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宇靖 | 新《商标法》视域下商标共存问题的法律分析与展望


目次
一、商标共存概述及现有制度安排
二、商标共存的主要类型及行政、司法实践
三、域外商标共存制度现状及经验借鉴
四、商标共存制度的完善路径
五、结语
商标共存作为市场中并不鲜见的现象及商标确权、侵权纠纷中的常见争议点,多年来备受理论及实务界关注,新《商标法》虽对部分内容做出调整,却仍未明确商标共存的法律性质、合法性的认定标准等具体问题。本文以新《商标法》为切入点,结合国内行政及司法实践,对比域外有益经验,系统剖析商标共存的总体规则与认定分歧,揭示涉商标共存实务问题的现实困境。在新《商标法》视域下,坚持以商标注册取得制为基点,依托市场实践,在商标共存效力认定层面应倡导优先尊重意思自治,结合主观动机、是否附加标识等兼顾混淆可能性认定,并以公共利益为兜底与补充的路径。另一方面需完善新解法,细化混淆认定规定,优化审查模式并引入协议模板,完善先用权制度,构建配套机制以防范混淆与权利滥用,减轻举证与维权负担减小诉累。通过不断平衡商标权人私益、消费者权益与市场竞争秩序,推动商标共存制度规范化、体系化。
关键词:商标共存商标混淆相对事由意思自治公共利益
一商标共存概述及现有制度安排
商标作为市场经营主体的无形资产,在市场竞争中日益扮演重要角色,甚至成为博弈的关键工具。区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向来是商标的核心功能,由此衍生出禁止混淆的规定,且这种规定逐步扩大至“禁止使公众认为存在特定联系”。然而实践中商标共存现象的成因多种多样,如一刀切地对商标共存强加干预将产生诸多不利影响。本文探讨的商标共存现象,系两个以上的不同市场主体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来销售相同、近似或完全不同的某类商品或提供某类服务,但彼此的商业活动并不一定会相互干扰的一种情况。
新法首先对文本总则第一条做出调整,将保护商标专用权这一目的的地位置于加强商标管理之上,强化了该法私法属性的原始色彩,使对商标的保护更多依赖当事人的私益救济而非公权力自上而下的干预,此种背景下基于意思自治达成的关于商标允许共存的共识似乎可以得到广泛承认。然而目前大量驳回复审、无效行政流程及司法程序中对共存协议效力的认定趋于严苛,与上述总体方向似乎背道而驰。结果的低可预测性和低成功率也使得当事人付出高昂的经济、时间成本。
同时新法对《商标法》第三十条“相对事由”的规定在条文设置、具体内容等层面做了微调,一方面删除了“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模糊性表述,另一方面将原有条文内容拆分为第十九条和第三十三条,将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参照范围由初审阶段扩大至申请阶段,进一步强化了商标申请人的义务。如果仅就条文本身及其调整的情况作解释,由于商标相同或近似不是绝对不能注册的法定情形,新注册的与既存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未必侵犯后者的在先权利,因为两者未必构成混淆。综上判断,商标共存,无论是协议共存还是前后商标客观层面的共存都仍然存在现实可能。
此外2013年修订的《商标法》在第五十九条中补充了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在原有范围内使用在先已经广泛使用的,与其拟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是否需要附加区别性的标识也充分尊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意愿,新法对上述内容无任何调整。这意味着商标客观共存有法可依,当权利存在冲突时在先权利人可以依据此条主张先用权抗辩。而与实行商标使用取得制度的国家不同,如与现行有效的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公权力部门通常会在审查阶段便对此类行为做否定性评价,致使申请人只能采用改变名称、图案等方式另辟蹊径,使自己的商标得以成功注册。
二商标共存的主要类型及行政、司法实践
