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玮洁 |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的裁判路径与证明规则


目次
一、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概述
二、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裁判标准
三、被告的主要抗辩四、不同侵权场景下的证明重点
五、结语
计算机软件可以通过多种知识产权路径获得保护。其中,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可以依法获得软件著作权保护;符合专利授权条件的计算机程序相关技术方案,可以申请发明专利;具有独特视觉效果的计算机图形用户界面(GUI),则可以通过外观设计专利获得保护。在上述保护路径中,软件著作权因其保护对象与软件开发成果联系紧密,已成为企业保护计算机软件最常用的方式,相关侵权纠纷也主要集中于软件著作权领域。本文拟对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的裁判路径与证明规则进行分析。
一、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概述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所涉及的主要法律法规为《著作权法》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保护的是计算机程序和文档的表达,并不延及开发软件所用的思想、处理过程、操作方法或者数学概念等[1]。
计算机程序是指为了得到某种结果而可以由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执行的代码化指令序列,或者可以被自动转换成代码化指令序列的符号化指令序列或者符号化语句序列。同一计算机程序的源程序和目标程序为同一作品[2]。其中,代码化指令序列通常对应目标程序(目标代码),符号化指令序列或者符号化语句序列通常对应源程序(源代码)。
计算机文档是指用来描述程序的内容、组成、设计、功能规格、开发情况、测试结果及使用方法的文字资料和图表等,如程序设计说明书、流程图、用户手册等[3]。
在司法实践中,计算机程序是软件著作权保护与侵权比对的核心对象。软件文档虽然属于《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规定的保护内容,但其主要用于说明程序的内容、设计与使用方法。权利人仅以文档相似主张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而未提交被诉软件的源程序、目标程序、运行界面或者其他可供比对的材料,通常难以完成侵权证明。[4]
二、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裁判标准
计算机软件是《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类型之一。因此,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通常沿用著作权侵权的一般判断框架,即“接触+实质性相似”。
(一)接触
所谓接触,是指被诉侵权软件的开发者曾经研究、复制权利软件,或者具有研究、复制权利软件的机会[5]。软件对外发布时,通常向用户提供的是目标程序,而非源程序;通过反汇编或反编译获得的代码,也不等同于权利人原始的源代码。因此,软件已经公开并不当然意味着其源代码已经公开,权利人不能仅以软件对外发布为由,主张被诉侵权人接触了其源代码。
判断被诉侵权人是否接触过权利软件,可以依据直接证据,也可以结合间接证据进行推断。直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实际接触过权利软件;间接证据则可能表现为:被诉软件与权利软件存在足以排除偶然巧合的显著相似,被诉软件包含权利软件中对功能实现并无必要的相同错误,或者被告曾是原告的核心技术人员等。法院还可以结合双方合作关系、软件获取渠道及开发时间等其他因素,综合判断接触可能性。
例如,在沈阳智诚祥软件科技有限公司、孔祥运与大连声鹭科技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6]中,法院认为,智诚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孔祥运曾在大连声鹭公司工作,并担任核心技术人员和开发部主要负责人。原审询问中,孔祥运亦明确表示接触过诉争软件的源程序。此外,孔祥运曾代表大连声鹭公司与案外人公安厅就印章系统软件的升级改造进行磋商,全面掌握原告的升级改造方案。据此,可以认定孔祥运接触过大连声鹭公司的软件源程序及文档。
(二)实质性相似
1. 实质性相似的概述
所谓实质性相似,是指被诉软件与权利软件在《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所保护的计算机程序及相关文档方面构成实质性相似。这里的程序主要指源程序和目标程序;文档则包括用于描述程序内容、组成、设计、功能规格、开发及使用方法的文字资料和图表[7]。
司法实践中,软件实质性相似的判断通常包括文字性比对与非文字性比对。文字性比对主要考察程序代码中相同或近似内容所占的比例;非文字性比对则侧重软件在组织结构、处理流程、数据结构、界面设计等方面的整体相似性[8]。对程序代码进行文字性比对时,比对对象通常包括源程序和目标程序;进行整体性比对时,则主要考察结构、流程、设计和界面等要素。
