位置;另一方面,明确通过加框链接、盗链播放等方式实质性替代被链网站提供作品内容的行为,属于违法提供侵权信息,应当承担相应责任,遏制“搭便车”式的聚合侵权模式。
其三,浏览器服务。针对浏览器从“工具入口”向“内容聚合平台”转型的趋势,应当明确浏览器的版权治理义务。禁止浏览器通过内置播放器、转码播放、云收藏等功能,未经授权向用户提供侵权作品的播放、下载服务;禁止浏览器通过算法推荐、影视榜单、搜索联想等方式,定向引导用户访问盗版网站。对浏览器与网盘联动形成的“搜索—缓存—存储—分享”侵权闭环,应当从全链条角度认定其违法性,斩断侵权利益链条。[13]其
四,算法推荐服务。算法推荐极大提升了侵权内容的传播效率,应当将版权治理纳入算法推荐的规范范畴。[14]要求算法推荐服务提供者建立侵权内容过滤机制,不得将侵权作品、盗版网站链接作为用户兴趣标签进行推送;对影视、音乐等版权高风险领域的推荐内容,提高版权审核比例,防止算法成为侵权传播的放大器。
3.大型互联网平台的更高义务
大型平台用户基数大、传播能力强,侵权行为造成的危害更为严重,同时其技术能力与资源优势也更突出,应当承担更高标准的版权保护义务。
一是建立24小时快速响应机制。针对版权侵权投诉,尤其是热播影视剧、重大体育赛事等时效性强的作品侵权,大型平台应当在24小时内完成核查并采取处置措施,确保在侵权扩散初期实现有效阻断。这一制度设计既契合大型平台的技术处置能力,也匹配了版权侵权的传播特征,能够最大限度降低权利人损失,已在网盘治理的实践中被证明具有良好效果。
二是建立重点作品预警防控机制。大型平台应当对接国家版权局重点作品版权保护预警名单,对纳入预警的作品,提前采取关键词屏蔽、搜索降权、内容过滤等预防性措施,从源头减少侵权内容的曝光与传播。
三是强化合规管理与信息公开。将版权保护纳入大型平台合规管理体系,设立专门的版权合规部门;在年度社会责任报告中,专门披露版权保护投入、侵权投诉处理量、重复侵权治理成效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三)完善处置程序机制,提升治理实效性
针对当前处置不及时、惩戒力度弱的问题,应当从时限标准、重复侵权治理、技术防控三个维度完善处置机制,提升版权治理的精准性与实效性。
第一,明确侵权处置的时限与程序标准。建议在第27条违法信息处置条款中,补充“对于侵害知识产权的信息,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采取处置措施;对热播影视作品、重大体育赛事等时效性强的作品,应当采取更快速的处置机制”。同时,完善“通知—反通知”程序,明确权利人侵权通知的构成要件与平台的核查标准,既要保障权利人及时维权,也要防止恶意投诉损害用户与平台的合法权益,实现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平衡。
第二,强化重复侵权与恶意侵权的惩戒力度。建立互联网账号版权信用体系,对多次实施侵权、恶意传播侵权内容、规避处置措施的账号,根据情节轻重采取警示提醒、限制发布与分享功能、暂停营利权限、关闭账号、禁止重新注册等梯度惩戒措施。对通过更换账号、换壳运营等方式恶意逃避监管的主体,建立黑名单制度,实现跨平台的联合惩戒,提高侵权违法成本。
第三,推动技术治理手段升级。鼓励平台应用人工智能、数字水印、内容指纹等技术,提升侵权识别的精准度与效率。明确平台可以通过ICP备案信息核验、域名信用评级等方式,对涉嫌侵权的第三方网站进行筛查与限制。同时,严厉打击故意规避版权技术措施的行为,禁止任何平台或个人提供破解、规避技术保护措施的工具与服务,从技术层面筑牢版权保护防线。
(四)健全监管与责任体系,强化制度刚性
完善的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体系,是制度落地的重要保障。应当将版权保护纳入常态化监管范畴,优化责任配置,提升制度的约束力与震慑力。