现阶段我国商标共存主要包括先用权共存、历史共存、协议共存三种类型,此外还包括审查疏漏等原因造成的完全不合法的共存,各类共存的认定规则与实践标准存在显著差异。
(一)先用权共存
如上文所述,先用权共存是基于 2013 年《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的法定共存类型,核心是保护善意在先使用人的既有市场利益,防止注册商标权人滥用权利。该条款要求在先权利人实际使用并经由使用行为使商标具有一定影响,当先用权得到承认后商标可在原有范围内继续使用。如在“蚂蚁搬家” 先用权侵权案[1]中,长沙地区的字号早于成都商标注册日前长期使用,且已然在当地形成稳定市场,具有一定知名度。法院最终认定被告符合先用权要件,在附加地域标识后可在原有地域、规模内继续使用,无需承担侵权责任,明确了先用权共存的适用边界。同理更早的“红河红”案[2]因商标先于后注册商标已在特定区域饱有较高知晓率,显著性高而被允许共存。然而,法条中“一定影响” 需结合使用时间、宣传投入、市场份额、消费者认知等证据证明,门槛较高,导致大量善意在先使用人无法主张先用权。
(二)历史共存
历史共存是因历史传承、地域分工、长期共同使用等原因形成的长期并存格局,相关公众已形成稳定区分认知,是应当重点保护的共存类型。最高院曾明确,对具有高知名度、历史原因形成的商标共存,应尊重客观市场格局,综合使用历史、相关公众认知、主观状态判断,不得轻易撤销[3]。在“鳄鱼” 案中,法国拉科斯特公司与新加坡鳄鱼公司因历史原因在我国长期使用近似“鳄鱼” 商标,分别形成不同消费群体与市场格局。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判决认为,双方基于善意形成长期共存,相关公众已能区分,认可二者合法共存,成为我国历史共存的标志性案例[4]。此外,因商标局早期审查能力局限导致的审查疏漏共存,若双方长期善意使用、形成稳定格局,法院也会认可其共存效力,避免破坏市场秩序。
(三)协议共存
协议共存是当事人通过签订《商标共存协议》或出具《共存同意书》,自愿协商并就商标的使用范围、地域等达成共存合意的情形。对于协议共存的效力大致分为以下几派观点:
1、否定说
早年间法院、商标局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等规定对共存协议的合法性持否定态度,认为商标是否可以共存,商标的处分形式等都应当由《商标法》明确规定。由于多方主体各自对多个合法商标享有权利,故不属于商标的“转让”,且意思自治也会给相关公众乃至社会公众增设信息壁垒,使得知情权无从充分保障。同时客观形成的“圈地效应”会使立法目的无法真正实现,严重削弱创新的积极性,变相鼓励在商标使用方面“走捷径”。然而双方就协议条款形成合意的法律行为本身又终究可以理解为民法意义上的权利处分。
2、肯定说
由此也产生与之对立的另一极端观点,即在“法无禁止即可为”的宗旨下需充分尊重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有了共存协议即使构成混淆也不应受过多不必要的规制,在行政确权阶段对存在共存协议的商标从宽审查不盲目干预,在判决阶段也鼓励积极通过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化解,“台州银行”与“大同证券”商标[5]和解案是其中比较有代表性的案例。这类观点认为“否定说”僵化了法条的适用,没有从实际出发考虑具体合理因素,一部分长期苦心经营自身商品或服务的市场主体也可能蒙受“不白之冤”,从整体上看也不利于企业战略的灵活实施乃至市场资源优化配置,然而如上所述这种立场将可能突破乃至违背《商标法》的应有之义。
3、混淆排除说
还有一种主张认为共存协议的存在可以作为排除混淆可能性的初步证据[6],在公开的行政文书中也多遵循此类说理路径。如在“邦德案”中[7]法院就将共存协议视为排除混淆可能性的关键证据。2021年之后,在涉及共存协议的驳回复审行政诉讼案件中,若仅证明“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共存会导致混淆”通常难以被法院采纳,还应详细说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不会导致混淆,如从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商标使用方面作出更加详细地区分和约定,给当事人增加了不小难度[8]。然而从客观上说倘若没有混淆可能就没有拟定共存协议之必要,因为共存协议多源于现实争议或潜在风险,是彼此妥协、互利共赢的权宜之计,旨在未雨绸缪预防商标长期平行存在于市场的不可控负面因素出现,故认定协议本身是否排除混淆可能性也有预设立场进而顺理成章判断商标之间是否实际混淆之嫌。然而在目前法律法规对此项问题总体尚未明确,更多依赖自由裁量的情况下,这也实属无奈之举。此外,在商标标识及商品服务类别本身近似程度较高的情况下,仅有商标申请人和在先权利人相互容忍的主观意思表示就当然地排除市场混淆的可能性也略显牵强[9]。