源程序,是指未编译的按照一定的程序设计语言规范书写的文本文件,是一系列人类可读的计算机语言指令,一般也称源代码,即原始程序的代码。目标程序为源程序经编译可直接被计算机运行的机器码集合。换言之,源程序是人类可读的计算机语言指令,而目标程序为计算机可读的计算机语言指令。
2. 比对方法
(1)第一步:源程序比对为首要比对方法
原则上,应当将权利软件与被诉侵权软件的源程序进行比对。比对时,应先排除公有领域内容,再对文件名、文件内容、函数、变量等要素进行分析。司法实践中,原告通常会提交权利软件的源程序,并申请对双方源程序进行鉴定。法院根据案件情况,可以要求被告提交被诉软件的源程序,并委托司法鉴定机构或者由技术调查官协助完成源代码比对。
例如,在乐某公司诉联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9]中,涉案软件总源代码约500页。经双方确认,比对范围确定为前后各5页及中间随机抽取的20页核心模块。庭审中,技术调查官对中间的20页核心Java代码(不含前端脚本及公共库)进行了现场抽样比对。比对结果显示,30页代码共计2152行,其中相同代码行数为1735行,相似度达到约80.6%。基于该比对结果,法院判决乐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向联某公司支付经济赔偿12万元。
(2)第二步:在源代码无法获取时,可通过以下两种方式进行比对:
① 在被告拒绝提供源代码时,可对目标程序进行比对
实践中,被告可能不提供源程序进行比对。在此情况下,可以通过目标程序比对来判断被诉软件是否构成侵权。
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第11.6条,在进行软件比对时,应当将原告主张权利的软件源程序与被诉侵权软件源程序进行对比;被告拒不提供被诉侵权软件源程序的,也可以将双方软件的目标程序进行对比。该指南第11.8条进一步规定,被告拒不提供被诉侵权软件源程序,原告能够举证证明双方目标程序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可以认定两款软件构成实质性相似。
该规则的依据在于举证责任的分配。不同的源程序经过编译,存在形成相同或相近目标程序的可能,因此,目标程序相同并不当然意味着源程序相同,也不能在通常情况下仅据此直接推定侵权成立。但是,在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其控制的源程序时,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关于举证妨碍的规定,结合目标程序的相同或实质性相似,推定对方当事人就相关证明事项的主张成立。
司法实践中,已有法院通过目标程序比对认定侵权。例如,在深圳某公司诉珠海某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案中,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两款软件的目标程序差异进行技术分析和鉴定,并据此认定被告构成侵权[10]。
② 通过反编译以及程序运行的静态、动态比对进行综合判断
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第11.8条,被告拒不提供被诉侵权软件源程序,双方软件在运行结果(包括软件界面、运行参数、数据库结构等)方面相同或者实质性相似的,可以认定两款软件构成实质性相似。
据此,在被告拒绝提供源程序的情况下,可以首先对涉案软件及被诉侵权软件进行反编译,提取中间代码,并对软件名称、目录结构、文件名、权利管理信息、数据结构等进行静态比对。随后,对两款软件进行动态分析,比对其安装及运行过程中的界面、操作步骤、配置方式、运行方式及运行结果等特征。在充分比对静态与动态特征的基础上,综合考量两款软件的整体相似性,最终判断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换言之,源代码无法取得时,应当结合静态特征与动态运行特征,对两款软件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进行综合判断[11]。
例如,在新思科技有限公司诉武汉芯动科技有限公司案[12]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新思公司既可以双方程序代码相同或者实质性相似为由主张侵权,也可以双方软件在组织结构、数据结构、输入输出形式等方面相同或者实质性相似为由主张侵权。
又例如,在南京未来高新技术有限公司、江苏云蜻蜓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13]中,法院认为,在被告拒绝提交源代码的情况下,通过目标代码反编译比对发现,被诉侵权软件与涉案软件的大部分程序文件在程序逻辑和结构方面实质相同,函数、变量的命名特点相同或相似,比对的源代码大部分相同;被诉侵权软件中还存在涉案软件的特有内容,且云蜻蜓公司和刘跃波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此外,两款软件存在多处相同文件名,运行后的主界面整体布局及功能分布亦较为近似。据此,足以认定被诉侵权软件与涉案软件构成实质性相似。
(3)第三步:通过侵权表征推定侵权
