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让军 田禹 | 商业秘密百案评析38——秘密性的认定(五) 图片


目次
一、案件信息
二、裁判要旨
三、案情简介
四、法院观点
五、律师评析
六、延伸案例
七、法律文件
商业秘密的秘密性核心认定标准为涉案信息不为所属领域相关人员普遍知悉且不易获得,作为商业秘密的核心构成要件,其认定规则直接决定商业秘密是否成立、权利人权益能否获得司法保护。司法实践中,鉴于“不为公众所知悉”属于消极事实,权利人天然存在举证难度大的问题,我国法院逐步确立了举证责任倒置、初步举证即可推定秘密性成立的裁判规则。即权利人只需提交初步证据或对信息非公知状态作出合理解释,即可完成秘密性初步举证,后续由被诉侵权人承担涉案信息属于公知信息的举证责任。现行反法第三十九条也为这种举证责任分配提供了法律基础。该规则既避免对权利人举证义务的严苛苛责,又通过双方诉辩对抗精准界定技术秘密边界,本文结合典型案例,系统剖析商业秘密秘密性的司法认定逻辑、举证规则与裁判标准。
一、案件信息
案号:(2022)最高法知民终719号
案件名称:大连某吊具有限公司、大连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等侵害技术秘密纠纷
二、裁判要旨
权利人提供了证明技术信息秘密性的初步证据,或对其主张的技术秘密之“不为公众所知悉”作出合理的解释或说明,即可初步认定秘密性成立。权利人初步举证后,即由被诉侵权人承担所涉技术秘密属于公知信息的举证责任,其亦可主张将公知信息从权利人主张范围中剔除,从而在当事人的诉辩对抗中完成涉案技术秘密信息事实认定。
三、案情简介
大连某吊具公司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大连某机电设备公司通过雇佣刘某以及其他核心技术人员获取了大连某吊具公司罩式炉吊具产品相关技术图纸、技术文件等技术秘密,并大量制造、销售罩式炉吊具产品,请求判令大连某机电设备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大连某机电设备公司和刘某连带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及合理开支23万元。大连某吊具公司主张其整套图纸构成技术秘密,提供了共包含29页的证据图纸,由总图、部件图、零件图组成。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在大连某吊具公司未明确其技术秘密信息具体内容的情况下,无法推定大连某吊具公司主张的大连某机电设备公司、刘某违法获取其技术秘密的事实,故大连某吊具公司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遂于2022年1月29日作出(2021)辽02民初1190号民事判决:驳回大连某吊具公司的诉讼请求。大连某吊具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四、法院观点
不宜要求商业秘密权利人对其所主张的技术秘密与公知信息的区别作过于严苛的证明。权利人提供了证明技术信息秘密性的初步证据,或对其主张的技术秘密之“不为公众所知悉”作出合理的解释或说明,即可初步认定秘密性成立。权利人初步举证后,即由被诉侵权人承担所涉技术秘密属于公知信息的举证责任,其亦可主张将公知信息从权利人主张范围中剔除,从而在当事人的诉辩对抗中完成涉案技术秘密信息事实认定。
五、律师评析
秘密性是商业秘密区别于专利、著作权等知识产权的核心特质,也是商业秘密获得司法保护的首要前提,其本质是涉案技术信息、经营信息处于非公知、非公开的专有状态。结合《反不正当竞争法》及最高法相关司法解释,秘密性的认定需同时满足“不为所属领域相关人员普遍知悉”“不易获得”双重要件,而司法实践中核心争议与难点,集中于秘密性的举证责任分配与证明标准界定,本案最高法裁判规则确立了商业秘密秘密性认定的核心司法准则,具有较强的指导意义。
从法学理论层面分析,商业秘密秘密性对应的“不为公众所知悉”属于消极事实。消极事实的核心特征是“无、未发生、未公开”,权利人无法通过直接证据完全证明“信息未被公开、未被领域内人员知悉”,若遵循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规则,要求权利人完整、严苛地证明涉案信息与公知信息的差异、完全排除公知属性,将极大加重权利人举证负担,实质上架空商业秘密的司法保护制度,违背知识产权保护的公平原则与利益平衡原则。因此,司法机关基于举证公平、权利保护的法理逻辑,对商业秘密秘密性举证规则作出特殊调整,突破了一般民事举证规则的限制。
结合本案裁判要旨可知,我国司法对商业秘密秘密性认定采用分层举证、责任转移规则。第一阶段为权利人初步举证阶段,权利人无需穷尽所有证据,仅需提交图纸、技术文件、查新报告、保密协议等初步证据,或对涉案技术的非公知状态作出合理、充分的说明,即可完成举证义务,法院可据此初步推定秘密性成立。该规则大幅降低了权利人的举证门槛,契合消极事实的举证客观规律。第二阶段为举证责任倒置阶段,在权利人完成初步举证后,举证责任转移至被诉侵权人,由其举证证明涉案信息属于行业常识、公开文献披露、可通过公开渠道获取等公知信息,若被诉侵权人举证不能,则需承担侵权认定的不利后果。同时,被诉侵权人可主动主张剔除权利人技术秘密中的公知内容,通过双方诉辩对抗,精准划分公知技术与专有技术的边界,实现事实的精准认定。
延伸案例进一步印证并细化了上述裁判规则。在(2023)最高法知民终120号案件中,法院明确细化了秘密性双重要件的认定边界,指出“知悉”“获得”的主体限定为所属领域相关人员,而非普通社会公众,同时认可单方委托的科技查新报告可作为初步举证证据,明确了权利人初步举证的有效证据形式,完善了秘密性的认定标准。在(2017)鄂06民初5号案件中,法院再次重申秘密性举证的责任分配逻辑,明确权利人仅需承担非公知状态的说明责任,无需承担绝对举证责任,被控侵权人否认秘密性的,必须提交实质性证据佐证,同时强调保密措施可辅助印证秘密性成立,形成了“初步举证+举证倒置+辅助佐证”的完整认定体系。
总的来说,当前我国商业秘密秘密性的司法认定已形成统一、成熟的裁判逻辑:以举证责任倒置为核心,以降低权利人举证标准、加重侵权人抗辩举证义务为导向,兼顾法理合理性与司法实操性。对企业而言,在日常经营中应注重留存技术研发资料、技术查新报告、员工保密协议等初步证据,为后续秘密性认定提供基础支撑;在涉诉后,可依托上述裁判规则,无需过度举证区分技术细节,重点完成非公知状态的初步证明即可。对司法裁判而言,该规则有效平衡了商业秘密权利人的专有权益与社会公共领域的公知技术边界,既防止公知技术被不当垄断,又切实保护了企业的技术创新成果。
六、延伸案例