4、多因素分析说
现阶段共存协议并非绝对有效,不能作为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在存在协议的情况下如构成混淆仍可能被驳回[10],还需结合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商标之间的客观混淆可能性、对公共利益的影响程度、当事人的主观动机、是否附加区别性标识等综合判断。
(1)意思表示
《北京高院指南》指出共存协议应当真实、合法、有效,且不存在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合法权益等情形,否则不应予以采纳。意思表示是否真实的认定适用民法的相关规定,协议共存至少说明在后商标使用人尽到告知义务,而在前商标所有人对在后使用人的行为有充分了解的情况下仍然同意,是当事人之间经友好磋商、权衡利弊的结果,体现出自身在参与经营过程中的理性决策,在不存在欺诈、胁迫或一方利用优势地位致使协议内容显失公平等法定情形时通常宜认定为真实意思表示。于公众而言,订立协议的做法虽然给商标本身的权利范围附加了不可知性,然而相较于传统物权知识产权的内涵本就处于相对动态的演进过程,旨在激发创新创造活力,顺应国内国际总体变化,如将意思自治信息透明化反道能够增强可控性,故存在普遍推行的条件[11]。
(2)混淆可能性
混淆可能性取决于多重因素,在“同济堂案”中法院基于商誉积累的相对独立性等因素允许“同济”商标共存[12], 相反在“银珠案”中,带有英文的银珠商标同带有拼音的金银珠商标存在近似,由于两商标的知名度均未达到使公众产生唯一对应联系的程度,法院认定公众施加一般注意力足以导致混淆[13]。判断商标之间是否引起混淆既要考虑商标本身相似性这一恒定因素,也要基于商品或服务的类别,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等充分考虑认定混淆可能性尺度的差异。若协议内容过于宽泛,如在相同商品上约定使用全部或主要部分相同的商标,未做任何区分限制,即便当事人善意,也会被认定无效,因为这类情况有双方勾结订立合同之嫌,客观上容易增加消费者的辨识成本,会破坏市场秩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14]。是否混淆有时也取决于商品或服务本身,在“稻香村商标共存案” [15]中,南北稻香村曾签订共存协议,但因未明确区分商品包装、销售地域,导致消费者混淆,法院最终结合历史使用格局重新界定共存范围,而非直接认可协议效力。不同于上述薄利多销的轻食商品,在“三星电梯案”[16]中,法院认为电梯系高价定制产品,其质量及售后服务因电梯本身需长期使用必然受到高度关注,消费群体将在筛选阶段施加较高注意力以至于不会造成混淆认定共存合法。上文提及的主观动机、是否附加区别性标识等,同样是判断混淆可能性的重要因素,早年间在后商标权利人明知或应知在先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是判断是否采用不正当手段注册的依据[17],由于信息传递的便利化,此标准逐步向当事人存在主观恶意过渡。在“新莱特”案[18]中,法院结合知名度等因素推定当事人在订立商标共存协议时主观上不存在“搭便车”的恶意,混淆可能性被最终排除,相反在“六福”诉“禧六福”案[19]中,法院基于当事人故意遮挡“禧”字推定其具有攀附的主观恶意。
(3)公共利益