当原告能够证明被诉软件存在权利软件的特有内容、设计缺陷、冗余设计等侵权表征时,可以认为其已经完成初步举证责任。此时,举证责任可以转移至被告;被告无法提交相反证据或作出合理解释的,法院可以推定侵权成立。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不经过举证责任转移,而直接根据上述特征认定实质性相似的处理方式。需要说明的是,该证明路径通常适用于源程序比对、目标程序比对等证据手段难以实施的情形[14]。
① 原告通过列举侵权表征完成初步举证后,举证责任转移至被告;被告不能提出相反证据或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推定其构成侵权。
权利人能够证明被诉软件存在权利软件的特有内容、设计缺陷、冗余设计等侵权表征的,可以认为其已经完成初步举证责任,举证责任随之转移至被告。被告不能提交相反证据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法院可以认定侵权成立。常见的侵权表征还包括:被诉软件与权利软件的GUID码一致,表明二者可能源于同一版本或者具有同源关系;被诉软件包含与权利软件相同的文件信息,且文件中含有权利人的署名、商标或者字号等标识性内容[15];两款软件在运行界面、运行结果、数据结构等可视化内容方面高度相似,或者存在相同的权利管理信息和特征性缺陷[16]。
在武汉芯动科技有限公司、新思科技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案[17]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对于软件是否相同或者构成实质性相似的认定,既要尽力查明客观事实,也要充分考虑当事人的举证能力,并根据个案具体情况区别处理,不能将源程序比对作为判断软件相同或者实质性相似的唯一标准。如果权利人已经举证证明被诉软件与权利软件的界面高度近似,或者被诉软件存在相同的权利管理信息、设计缺陷、冗余设计等特有信息,可以认为权利人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此时,举证责任转移至被诉侵权人,应由其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其未实施侵权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279号[18]进一步明确,在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中,软件著作权人能够证明被诉侵权软件与权利软件的名称、版本号、权利人信息等特有信息相同,或者软件界面设计高度近似的,人民法院一般无需进行软件代码比对,即可认定两软件构成实质性相似,但被诉侵权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该案同时指出,被诉侵权人以断电、拒绝开启电脑等方式妨害证据保全的,法院可以依法作出不利事实推定,并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将妨害证据保全作为侵权情节予以考量。
《全国法院知识产权案件法律适用问题年度报告(2025)摘要》[19]亦指出,在不具备获取被诉侵权产品源代码条件的情况下,权利人已初步证明被诉侵权软件运行时显示的相关信息与权利软件高度一致,而被诉侵权人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并提供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被诉侵权软件与权利软件相同或者构成实质性相似。
又如,在英谱公司诉三锐公司等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案[20]中,被告称其源程序因硬盘损坏而遗失,未能提供源代码。鉴定机构最初通过目标代码进行鉴定,但仅凭目标程序难以判断两款软件是否存在相同程序段,遂对两份目标程序进行反编译。经分析发现,虽然反编译程序中未呈现明显一致的程序段,但两款软件存在约三百处相同的字符串资源、十八处相同的类名或全局变量名,以及两处相同的错误性文字表述。鉴定专家指出,若双方软件系独立开发,出现如此多重合特征的可能性极低,尤其在类名、全局变量名及相同错误文字方面,几乎不存在偶然一致的可能。法院据此认定,两款软件在字符串资源、命名结构及错误表达等方面的高度一致,足以证明二者构成实质性相似。由于被告未能提供源程序且规避证据保全,也未对相关情形作出合理解释,法院最终认定被告侵害了涉案软件著作权。
再如,在北京智恒网安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信诺瑞得软件系统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案[21]中,法院认为,在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中,源代码比对并非判断被诉软件是否侵害权利软件著作权的必备条件和必经环节。如果权利人已经举证证明被诉软件存在与权利软件相同的自主命名信息、设计缺陷、冗余设计等特有信息,可以认为权利人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此时,举证责任转移至被诉侵权人,应由其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其未实施侵权行为。本案中,被诉软件在核心程序结构及配置、自主命名、开发工具、错误信息、冗余设计、性能测试结果等方面,存在与权利软件相同或高度近似的信息;尤其是在软件具有独创性的部分,被诉软件直接出现了权利软件的曾用名及错误命名。智恒网安公司虽否认使用权利软件,但未能对上述不合理相似之处作出合理解释,也未提交相反证据。据此,法院认定被诉软件与权利软件构成实质性相似。