第一,将版权保护纳入平台监督检查重点事项。建议在第69条监督检查事项中,增加“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建设与执行情况”作为重点检查内容,具体包括:平台版权合规制度建设情况、侵权投诉处理机制运行情况、重复侵权账号治理情况、高风险功能版权防控情况等。这一调整能够明确监管部门的执法重点,推动版权保护从“软要求”变为“硬约束”,倒逼平台落实主体责任。
第二,优化法律责任的梯度配置。针对不同情节的版权违法行为,设置层次分明、过罚相当的处罚规则。对于一般违规行为,如未建立版权合规制度、投诉处理不及时等,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于放任侵权内容传播、经责令改正拒不整改的,处一定数额罚款,并可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对于故意参与侵权产业链、通过侵权内容牟利、恶意规避监管等严重违法行为,提高罚款额度,没收违法所得,情节特别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相关许可证件。同时,明确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实现责任到人。
第三,建立“黑名单特征库”共建机制。行业协会推动网盘、浏览器、搜索引擎、短视频等平台共建“黑名单特征库”,实现“一端发现、多端联控”。强化全链条穿透式监管。 建立内容审核、版权执法、反诈治理等跨部门协同机制。国家版权局等四部门联合启动的“剑网2025”专项行动已明确提出,将网络存储与传播领域作为版权整治重点,并强调有效加强浏览器、搜索引擎、网盘商业模式的版权监管。
第四,完善影视作品数字溯源能力。针对“服务器在境外、侵权行为在境内”的问题,推动监管部门、平台、版权方联合打击盗版黑灰产团伙,通过数字水印、数字指纹等技术,确保在发生侵权盗版行为时能够追溯到个人,并与相关国家与地区执法部门加强合作。
六 制度实施配套技术治理
应对新型侵权形态的法律适用,在《办法》的实施过程中,必须精准识别并规制利用新技术实施的侵权行为,避免法律滞后于技术发展。
(一)规制“深层链接”与“网络聚合”侵权
网络聚合平台通过深层链接、加框链接等技术,在不跳转的情况下直接展示他人内容,实质替代了正版网站。其行为定性应引入“提供链接”与“指示链接”的二分标准。对于仅起定位作用的跳转链接,可适用避风港原则;但对于加框链接、盗链等实质呈现作品、破坏技术措施的行为,应认定为“作品提供行为”,构成直接侵权。在司法与执法实践中,应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当权利人证明平台能够播放、下载涉案作品时,若平台无法证明其仅提供纯技术服务(如证明内容源自第三方且未加干预),则应推定其构成直接侵权。
(二)厘清“浏览器+网盘”的混合侵权责任
当前,部分浏览器与网盘捆绑,通过“流畅播”“云收藏”等功能,将第三方盗版资源缓存至自身服务器并提供给用户。[15]这种行为已超出技术中立范畴。浏览器通过算法干预、榜单推荐诱导用户访问盗版,并通过网盘技术实现内容的“秒传”与“在线播放”,实质上是利用盗版资源获取流量与会员费,应认定为实质性替代。对此《办法》应明确,利用技术手段(如转码、缓存)实质性替代他人内容提供的行为,不属于单纯的网络服务,而应承担内容提供者的法律责任。
(三)算法推荐的注意义务
算法推荐并非法外之地。平台利用算法对侵权内容进行主动推荐、榜单排序,属于对侵权行为的“应知”。对于热播影视作品等明显侵权内容,注意义务也应升级,平台不能仅依赖“通知-必要措施”规则。算法设计应植入版权保护逻辑,对侵权高发内容进行流量限制或屏蔽。以技术向善为导向,鼓励平台利用人工智能、数字水印等技术进行版权监测与溯源,将技术红利转化为治理效能。
七 结语
互联网信息服务的繁荣发展,既为版权作品传播提供了广阔空间,也给版权保护带来了前所未有的挑战。版权保护并非单纯的民事权益保护问题,而是关乎文化原创能力、科技创新动力与数字经济秩序的基础性制度安排。修订《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是完善网络空间法治体系、规范互联网信息服务秩序的重要举措,也是强化互联网版权治理的关键契机。