就社会层面而言,基于卡尔多—希克斯效率标准,当自治的社会收益大于社会总成本,自治是可以被允许的。唯有当商标共存在后续发展过程中暴露出有悖于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等理念,或可能危及生命健康、形成垄断地位、诱发不良影响等危害公共利益的负面效应才能否定协议的效力。衡量共存协议的效力需要以公共利益为兜底及补充,人口健康均衡可持续发展及美丽生态环境关乎民生,而协议涉及多方主体对经营方式、地域范围、市场份额等的划分如产生排除限制竞争的后果则关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都需被禁止。在“艾格芙”案[20]中,双方意定共存的商标涉及农药等产品,与公共卫生、环保等领域高度相关,必然波及公共利益,同理,“康齿宁”牙齿脱敏乳膏关乎百姓健康,其与“康齿灵”之间达成的共存协议因此无效[21]。此外,消费者权益也是公共利益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商标法》保护私权之外的延伸,即使没有明确的可诉事由,消费者对特定品牌的依赖性、对多元化竞品的需求度等都需要纳入是否损害公共利益的考量范围[22]。
(四)实务数据
根据公开数据统计,我国每年知产案件中涉及商标共存协议的案件占比较低,且呈现连年走低的趋势,至2024 年仅占 0.9%,即使在比例较高的行政案件中也不超过10%[23],且因为行政审查尺度趋严、共存协议认定因素多元,立案量及成功率持续下降。其中绝大多数争议点在于共存协议效力、混淆可能性判断、先用权范围等问题,暴露出制度规则的模糊性。
三域外商标共存制度现状及经验借鉴
(一)欧盟
欧盟同属注册制模式,但对商标审查环节是否需要审查相对事由持否定态度,《欧盟商标条例》的相关规定及立法精神与欧共体的传统一脉相承。因各成员国申请数量众多,为提高效率便利当事人,知识产权局不主动检索申请商标与在先权利的冲突性,确有违反相对事由的后果由当事人承担。待成功注册后知识产权局如依在先权利人申请或依自身职权发现权利瑕疵也不会主动干预,上述法律赋予在先权利人最长五年的异议时效,与我国异议程序中“三个月”、“五年”的设置相一致。此外,欧盟《商标指令》有在先商标权人或其他在先权利人概括授权的条款,体现在商标共存方面意思自治的尊重。
(二)美国
美国《兰哈姆法》虽明确需要主动审查相对事由,但不同于我国“先使用为例外”,该国对商标的保护采用先使用原则,淡化审查流程的必要性。此外,上述法律亦对共存协议采取宽松立场,除非有其他因素明显表明存在混淆可能性或能证明存在主观的恶意串通、客观的公共利益损害等情形,公权力部门通常不能以具有混淆可能性为由否认商标同意协议的效力[24],同时明确同意注册人豁免在先使用的可行性。
(三)日本
日本《商标法》明确赋予商标共存合法地位并创设两项规则:一是区别标注义务,在先权利人可要求共存方附加标识避免混淆;二是授权撤回权,若另一方存在不正当使用目的,权利人可随时撤回共存授权,倒逼在后权利人监测商标使用,防范侵权风险。上述规则兼顾意思自治与混淆防范,既认可协议效力,又设置权利救济机制,平衡双方利益[25]。
上述做法的共性在于以私权自治为基础,以混淆可能性的认定为核心环节并引入标注等配套机制防范混淆风险,同时弱化公权主动干预,将权利冲突更多交由当事人解决。而不同于上述国情,我国观念当中有注重对他人知识产权借鉴、效仿的传统,亦有许多权利人对他人的侵权行为持开放包容的态度,对侵权行为对公众利益、消费者权益的客观状况在所不问。故作为“舶来品”的知识产权制度引入国内后长期“水土不服”,面临公众认知等方面的冲突。为迅速与“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等理念接轨,无论从知识产权各单行法的立法目的还是知识产权法与竞争法之间的部门墙设置相对灵活的司法实践层面看,知识产权在国内一度被视为公法与私法的交界地带,主动干预的色彩相对浓厚,主动干预的举措也十分必要。为有效遏制盲目注册挤占市场资源的“投机主义”行为,进一步盘活已注册商标,通过现行绝对事由和相对事由同时审查的规定能够打击恶意注册、攀附乱象,即既从注册环节严格把关,又从既有商标中大量淘沙,与《商标法》打击并预防囤积行为等修法目的相契合。而承认部分共存行为的合法性,设立共存机制,可以较好解决历史遗留问题,让真正有需求的诚信企业的新商标进入市场,减少后商标权人注册难、注册周期长、成功注册概率低等现实麻烦。也让在先权利人用心经营的自身商标的商誉不付之一炬,进一步在商场竞争中站稳脚跟。故应适当吸收有益经验,构建主动审查适度弱化、意思自治有力保障、混淆标准明确细化、兜底及辅助机制相对完善的共存制度,以下篇幅将做详细阐述。
四商标共存制度的完善路径