由此可见,原告证明被诉软件存在权利软件的特有内容后,可以视为已经完成初步举证责任。举证责任随之转移至被告;被告不能提交相反证据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法院可以认定侵权成立。
② 也有观点认为,原告证明被诉软件存在共同缺陷或者特有内容后,可以直接认定双方软件构成实质性相似。
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第11.8条,被告拒不提供被诉侵权软件源程序,且被诉软件目标程序中存在权利软件特有内容的,可以认定两款软件构成实质性相似。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49号亦持类似观点。在石鸿林与泰州华仁电子资讯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案[22](指导性案例49号)中,法院认为,在独立设计的情况下,不同软件出现相同系统缺陷的概率极低;若两款软件存在共同缺陷,则其源程序相同的可能性较大。结合其他相关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已经形成高度盖然性优势,足以认定被诉软件与权利软件构成实质性相似。
(三)接触证据与相似证据的协同判断
1.接触证据充分时的综合评价
在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案件中,“接触”与“实质性相似”分别构成侵权判断的不同环节,但二者在证据评价上并非彼此割裂。接触证据越充分,被诉软件中共同错误、特有命名、冗余设计等异常相似特征的证明力通常越强;法院可以结合接触事实与技术相似特征,综合判断被诉软件是否具有复制权利软件的高度可能。
例如,在嘉丰永道(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掌游天下(北京)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23]中,法院认为,在软件著作权侵权判断中,如果有确凿的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人实际接触了著作权人的软件源代码,则对于软件实质性相似的证明要求会相应降低,举证责任的分配也会有所转移。
又如,在王平、熊伟、刘桥喜、北京元图智慧科技有限公司、卢本陶、贲旭东与北京龙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案[24]中,法院认为,被诉软件与权利软件在主功能运行界面、数据处理、数据表信息和特征性漏洞等方面存在不合理的相同之处;同时,元图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被诉软件源代码,且被诉软件的开发时间与相关人员从龙软公司离职的时间较为接近。综合上述事实,应认定两款软件构成实质相同,被告构成侵权。
因此,接触证据不能替代实质性相似的证明,但会影响相似特征的证据评价。法院通常需要结合双方人员关系、既往合作、软件开发时间、源代码控制情况以及技术特征,判断现有证据能否形成相互印证的侵权证明链条。
2.缺乏接触证据时的证明要求
软件对外发布通常并不意味着其源代码已经公开。权利人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人具有接触源代码的机会时,仅凭功能、界面或者一般运行结果相近,通常不足以排除独立开发的可能。在此情形下,权利人需要提交更充分的源代码比对、目标程序分析或者其他能够揭示程序内部表达高度一致的技术证据。
例如,在嘉丰永道(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掌游天下(北京)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25]中,法院认为,如果没有证据证明存在接触可能性,则通常通过软件源代码的比对,判断软件是否实质性相似。如果双方的软件源代码实质性相似,且被诉侵权人无法给出合理解释,即能推定侵权成立。
由此可见,缺乏接触证据并不当然排除侵权成立,但会提高权利人对相似性证据的证明要求。只有相似内容足以指向受保护的程序表达,并能够排除独立开发、公共代码或者有限表达等合理解释时,才可能据此推定被诉软件来源于权利软件。
三、被告的主要抗辩
司法实践中,被告针对软件著作权侵权主张,通常提出有限表达、合理使用、合法来源、善意持有人以及开源协议相关抗辩。
(一)有限表达抗辩
有限表达是指对于某一软件功能或程序实现,表达方式极其有限,通常只有唯一或少数可选方式,以至于程序的表达形式与其思想或功能基本合而为一。依据《著作权法》保护独创性表达的原则,这类表达因缺乏独创性而不受著作权保护。
根据计算机软件的编程特征,应当从侵权比对范围中排除的有限表达主要包括[26]:
①由同一编程语言的固定语法形成的表达。不同技术人员在针对同类功能进行编程时,基于同一编程语言的固定语法,形成的表达可能基本一致或者差别极小,因而应当从被控侵权内容中予以排除。
②同一编程人员对函数的命名与定义,以及对变量的赋值与定义。对于同一技术人员而言,基于其编程习惯,即使在不同软件中,对上述事项的定义也可能采用基本一致或差别极小的表达,因而应当从被控侵权内容中予以排除。
③不具有独创性的第三方开源代码、第三方在先软件源代码及其组合。权利软件对第三方开源代码、第三方在先软件源代码及其组合所作的选择和编排不具有独创性的,应当从被控侵权内容中予以排除。