面对版权侵权技术化、平台化、产业化的新态势,《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的修订应当跳出传统“事后处置”的治理思路,以风险预防与全链条治理为导向,从规范体例优化、分类分级设定义务、完善处置机制、强化监管责任、构建协同体系等多维度完善版权保护制度。通过科学合理的制度设计,既明确平台的版权保护责任,提升治理的针对性与实效性,又兼顾技术创新与信息传播的价值,实现多元利益的平衡。唯有如此,才能真正构建起健康有序的互联网版权生态,激发数字内容产业的创新活力,推动互联网行业高质量发展。
注释(上下滑动阅览)
【1】见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2026年7月3日关于《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再次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https://www.cac.gov.cn/2026-07/03/c_1784822399677167.htm,2026年7月20日访问。
【2】参见艾瑞发布《<2026年影视行业网络保护研究报告>共探影视版权保护新路径》,载央广网,https://tech.cnr.cn/techgd/20260420/t20260420_527593011.shtml,2026年7月20日访问。
【3】参见肖明:《如何遏制浏览器侵权“暗流”》,载中国新闻出版广电报,k.sina.com.cn/article_7517400647_1c0126e47059060rim.html,2026年7月20日访问。
【4】参见颜之宏:《正版刚上线,盗版已“同步”—— 热播影视剧遭侵权乱象调查》,载新华网,gd.xinhuanet.com/20260730/904d827aed8446d5b40c5addc8dd3dac/c.html,2026年7月30日访问。
【5】参见吴子芳:《从权利人角度谈“网盘”服务提供者的“避风港”界限》,载《中关村》2024年第9期,第122-124页。
【6】参见马兆祥:《浏览器和网盘版权侵权案件的争点及应对》,载《版权理论与实务》2026年第6期,第52-63页。
【7】参见郭鹏:《深度链接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再思考—从技术解析窠臼趋向权利保护本位》,载《法学论坛》2021年第7期,第71-80页。
【8】参见丁晓东:《作为举报治理的通知删除:避风港规则反思》,载《法学论坛》,2025年第2期,第42-54页。
【9】实践中,这类措施的运用更多的是体现在保护青少年成长领域。参见涂思敏、姚彦静等:《如何保护盲盒热中的未成年人》,载《方圆》,2024年12月5日。
【10】参见孙立平:《对携程问题的另一种解读》,微信公众号“老孙荐读”,mp.weixin.qq.com/s/BCgiQg7DwXbZ8i900z4Ziw,2026年8月1日访问。
【11】参见崔国斌:《云存储背后的虚拟复制与隐形传播》,载《中国应用法学》2025年第2期,第93-109页。
【12】参见吴汉东、杨明等:《内容产业侵权新模式下的平台责任》,载《数字法治》2025年第5期,第9-29页。
【13】信息找人,算法推荐,即用户上传侵权盗版内容,平台根据算法精准推送内容,在法律上应属共同侵权,可见这一商业模式的设计及盈利模式开始就是清晰的,即利用技术手段而实现。
【14】参见杨莹莹:《算法推荐服务提供者注意义务扩张的合理边界》,载《兰州学刊》2024第8期,第88-103页。
【15】国家广电总局会同国家版权局等相关监管部门自2026年5月1日起,开展为期一个月的集中治理,重点治理非法网站和浏览器、搜索引擎、网盘的电视剧侵权传播问题。治理中明确要求停止流畅播模式。
作者:姚兵兵
编辑:Sharo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