在更多商家的法律底线意识及合规经营意识日趋提升之际,《商标法》的调整确立了强化私权保护的大方向,《商标法》更加稳守私权本质。故就商标共存协议的效力而言,多数情形下需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不宜过度干预,毕竟引证商标的注册人作为直接利害关系人较其他相关公众而言更为关切是否混淆,对于市场动向,共存对自身的影响等更具敏感性[26]。当商标共存带来的总收益大于损失,权利人通常乐意容忍因消费者混淆可能产生的风险和损害。新《商标法》同时也表明了严打恶意商标的决心,有助于善意的经营主体通过被公平对待或自主参与共存协议在市场安身立命。美中不足之处在于新《商标法》仍未明确“商标共存”的定义、构成要件、效力规则等,这一做法在提供灵活性的同时没有大幅降低认定的难度。立法的空白和非正式文件的留白使得现阶段基于上述问题所得出的结论更多依赖个案判例。此外,目前在认定混淆层面依然存在“一般注意力”等笼统标准,59条“一定影响”使得一些知名度较低的商标被排除在保护范围之外,甚至一部分历史厚重的金字招牌也未能幸免。冲突无法有效化解,设立既定范围又或多或少削弱了企业发展的积极性,损害公共利益的概念又时常与存在潜在混淆可能混为一谈。立足法条修订方向与市场实践,展望未来,就商标共存制度的构建补充几点拙见:
(一)细化混淆认定规定
实务中对共存协议的审查呈现“程序差异”:驳回复审程序立足客观上的“混淆”侧重商标标识本身对比,对协议审查较严格,无效宣告程序侧重实际使用、主观善意、市场格局,对协议认可度相对较高。为解决冲突,需要明确共存协议效力审查规则,细化混淆可能性多因素判断标准并采用附加区分性的具体标准:在保留解释空间的同时明确各类具体情形的混淆认定因素,如对涉及公共安全的商品或服务从严掌握,对存在专业壁垒的商品或服务从宽把握,对已然形成稳定格局的既已长期共存或彼此之间存在特殊渊源的商标必要时直接推定不构成混淆,对关联公司之间和非关联公司之间的共存性质认定也采用差异化标准判断[27],总体上增加结果的可预测性。
(二)优化审查模式,引入协议模版
当前恶意注册治理初见成效,可以仅对涉及公共利益争议的情形进行主动审查,对共存协议的认定也以推定有效为常规,以认定无效为例外。引入协议模板明确商品或服务、地域、区别标识等信息,勾选权利及义务等事项,预留争议解决方式的意定空间。
(三)完善先用权制度
完善先用权制度并取消“有一定影响” 限制以降低善意在先使用人保护门槛,不片面考虑知名度因素以不枉费更多注重品质的低调商家的用心良苦,对非遗、老字号等因历史传承形成的共存予以优先保护。同时明确 “原有范围” 界定规则,允许在原商品类别内合理扩大规模乃至在不攀附他人商誉的情况下放开对跨区域销售的限制,促进更多值得的商标持续积累商誉,最终形成多点开花的可喜格局。
(四)构建配套机制,防范混淆与权利滥用
设立平台公开商标共存信息,充分保障公众知情权与第三人交易安全,同时保护商业秘密,平台亦可定期发布指导案例使公众明晰衡量商标共存合法性的标准。在商标异议、驳回复审程序中设置磋商期,允许当事人间进一步商议[28],鼓励达成共存合意提高维权效率,减少行政与司法成本。同时坚持将主观善意作为商标共存的前提,禁止恶意抢注、攀附商誉、囤积商标后达成虚假共存协议,着力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五)减轻举证与维权负担减小诉累
在依申请的场景下,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商标权利人如认为他人拟注册的或客观共存的商标构成混淆需提交相应证据,而获得有高度证明力的调查报告等证据实属不易,维权周期长不利于事情的高效解决,许多人退而求其次选择通过合约达成合意。唯有广泛适用公权力部门审查中、诉讼前后依职权主动调查程序,合法权利人的权益方可切实保障,试图侥幸在市场长期游走的不法商标才能无处容身,其不当得利的空间也将化为乌有。
五结语
商标共存作为一项回应市场实践、平衡权利冲突的核心制度,承载着私权自治、利益平衡、兼顾效率与公平的多重价值。在我国《商标法》强化私法属性、充分彰显商标权私权本质的立法背景下,商标共存不再是商标专用权排他性的例外补充,而是化解权利冲突、保障诚信经营、维护市场秩序的重要路径。商标共存制度的局限性既制约企业商标布局,又影响司法公信力,而完善商标共存制度可以适当参照上述解决路径,以实现商标权人、社会公众与市场竞争秩序的三方平衡。随着商标生态持续优化、恶意注册有效遏制、公众知识产权意识普遍提升,我国商标共存制度必将更加成熟。此时通过规范化、体系化的制度设计既尊重人性,助力市场主体降本增效,又能有效防范混淆风险、保护公共利益,切实解决历史遗留问题并弘扬诚实信用的取向,真正实现商标法鼓励创新、保护私权、维护公平竞争的立法目的,为品牌经济高质量发展提供坚实法治保障。