④前述固定语法、同一编程人员的命名与定义、第三方开源代码或者在先软件源代码之间的简单组合。上述组合不具有独创性的,也应当从被控侵权内容中予以排除。
(二)合理使用抗辩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了计算机软件的一般合理使用规则:为了学习和研究软件内含的设计思想和原理,通过安装、显示、传输或者存储软件等方式使用软件的,可以不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也无需支付报酬。
在合理使用抗辩中,反向工程和规避技术措施具有较为特殊的适用规则。
1. 反向工程
反向工程是指在没有获得源代码的情况下,通过分析软件的可执行文件、程序运行过程或通信数据,以了解其功能、结构和工作原理的技术手段。换言之,它是一种从结果回溯到设计逻辑的分析过程。
反向工程是否构成合理使用,应当结合行为目的、实施方式和使用范围综合判断。以开发兼容程序、诊断软件错误或者分析软件是否侵犯他人权利为目的,并将行为控制在必要范围内的,可能构成合理使用,不承担著作权侵权责任[27]。
2. 规避技术措施
《著作权法》第五十条规定,下列情形可以避开技术措施,但不得向他人提供避开技术措施的技术、装置或者部件,也不得侵犯权利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一)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提供少量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而该作品无法通过正常途径获取;(二)不以营利为目的,以阅读障碍者能够感知的无障碍方式向其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而该作品无法通过正常途径获取;(三)国家机关依照行政、监察、司法程序执行公务;(四)对计算机及其系统或者网络的安全性能进行测试;(五)进行加密研究或者计算机软件反向工程研究。
上述规定表明,在特定合理使用情形下,法律允许避开技术措施,但行为必须限于教学、科研、无障碍服务、国家公务、安全测试或技术研究目的,同时不得向他人提供规避工具,也不得侵害权利人的其他合法权益。
(三)合法来源抗辩
计算机软件的合法来源抗辩规定于《著作权法》第五十九条。
《著作权法》第五十九条适用于软件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发行者和出租者。该条规定: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具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具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由此可见,第五十九条分别规定了出版者、制作者的授权证明义务,以及发行者、出租者的合法来源证明义务。相关主体不能完成相应举证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该规定在保护权利人与规范软件复制品流通之间形成了相应平衡。
(四)善意持有人抗辩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三十条适用于被诉侵权软件的复制品持有人。该条规定:软件复制品持有人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该软件是侵权复制品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应当停止使用、销毁该侵权复制品。如果停止使用并销毁该侵权复制品将给使用人造成重大损失,使用人可以在向软件著作权人支付合理费用后继续使用。
该条体现了对善意持有人的保护:持有人不知道且没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软件属于侵权复制品的,可以免于承担赔偿责任。但其仍应停止使用或销毁侵权复制品;停止使用并销毁将造成重大损失的,可以在支付合理费用后继续使用,从而在权利人与善意使用人之间实现利益平衡。
(五)开源协议相关抗辩
开源协议抗辩成立的前提,是被告能够证明其使用争议代码已经获得开源协议授权,并符合协议约定的使用条件。被告主张其行为受到开源协议许可的,应当证明争议代码适用相应开源协议,且被诉复制、修改或者传播行为属于协议授权范围。
《全国法院知识产权案件法律适用问题年度报告(2025)摘要》[28]所载(2024)苏民终581号案明确,被诉侵权人仅以权利人未依照开源协议公开源代码为由主张不构成侵权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权利人未遵守开源协议的情形,可以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考量因素。
因此,权利人是否履行开源义务,与被告是否取得合法授权属于不同问题。被告不能仅以权利人违反开源协议为由否定侵权,但该情形可能影响损害赔偿责任的具体认定。
四、不同侵权场景下的证明重点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行为在表现形态上存在明显差异,不同侵权场景所对应的证明对象与证据结构亦不相同。案件办理中,不宜机械地对所有软件纠纷适用同一种比对方法,而应根据被诉行为的具体形态确定举证方向。
(一)直接复制与传播类案件