1. 陆某、邯郸市某甲公司与邯郸市某乙公司、李某乙等侵害技术秘密纠纷【(2023)最高法知民终120号】——商业秘密秘密性需同时满足“不被领域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不易被领域相关人员获得”双重要件,相关认定主体限定为涉案信息所属领域的专业人员,而非普通社会公众;针对秘密性这一消极事实,权利人提交的单方委托科技查新报告,可作为证明技术信息非公知状态的初步证据,依法完成初步举证责任。
案情简介:陆某挂靠丙公司与高校合作研发 XLY 医用制氧技术,后陆某出资买断技术,成立甲公司共同享有该技术秘密。李某乙、李某丙入职甲公司并签署保密协议,李某乙在职时设立乙公司,离职后拉拢李某丙,使用涉案技术生产销售同类制氧设备。双方曾就早年侵权诉讼调解,乙公司付 300 万元。后甲公司起诉三主体 2013 年后持续侵权,一审驳回诉求,陆某与甲公司上诉至最高法。
法院观点:关于秘密性,根据侵犯商业秘密规定第三条规定,诉请保护的信息具备秘密性须同时满足“不被普遍知悉”和“不容易获得”两个要件,前一个要件限定了信息知悉的范围,后一个要件限定了信息获取的难易程度。“知悉”与“获得”的主体并非泛指一般社会公众,而是指与信息所属领域相关的人员。陆某、邯郸市某甲公司在本案中提交了由河北省科学技术情报研究院于2018年10月15日出具的《科技查新报告》,结论为涉案技术秘密所涉及的上述三项技术信息在彼时国内文献中尚未见相同报道。虽然《科技查新报告》系陆某、邯郸市某甲公司单方委托相关机构所出具,但考虑到“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消极事实,应认为其二人已完成对“XLY医用制氧技术不为公众所知悉”这一待证事实的初步举证责任。
2.深圳福江科技有限公司与葛俊、汤金菊侵害技术秘密纠纷【(2017)鄂06民初5号】——商业秘密“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秘密性状态为消极事实,权利人仅需承担事实说明责任与初步举证责任,无需承担严苛的完全举证责任;被控侵权人主张涉案技术信息属于公知信息的,需自行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举证不能的,法院依法认定涉案信息具备秘密性,结合权利人已采取合法保密措施的事实,可确认技术秘密成立。
案情简介:深圳福江公司研发服务器液体浸没冷却机柜技术,员工葛俊任职期间参与该技术研发,劳动合同约定保密义务。葛俊在职时将涉案技术泄露给岳母汤金菊,汤金菊先后以自己名义提交发明、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专利文本与福江公司技术资料高度重合。福江公司 2017 年起诉二被告,葛俊抗辩技术为公知技术未被采信,法院认定涉案信息属技术秘密,二人构成共同侵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对技术秘密构成要件之一的“秘密性”,即涉案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这一事实状态,属于消极事实,技术秘密权利主张人并不承担举证责任,只负有说明责任,即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就所涉信息处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状态予以充分说明。若被控侵权人主张所涉信息并非“不为公众所知悉”,应当由被控侵权人举证证明所涉信息已为公众所知悉。被告葛俊辩称,原告主张的“技术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同时,原告对涉案技术信息通过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保密条款等方式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因此,本院认定被告汤金菊发明专利申请中的十项权利要求所对应的技术方案以及被告汤金菊发明专利申请说明书中描述的技术方案在原告专利文件中没有涵盖的技术方案属于原告深圳福江公司的技术秘密。
七、法律文件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7号)】
第三条 权利人请求保护的信息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不为公众所知悉。
第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关信息为公众所知悉:
(一)该信息在所属领域属于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的;
(二)该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通过观察上市产品即可直接获得的;
(三)该信息已经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的;
(四)该信息已通过公开的报告会、展览等方式公开的;
(五)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从其他公开渠道可以获得该信息的。将为公众所知悉的信息进行整理、改进、加工后形成的新信息,符合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应当认定该新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
2.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侵犯商业秘密民事纠纷案件审理指南
2.5 认定不为公众所知悉的原则及方法
2.5.1 总体原则
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商业秘密中的秘密性要件,总体上应当以“权利人请求保护的信息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为审查标准。对该要件的审查有时需要结合原告采取的保密措施进行认定。
2.5.2 技术信息秘密性的认定方法
如果技术信息涉及的专业知识相对复杂,可以通过技术专家、技术调查官或者其他有专门知识的人提供专业意见,必要时可以通过技术鉴定等手段辅助解决技术事实认定问题。
2.5.3 客户信息秘密性的认定方法
认定客户信息秘密性的基本标准可以归纳为客户信息的特有性以及获取客户信息的难易程度。
作者:吴让军 田禹
编辑:Sharo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