参考文献(上下滑动阅览)
【1】熊文聪《老字号的商标保护——从“稻香村”案切入》,载于《知产前沿》2025年3月10日
【2】摩知轮《论商标共存协议效力的认定——以商标共存协议主体为视角》,2024年5月13日
【3】叶悦《我国未注册驰名商标反淡化保护制度研究——兼评<商标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的相关规定,载于《电子知识产权》2024年06期
【4】吴赛《商标共存正当性分析及我国商标共存的完善》,载于《经济与社会发展研究》2021年14期
【5】刘美璇《商标共存协议效力认定规则的完善》,载于《楚天法治》2026年02期
【6】骈梦《商标共存协议的效力认定研究》,载于《河南科技》2024年02期
【7】高婷《商标共存法律制度研究》,载于《法学》2024年05期
【8】刘晓军《商标淡化的侵害对象研究》,载于《知识产权》2002年01期
【9】黄香梦圆《从“权利滥用”到“意思自治”:商标共存协议的司法规制困境与出路 》,载于《中华商标杂志》2026年1月
【10】姚愔怡《构建我国<商标法>中商标共存制度的法律思考》,载于《中国经贸导刊》2017年11期
【11】余龙《共存商标双重禁用权冲突的对内效力问题研究》,载于《知产力》2025年5月15日
【12】田雅楠《商标共存形成既定市场格局对“混淆可能性”判断的影响》,载于《中华商标杂志》
【13】徐嘉颖《我国商标共存法律制度的法理逻辑与建构完善——基于典型案例的类型化分析》,载于《争议解决》2024年06期
【14】杜颖《<商标法>第三十条相对理由审查条款评注》,载于《知识产权》2024年10期
注释(上下滑动阅览)
【1】参见(2015)长中民五初字第00757号
【2】参见(2008)民提字第52号
【3】《关于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审判职能作用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和促进经济自主协调发展若干问题的意见》
【4】参见(2018)最高法行再134号
【5】参见(2020)浙10民初89号
【6】《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
【7】参见(2022)京行终1318号
【8】孔祥俊《协议型商标共存的底层逻辑与制度构建——<商标法>第30条的适用和修订》,载于《知识产权杂志》2025年1月23日
【9】同7
【10】参见(2014)高行(知)终字第3570号
【11】曾凤辰《论知识产权领域意思自治的正当性》,载于《知识产权》
【12】参见北高(2012)高行终字第703号
【13】参见(2025)京行终9619号
【14】潘笑航《诚实信用原则在商标共存协议效力认定中的适用》,载于《法学》2024年07期
【15】参见(2016)京73行初6177号
【16】参见(2014)佛中法知名终字第65号
【17】详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3条
【18】参见(2019)最高法行再 245 号
【19】参见(2018)最高法行再100号
【20】参见(2017)最高法行申3845号裁定书
【21】参见(2019)最高法行申3845号裁定
【22】易继明《商标如何共存?》,载于《新华月报》2025年03期
【23】何薇等《企业视角下商标共存的可行性分析与建议》,载于《中华商标杂志》2025年06期
【24】王太平《商标共存的法理逻辑与制度构造》,载于《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8年03期
【25】李丽芳《日本商标共存制度的借鉴》,载于《中华商标杂志》2025年08期
【26】冯超等《 商标<共存协议>有效性的认定标准探究》,载于《知产前沿》2023年11月9日
【27】参见北高(2018)京行终1190号行政判决书
【28】王莲峰, 包雪颖《欧盟和德国商标确权程序比较及对我国的借鉴》,载于《电子知识产权》,2021年06期
作者:孙宇靖
编辑:Sharo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