被诉行为人未经许可,直接复制、发行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权利软件的,属于单纯传播类侵权行为[29]。此类案件中,被告通常并未对软件内容作实质性修改,证明重点不在于复杂的程序相似性判断,而在于确认被诉软件与权利软件的同一性,以及被告实施复制、发行或者传播行为且缺乏合法授权的事实。权利人可重点固定软件安装包、下载链接、版本号、数字签名、哈希值、传播页面及交易记录等证据;必要时,还应通过公证取证、可信时间戳或其他电子存证方式,对下载、安装及运行过程进行完整固定。
同时,应当区分直接提供软件与仅提供下载链接的行为[30]。仅提供被诉侵权软件的下载链接信息,并不当然表明行为人直接向公众提供了软件文件,不能仅据此认定其直接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是否构成帮助侵权,仍需结合链接来源、行为人对软件文件及传播过程的控制能力、主观过错以及收到通知后的处理情况另行判断。
(二)商业使用类案件
最终用户在商业活动中未经许可或者超出许可范围安装、复制、使用计算机软件的,可能侵害软件著作权人的复制权[31][32]。此类案件的证明重点通常在于软件的实际安装和使用情况、许可范围、使用数量,以及使用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软件来源不合法。对于软件由设备供应商或第三方安装、使用人并不知情等抗辩,应结合采购合同、授权凭证、设备清单、软件资产管理制度及供应商交付材料综合判断。同时,应当区分停止侵权责任与赔偿责任:善意持有人虽可能免于承担赔偿责任,仍可能负有停止使用、销毁侵权复制品或者支付合理费用后继续使用的义务。
(三)复制、修改与改编类案件
被告复制、修改或者改编权利软件,并以其自行开发的软件名义向公众提供的,属于软件著作权诉讼中证明难度较高的一类案件。此类案件通常需要围绕“接触+实质性相似”展开证明。能够取得双方源程序的,应当优先进行源代码比对,并排除公共代码、固定语法、第三方代码及有限表达;无法取得被诉软件源代码的,则可以结合目标程序、反编译结果、目录结构、数据结构、输入输出形式、运行界面、运行参数,以及共同错误、特有命名、冗余设计等特征进行综合判断。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交其控制的源代码时,法院可以结合权利人已经提交的初步证据,适用举证妨碍规则,要求被告对相关相似特征作出合理解释或者提交反证。被告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也未能提出足以推翻权利人初步证据的反证的,法院可以结合全案证据作出对其不利的事实认定。
(四)规避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类案件
被告故意避开或者破坏著作权人为保护计算机软件所采取的技术措施,可能构成破坏技术措施类侵权[33]。此类案件应首先明确相关措施是否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技术措施,并进一步证明被告是否未经许可实施了规避或破坏行为。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技术措施主要包括访问控制措施与保护著作权人专有权利的技术措施[34][35]。权利人应重点固定正常授权机制、技术措施的具体作用、被诉破解工具或规避步骤,以及被告规避措施后获得软件访问、运行或复制能力的过程。同时还应注意,著作权法对安全测试、加密研究、计算机软件反向工程研究等特定行为规定了例外,不能仅因存在规避行为便当然认定侵权。
由此可见,侵权行为分类的意义并不限于确定被诉行为的法律性质,更在于识别不同案件的证明结构。直接复制与传播类案件,重点在于证明被诉软件与权利软件的同一性、传播行为与授权状态;商业使用类案件,应重点审查安装使用事实、许可范围,以及使用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软件来源不合法;复制、修改与改编类案件,则需要进一步解决源代码比对、替代性技术比对以及举证责任分配问题;规避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类案件,关键在于技术措施的法律属性、规避行为及法定例外。软件侵权诉讼的核心,是根据具体行为选择能够还原技术事实的证明路径。
五、结语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案件的审理,需要结合双方软件的代码、结构、运行特征以及当事人的举证情况,判断被诉软件是否复制了权利软件中受著作权保护的内容。源程序比对是认定实质性相似的重要方法;在无法取得源代码时,目标程序、反编译结果、运行界面、数据结构、特有信息以及举证妨碍等因素,也可以成为认定侵权的依据。案件办理中,应当根据被诉行为的具体形态选择相应的比对和证明路径,并结合接触事实、相似特征及双方的解释作出综合判断。本文通过梳理相关裁判规则与典型案例,旨在为企业保护软件权利以及法律实务工作者办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诉讼案件提供参考。
注释(上下滑动阅览)
【1】参见《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六条。
【2】参见《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三条。
【3】参见《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三条。
【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知民终1647号。
【5】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辽民三终字第58号。
【6】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辽民三终字第58号。
【7】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辽民三终字第58号。
【8】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知民终1138号。
【9】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粤民终243号。
【10】参见张柳坚:《一个从目标代码判断被告侵权的案例》,载《电子知识产权》1997年第4期,第15-17页。
【11】何渊、侯楠竹:《知产审判|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判定方法之探》,载《中国审判》,上载时间:2023年12月20日,访问时间:2025年10月16日,https://mp.weixin.qq.com/s/nF-uYC0Qheg5vyODkqu8nA。
【12】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知民终1138号。
【13】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知民终406号。
【14】何渊、侯楠竹:《知产审判|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判定方法之探》,载《中国审判》,上载时间:2023年12月20日,访问时间:2025年10月16日,https://mp.weixin.qq.com/s/nF-uYC0Qheg5vyODkqu8nA。
【15】何渊、侯楠竹:《知产审判|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判定方法之探》,载《中国审判》,上载时间:2023年12月20日,访问时间:2025年10月16日,https://mp.weixin.qq.com/s/nF-uYC0Qheg5vyODkqu8nA。
【16】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知民终1926号。
【17】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知民终1138号。
【18】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279号:西某工业软件有限公司诉广州沃某模具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2020)最高法知民终155号,最高人民法院2026年2月28日发布。
【19】参见《全国法院知识产权案件法律适用问题年度报告(2025)摘要》第26项,一审:(2024)川01知民初184号;二审:(2025)川知民终90号。
【20】朱强:《不提供源程序作对比鉴定将导致举证不能》,载《电子知识产权》2002年第7期,第40-43页。
【21】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知民终1269号。
【22】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苏民三终字第18号。
【23】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知民终1456号。
【2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知民终1639号。
【25】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知民终1456号。
【26】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沪73民初535号。
【27】应明:《对计算机软件进行反向工程的版权问题》,载沈仁干主编:《数字技术与著作权:观念、规范与实例》,法律出版社。
【28】参见《全国法院知识产权案件法律适用问题年度报告(2025)摘要》第25项,(2024)苏民终581号。
【29】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第11.1条。
【30】参见《全国法院知识产权案件法律适用问题年度报告(2025)摘要》第26项,一审:(2024)川01知民初184号;二审:(2025)川知民终90号。
【31】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第11.1条。
【32】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二十一条。【33】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第11.1条。
【34】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粤知法著民终字第16号。
【35】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粤民申3308号。
作者:朱玮洁
编辑:Sharon



